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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nd_p_03><data><pollution>噪音。</pollution><country>德國慕尼黑燃油式暖氣機噪音事件 2010年9月23日</country><name>德國</name><year>2010</year><summary>房屋出租方因冬季屋內保暖之需求，於地下室設置燃油式暖氣機，並將房屋租予房屋承租方，於2006年8月起，若暖氣機啟動，其產生之噪音嚴重影響承租戶生活品質，如承租方之子因此患有失眠，且即便承租方聽力不佳，其父母亦受噪音所擾。</summary><plaintiff>房屋承租人（房客）</plaintiff><defendant>房屋出租人（房東）</defendant><doubtfulpoint>1．房屋承租方所指之噪音是否超出噪音標準規範？ 2．房屋承租方是否因燃油式暖氣機產生之噪音，影響其生活品質？</doubtfulpoint><opinion>1．根據專業人員2010年5月5日之檢測結果，此燃油式暖氣機產生之噪音已超過25分貝之噪音規範標準。 2．房屋承租方與房屋出租方已多次對於噪音問題進行討論未果。另房屋承租方之子嘗試於花園中演奏小提琴，引起屋內人員之注意，但演奏之聲音全然為噪音所掩蓋。 3．經噪音專業人員鑑定得知，噪音來源為此燃油式暖氣機機體破損所致。</opinion><countrycode>276</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廢棄物。</pollution><country>San Antonio Bay Estuarine Waterkeeper v. OOO Plastics Corp</country><name>美國</name><year>2013</year><summary>在2013年S.Diane OOO與環保團體就向德州環境品質委員會（TCEQ）檢舉OO德州廠非法排放塑膠粒到旁邊的拉瓦卡灣（Lavaca Bay）、廠旁的Cox Creek溪、馬塔哥達灣（Matagorda Bay）中，這些灣區是商業捕魚的地區，也是海龜，鳥類，魚類，蝦類和其他海洋和濕地野生動物的棲息地。海灣中的顆粒如PVC、SPVC和其他塑料粉末可能汙染海灣中的魚和蝦，當人吃下去後開始對人體造成傷害，更嚴重的是對Cox Creek溪，Lavaca Bay和Matagorda Bay生態系統造成重大損害。</summary><plaintiff>S.Diane OOO及 San Antonio Bay Estuarine Waterkeeper</plaintiff><defendant>OOOO Plastics Corp</defendant><doubtfulpoint>1. OO德州廠其廢水管道和雨水排放的行為，許可證有無限制？ 2. 針對本案廢水管道和雨水的排放行為，其中有塑料顆粒排出，構成微量的解釋？ 3. S.Diane OOO與環保團體所蒐集證據可否證明OO德州廠違法？ 4. OO德州廠回應是否合理？</doubtfulpoint><opinion>1. 當地漁民從Cox Creek溪捕獲魚，其內臟中含有塑料顆粒。對塑料汙染的描述是，塑料具有持久性，一年內不會在水中或土壤中降解，眾所周知魚、烏龜、水鳥和其他海洋物種都會吃塑料顆粒，而OO德州廠的塑料沒有被留困在海岸上或被清理乾淨，最終流入墨西哥灣。 2. 2004年以來，OO已經知道或應該知道其工廠含有塑料顆粒和PVC粉末的系統性問題，而美國環保署EPA就記錄到OO德州廠沉澱池溢出塑料顆粒提出問題。甚至指出「OO美國廠違反環境法，長期污染Cox Creek以及工廠的地下水和土壤。」 3. 根據訊息，OO德州廠過去5年沒有向TCEQ報告其設施中的塑料排放情況。 4. 法院認為，OOO博士在本案中使用的方法是可靠的。OOO博士使用可靠的原理和方法來分析與事實相關的科學和技術資訊，其亦是德克薩斯大學土木工程專業的環境工程師，擁有24年的公用事業和廢水工程諮詢經驗。</opinion><countrycode>840</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空氣。</pollution><country>BRIDGES BROTHERS LTD． v． FOREST PROTECTION LTD．，1976canlii1251</country><name>加拿大</name><year>1976</year><summary>1．原告為藍梅農民，其藍梅田的花大部分依靠蜜蜂授粉，開花後才得以結成漿果。 2．被告為紙業公司，為保護森林之樹木爆發蚜蟲病而噴灑殺蟲劑（DDT），然而噴霧飛機無法限定地區，因此並無向土地所有者通知，且無論土地所有權如何，目的皆是為了解決樹木的問題。而後因蚜蟲侵擾蔓延至南方，到原告藍莓田之所在地，因此被告開始在該省噴灑撲滅松，而撲滅松對蜜蜂具有很高的毒性。 3．原告陳述當時藍梅叢林盛開，被告或其工人使用飛機噴灑撲滅松於原告之藍梅田和周邊地區，由於使用殺蟲劑撲滅松，導致原告藍梅田地區之野生蜂群大幅減少，藍梅灌木無法充分授粉而收穫減少。</summary><plaintiff>R． B． Cochrane， Q．C．， and G． Fred Nicholson</plaintiff><defendant>D． M． Gillis， Q．C．， Levi E． Clain and Rodney J． Gillis</defendant><doubtfulpoint>1．被告是否在原告的土地上或聲稱時間的附近噴灑撲滅松？ 2．如果是，撲滅松是否具有所謂的效果？</doubtfulpoint><opinion>1．原告提出1970、1971、1972年於開花期遭受損失的領域與被告噴灑的日期有關，並有幾位目擊者證實確有噴灑情形，雖然其中僅2次噴灑日期落於原告所提到的開花期中；另原告證實在某些領域內有發現殘留物及死蜂的情況，在這些問題上，原告透過證據成功確立對被告的指控。 2．被告應該知道殺蟲劑對本地蜜蜂也有毒害，不利於噴灑區域內或附近生長的任何開花作物，而被告的飛機飛越並且靠近原告的田地並未有使用合理的防護，以防止撲滅松影響到這些領域。 3．關於特殊損害賠償項目分為三類： （1）收穫下降 （2）以蜜蜂作為傳粉者效果之費用 （3）在十年內以蜜蜂作為成本之恢復期 原告給出之缺乏授粉估計被誇大了，因評估困難，但受到之損害沒理由不給予賠償，因此原告之損害賠償金以1971年和1972年因撲滅松殺滅傳粉媒介所造成之作物損失＄30，000美元。另原告聲稱租用蜜蜂的費用，以員工花在處理及監督業務上之時間計算，可支付費用為＄2，066．80三分之一的費用，因此評估原告總損失金額為＄58，499．16。</opinion><countrycode>124</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噪音。振動</pollution><country>キゲタハイム株式会社高級公寓建築之噪音損害賠償請求事件東京地裁平成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判決（判例タイムズ974號168頁）</country><name>日本</name><year>1997</year><summary>原告是白天休息、深夜營業的計程車司機。本案係因其承租公寓隔壁正進行房屋建築工程，因此產生之噪音、振動嚴重干擾原告之日間休息，並影響其夜間營業，肇致收入減少。原告乃基於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及給付慰撫金。</summary><plaintiff>1（自然人）</plaintiff><defendant>2（公司、自然人）</defendant><doubtfulpoint>1. 因本件工程產生之噪音、振動是否超過原告忍受程度。2. 原告之具體損害為何。</doubtfulpoint><opinion>1. 根據鑑定報告，本件工程產生之噪音、振動的確超過一般人所能容忍之程度。2. 雖原告於起訴前屢向被告反映，但被告始終置之不理，且未對原告提供任何適當補救措施。3. 被告之一之房屋建築承攬人應賠償原告之損失。4. 被告之一之定作人，因未產生噪音、振動，因此不需連帶負責。</opinion><countrycode>392</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噪音。</pollution><country>日本</country><name>平成19（?）1372 　損害賠償請求事件</name><year></year><summary>被告所進行的拆遷工作引起噪音、振動以及粉塵飛散污染，使周遭居民認為健康受到危害</summary><plaintiff>附近居民</plaintiff><defendant>三菱地所株式?社</defendant><doubtfulpoint>工程的違法性、被告的侵權責任、原告損壞的程度</doubtfulpoint><opinion>噪音已超過標準</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水。</pollution><country>日本</country><name>平成15（?）1564 　損害賠償請求事件</name><year></year><summary>原告等人從事旅遊圍網及銀魚捕撈等工作，被告藤澤工廠之焚化爐淨化排水設施自1992年到2000年排放廢污水污染神奈川縣藤澤市江之島的相模灣，影響原告之營業行為</summary><plaintiff>A、B、C、D</plaintiff><defendant>藤澤工場</defendant><doubtfulpoint>因電視新聞的報導造成商譽損失、原告未受被告行為影響時之營業狀況、原告A的個人權利及代表人</doubtfulpoint><opinion>環境廳之調查報告確實檢出高濃度戴奧辛</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水。油。海洋。</pollution><country>美國德州</country><name>HOLLYWOOD MARINE， INC． and Water Quality Insurance Syndicate v． UNITED STATES</name><year></year><summary>船務公司之船隻因拖船公司操作員操作不慎，造成2，000加侖石油洩漏至德州內陸水路，並由海岸巡衛隊清理，費用為61，816．85美元，根據聯邦水污染控制法，美國政府提起訴訟要求船隻所有人負起清潔費用</summary><plaintiff>UNITED STATES</plaintiff><defendant>HOLLYWOOD MARINE， INC． and Water Quality Insurance Syndicate</defendant><doubtfulpoint>船隻所有人及拖船公司之賠償責任</doubtfulpoint><opinion>船務公司不應將責任全推給所雇用的其他公司，發生污染時，船務公司及其他所雇用的相關公司應視為同一個個體</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空氣。</pollution><country>美國</country><name>American Electric Power Co． v． Connecticut</name><year></year><summary>康涅狄格試圖遏制美國電力公司之二氧化碳排放量，因此提出了反對美國電力公司的訴訟，認為其導致全球暖化並導致了嚴重的環境後果對公眾造成影響。</summary><plaintiff>康涅狄格州、紐約州、加利福尼亞州、愛荷華州、新澤西州、羅得島州、佛蒙特州、威斯康辛州和紐約市（統稱“康涅狄格”）</plaintiff><defendant>American Electric Power</defendant><doubtfulpoint>調節二氧化碳的決定權屬於立法及行政部門，而非司法部門。</doubtfulpoint><opinion>紐約南區地方法院駁回申訴，認為康涅狄格之訴求為政治問題，且並沒有提交具體引起公害的證據或論點。</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水。土壤。</pollution><country>美國</country><name>Burlington No． &amp;amp； Santa Fe R． Co． v． United States （07－1601）； Shell Oil Co． v． United States （07－1607）</name><year></year><summary>Brown &amp;amp； Bryant， Inc． （〞B&amp;amp；B〞）於運送及儲存過程中洩漏Shell公司所產之農業化學原料，大量洩漏多年污染土壤及地下水，且違反多個有害廢棄物法。1992年美國環保署及加州有毒物質控制部依環境應變補償和責任歸屬綜合法對B&amp;amp；B公司、鐵路公司、Shell提起訴訟。</summary><plaintiff>美國政府</plaintiff><defendant>伯靈頓&amp;amp；聖達菲河公司、殼牌石油有限公司</defendant><doubtfulpoint>因B&amp;amp；B公司已不存在，鐵路公司、Shell之責任歸屬應確認。</doubtfulpoint><opinion>依造1980年的環境應變補償和責任歸屬綜合法，也稱為超級基金法，管控有害物質的移除及清理，規定不同當事人必須承擔修復受污染場址的責任。場地修復費用和責任將由各潛在當事人分擔。超級基金法授權美國環保署，可強制潛在當事人負責場地修復費用，包括沒有直接污染該場址的所有者及經營者。</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噪音。</pollution><country>德國</country><name>德國慕尼黑燃油式暖氣機噪音事件 2010年9月23日</name><year></year><summary>房屋出租方因冬季屋內保暖之需求，於地下室設置燃油式暖氣機，並將房屋租予房屋承租方，於2006年8月起，若暖氣機啟動，其產生之噪音嚴重影響承租戶生活品質，如承租方之子因此患有失眠，且即便承租方聽力不佳，其父母亦受噪音所擾。</summary><plaintiff>房屋承租人（房客）</plaintiff><defendant>房屋出租人（房東）</defendant><doubtfulpoint>1．房屋承租方所指之噪音是否超出噪音標準規範？2．房屋承租方是否因燃油式暖氣機產生之噪音，影響其生活品質？</doubtfulpoint><opinion>1．根據專業人員2010年5月5日之檢測結果，此燃油式暖氣機產生之噪音已超過25分貝之噪音規範標準。 2．房屋承租方與房屋出租方已多次對於噪音問題進行討論未果。另房屋承租方之子嘗試於花園中演奏小提琴，引起屋內人員之注意，但演奏之聲音全然為噪音所掩蓋。3．經噪音專業人員鑑定得知，噪音來源為此燃油式暖氣機機體破損所致。</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廢棄物。</pollution><country>德國</country><name>德國科布倫芡廢棄物回填於土地一案2010年06月23日</name><year></year><summary>廢棄物處理公司於2009年3月，於科布倫芡購買相關土地，其後於當地進行建築等建築廢棄物（道路碎片、瀝青塊、陶瓷、磚、混凝土塊、金屬和木材等）掩埋作業，並將此土地規劃以農地行式進行出租。</summary><plaintiff>前土地所有者</plaintiff><defendant>廢棄物處理公司</defendant><doubtfulpoint>1．回填物品是否為建築廢棄物？2．第三人是否據舉證告發權利？3．被告指出此些土地最終只能為農業用途，此一論述是否違法？</doubtfulpoint><opinion>1．經由原告提出之相關相片證明，回填物品為建築廢棄物。2．因此作為違反自然保護法並已影響公眾秩序，故第三人有權干預肇事者之行為。3．於建築廢棄物處理法規範，回填大塊混凝土，大石塊，磚頭和陶瓷零件，硬盤驅動器和其他未受污染的建築廢棄物之土地，可作為農地之用，但被告回填之建築廢棄物尚包含瀝青塊及金屬等物，其亦無法證明此些廢棄物之所含物質為何，未來經過相關化學作用於土壤與地下水是否有所影響，故與土地保護法相抵觸。</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噪音。</pollution><country>日本</country><name>大阪國際機場噪音事件</name><year></year><summary>大阪國際機場周邊因機場擴建後，航班起降次數增加，而其產生之廢氣、噪音及振動，影響居民身體與心理健康。</summary><plaintiff>Jokoku等大阪國際機場周邊住戶</plaintiff><defendant>日本民航局</defendant><doubtfulpoint>1．大阪國際機場之飛機起降是否影響周邊民眾之生活？2．大阪國際機場管理單位是否需針對周邊居民進行損害賠償？3．原告提出於每日20：00至7：00停止所有飛機起降之請求合理與否？</doubtfulpoint><opinion>1．根據原告提？之相關證據顯示，大阪國際機場之飛機起降確實影響周邊民眾生活。2．居民遷入或居住於機場周邊區域，皆為個人自由選擇，故被告無需於此進行損害賠償。3．原告提出每日20：00至7：00停止所有飛機起降作業，因機場擴建作業設計之初，並未納入噴射機型號與起降次數等規劃，為保障居民生活品質，故判定大阪國際機場應於此時段停止所有飛機起降。</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土壤。地下水。</pollution><country>英格蘭</country><name>科比自治鎮毒物污染致先天畸形事件（2010年4月16日調解成功）</name><year></year><summary>科比自治鎮在1930至1960年間，成為英國重要的重工業區。英國鋼鐵在1980年代關閉其在科比的工廠，留下許多受到污染的土地。而科比市議會在整治 680英畝受到污染的土地時，意圖用來開發。在整治以及更新的過程當中，殘留的污染造成了19位年齡9至22歲受害者的母親，在懷孕時受到這些有毒物質污染。受到污染的土壤達到75萬立方公尺，這些土壤受到戴奧辛、鉻等重金屬、多環芳香族化合物等導致癌症、胎兒畸形之物質的污染。</summary><plaintiff>科比自治鎮的19名年輕人</plaintiff><defendant>英國科比自治鎮議會</defendant><doubtfulpoint>議會在整治過程當中，是否失職？</doubtfulpoint><opinion>1． 議會指定了缺乏經驗、未具資格的專案經理人執行該計畫2． 議會沒有採取妥適的土地、場址以及化學調查，或者使用足以明確反映出場址狀況的採樣技術3． 土壤採樣不足4． 低估或者未聽取專家意見5． 違反廢棄物處理使用執照6． 對於場址缺乏足夠之防護7． 缺乏經費控管以及監工之能力</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水。</pollution><country>日本</country><name>日本補助金支出差止等情求事件</name><year></year><summary>本件乃新潟縣東蒲原郡上川村認為被告（C有限公司）在平成10年所收受山村振興等農林漁業特別對策事業（以下稱「山振事業」）的補助金事宜違反地方自治法、上川村補助金交付相關條例，身為同村住民的原告依據同法，請求本件補助金交付當時的村長（即被告B）及被告有限公司C返還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污染事實方面，被告有限公司C使用原材料中製作鹽漬品，由於含鹽分的排水排入常浪川中，以漁業公會為中心的當地居民曾提出陳情及投訴。原告認為被告有限公司C持續出現此違反公眾利益的行為，因此沒有資格收受補助金。</summary><plaintiff>新潟縣東蒲原郡上川村居民</plaintiff><defendant>被告B（本件補助金交付當時的上川村村長，自平成6年1月30日起擔任）、被告有限公司C（收受本件補助金之公司，平成元年10月設立，是一間山菜加工公司，並擁有加工處理設施的土地所有權。）</defendant><doubtfulpoint>1．上川村所支付給被告有限公司C的補助金在公益上是否為必要的？2．上川村的損害額為何？</doubtfulpoint><opinion>1．有關爭點1（公益上的必要性）     因為地方公共團體之首長在決定補助與否時必須考慮地區居民多樣的意見及利益，且該決定必須綜合考量該地方公共團體在地理、社會、經濟各方面情形以及行政措施方針來做政策的判斷，因此需確定是否使用地方自治法232條之2之「有公益上必要之情況」，且應當理解地方公共團體首長具有一定的裁量權。     但是，為了防止任意給付補助金，且由維持地方公共團體的財政秩序觀點來看，此裁量權的範圍需有一定的界限，在對特定事業給付補助金時，應確定是否有公益上的必要，且應綜合考慮及判斷補助金給付的目的、對象團體的情況及活動狀況、補助狀況及補助的具體效果對地方財政的影響。本案應針對本件補助金之給付透過確立高附加價值及高收益農業是否有辦法振興農業為中心進行檢討。（1）被告有限公司C其購入山菜等原料之行為是否能振興上川村的農業？被告有限公司C從設立當初起，就從縣外購入鹽漬品及乾燥品以做為山菜加工品的原料使用，因此業績也跟著擴大，且大量地使用便宜的輸入品，從本件補助金給付當時到現在，只有少數山菜是從上川村內購入的。儘管從上川村內購入相當量的原料是可能的，但被告有限公司C在購入這些原料時，並沒有要栽培山菜的意圖，也沒有按照當初的事業計畫做到每年從村內購買180噸山菜的事情。因此，被告有限公司C在本件補助金給付時，其購入山菜等原料之行為並不認為對上川村的農業振興有所貢獻。（2）被告有限公司C透過販賣山菜加工商品是否能振興上川村農業？  被告有限公司C確實將山菜和蘑菇的加工製品做為土產品在村內及郡內的觀光設施內販賣，並以熱門產品的開發及販賣為目標，符合「上川村農村振興願景」的主旨。但是被告有限公司C的總銷售額中，在村內及郡內販賣的量不超過5．7％，其餘都是透過批發商拿到工廠、食品製造公司等地進行販賣，被告有限公司C的製品是上川村的產品這樣的想法並不為消費者所知，很難建立品牌形象，上川村農家便很缺乏採取和栽培山菜的動機，因此認為被告有限公司C對上川村特產品的製造一事缺乏公共及公益的性質。        因此，被告有限公司C在本件補助金給付時，其販賣山菜加工商品之行為很難認為對上川村的農業振興有所貢獻。（3）檢討被告有限公司C從事蘑菇加工事業的情況，大約從平成7年開始，被告有限公司C在從事山菜加工業過程中就有設置污水處理設施的必要，並接獲保健所的指導，這也是被告B所知道的，並且應檢討數年來均未利用補助金購買排水處理設施的原因。另一方，即使實施了新的蘑菇加工作業，卻也沒有考慮要以化學處理來處理大量的污水，因此認定蘑菇加工是被告有限公司C在新設排水處理設施時，為了順利獲取補助金所附加的事業。況且，被告有限公司C所從事的蘑菇加工事業若按照從公社購買的價格，對於是否能在上川村農家做蘑菇的栽培以及寄予振興農業的希望等仍有疑慮。（4）雖然原告等以被告有限公司C之不法廢棄塑料容器及山菜殘渣行為為根據否定本件事業的公益性，但此事實尚不能否定支付補助金給被告有限公司C的公益性。（5）在村議會中，O議員的提案確實讓被告有限公司C的負擔比例增加的5％，而讓上川村的負擔比例減少了5％，事業費整體也減少了，在決定給付本件補助金前，被告B並沒有詳細調查被告有限公司C的資產內容和財務狀況，也沒有檢討設備工程及設置機械的性能及必要性之意圖，即使有購買能大量處理蘑菇（平均每月從公會購買503．2公斤）的機械的建議（每月處理量85噸）， 但並未充分檢討其事業內容及費用。（6）被告等主張防止常浪川污染在公益上是有必要性的，目前透過本件補助金，被告有限公司C設置了排水處理設施，並且要改善排水的BOD值直到滿足標準為止。但是，如果以農業振興的觀點來看山振事業費補助金的目的，被告有限公司C透過設置排水處理設施後，也很難認為它有達到增加上川村內的山菜購買量以及普及蘑菇菌床栽培等的效果，正如前所述，被告有限公司C實行的蘑菇加工商品之製造及販賣相關事項對於蘑菇菌床栽培的普及和發展有何種效果尚令人存疑。另外，本件補助金給付後，被告有限公司C的營業活動對於農業振興有所貢獻一事也缺乏足夠的證據。此外，有關被告等所主張的有關創造就業機會一事，如果本件補助金是為了振興農業所給付的，那麼對於經營加工製造業的被告有限公司C而言，創造就業機會既不在補助金原來目的的範圍內，實施計畫書中提及透過本件事業的實施所計算出會增加的就業者人數的根據也不明顯。（7）本件補助金4815萬佔上川村平成10年度一般會計預算33億5820萬日圓之1．4％，透過本件補助金的支出所期待的是藉由維持被告有限公司C的雇用率是否能有確保上川村就業市場的附屬效果，但本件事業對山菜及蘑菇的栽培等是否足以振興上川村的農業也還完全不明確，本件補助金之給付相對於對上川村財務之影響，其使上川村得到的利益是很小的。另外，本件事業購買的機械性能遠遠超過預期的蘑菇加工量，該事業內容的必要性及相當性令人存疑，因此本件補助金的給付是過高的。（8）正如以上所述，本件補助金給付當時，被告有限公司C透過購買山菜對振興上川村的農業很難認為有所貢獻，蘑菇加工設備的引入也未能期待有農業振興的效果，新設蘑菇加工設備所伴隨著的污水處理必要性也低。另一方面，被告有限公司C以前利用山菜做為原料製作鹽漬品的加工過程中所產生大量的排水有必要急迫進行處理，因此認定本件事業是以此為主要目的建設處理設施的。因此，被告有限公司C做為雇用多數上川村村民以及製造山菜加工品做為上川村產品的企業，也斟酌要提出振興上川村蘑菇栽培等的政策，但仍很難認定本件補助金有為了活化地區為目的，並對農業振興有所貢獻，因此補助金的給付不能認定有其公益上的必要性。而且被告有限公司C將本件事業視為山振事業提出申請，並從上川村內的農家購買地區產的山菜進行加工，使用了會誤導其附加價值很高的陳述，被告B身為被告有限公司C的創始者，而且也是社員，推認其對被告有限公司C並沒有真的從村內購買原料一事應是已知的，但在上述的申請中，卻假裝其有公益上的必要性，因此認定的確有做出上述行為。加總上述的觀點，如前所判示，被告B一直從被告有限公司C前身C工會設立當時起就是出資者，因此考量其可能與被告有限公司C的員工或相關人士有密切的人際關係，本件補助金的給付是否可能是以求取被告有限公司C的利益為目的之疑慮並不能消除。因此，被告B以本件事業有其公益上的必要性做為本件補助金決定給付的因素一事應該很明顯有判斷上的偏差。然後，採取給付本件補助金之被告B的財務會計行為違反地方自治法232條之2及該條例1條1項，且因為村議會批准了給付該補助金的預算案，該財務會計行為的違法性便無法反駁。        2．有關爭點2（損害金額）本件補助金的財源包含國家補助金（3210萬日圓）及縣補助金（642萬日圓），因此若以與補助金相關的預算執行的相關法律及新潟縣補助金等交付規則來講，這些都不能用在該認定事業以外的用途，假使是在非實施這些事業的情況下，都必須受到要還給國家及縣政府的約束。因此，本件補助金中有關國家及縣政府補助的部分，即使有必要支出，也不會改變上川村固有的財產，因為並不會對該村造成財產的損失，所以在本件補助金中，上川村所受的損失應僅以該村負擔之963萬日圓為限度。3．結論以上述認定事實而言，被告B透過違法的財務會計行為對上川村造成損害，而被告有限公司C做為該財務會計行為的對象，基於地方自治法242條之2第1項4號，對上川村應負有如主文第1項之限度的連帶賠償責任，原告等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廢棄。</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有影響環境之虞，但實際污染尚未產生。</pollution><country>日本</country><name>日本下水道受益者負擔金不當得利事件</name><year></year><summary>依照大津湖南都市計畫石部町公共下水道事業受益者負擔相關條例（平成4年3月10日條例第九號，以下稱「受益者負擔條例」）中規定，石部町長根據本條例規定，為了投入大津湖南都市計畫石部町公共下水道事業所需一部份經費，根據都市計畫法（昭和43年法律第一百號）第七十五條規定，可徵收受益者負擔金。但石部町長向被告a向被告公司徵收過少的下水道使用費，導致石部町居民利益受損，因此原告等向被告a及被告公司求償。</summary><plaintiff>滋賀縣石部町居民</plaintiff><defendant>被告a （石部町長）、被告公司（日本精工株式會社）</defendant><doubtfulpoint>1．被告a針對被告公司的污水量排放是否認定錯誤。2．被告公司是否未照規定手續辦理費用延遲徵收。3．被告a對被告公司徵收的受益者負擔金是否以錯誤的面積為計算基準。</doubtfulpoint><opinion>1．	與下水道使用費用相關       石部工廠從平成5年1月以後就從石部町設置及營運的石部町給水設備每月使用6000立方公尺的水，且石部工廠自平成5年1月後，均將排水（包括工廠污水及廠房內作業員宿舍的生活污水）排入石部町設置且營運的公共下水道內，根據證據及辯論全旨，石部工廠在平成5年1月以後，除了給水設備的水以外，尚使用每月4000立方公尺的地下水，根據其他證據顯示，石部工廠冷卻塔有相當大的蒸發量，這些使用水量及污水量被認為差異甚大，被告公司於平成8年2月9日在石部工廠下水道排出口設置污水量測量裝置，以此項裝置量測自該月至今的每月污水量均約4270立方公尺左右，從這些事實對照前述說法，石部工廠自平成5年1月以來的污水量為每月6000立方公尺的推論應該不是事實。被告公司在接受石部町針對石部工廠的污水量認定時，並沒有實踐下水道使用費用條例第八條三號、同施行細則第六條二項、第七條各號所規定之手續，此乃當事者間沒有爭議的地方。原告等認為本件並無依據下水道使用費用條例第八條三號、同施行細則第七條各號所規定辦理手續，且被告針對冷卻塔蒸發量的計算偏高，造成污水量認定過低，主張被告公司應依據下水道使用費用料第八條一號所規定支付6000立方公尺污水量的使用費用。然而，假使本件原告等主張認定無效，根據證據及下水道使用條例第八條規定，石部工廠的使用水量可從冷卻塔的蒸發量等計算，其與污水量確實有些差異，因為被認為符合同條例第八條三號的要件，如果本件認定是無效的話，石部町應依據同號條例修改認定的污水量，被告公司則應該負有支付依據該認定的污水量對應之使用量費用的義務，而在原告等主張本件原認定是無效的情況下，立即要被告公司根據同條一號規定負有與該污水量對應的使用量的義務是不應該的。       因此，被告公司既得之利益與被告a造成石部町的損害為無理由，原告等此項主張的理由不當。2．	與受益者負擔金相關原告等在1／2500地圖上測量石部工廠的面積約209，990平方公尺，登記面積則為184，656．30平方公尺，兩者確有差異，而以受益者負擔規則第二條但書所言，要以登記的面積為主較為困難，因此受益者負擔金應以實測面積為主進行徵收，但被告a卻以登記面積做為徵收受益者負擔金的依據。    然而，依照受益者負擔細則第二條規定，受益者負擔金計算的基準若在町長認為有必要下，可有不一定得依照實測面積為準的例外，此均由町長衡量決定。以本件為例，假使如原告等所主張，石部工廠的面積是209，905平方公尺的話，要以此規定為主旨進行迅速且公平的徵收，而對照石部工廠在本件土地的固定資產稅的徵收也依照登記面積進行，被告a以登記面積18．53公頃做為受益者負擔金的徵收依據並非不當，因此被告a並沒有不當認定，原告等之主張不予採用。至於延遲徵收受益者負擔金的部分，因為有「登記地目與現況都需為森林用地」的必要（受益者負擔細則第十三條附表），石部工廠的部分土地雖在登記地目上屬森林用地，但現況已為停車場，而此部分土地現在正以衛生設施的開發為由向縣政府提出開發許可申請，除非開發獲得許可，否則一定要回復成森林的原狀的可能性是有的。根據上述事實，石部工廠內登記地目屬森林而現況為停車場的土地並不適用受益者負擔細則附表規定的要件，因此並不能延遲徵收其受益者負擔金，因此依照受益者負擔金的目的，即使上述土地現在正以衛生設施的開發為由向縣政府提出開發許可申請而有如果開發不獲許可就必須回復成森林原狀的可能性，也不能以此為由延遲徵收其受益者負擔金。這麼一來，被告公司確有延遲徵收受益者負擔金之不當得利。但是，上述做為停車場之土地在被徵收這些受益者負擔金時，被告a並沒有發現可能的缺失，確實帶給石部町相當於這些受益者負擔金的損失。依據前述，這些土地面積約0．3372公頃，以受益者負擔條例第四條計算其得利金約809，280日圓（240日圓／平方公尺&amp;amp；＃215；3372平方公尺）。3． 原告等之請求僅受益者負擔金延遲徵收部分為有理由，其餘請求廢棄，被告等需支付原告809，280日圓及自平成8年12月6日起每年5％之利息。</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空氣。土壤。地下水。</pollution><country>日本</country><name>非法廢棄物棄置造成污水下滲影響土壤地下水等事件</name><year></year><summary>原告認為被告A在b山頂上所有之土地（以下稱本件土地），自平成2年以來將廢輪胎、建築廢棄物、食品污泥、廢塑膠、等產業廢棄物置於本件土地內，造成重金屬等有害物質和腐敗性有機物連同雨水滲入地下，引起土壤污染及水污染，因地下水脈相通，此等重金屬等有害物質即到達位於b山北側低地之a地區。本件土地內所置入之上述產業廢棄物（食品污泥除外）因露天焚燒及燃燒不完全等產生之戴奧辛等有害物質在空中散佈，因大氣相通，此等戴奧辛有害物質即到達位於b山北側低地之a地區。</summary><plaintiff>居住於岡山縣吉備郡a地區之居民</plaintiff><defendant>1． 被告A ：公司A與E之代表，A為經營解體業之A公司，以及與A共同購買、販賣雞肉之E公司（平成3年5月8日解散）、被告B（賣土地予A）</defendant><doubtfulpoint>1、被告A是否因其在本件土地內大量堆積產業廢棄物而產生重金屬及腐敗性有機物，造成土壤及水污染，並對原告居住地之生活環境造成惡化？以及是否侵害原告人格權？2、被告A之露天焚燒產業廢棄物產生之戴奧辛是否造成原告等居住地之生活環境惡化？若原告的生活環境確實惡化，其是否為造成原告人格權遭侵害的原因？3、被告A在本件土地上大量堆積的產業廢棄物是否會從本件土地至原告等居住地隨土石流崩落留下？那是否會達到對原告等人格權侵害的程度？4、若依據前述爭點，假設被告A確實對原告等之人格權造成侵害，原告是否能對被告A提出移除建築廢材及廢塑膠之請求？另外，原告等是否可對被告A提出禁止再移入產業廢棄物之請求？5、若依據前述爭點，被告A之行為侵害原告等之人格權，那麼原告每人是否均可取得相當於精神上痛苦之200萬日元之補償金。6、若依據前述爭點，被告A之行為對原告等造成人格權之侵害，那被告B是否也應負起與被告A相同之不法行為責任？</doubtfulpoint><opinion>一、有關爭點11．自原告等所有農地取水口附近進行農業用水水質檢驗結果中，重金屬等並未超過環境基準，因此原告等認為重金屬等為造成水污染的原因之主張並未可採。2．原告等未提出具體證據表示其賴以維持日常生活之井及農地有受損害及損害程度（井及農地的持有狀況不明）。3．岡山縣政府及原告等採水地點時間相近，但檢查結果大相逕庭，原告在證據上必須提出其採取方法以取信於人，原告等不能證明本件土地與其日常生活之空間關係為何，且a池的水質檢查檢出之COD未超過農業用水基準，因此不認為會影響農作物生長，同樣地，原告等的生活空間受到重金屬等有害物質以外之有機腐敗物污染的情形未被認同。4．原告等雖主張本件土地受被告A污染地下水，但卻未調查地下水的污染狀況，因此此項推測亦未被認同。二、有關爭點21．無證據證明戴奧辛是否因為被告A之行為所引起，且已超過忍受程度及侵害原告等現在及未來的生活，未確認戴奧辛是造成水污染及土壤污染的原因。2．自平成3年5月至本件口頭辯論終結為止，有過量產業廢棄物持續焚燒確屬事實（雖然被告A於平成10年及11年之焚燒爐排氣檢查符合環境基準，但以平成11年厚生省規定之戴奧辛測定方法而言，未符合其採樣規範，因此不能說焚燒爐並未排出任何戴奧辛）。3．原告等並無法具體證明其居住地及農地（a地區）之大氣及地上存在有戴奧辛。4．本件土地內因露天焚燒產生之煙確實也到達原告等居住地之a地區上空，但煙所到達的頻率及次數的證據仍不足，因風向及風速受季節及時刻影響而有很大變化，煙會到達原告等居住地上空的原因難以認定，假使有一部份會到達該地，因本件土地距原告等居住地約有200公尺的垂直距離，而黑煙經過900公尺到達a地區上空可能因大氣擴散而稀釋，如果原告等主張受戴奧辛污染，應該提出a地區之大氣中及所居住地、農地等有大幅超過環境基準值之戴奧辛類的證明，原告等雖提出本件土地檢查結果及本件土地內含有害物質的鑑定結果，但有關前述事實之立證仍不足。5．被告A露天焚燒行為之次數、樣態、持續期間對原告等造成很大的不安感，但因為對原告沒有產生具體在生活環境安全上的障礙，且亦未討論戴奧辛所造成的大氣污染是否超過忍受限度，原告等認為因不法行為造成人格權遭侵害之主張乃不當索賠。三、有關爭點31．被告A確有在原告本件土地內持續堆置大量產業廢棄物，原告等雖持有大雨時這些堆置的產業廢棄物可能會從山頂上向下流到a地區的恐懼感，這種恐懼是很模糊的，因為從這一事實看出對身體及財產並沒有迫在眉睫的危險，因此原告等的生活平穩並無顯著的危害，原告等主張的不法行為並沒有成立的空間。2．原告等主張產業廢棄物從本件土地流到原告等居住的a地區以及同集落的南端附近，對原告等的生命、健康、財產等有具體且立即的危害，但有關本件土地至原告等居住地及農地的地形及距離需有明確說明才能證實此說法，至少也要有原告等全員受產業廢棄物危害的位置之證據（兩者皆無）。四、有關其他爭點1．被告A長期在本件土地堆置多樣產業廢棄物，並重複地進行露天焚燒，雖然接受岡山縣知事和倉敷保健所再三的勸告，並築造土堤及移除食品污泥，但在此之外的勸告和命令則都無視，持續進行露天焚燒，缺乏守法精神，原告等對被告A的前述行為所持續抱持的不安感是可理解的，原告等對被告A所請求的移除堆置廢棄物及禁止未來堆置廢棄物使被告A承受明顯的壞處，確實有違反行政取締的法規。2．若說產業廢棄物等所排出之有害物質到達原告等居住地，應會造成各自生活空間的大氣、土壤、地面水及地下水遭受嚴重污染，因此需有明確遭污染的立證，原告所主張的證據是a地區比起周邊有超過環境基準的重金屬，但僅被認為有些水污染的現象，因為目前尚不清楚是什麼造成原告等有立即的健康危害，原告等主張其人格權受侵害的不法行為不當，但立證仍然不足。3．因為被告A的不法行為責任未被肯定，因此被告B的共同不法行為責任的問題無須討論，也不認為有共謀的事實。4．原告等對被告等之請求為無理由，因此損害賠償之請求駁回。</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油。海洋。</pollution><country>美國</country><name>Exxon Shipping Co． v． Baker （United States Supreme Court）（2008／6／25）</name><year></year><summary>1989年，一艘名為 Exxon Valdez 的油輪在美國阿拉斯加州的 Prince William Sound 觸礁，使超過三萬噸的原油漏至海中，造成美國史上最嚴重的一次漏油事故。1989年3月24日，美國Exxon公司所屬978呎長的「艾克森凡爾德斯 （Exxon Valdez）」號油輪，在前往加州途中，於12：40在阿拉斯加威廉王子灣（Prince William Sound） 觸礁，造成近25萬桶的原油洩漏，並由灣區蔓延至阿拉斯加灣（Gulf of Alaska） 海灘，污染近1，500 浬的海岸線，造成鳥類、哺乳動物及魚貝類的大量死亡，美國政府動員軍隊協助清理油污，船公司則以分散劑除油，但因使用過度劑量，造成海峽內的魚因吸收過量碳氫化合物而加速死亡。事故發生後，聯邦政府、阿拉斯加州政府、災區市政當局、法人團體、與當地居民、漁民等，向安克拉治的聯邦地方法院及阿拉斯加州法院提起共232個損害賠償訴訟案件，被告包括油輪所屬公司、阿拉斯加油管公司及船長海茲伍德。結果艾克森公司花了34億美元清除油污，同時遭判決其須對24，000名災區漁民及其他受害人支付懲罰性損害賠償，此外，肇污油輪的船長須支付5000美元的懲罰性損害賠償。</summary><plaintiff>Baker</plaintiff><defendant>Exxon Shipping Co．</defendant><doubtfulpoint>1．懲罰性賠償金應為多少？</doubtfulpoint><opinion>1． 本案件於1994年由安格拉治（Anchorage， 阿拉斯加州南部港市）的聯邦地方法院判決Exxon應支付2億8千7百萬美金的實際損害賠償金，以及50億美金的懲罰性賠償金（此約為Exxon一年的收益）。2． 2002／6／22於9th U．S． Circuit Court of Appeals，Exxon的上訴成功，法官依據事實將Exxon的懲罰性賠償金降低為40億美金。3． Exxon仍覺得40億美金的懲罰性賠償金過高，因此再度上訴，為法院認為應參考近期最高法院的相似判例，便將懲罰性賠償金提高為45億美金。4． 經過數次上訴，9th U．S． Circuit Court of Appeals於2006／1／27聽取Exxon的言詞辯論，法院並於2006／12／22引用最高法院判例中與懲罰性賠償金相關的判例將其降低為25億美金。5． Exxon再度上訴，9th U．S． Circuit Court of Appeals於2007／5／23否決了Exxon的要求，仍維持其應支付25億美金懲罰性賠償金的原判。6． 2008／2／27，Exxon上訴至最高法院，但該案法官（Samuel Alito）因持有Exxon的股票，故要求撤換法官的職務。在2008／6／25的判決中，法官（David Souter）撤銷了25億美金的懲罰性賠償金，並將其發回較低階的法院重審，且依據航海法（maritime common law）認為原判決的懲罰性賠償金過高。該判決認為Exxon對此事件的造成雖有疏失但非蓄意，並將懲罰性賠償金改為補償金，約5億0千7百50萬美金。</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水</pollution><country>美國</country><name>Sterling v. Velsicol Chemical Corp.(United States Court of Appeals for the Sixth Circuit)(1998/8/29)</name><year></year><summary>1964年8月，被告Velsicol使用田納西州(Tennessee)Hardeman郡(Hardeman county)一塊242公頃的農地做為生產農藥(Chlorinated hydrocarbon pesticides)時產生之副產物的掩埋場。在被告的垃圾掩埋場附近居住或擁有財產的原告控告掩埋場的有害化學物質洩漏影響個人健康及造成財產損失，並污染當地給水。原告利用集體訴訟方式對被告求償。</summary><plaintiff>Steven Sterling等</plaintiff><defendant>Velsicol Chemical Co</defendant><doubtfulpoint>1.地方法院對這個事件是否具審判權？2.這個案件是否能被當成集體訴訟？3.原告是否真有暴露於被告排放之化學物的事情？倘若屬實，原告所受的傷害是否與暴露於此環境有因果關係？</doubtfulpoint><opinion>1.	在被告購買那塊土地並且開始廢棄化學物質到地下時，被告既沒有做水文地質研究以評估場址下的土壤組成、水流方向、地方水廠的位置，也沒有鑿監測井監測記錄任何正進行中的污染行為。自1964年10月至1973年6月，被告在掩埋場總共排放了300,000個55加侖裝有過毒液態化學廢棄物的鋼桶，以及數以百計裝有過毒乾式化學廢棄物的纖維板紙盒。2.	州政府在1972年頒佈一個行政命令關閉掩埋場，因掩埋在該處的氯化碳水化合物(chlorinated hydrocarbon)據說會造成不可挽回的地下水污染。州政府並命令Velsicol在1972年8月前停止排放所有的有毒化學物質，以及需在1973年6月前停止排放所有其他的化學物質。3.	地方法院認為Velsicol排放的有毒化學物質因自掩埋場洩漏並污染原告的井水，此乃造成原告身體健康受損最有可能的原因，因此認定被告對原告有賠償的義務，而判決被告應賠償五名原告代表，包括個人傷害、財產損害之金額。地方法院判決Velsicol應賠償原告共5,273,492.50美金及8,964,973.25美金的利息，並需支付懲罰性賠償7,500,000美金。</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油</pollution><country>美國</country><name>Mesa Oil, Inc. v. Ins. Co. of North America  (United States Court of Appeals, Tenth Circuit, 1997年8月)</name><year></year><summary>原告Mesa是一家位於新墨西哥州(New Mexico)的石油公司，其在1980年代初期與被告INA簽有兩份各一年約的保險，保單包含有一般污染排放的給付，但不包括排放油污染水體的責任。在保約期間，Mesa出售油品給位於猶他州(Utah)的一家油回收公司-Ekotek，而Ekotek的位置一直是超級基金場址(Superfund site)，因此Mesa被美國環保署定義為”潛在負責人 ”(Potentially Responsible Party，簡稱PRP)，且Mesa共支付了$193,000美金給美國環保署做為清理費用，除了美國環保署外，Ekotek場址的PRP委員會亦要求Mesa給付賠償金額，因此Mesa便向INA要求保險給付所有賠償金額。</summary><plaintiff>MESA OIL, INC.</plaintiff><defendant>北美保險公司(INA)</defendant><doubtfulpoint>INA堅稱保單上有備註不給付因石油污染所造成的人體健康及財產損失，此與保單內說明給付範圍包含一般污染排放所造成的人體健康及財產損失一點有無矛盾是本件之爭點。亦即保險給付範圍應以保單內文為主，抑或可採用後來才加註的備註。</doubtfulpoint><opinion>1.雖然Ekotek長期錯誤地處理其設備，造成土壤及地下水高度污染，但在新墨西哥州法律下，污染責任必須以Mesa販賣油品的角度為之，並非以Ekotek處理不當的角度為之。2.因為Ekoteck場址依據Comprehensive Environmental Response Compensation and Liability Act(簡稱CERCLA)已公告為超級基金場址，因此潛在責任人需負擔清理及復原費用，而Mesa已被美國環保署定義為Ekotek場址的潛在責任人。3.保單上的條款如下：(1)保險公司有義務給付因人體受傷或財產損失所造成的損害賠償，但保險公司亦有權及責任去防禦任何為要求賠償而製造的不實的控訴。(2)保險不給付因黑煙、氣體、煤煙、金屬燻煙、酸、鹼、毒性化學物質、液體或氣體、廢棄物或其他焚化物、污染物等藉由排放、廢棄、釋放或洩漏而進入陸地、大氣或任何水體所造成的人體受傷或財產損害賠償，除非該排放、廢棄、釋放或洩漏是突然且意外的(sudden and accidental)。此外，保單上亦有補充附註說明如下：無論是突然或意外排放與否，只要是油品、石油物質或其衍生物(包含油渣滓、油品與廢棄物混合等)經排放、廢棄、釋放或逸散至任何水體、沼澤、濕地等，保險均不給付其人體受傷或財產損失的損害賠償。4.INA列舉數項證據說明在Ekoteck 場址的排放物質是逐漸且連續性的，因此按照其保約內容及補充附註，INA無須給付在該場址的清理費用。5.法院認同INA的說法，且認為保單的條款並不含糊，並且適用於此案例，因此法院判決INA不需支付Mesa清理費用。</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廢棄物</pollution><country>德國</country><name>清除廢棄物之補償問題   BGHZ 126，III ZR 54/93</name><year></year><summary>原告於一九八六年購買一塊座落於D市之土地，用以興建住宅。該土地於五十年代曾作為傾倒垃圾及建築廢棄物之用。嗣後，覆蓋泥土後，曾作為農耕使用。在一九八七年夏天開始開挖時，原告發現垃圾層。原告遂將建築基坑挖至生地為止，並將挖出之廢土堆置於鄰地之上。被告W縣，為水利主管機關，於一九八七年十二月四日命原告將堆置之廢土搬運至合法之廢土場傾倒。原告雖於一九八八年四月遵照該項處分，搬運廢土。但以D鎮違背職務責任，起訴請求補償，本院於一九九一年二月二十一日給予判決敗訴確定。原告接著以K縣為被告，起訴請求支付運輸廢土及填土之費用。其理由以被告K之行政處分違法，堆置之土方並未導致危險；備位聲明則表示，若該處分並未違法，則被告應負擔損失補償，因為，此命令導致原告負擔本來沒有之危險。</summary><plaintiff>A自然人</plaintiff><defendant>W縣</defendant><doubtfulpoint>1、被告K命原告搬移廢土之處分的合法性。2、被告是否違背依據民法第八百三十九條連結基本法第三十四條所規定之職務義務，或是負擔損失補償責任。</doubtfulpoint><opinion>1、 被告不論依據廢棄物法或水法，皆得對於原告課予秩序處分。蓋被告所挖掘堆置之土方包含泥土與聯邦廢棄物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句所指稱之垃圾。基於公眾利益，特別是環境保護，自得命原告清理。再者，依照水利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若有污染地下水之物質或其他變更其性質之損害時，主管之水利機關得命義務人排除之。根據專家調查，原告所挖掘之泥土及廢棄物，已經對於地下水產生污染或其他不利之損害，被告自得依法命被告清除。2、不過，秩序處分之合法性，並非表示原告必須毫無補償地忍受干預。當然，補償請求權需以受損害人對於危險發生之可能或現象本身並無責任為前提。第二審法院雖以原告挖掘出系爭之堆置物而負有責任，但是，原告開挖土地係依據建築計畫所許可之利用行為。其基於公益考量，採取深挖至生地之措施，並將挖掘出之廢土堆置一邊後，予以調查與搬除，業已盡到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若原告草率了事並盲目地興建房屋，所致之危害將非常巨大。因此，不能自始即認定危險責任由原告單獨承擔，而排除其損失補償請求權。</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噪音</pollution><country>德國</country><name>公共溫泉所產生之噪音干擾OLG Muechen 22.9.1999, 3 U 5949/98</name><year></year><summary>原告對於被告鄉鎮提起不作為訴訟。蓋被告所有之公共溫泉近鄰原告住處。被告所經營之公共溫泉及餐廳經常發出噪音，該溫泉另外附設停車場及一條公用道路。再者，原告聲請假處分，請求被告禁止被告之溫泉於使用時發出噪音公害。被告不服原判決及裁定而提起上訴及抗告。</summary><plaintiff>自然人</plaintiff><defendant>鄉鎮</defendant><doubtfulpoint>1、對外出租經營之公共溫泉的噪音責任，是否由所有之鄉鎮負擔。2、法院得否以判決命令鄉鎮減低噪音干擾。</doubtfulpoint><opinion>1、對外出租經營之公共溫泉所生之噪音責任，應由承租人或轉租人之受雇人負責，作為所有人之鄉鎮無須負責。況且，溫泉之顧客所生之噪音，亦非被告不作為即可消除。2、若噪音源僅能以行政手段排除時，則法院不能以判決命令鄉鎮減低噪音干擾。關於溫泉顧客及車輛吵雜之問題，僅能以延長關閉時間及進行車輛與行人管制達到目的。此僅能以行政措施處理，無法經由法院訴訟救濟達成。</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廢棄物</pollution><country>德國</country><name>廢棄物再利用者對於廢棄物收集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OLG Schleswig 7.3.2000, 8 U 1/98</name><year></year><summary>被告與原告DSD公司於一九九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及三十日簽訂契約，由被告擔任廢棄物回收任務，由個人或營業之最終消費者處或在鄰近最終消費者處設置回收設備以收集商品包裝紙箱，並加以分類。另外，被告尚負有收集混合之人工廢料，依約訂之清潔標準整理分類包裝後，交由原告再利用。原告另與S公司簽訂再利用契約，由原告將再處理後可供市場使用之產品轉讓予S公司。然而，被告交付之物品有違反約定之瑕疵，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七日因為被告所交付之廢棄物中有鋼製之波浪板及腳踏車之座墊，導致原告之機器設備受損停工十小時。原告遂起訴請求二萬二千三百六十五點六元之損害賠償。</summary><plaintiff>德意志資源雙系統公司</plaintiff><defendant>資源回收公司</defendant><doubtfulpoint>1、基於承攬契約，原告有何瑕疵之保障請求權。被告所交付之廢棄物包裝中含有鋼板，是否屬於物之瑕疵。2、原告得否依據民法第六百三十五條關於瑕疵結果之損害的規定，請求損害賠償。</doubtfulpoint><opinion>1、基於契約而負有從消費者處收集並分類商品包裝紙箱，以及將混合之廢棄物清理、分類以供再利用時，得適用基於承攬契約之瑕疵保障請求權。2、當因為收集者之分類瑕疵而導致再利用者之機器損害時，收集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3、關於約定之產品特性，如提供給再利用者之物品的清潔度及所含有害物質之忍受度，審理之重點在於，在約定值以下是否應由再利用者承受或再處理，以及由再利用者承擔可能產生損害之附隨風險。</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廢棄物</pollution><country>德國</country><name>請求廢棄物製造者清理堆置之工業廢棄物OLG Duesseldorf 13.7.1995, 10 U 5/95</name><year></year><summary>原告為位於D港區之運輸公司，其營業區內堆置由被告所生產之鋁質廢料。被告為金屬製造公司，將生產鋁製品所生之鋁質廢料壓成球狀後，售給H處理公司，再出口至賽浦路斯之C工業有限公司作為工業原料。基於H公司之委託，原告將由被告所收取之廢料暫時堆置於其營業區，等待裝船。一九八九年八月四日C公司通知H公司結束營業，H公司頓時陷入財務困難，繼之宣布破產。原告遂請求被告清除堆置於其公司之廢料。</summary><plaintiff>運輸公司</plaintiff><defendant>工業公司</defendant><doubtfulpoint>1、此工業廢料是否為廢棄物法第一條所指之廢棄物，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清除。2、原告得否依據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基於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doubtfulpoint><opinion>1、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並不包含因為第三人依約應該承擔或契約當事人無法履行契約之危險所致之法益損害。2、廢棄物或剩餘原料製造人之交易安全義務，通常在基於清除或再利用之目的而轉讓時，即已結束。只有在製造人於轉讓時，對於確保廢棄物之清除或再利用具有過失，才繼續負有責任。3、從事再利用或清除業務之人，對於可歸責於廢棄物製造人而致之損害，因負證明其因果關係之責任。</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惡臭</pollution><country>德國</country><name>豬飼料工廠所生之臭味干擾BGH 30.10.1998, V ZR 64/98</name><year></year><summary>原告為被告豬飼料工廠旁之土地所有人。該地區係作為居住及農業用途。原告主張從被告工廠所發出之飼料或豬隻排泄物之惡臭，已嚴重損害其土地之使用，而起訴請求被告不得繼續發出惡臭公害。</summary><plaintiff>自然人</plaintiff><defendant>豬飼料工廠</defendant><doubtfulpoint>原告得否依據民法第九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一句及第二項第一句之規定請求判令被告不得繼續發出臭味公害。</doubtfulpoint><opinion>此飼料工廠位於鄉村之農業用地上，在判斷其發出之氣味是否造成干擾時，應考慮一般使用者之感受與系爭地區之使用目的係提供居住與農業用途。毫無疑問地，養豬場中之飼料工廠欠缺必要之官方許可。當其設備未獲許可而營運時，該工廠產生之氣味干擾即已超出地區之通常使用，而形成重大之臭味干擾。</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噪音</pollution><country>德國</country><name>飛航噪音與鄰近房屋之補償問題BGH 16.3.1995, III ZR 166/93</name><year></year><summary>原告K於軍用機場附近，被劃為噪音管制區之第一區內興建房屋，在此區域內依法管制之持續噪音超過七十五分貝。原告主張其於一九七八年獲得建築許可，在該區劃為機場之噪音管制區時，此由父母移轉而來之部分土地，早已位於已使用之住宅區內，故不在第一管制區禁止興建房屋之範圍內。因為軍用機場持續產生重大之飛航噪音，因此原告基於基本法第十四條關於徵收干預之補償規定，請求被告補償其新建房屋與尚未使用之建地因此所受之損失。</summary><plaintiff>K自然人</plaintiff><defendant>聯邦政府</defendant><doubtfulpoint>1、原告得否以軍用機場之噪音公害對其興建之房屋產生徵收干預之作用而請求補償。2、對於位於住宅區，但是尚未興建而已經可以作為建築使用之土地，是否得以相似理由請求補償。</doubtfulpoint><opinion>於軍用機場噪音管制區第一區範圍內興建住宅時，起造人並無權請求補償因為機場所發出之飛航噪音，對新建房屋所造成之徵收干預的損失。此項觀點，對於位於住宅區，可以從事建築使用之土地，亦有適用。</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噪音</pollution><country>德國</country><name>機動車輛噪音所致之動物恐慌的損害責任LG Koeln, 18.7.1997, 2I O 267/95</name><year></year><summary>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飼養之母馬死亡的損害。因為原告所有，已十六歲之母馬，於一九九四年六月十日與其他馬匹於L牧場放牧。卻因為鄰近道路上結婚聚會，第二被告駕駛第一被告所有之轎車載送新人。於其車尾部分以細繩繫上鐵罐在街上拖行，車隊並沿路遊行按喇叭發出噪音慶祝。此項噪音引起馬群驚恐，原告所有之母馬本來經過長年於牧場圈養後已習慣車輛噪音，此時卻四處狂奔衝撞，導致翌日陷入昏迷。此條馬路平日已車流量甚多，特別是機車騎士喜愛之路線。原告請獸醫將該匹母馬安樂死，支付費用三百五十六點六六元馬克後，起訴請求被告等給付一萬二千三百五十六點六元之損害賠償以及自一九九五年三月十一日起算之利息。</summary><plaintiff>馬匹所有人</plaintiff><defendant>B自然人</defendant><doubtfulpoint>1、系爭馬匹死亡與被告等之行為是否有因果關係。2、系爭動物死亡是否為道路交通法第七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損害結果。</doubtfulpoint><opinion>1、機動車輛所產生之噪音係屬道路交通法第七條第一項所定之損害發生原因。因為機動車輛之重大噪音，例如本件中之結婚車隊遊行所產生者，而導致之動物死亡，係道路交通法第七條第一項所指之可以賠償的損害。2、本件中，第一被告之機動車輛所生之噪音與母馬之受傷及死亡間存有必要之因果關係，或至少有共同歸責關係。此由諸位證人證實，鐵罐拖行與喇叭之重大聲響造成馬匹騷動可知。</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地下水。土壤</pollution><country>德國</country><name>污染鄰居土地之油污問題BGH 22.7.1999, III ZR 198/98</name><year></year><summary>原告於一九九二年初於兩條與被告土地相鄰之道路上進行排水管道工程時，發現地下水及土壤遭到污染，土壤中有TM1油料殘留。此因為地下水流由被告土地進入原告所有道路土地之油料污染，係因被告添加流料時意外漏出或是暖汽油料管瑕疵所致。原告遂將受污染之地下雖抽出排入溪中。此項污染經確認後，水利局命令管道工程停工，並且抽出之地下水需經分離TM1後才可排放，受污染之土壤必須清除運走，河床土地必須更換。原告因此請求停工所受損害及處理受污染之地下水與土壤之費用，共十五萬九千二百四十五點六二元馬克，並請求確認被告必須支付所有繼續清除污染所支出之費用。被告則主張，一九九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其土地出租於他人使用，並無使用權限。</summary><plaintiff>K市</plaintiff><defendant>土地所有人</defendant><doubtfulpoint>1、被告是否及應依水利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或民法第九百零六條第二項第二句負損害賠償責任。2、因為油料外洩而受污染之鄰居土地，其受害範圍應如何確定。</doubtfulpoint><opinion>1、依據水利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當公害開始發生時，設備之占有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若因為占有權利轉讓而無法確定在何者支配期間發生時，則此種責任歸屬基礎即不存在。當占有權利移轉前後因為設備問題而發生公害，或至少具有共同影響作用，而導致一定之損害，且無法判斷事實上究竟何種作用造成損害時，則前後之占有人應負共同責任。2、假如有害物質係從水利法第二十二條所定之設備外漏而隨著地下水而污染鄰居土地時，則不適用民法第九百零六條第二項第二句關於相鄰法上之衡平請求權，因其與水利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處於補充關係。3、受污染土地之所有人清除由鄰地所流入之油污時，其對於加害者得請求支付清除費用或請求不當得利。4、出租旅社之土地所有人於出租後，即將注意交易安全之義務移轉予承租人。原則上出租人僅負有監督責任。若無特別事由，出租人無須控制預防設備危險之所有細節。</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噪音</pollution><country>德國</country><name>承租房屋旁滑板道發出噪音損害AG Emmerich 5.5.2000, 9 C 72/00</name><year></year><summary>原告以其承租之房屋附近設立滑板道，經常發出重大噪音干擾而超出一般忍受範圍。依據R市一九九九年七月六日噪音監測報告顯示，部分時段已超出管制值。故原告請求被告調降租金。</summary><plaintiff>自然人（承租人）</plaintiff><defendant>自然人（出租人）</defendant><doubtfulpoint>原告是否有權以租賃物附近之重大噪音干擾為由，請求減低租金。</doubtfulpoint><opinion>住商混合宅區中，因為滑板道所生之噪音公害，特別是基於學童練習或運動使用之目的所生者，若此特別之滑板聲響已經超出該地區之管制值，而且經常是在上課時間之外所發出者，則該出租房屋之居住價值顯已減低，承租人得請求出租人調降租金。本件中，第一審法院認為以調降原租金之百分之五為宜。</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土壤</pollution><country>德國</country><name>清除土地污染之公法上負擔屬於機動車輛之強制責任OLG Nuernberg 5.8.1999, 8 U 875/99</name><year></year><summary>原告為個體商人，也是某廢油處理公司之負責人。原告所有之官方標示符號為X及Y的油罐車，在第一被告處投保強制責任保險，而且，在相同範圍內，如同官方標示符號為Z之貨車一般，在保險書中皆載明「因為廢油運送及因此可能產生之損害皆屬保險範圍」。對於標示為Z之車輛，兩位被告為各負百分之五十責任的共同保險人。被告收到來自N市之命令，應清除遭油料污染之土地。原告即交付被告兩項因為貨車意外所致廢油污染土地之損害通知。但被告拒絕給付保險金。原告即起訴請求九萬八千五百三十六點六元馬克之保險金，以及請求確認被告應負擔繼續支出之清除費用。</summary><plaintiff>K自然人</plaintiff><defendant>保險公司</defendant><doubtfulpoint>行政機關之命令清除受污染土地的行政處分是否得成為依據車輛強制保險請求保險給付之理由。</doubtfulpoint><opinion>1、原告依據交通保險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主張填補損害而請求理賠清除遭受污染土地之費用，業已罹於時效。2、法定強制責任險之損害填補，係以具有私法內容為原則。因為危害或污染地下水之公法上的行政處分，不能適用車輛強制保險之損害填補原則。3、關於地下水源受損，N市並無直接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蓋依據通說，地下水並非強制責任保險中所指之「物」。</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水</pollution><country>歐盟</country><name>Commission of the European Communities v Federal Republic of GermanyCase C-161/00</name><year></year><summary>指令91/676/EEC之主要目標在於防止來自農業的氮造成之水汙染。該指令之第五條規定：在依據該指令第三條認定易受影響區域後，會員國應建立行動計畫，其應包括該指令之附錄三規定之措施。其措施之內容包括：在施加家畜之糞便肥料於土地上，對其施加家畜之糞便肥料所含之氮之總數量加以限制。原告主張：被告將該指令轉化之國內法，由於在計算家畜之糞便肥料所含之氮總量時，允許扣除因自然揮發而損失之氮的數量，因此與指令之要求不符。故原告起訴請求法院宣告：因為被告之國內相對應立法未能正確地轉化指令之內容，所以被告未能履行指令91/676/EEC第五條第三項及附錄三第二點所課予被告之義務。</summary><plaintiff>1(執行委員會)</plaintiff><defendant>1(國家)</defendant><doubtfulpoint>1、原告主張：被告國內立法允許扣減之結果，將使其所允許的施加於土地之氮總量比指令所容許為多。而被告主張：指令文字之規定係用過去時態，亦即係限制[applied to the land]而非是限制[application]，因此應以最後進入土壤之數量為準，其允許扣除並不違反指令規定。則被告之抗辯是否可採？2、指令所限定之氮總量，是否為固定值？</doubtfulpoint><opinion>1、指令91/676/EEC附錄三第二點的該段文字確實有模糊之處，其文字並無區分施加肥料過程之始點與終點。依既定判例，詮釋條文應參照其脈絡與目標。該指令之目標在於減少由農業產生之氮所直接或間接造成之水汙染。如原告所主張，揮發的氮有很高的機會，經由降雨等途徑回到地面。故該條文字所指，應認為是藉由施肥而散於表面的氮，而非指穿越至土裡的氮。故被告之抗辯不可採。2、附錄三第二點所規定之氮總量之限定值係固定的。附錄三的第一點第三項第c款所稱的[允許農作物所需要之氮與土壤所獲得知但總量之平衡]的原則，並不適用附錄三的第二點的家畜糞便肥料上，亦即不適用在本案之情形上。</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水</pollution><country>歐盟</country><name>Commission of the European Communities v French RepublicCase C-258/00</name><year></year><summary>在1991年的指令91/676/EEC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要求會員國必須指認出受到汙染影響的水，以及若未依據第五條採取行動，便可能會受到汙染影響的水。在此所指的汙染，依據該指令第一條，係指由農業而產生之硝酸鹽引起的水污染。該指令第二條第i項並對優養化下定義。原告主張：被告在1992年11月5日的公告，與指令91/676/EEC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並不符合，故起訴要求法院宣告：因未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鑑別受污染影響的水，以及未指定相應的易受損害之區域，被告未履行其在指令91/676/EEC所規定之義務。</summary><plaintiff>1(執行委員會)</plaintiff><defendant>1(國家)</defendant><doubtfulpoint>1、被告在1992年11月5日的公告(circular)，將應鑑識指認出之區域限於由農業而產生之氮所導致之優養化水域。此是否符合指令91/676/EEC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要求？</doubtfulpoint><opinion>1、被告在該公告為限定之理由，在於其認為，在鹹水(brackish water)及硬質的淡水(hard freshwater)，造成優養化之首要因素在磷，而不是氮。因此，控制氮的量並無法減輕該區域之優養化，因而排除將其作為指定區域之可能，但此與指令之邏輯與目標顯不相容。蓋這樣的方式，將造成上述被排除之水域，縱使事實上確實發生了優養化現象，也無法將其指定為汙染區域或易受損害區域。粽認為指令賦與被告裁量權，其裁量權之行使亦應尊重指令之目標，不能使有優養化現象之水域，落於指令涵蓋範圍之外。</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其他</pollution><country>歐盟</country><name>Commisson of the European Communities v French RepublicCase C-202/01</name><year></year><summary>於1997年12月，原告亦曾提出申訴函，認為被告領土中之Plaine des Maures，係1994年由法國環境部和保護鳥類聯盟公佈之法國鳥類保護重要區域之ㄧ，但被告卻未將之劃定為特別保護區，係違反指令要求。被告於隔年11月回覆，稱其已劃分該區域中之879公頃為特別保護區。在1998年4月23日，原告向法國提出申訴函，主張被告不論在數量上或面積上，都未以適當的措施，將其領土劃分出特別保護區。而且，已劃分出的特別保護區，其亦不夠多變與具代表性，以致於在指令97/49/EC的附錄一所列之鳥類及未列於該附錄的侯鳥，未能得到充足的保護。被告雖為答覆，並稱其已經新指定八個特別保護區。但原告並不滿意，起訴請求法院宣告：被告未能履行指令97/49/EC第4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規定之義務。</summary><plaintiff>1(執行委員會)</plaintiff><defendant>1(國家)</defendant><doubtfulpoint>1、指令97/49/EC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要求會員國應分類在數量及面積上最適合作為特別保護區之領土，以保護在附錄一所提及之特別種類之鳥類。則被告是否符合其要求？</doubtfulpoint><opinion>1、被告只有將Plaine des Maures中的879公頃，劃分為特別保護區，而Plaine des Maures總共有7500公頃。而且依據1994年由法國環境部和保護鳥類聯盟公佈之鳥類保護重要區域名單中，Plaine des Maures應該完全被劃為特別保護區。被告雖然抗辯：指令97/49/EC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要求之區域，並不等同於法國環境部和保護鳥類聯盟公佈之鳥類保護重要區域名單所公佈之區域。但是，被告亦承認，在法國領土所發現之列於指令97/49/EC的附錄一的116種鳥類中，有六種未受到被告所劃分之特別保護區之保護。因此，被告並不否認，其並未採足夠之措施，為指令所列鳥類劃出最適當之領土作為保護區。</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水。其他</pollution><country>德國</country><name>水質分析之費用BGHZ 103，III ZR 180/86</name><year></year><summary>原告B鎮經營公立之自來水場，在距離萊茵河一百二十公尺處以五口水井抽取及過濾地下水，混上一部分屬於邦管轄之地下水，淨化處理後作為飲用水。丁醇為被告製品之一，此項物質為製藥工業之基本原料，數年來，被告每年約一百日左右生產此種原料。一九八三年十二月在生產此項原料時，約有數日，每日約五百公斤的廢，由被告所經營之污水處理廠料隨著廢水排入萊茵河中。原告從一九八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至一九八四年元月十六日，自萊茵河、未處理之地下水及飲用水抽樣取水，送交水質研究及水利科技研究所檢驗丁醇之濃度。果然，於萊茵河與地下水中發現較高濃度之丁醇殘留物，飲用水部分則未發現。原告起訴請求前後三十次水質調查分析之費用，五千一百三十六元馬克。</summary><plaintiff>B鎮</plaintiff><defendant>B股份有限公司</defendant><doubtfulpoint>原告得否依據水利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對於造成水域污染之排放化學物質行為，以水質調查分析費用之形式，請求損害賠償？</doubtfulpoint><opinion>1、水利法第二十二條所規定，改變水域性質導致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其立法意旨觀之，也包括防止有權使用水域而造成水質污染之費用在內。水場經營者，為確保飲用水安全而進行之水質調查分析，則只能在有限範圍內，請求賠償。蓋保護水質安全本來就是水質監督與衛生機關之任務。2、本件中，只有在公立水場採樣調查，卻無法從主管之專業機關獲得明確資料，以確保飲用水質時，所支出之水質分析費用方得請求。</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噪音。其他</pollution><country>德國</country><name>交通噪音之損失補償BGHZ 97，III ZR 202/84</name><year></year><summary>原告擁有面積達九百六十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其上於一九一三至一四年建有兩層樓之單戶住宅。該地區於一次世界大戰以前即作為別墅區。依據都市計畫也規劃為純粹之住宅區。原告之土地因為被告於一九七二年擴建四五五號聯邦公路而被穿越。此公路穿越土地之西北方，與建築物保持三公尺之平行距離。因為四五五號公路往西北方向採高架方式興建，故於原告土地上興建支撐牆。原告於一九八零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將其土地以八十六萬元馬克出售。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支付，因為系爭公路製造噪音公害所致的土地價值減損之損失補償。</summary><plaintiff>B等自然人</plaintiff><defendant>聯邦德國</defendant><doubtfulpoint>1、本件中四五五號聯邦公路所製造的交通噪音，是否已逾越徵收法上期待可能之極限值，而對於原告住宅形成重大且無法忍受之損害。2、噪音之標準值應如何選定。是否應依日夜及住宅區與非住宅區等不同情況而加以區別。</doubtfulpoint><opinion>1、第二審法院認為，消極之防止噪音措施，包括面臨四五五號公路側之窗戶皆應加裝防止噪音設備，對於原告已造成不成比例，超出預期之費用支出，用法並無不妥。2、關於土地及房屋價值減損之調查，得依據整體價值判斷之。蓋房屋之價值，尚須與外在環境，例如，花園一併考慮。此外在環境也因為公路興建而受到損害。3、依據徵收法之原則，徵收時，被徵收客體之「品質」亦屬判斷重點。原告之土地及房屋公路所受的噪音公害，業已超出忍受標準，而造成重大之價值減損，殆無疑義。</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土壤。其他</pollution><country>德國</country><name>燃料油運送業者與油罐車駕駛人漏油污染土壤之責任 OLG 15.I2.I995, 22 U 79/95</name><year></year><summary>被告D有限公司運送燃料油予原告。一九八九年八月三十日由被告的子公司所委託之S運輸公司的油罐車，於填補原告所有加油站之油槽時，不慎漏油造成加油站及周遭土地之嚴重污染。原告遂拆除舊加油站予以重建。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等支付此項費用並挖除大量受污染之土壤後回復原狀。。</summary><plaintiff>K公司</plaintiff><defendant>D有限公司等</defendant><doubtfulpoint>1、對於油料外漏所致之損害，得否基於積極違反契約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2、被告之契約履行輔助人S公司之油罐車具有安全設備瑕疵與油罐車駕駛人操作不當時，應負何種責任。</doubtfulpoint><opinion>1、當可歸責於油料運送業者而非訂購者的漏油污染造成損害時，此運送業者即有客觀之義務違反行為，負有排除或填補損害之責任。2、油罐車之駕駛人必須確實注意，油槽是否能夠裝下所定購之油量。其必須考慮油槽所剩容量，不能填充超過最高容許量之油料。當油料表未顯示時，應以手工操作。本件中油罐車之駕駛人未注意控制填補油料過程及未即時關閉出油口而致一百二十四加侖油料外洩，至少負有過失責任。</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其他。</pollution><country>德國</country><name>因為降雨造成化學除草劑污染之問題BGHZ 87，V ZR 54/83</name><year></year><summary>原告擁有一座面積一百九十平方公尺之花園。其在該地及相鄰承租而來的土地上種植有機作物。被告於該地後面之山坡地承租約一公頃之土地，種植玉米或小麥。一九八零年夏天，被告於其玉米田噴灑化學除草劑，兩星期後，因為降雨而流入原告之土地，造成污染。一九八一年下雨，雨水從被告土地衝入原告土地，導致土地淹沒及農作損害。原告遂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及採取適當措施，防止雨水流入原告土地，造成損害。</summary><plaintiff>W自然人</plaintiff><defendant>K自然人</defendant><doubtfulpoint>1.被告噴灑化學除草劑之行為，是否違法而構成損害賠償責任。2.化學除草劑經由風力或其他類似方式而波及相鄰土地，是否為民法第九百零六條所定之「類似作用」。3.原告得否依據民法第八百六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一千零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採取預防措施，避免雨水流入其土地。</doubtfulpoint><opinion>1.民法第九條零六條關於相鄰關係之填補損害規定，係以有同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之違法行為存在為前提。2.因為降雨，導致土地上所噴灑之化學除草劑流入他人土地，即有民法第九條零六條第一項所指之公害產生。3.當民法第九條零六條所規範之違法及可以預防之公害，受損害之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因為特殊原因無法避免時，亦得準用第九條零六條第二項第二句，關於填補損害請求權之規定。</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水</pollution><country>德國</country><name>工業污水處理設備之瑕疵問題BGH 26.9.1995, X ZR 46/93</name><year></year><summary>原告交付被告工業用之污水處理設備後，起訴請求承攬報酬十一萬四千一百七十一元馬克及自一九八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起算之利息。被告則以原告所交付之設備有部分瑕疵，亦即房式壓濾機必須修理而拒絕。</summary><plaintiff>污水處理設備製造公司</plaintiff><defendant>B市</defendant><doubtfulpoint>3、以被告所交付之設備的過濾器所處理之污水，能否達到B市水法所訂之放流水標準。4、過濾設備能否依據B市之規定，將貯存於S貯存場之過濾污泥塊處理至含水量僅餘百分之六十五為止。</doubtfulpoint><opinion>原告所交付之工業污水處理設備，無論其是否具備一般技術規定之功能，只要其不符契約所訂之目的，即有瑕疵。系爭契約對於房式壓濾機過濾後之污泥塊之含水度要求，一方面來自污水處理排放之最大可能要求，一方面基於廢棄物貯存場之規定。原告之給付若不符此要求，即有瑕疵。</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廢棄物。其他</pollution><country>德國</country><name>廢棄物清理者之責任問題OLG Duesseldorf, 3.4.1998, 22 U 182/97</name><year></year><summary>原告為被告之子公司。被告委託原告清除存於I公司之特殊廢棄物，而聯絡之傳真上僅載明鹼性與酸性液體。締約前被告將特殊廢棄物之抽樣交予原告，原告即將樣本送交K公司檢驗。一九九五年三月二十九日原告至I公司清除受託之廢棄物時，將廢棄物抽入液體貯存車後產生化學反應，從貯存槽之壓力閥洩出煙霧，原告緊急將液體廢棄物排回I公司之貯存槽。在0137號之交貨單中載明原告所受領者為酸性混合廢棄物，而在廢棄物與剩餘原料清理運送單中，原告則自己寫明為製造者與運送者，而此廢棄物則為廢棄物分類準則中52102型。原告起訴請求約定之報酬一萬零五百八十0元馬克及上述接收液體廢棄物所致之損害，總共四十七萬一千六百五十二點七五元馬克。</summary><plaintiff>K廢棄物清理公司</plaintiff><defendant>B公司</defendant><doubtfulpoint>原告得否依積極之契約侵害或侵權行為主張損害賠償。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有害廢棄物運送人之告知義務，蓋被告並未適當地通知該有害廢棄物之化學屬性，而致被告受損。</doubtfulpoint><opinion>1、原告不能依積極之契約侵害或侵權行為主張損害賠償。蓋被告複委託原告清除其與I公司所訂之廢棄物清除契約，兩者之間，並無有害廢棄物之運送契約存在。2、運送者係原告而非非被告。以何種方式進行運送，並非兩造約定之對象，應由原告自行採取必要之運送措施。</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廢棄物</pollution><country>德國</country><name>清除油污殘留之費用計算問題。OLG Duesseldorf 15.12.1995, 22 U I23/95</name><year></year><summary>原告與被告就清除原油或汽油殘留物之費用產生爭議。原告主張適用依據廢棄物分類準則之運貨單計算，被告主張依實際之廢棄物分類計算。</summary><plaintiff>廢棄物清理公司</plaintiff><defendant></defendant><doubtfulpoint>1、關於清除工作之類型及清除之廢棄物之性質的確定，究竟應依委託人之申報或受託人之調查而定。2、關於清除費用之計算標準。</doubtfulpoint><opinion>關於油井中含有原油成分之廢棄物的清除費用，不以廢棄物製造者之申報為準，受託請除之公司得依其依約從事清除工作，且依廢棄物分類準則之標準，請求必要之費用。而關於原告報酬之計算，依據專家鑑定結果，應以每噸 300元馬克為宜。</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土壤</pollution><country>德國</country><name>加油站填充油料所致之油污意外BGH 13.12.1994, VI ZR 283/93</name><year></year><summary>原告擁有兩座容量各五萬加侖之貯油槽。被告為油罐車司機，於某次填補三萬四千二百加侖之柴油時，在填油完畢之際，插入貯油槽之軟管脫落，因為貯油槽內部壓力之關係，噴出二至二點五公尺高之油柱，污染加油站周遭之土壤，而必須進行大規模之清除行為。原告遂起訴請求清除所生之費用。</summary><plaintiff>加油站所有人</plaintiff><defendant>油罐車司機</defendant><doubtfulpoint>原告得否依據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請求被告損害賠償。</doubtfulpoint><opinion>1、原油或汽油之運送者必須採取所有可能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因為不適當之填充油料行為或貯油設備之瑕疵所造成之燃油外洩的損害。缺凡經驗或認知皆不能作為免除此客觀注意義務之理由。2、適用於雇用人與受雇人之間的責任限制原則，於工作關係以外之第三人並不適用。</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地下水</pollution><country>德國</country><name>地下水污染之賠償責任BGHZ 80，III ZR 157/79</name><year></year><summary>第二被告為貨物運輸經營者，第四被告則為營業所設於維也納之運輸公司，雙方於一九七四年元月二十二日締結雇用契約。第二被告負責提供拖車，運送第四被告之化學儲運箱。一九七四年十月三日，第二被告令第一被告將第四被告於海德堡添充乙烯之化學儲運箱，運往斯圖加特方面。途中在高速公路上天雨翻車，有七千公升乙烯外洩，其中部分燃燒，部分流入土壤。海德堡市緊急採取防護措施，避免地下水遭到污染，並前後進行三項土壤及水質鑑定。前述費用皆由聯邦政府支出。故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等賠償救火、清理高速公路、換土、填土及水質調查之費用支出。</summary><plaintiff>聯邦德國</plaintiff><defendant>C公司</defendant><doubtfulpoint>1、德國法院對第四被告是否有管轄權？2、第四被告應否負擔雇用人責任？3、第一及第二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與範圍。4、第四被告依據水利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應負何種責任。</doubtfulpoint><opinion>1、依據歐體民法第十二條所導出之原則，對於不法行為之訴訟管轄，適用行為地之法律。而損害責任亦適用此項規定。2、依據民法第八百三十一條之規定，第四被告既非肇事化學車之駕駛人，而第二被告亦非第四被告之職務輔佐人。其對於化學車之駕駛人並無職務指示權限，故無須依前述規定，負擔損害賠償責任。3、然而，依據水利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利用水域運送原料之設備所有人，若有導致第三人等之損害，應負賠償義務。此種責任不因改採公路運輸而免除或受到限制。依實際交易觀之，第四被告對於運送原料設備之使用與交易風險皆須負起大部分責任，因為只有第四被告負責運輸業務之盈虧。而本條中規定之水域，也包含地下水在內。因此，系爭案件中對於損害地下水，包括拯救費用，應負損害賠償責任。</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水</pollution><country>德國</country><name>第三人濫用清洗設備導致水污染之責任問題 BGH 12.9.2002, III ZR 214/01</name><year></year><summary>原告協會為印河某河段之漁業權人，而梅特溪則注入印河。三名被告則為位於梅特溪旁之土地所有人。該土地由第二及第三被告經營農場。其上有座大院，而得自由出入之混凝土鋪設而成的前庭，附有清水管線。地面上之廢水經由排水溝及短距離之管道排入梅特溪。一九八八年六月五日於原告所承租之河段內發生大量魚類死亡事件。原告將此事件歸因於大量之農藥，尤其DDT及硫化物Endosulfan流入溪水中，並指出係由被告之排水管開始。原告主張，被告之前庭係供被告及其他第三人填充貯水車及清洗農具之用。於此情況之下，農藥流入梅特溪。故原告主張被告等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請求馬克七萬二千三百二十一點七八元之損害賠償，並請求確認被告等就所有繼續發生之損害負有賠償義務。</summary><plaintiff>漁業協會</plaintiff><defendant>農具洗滌場之土地所有人</defendant><doubtfulpoint>被告等應否依據水利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負擔因經營危險設備所生之污染水質的危險責任，或依據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負擔侵權行為之賠償義務。</doubtfulpoint><opinion>當第三人因為清洗農藥而濫用洗滌場之設備，造成水質污染時，則農具洗滌場之所有人依據水利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原則上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由第二審上訴法院調查證據所得之結果及原告之主張皆無法證明被告本身有導致水污染之行為。雖然排放污水亦可能經由不作為而發生，但是，此種不作為責任，必須以法律上有作為義務為前提，換言之，對於危險之發生負有防止責任或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負有一般之交易安全義務。但是，本件中並無此種法律基礎存在。第二審上訴法院既未確認，當事人亦未具體主張，被告在損害事件發生前，必須承擔其清洗設備被濫用之風險。因此，依據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所生之賠償義務即被排除。</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噪音</pollution><country>德國</country><name>狗之狂吠為干擾性公害LG Schweinfurt 21.2.1997，3S 57/96</name><year></year><summary>原告與被告為間隔一條公共道路之鄰居。原告之住宅緊鄰道路，另一側則為被告之土地。兩位被告於該地上經營育犬業，從事飼養工作及共同擁有犬隻。在一九九五年該地至少有三頭成犬，有時亦有幼犬。原告請求被告防止其所飼養之狗在通常休息時間狂吠，而且，在其他時段限制不得連續狂吠超過十分鐘，每日總共不得超過三十分鐘。原告主張，前述狗吠為噪音公害，業已產生嚴重之干擾作用。</summary><plaintiff>K</plaintiff><defendant>育犬業者</defendant><doubtfulpoint>原告得否提起不作為訴訟，請求被告防止所飼養之犬隻產生狗吠噪音</doubtfulpoint><opinion>原告並無權利請求判命被告控制其犬隻於特定時間之外，限制每次及每日之吠叫時間長度。依據民法第一千零四條第一項及第九百零六條之規定，原則上雖可請求被告解決其犬隻所發出之狗吠噪音，而此種狗吠與犬隻所致之其他巨大聲響可能對於鄰居造成干擾，而成為民法第九百零六條所指之公害。然而，上述之規定僅係防禦性請求權而已，原告無權進一步請求被告控制其犬隻每次及每日之吠叫時間長度，否則與完全禁止被告擁有犬隻無異。</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噪音。空氣</pollution><country>德國</country><name>青少年露營場地之公害問題BGHZ 121，V ZR 62/91</name><year></year><summary>原告在郎河河谷地L之南邊擁有一處莊園，從一九六二年居住至今。依據被告所公布之鄉鎮計畫，原告之土地係座落於農業用地之郊區。方圓一百五十公尺之距離內，並無其他房屋。被告於一九八一年在距離原告房屋南方約五十公尺處興建一座青少年露營場地，附設有一片廣達二千平方公尺之遊戲草地。另外，在距離原告房屋約二百公尺處建有度假中心，可提供八十人使用。在露營場東面之坡地上設有五座圓形木製小屋，每間可容納七至十四個床位，以及在度假中心南邊，距離原告房屋四百公尺處，設有烤肉場。此青少年露營場地通常於每年三到十月開放使用，僅一九八六年即有三千五百過夜人次。原告主張，被告所經營之露營場地所生之噪音與臭味影響到其土地，而請求被告停止營業。</summary><plaintiff>L鎮居民</plaintiff><defendant>L鎮</defendant><doubtfulpoint>兒童及青少年娛樂環境之公眾利益及純粹住宅區之居住安寧產生利益衝突時，何者受到較高保障。</doubtfulpoint><opinion>因為公害法上不作為訴訟之特殊性，故就此範圍得提起，請求免於特定種類公害，例如，噪音及氣味等一般干擾的不作為訴訟。關於判斷座落於通往郊外邊緣，稍後興建青少年露營場地之住宅區的噪音公害是否重大時，假使青少年之休閒活動通常在純粹住宅區是被許可時，則兒童及青少年娛樂環境之公眾利益及因為兒童及青少年休閒活動對於純粹住宅區居民所帶來之噪音相衡量，前者，應受到較高的評價。</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廢棄物</pollution><country>德國</country><name>廢棄物貯存之契約問題BGH 17.5.2002，V ZR 123/01</name><year></year><summary>被告為磚瓦廠土地所有人，該地因為開採黏土而殘留許多礦坑。而原告因為想參與日益蓬勃之建築工程，遂與被告於一九九四年九月二十七日簽訂契約並經公證，而取得在被告土地上，傾倒十萬噸因為整地、採逆建方式、以及其他依據S邦建築廢棄物清理準則列為第二等級之廢料之權利。而此類傾倒之廢料所有權移轉予被告，並作為填平廢礦坑之用，被告並於契約中載明此項權利。原告負有支付傾倒費用每噸廢棄物，包含營業稅，六點五元馬克及預付五十萬元馬克之義務。此不定期契約於貯存廢料達十萬噸時終止。否則，僅能以重大事由為限，方可提前終止。原告依約支付預付款。而在傾倒五千兩百七十六點二四噸廢料後，A縣首先以口頭通知被告，嗣後以一九九五年三月二十九日之處分書，禁止繼續以污染之廢料填平廢之礦坑，因為坑邊之滲水所致的有害環境作用無法排除，且填充行為破壞蘆葦生態區。行政法院以並無生態區存在為由，撤銷原處分及維持該處分之訴願決定。然而，A縣及H礦務局以一九九八年元月二十二日及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日之處分書再度禁止將外來廢料傾入由被告所經營磚瓦廠之廢的黏土礦坑中。原告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之預付款，以及因為運送廢料與租賃輪式增壓機之費用十六萬零七百三十點八六元馬克，總共三十三萬九千二百九十六點一四元馬克。原告並於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於邦高等法院開庭時聲明終止系爭契約。</summary><plaintiff>建築商</plaintiff><defendant>磚瓦廠所有人</defendant><doubtfulpoint>原告是否得以被告土地所有人未取得貯存廢棄物之許可而解除不定期契約，並請求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doubtfulpoint><opinion>本件中，傾倒廢料，係已超出單純之貯存而產生具體利用效果之行為，是資源回收與廢棄物法第四條第三項第二句所指之再利用行為。此種以廢料回填廢礦坑之行為，較法律所規定，以較貴而無污染之原料回填，節省費用。被告雖曾主張，回填廢礦坑並非受礦務局監督之事項，而且，礦務局所許可之一九九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之經營計畫僅涉及H. II黏土礦區。然而，廢礦坑之回填依據聯邦礦業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條第一項第二號之規定，應以礦業法所定之經營許可程序上的監督，作為具體措施之事前許可。但是，被告直至原告終止契約為止，皆未取得此種許可，因此，在廢礦坑回填廢料即非礦業法上所許可之行為。當土地所有人，以有償方式，提供土地供他人貯存廢棄物而未取得必要的許可時，則締約之相對人得以此特殊情形為由終止不定期契約及請求因此所生之不履行的損害賠償。</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廢棄物</pollution><country>德國</country><name>關於廢棄物之概念BGHZ 110，I ZR 126/88</name><year></year><summary>原告為聯邦長途貨物運輸署，負有監督長途貨物運輸之責任。被告則是運送回收原料之企業。雙方爭執重點在於，舊玻璃與煙霧脫硫設備所產生之石膏，是否為汽車貨運法第四條第二項授權所制訂之免除適用辦法第一條第九點中所謂的廢棄物，而免除強制費率規定之拘束。</summary><plaintiff>聯邦長途貨物運輸署</plaintiff><defendant>運送回收原料之企業</defendant><doubtfulpoint>1、回收作為原料之舊玻璃與煙霧脫硫設備所產生之石膏，是否為汽車貨運法第四條第二項授權所制訂之免除適用辦法第一條第九點中所謂的廢棄物。2、主觀與客觀廢棄物概念有何區別。</doubtfulpoint><opinion>放置於收集箱內，由回收業者收集並作為原料交由玻璃工廠之舊玻璃，非屬廢棄物法第一條第一項及汽車貨運法免除適用辦法第一條第九點中所指之廢棄物。因此，舊玻璃之運送即不能免除汽車貨運法及其費率強制規定之適用。另外，由電廠之煙霧脫硫設備所產生之石膏為汽車貨運法免除適用辦法第一條第九點中所指之生產剩餘物，並不符合免除規定之構成要件。</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噪音。其他</pollution><country>德國</country><name>不同性質之區域相互交錯時噪音公害管制值之制定BGH 14.10.1994 V ZR 76/93</name><year></year><summary>原告從七時年代開始即承租並住於山丘上之土地上。此地之下五、六十公尺的山谷處，有座從一八六七年起即已營運之被告造紙工廠，如今已擴大成面積廣達九萬平方公尺之工廠。廠區內有造紙倉庫、倉庫、三座鍋爐房及瓦斯槽，皆屬建築法或公害防治法上應經許可之設備。在廠區外圍有住宅、未獲受許之露營場及草地或田地等，並無任何建築計畫。可距離約四百公尺遠之斜坡上有畜牧房舍及七、八間房屋。一九八八年十月二十日主管之工商管理局課予被告兩項持續性處分，即被告依據聯邦公害防治法應獲許可以及無須獲得許可之設備，於夜間二十二時至翌日六時，皆不得發出超過四十五分貝之噪音。原告主張，被告工廠於夜間經常製造超過四十五分貝之噪音，而此種聲音得依經濟上可預期之措施加以減輕，故請求判令被告於夜間二十二時至翌日六時，不得發出超出四十五分貝之噪音而干擾其承租之建地。並附帶請求被告採取防止前述噪音干擾之措施。</summary><plaintiff>鄰近住戶</plaintiff><defendant>造紙工廠</defendant><doubtfulpoint>不同性質之區域交錯時其噪音管制標準應如何制定，</doubtfulpoint><opinion>標準值繫於設施之受影響範圍於整體區域環境之位置關係。然本件中無法對於受影響範圍為一致性之認定，蓋系爭區域又得區分為數個範圍或相互交錯，無法明確劃定。本院關於相鄰關係之判決中，業已採取與行政法院判決一致之民法及公法判斷標準，亦即由不同性質及保護價值之區塊共同組成之區域中，土地之使用負有特別之考慮義務，即受害者必須忍受其原來在衝突範圍之外無須忍受之不利益。因為聯邦噪音管制標準就此種情形並無規範，故應視各別案情尋求中間值以資解決。在此，並非指純粹計算之數值，而是指在考慮聲響傳播原理與相鄰土地之各別情況所取之中間值。</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噪音。其他</pollution><country>德國</country><name>交通噪音公害之損失補償請求BGHZ 97，III ZR 96/84</name><year></year><summary>原告係居住於布科斯漢鎮郊區南方約五百公尺之某土地所有人。其所有面積2093平方公尺之土地，依據一九七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公證之契約顯示，價值十三萬七千五百元馬克。一九四五年至一九五0年間在此土地上興建一棟單戶住宅，周遭由老樹與灌木圍繞，形成森林式庭園。被告聯邦德國依據一九七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之計畫確定決議，於系爭土地附近興建A96號高速公路之分段工程，於一九七六年開始施工，初期只興建單向車道。路線沿著原告所屬土地西北邊緣而行，房屋距離車道中心點只有三十五公尺。隨著高速公路地基墊高以連接西邊長達三百五十公尺之橋樑，公路之上緣較土地平均水平高約五公尺，較屋頂高約一公尺。此項由私人工程公司承包之公路工程，於一九七八年底通車使用。原告主張工程噪音與交通噪音已超過限制值，請求損失補償。邦地方法院准許原告九萬七千七百二十元馬克之請求，邦高等法院則判決再多三萬九千元馬克之損失補償。被告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summary><plaintiff>B鎮居民P</plaintiff><defendant>聯邦德國</defendant><doubtfulpoint>1、原告得否主張工程噪音與交通噪音已超過限制值，請求損失補償。2、關於噪音的限制值法無明文時，亦即依據聯邦公害防治法第四十三條應發布之法規命令並未制定且聯邦交通噪音防治法草案亦被擱置時，法院究應如何選擇判斷之標準。</doubtfulpoint><opinion>聯邦長途公路法第十七條第四項第二句僅規定徵收準備階段之專業計畫法上的損失補償請求權，而非徵收法上之損失補償請求權。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逾越徵收門檻所導致之交通噪音，於符合一定的前提要件之下，得請求損失補償。</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空氣</pollution><country>德國</country><name>市立污水處理廠所生臭味公害之損失補償請求BGHZ 91，III ZR 11/83</name><year></year><summary>原告之土地座落於被告某市。此面積七百三十八平方公尺之土地上，於一九七0年興建完成一棟雙戶住宅，居住面積二百四十平方公尺。其中一戶原告自用，另一戶則出租使用。此項建地，依據都市計畫係座落於一般住宅使用區，此區內大多為單戶或雙戶住宅建築。此區西北方有三座加油站，西南方有停業多年之工廠區，其內目前尚有一些不同之企業及一家印刷廠。在東南方，住宅區則以鐵路線為界，鐵路的另一邊即為被告經營之污水處理廠。雖經居民異議，此污水處理廠仍於一九七二年獲得許可擴建。縣府授予許可執照，係以該污水處理廠在正常經營之下，居民無須擔憂臭味為由。擴建之污水處理設備於一九七四年，污泥處理設備於一九七五年分別開始運作。從此，居民一直抱怨迭有臭味。被告於一九七八年六月啟用，斥資四十一萬八千四百五十元興之建除臭設備。原告如其他眾多居民一般，請求一九七五至七九年間忍受臭味之損失補償。地方法院判決被告應支付一萬一千四百元馬克（不含利息）之補償。被告不服，上訴第二審及第三審皆被駁回。</summary><plaintiff>R市居民S</plaintiff><defendant>R市</defendant><doubtfulpoint>原告得否主張被告經營之污水處理廠所散播之臭味散播對於鄰近財產產生直接干預作用，而且超越民法第九百零六條所規定，私法相鄰關係中無須填補損害之忍受界限，而請求損失補償。</doubtfulpoint><opinion>市（鎮）經營之污水處理廠，排放超出標準值之臭味，擴散至鄰近土地，其導致之損失補償，應包括對於所有人使用自用住宅之的補償在內。對於財產進行徵收性質之干預時，應依歷來判決所發展之原則，給予損失補償，殆無疑義。</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水</pollution><country>德國</country><name>污水處理廠排放放流水導致魚群死亡BGH 7.11.2002，III ZR 147/02</name><year></year><summary>原告漁業協會係查柏溪某溪段漁業權之承租人，在此溪段內被告鄉鎮聯合會經營污水處理廠，將污水收集後以生物技術淨化之後排入溪中。一九九八年八月十五日及一九九九年十月九日在污水處理廠之下游出現魚群死亡。就此兩件公害事件，原告主張應由被告負責，因為，被告經由污水處理設備將有害物質排入查柏溪中，導致溪水中含氧量急遽減少，造成水體缺氧。原告因此起訴請求一萬九千五百八十九點零二元馬克之損害賠償。因第一、二審皆遭敗訴，故提起本件法律上訴。</summary><plaintiff>漁業協會</plaintiff><defendant>鄉鎮聯合會</defendant><doubtfulpoint>魚群死亡是否因為污水處理廠過濾之放流水造成水體中缺氧所致，若是，則污水處理廠之經營者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doubtfulpoint><opinion>被告排放水利法第二十二條所規定，導致水質惡化之物質，並且因為其他因素，特別是河流之低水位的共同作用，造成魚群窒息死亡。被告所排放之放流水經過淨化處理，且根據第二審上訴法院之調查，並無營運上之問題。但是，此種放流水的含氧量顯然較溪中的自然水體低。而且，依照專家鑑定結果，經由進一步的消耗，產生高度缺氧情形。水利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並不僅限於將有毒物質如油污或化學物質排入水體中而已，依此法律之文義或保護目的觀之，所有物理、化學或生物上對於原來水質造成不良改變之行為，皆須負責。而減低水體之含氧量亦屬此類行為。其他因素之介入，對於本件因為排放放流水造成水質惡化之因果關係，並無重大影響。但是，關於溪水缺氧之原因，第二審上訴法院並未詳細確定，實有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之必要。而就前述是否有免除污水處理廠責任之特別情形存在，被告應負說明及舉證之責。</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水</pollution><country>歐盟</country><name>Commission of the European Communities v Italian RepublicCase C-396/00</name><year></year><summary>指令91/271/EEC主要關注於都市廢水之收集、處理與排放，而欲保護環境不受廢水排放之汙染。該指令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會員國應依據該指令之附錄二所提供之標準，確認易受影響之區域(sensitive area)。同條第二項規定：會員國必須確保進入收集系統的來自超過一萬人都市的廢水，在排放入易受影響之區域前，必須經過比第四條規定更嚴格的處理。原告認定，被告境內米蘭城所排放之廢水，係該指令第五條所要規制之對象。但是被告卻未為該城提供適當之汙水處理廠，故要求被告在限期內採取必要措施改善。原告不滿意被告之回覆，遂起訴請求法院宣告：被告未能履行指令91/271/EEC第五條課予之義務。</summary><plaintiff>1(執行委員會)</plaintiff><defendant>1(國家)</defendant><doubtfulpoint>1、被告主張：米蘭城所排放之廢水，所進入之流域並非該指令所指定的易受影響之區域，只是該流域會經過Po流域而連接至易受影響之區域Po三角洲。此係間接排放，而非直接排放。其廢水直接排放之區域既非指令規定的易受影響之區域，被告便無違反指令課予之義務。則被告之抗辯是否可採？</doubtfulpoint><opinion>1、由指令91/271/EEC第五條第二項及第三條第一項等規定觀之，指令對於排放都市廢水進入易受影響之區域，並無區分直接排放和間接排放。況且，該指令第一條所揭示之目標為保護環境以免受都市廢水污染。如果將該指令第五條第二項限定於直接排放入易受影響之區域的都市廢水，方必須接受較嚴格之處理，則指令之目標勢必會受到損傷。故被告之抗辯顯不可採。被告既不否認其所排放之廢水未經該指令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之較嚴格處理，而其廢水所排放之結果又會流至易受影響之區域，則被告顯然未履行指令所課予之義務。</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其他</pollution><country>歐盟</country><name>Commission of the European Communities v Kingdom of SpainCase C-474/99</name><year></year><summary>指令85/337/EEC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會員國必須採取一切必要措施，以確保因其性質、大小、位置等而對環境可能產生重大影響之計畫，在給予許可之前，必須經過環境影響評估。而該指令第四條規定：隸屬於該指令之附錄一的計畫，必須經過符合第五條至第十條的環境影響評估。而在會員國認為其特徵有此需求下，隸屬於該指令之附錄二的計畫，應經過符合第五條至第十條的環境影響評估。原告認為，被告之國內立法並不符合指令85/337/EEC之要求，要求被告應採取必要之措施，以符合指令之要求。在1999年2月及4月被告為回覆後，原告對被告之回覆並不滿意，遂起訴請求法院宣告：因為未能在法定期限內，正確地將指令85/337/EEC之內容轉化為國內法，被告未履行指令85/337/EEC所規定之義務。</summary><plaintiff>1(執行委員會)</plaintiff><defendant>1(國家)</defendant><doubtfulpoint>1、被告主張：指令賦予其對隸屬於附錄二之計畫有裁量權。則被告之抗辯是否可採？</doubtfulpoint><opinion>1、由被告轉化指令85/337/EEC之內容之國內立法Royal Decree No1302/1986、No1131/1988的內容觀之，被告使大部分隸屬於附錄二之計畫，得以免除環境評估審查。Royal Decree No 1997/1995雖然包括附錄二的所有計畫，但卻將其限定在該些計畫係位於保育區的情形。這樣的裁量權的選擇係限制在地點上，而使得對於鄉間會產生重大環境影響之計畫免除於環境影響評估之拘束外。此種將計劃之大小與性質等考量予以一般性排除的裁量基準，已經超過會員國依指令85/337/EEC第二條第一項及第四條第二項之授權範圍。故不能以此認為被告已經正確地將指令85/337/EEC的內容轉化成國內法。</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其他</pollution><country>歐盟</country><name>Commission of the European Communities v Federal Republic of GermanyCase C-383/00</name><year></year><summary>依據指令96/82/EC第一條，該指令之目標在於：透過在整個歐盟以持續而有效之措施高層級之保護，而預防涉及危險物質的重大意外發生，以及使該重大意外對人或對環境所產生之結果受到限制。該指令並針對此目標，在第十一條規定：機構之經營者必須擬定在機構內採取之措施的內部緊急計劃及提供主管機關外部緊急計畫。該指令第24條第一項並規定：會員國應於該指令生效後24個月內，使符合該指令內容之國內法律、命令等生效。該期間之最後截止日為1999年2月3日。原告主張：被告未能在該期限內完成所有必要之立法。故起訴請求法院宣告：被告未能履行指令96/82/EC第十一條所課與之義務。</summary><plaintiff>1(執行委員會</plaintiff><defendant>1(國家)</defendant><doubtfulpoint>1、被告主張：由於其國內立法程序之複雜性，以及其所必須採取措施之數量之龐大和複雜，故其未能在期限內完成相應之立法係有正當理由。再過一段時間，被告即可完成所有必要措施。則被告之此種抗辯是否可採？</doubtfulpoint><opinion>1、首先，依據已經確定之判例法，會員國是否履行指令所課與之義務，係以其所規定期限之最後一天為準，其後之變化並不納入考慮之列。故縱在此之後，被告完成相應立法，亦無礙於其未能履行指令所賦予之義務。其此，法院一再重複強調：會員國不能以其內在法律秩序的情形，來正當化其未能在期限內履行指令所賦予之義務之事實。此外，原告依據EC條約第226條，對於未能履行義務是否提起訴訟，擁有裁量權，而法院並無權判定其裁量權是否明智地行使。故被告之抗辯不可採。</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其他</pollution><country>歐盟</country><name>Kingdom of the Nitherlands v Commission of the European CommunitiesCase C-314/99</name><year></year><summary>指令76/769/EEC第二條要求會員國應採取一切必要措施，以使其附錄所列之危險物質的市場流通及使用符合一定之條件。第二條第a項並規定：應隨著技術之進步而修正附錄之內容。之後並將鎘及其複合物列入危險物質。而指令91/338第二條並規定：由於比鎘及其複合物較不危險之替代物質的知識和技術的發展，執行委員會應在與會員國協商後，重新評估情況而更改限制。但在指令1999/51/EC增加了下述條款：奧地利和瑞典，其對於鎘已經適用了較現行規定更為嚴格之限制時，其可以繼續適用此較嚴格之限制直至2002年12月31日。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之指令1999/51/EC的附錄第三條(即上述條款)，因為超過指令76/769/EEC第二條第a項之授權範圍，故應予撤銷。</summary><plaintiff>1(國家)</plaintiff><defendant>1(執行委員會)</defendant><doubtfulpoint>1、被告所為之指令1999/51/EC的附錄第三條，是否超過指令76/769/EEC第二條第a項之授權範圍？</doubtfulpoint><opinion>1、指令76/769/EEC第二條第a項，係要求執行委員會要隨著技術之進展，而依據法定程序變更附錄之內容及限制。因此，執行委員會依據該規定而有所作為時，必須擁由足夠可信賴的科學證據及資料，以宣稱必要引入更為嚴格之限制的必要性。雖然，係爭爭議條款並非引入新的限制，而只是使原有的較嚴格限制可以繼續適用。但被告並不否認，在係爭爭議條款被採用時，其並未擁有足夠可信賴之科學資訊，可以使被告為此規定。此外，亦無任何當事人得提出科學證據，證明奧地利及瑞典有特殊之情形，得使其適用與歐盟其他國家不同之標準。因此，被告所為之指令1999/51/EC的附錄第三條，超過指令76/769/EEC第二條第a項之授權範圍</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空氣</pollution><country>歐盟</country><name>Commission of the European Communities v French RepublicCase C-60/01</name><year></year><summary>原告收到申訴，指稱被告境內之焚化爐不符合指令89/369及指令89/429設置之燃燒條件。原告隨即展開調查，調查結果顯示：四十座焚化爐每小時處理超過六噸的廢棄物，並不符合指令89/369及指令89/429設置之運作條件，且該些焚化爐亦已排放超過最大容許值之廢氣。原告隨即要求，被告應採取一切必要措施，以確保其境內之焚化爐依據指令89/369及指令89/429設置之燃燒條件運作。被告在1999年12月22日為答覆，稱其已經使境內不符標準之焚化爐從1998年的27座，降至1999年底的七座，可謂有重大進展。原告對其答覆並不滿意，起訴向法院宣告：被告未採取必要之措施，以符合指令89/369及89/429。</summary><plaintiff>1(執行委員會)</plaintiff><defendant>1(國家)</defendant><doubtfulpoint>1、被告主張：其境內焚化爐雖排放過量之戴奧辛，但戴奧辛並不在指令89/369及89/429之規定範圍內，故不能以此認定被告不符合指令89/369及89/429之規定。此抗辯是否可採？2、被告主張：其已經將指令89/369及89/429之內容轉化為國內法，且其亦採取措施以確保該國內法之精確適用，故其並無違反指令89/369及89/429所規定之義務。被告此抗辯是否可採？</doubtfulpoint><opinion>1、原告雖有主張被告之焚化爐有排放過量之戴奧辛，但此並非原告請求之依據。原告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僅在於：至少七座以上之焚化爐，不符合指令設置之燃燒條件。故被告之抗辯並無可採。2、指令要求之義務可以分為不同之層次，有些指令僅要將其內容轉化國內法即算遵守其義務，有些指令尚要求要採採取一定措施以確保該內容之適用，更有些指令要求要達成一定之結果。指令89/369及89/429以明確的文字要求焚化爐之燃燒溫度，至少要在攝氏850度以上超過兩秒鐘等條件，此係屬於要求一定結果達成之義務。故被告抗辯不可採。</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空氣</pollution><country>歐盟</country><name>Commission of the European Communities v Kingdom of SpainCase C-139/00</name><year></year><summary>在1993年，原告收到申訴，主張在西班牙境內興建之三座焚化爐，其許可與營運違反歐盟法規。原告開始進行調查，並與被告交換資訊與會談。在1998年8月6日，原告認定被告未履行在指令84/360及指令89/369所定之義務，要求被告在通知後兩個月內，採取必要之措施以符合其要求。在同年八月，被告請求延展期限，獲得原告准許，期限延展至1998年10月24日。之後，被告所為答覆無法使原告滿意，原告遂起訴，請求法院宣告：被告就係爭焚化爐之營運，未獲得符合指令89/369規定之事前許可，係違反指令89/369第二條規定之義務。被告就係爭焚化爐，未為定期之檢測，就採樣及檢驗之程序未為事先之許可，且未設置任何檢驗之計畫等，係違反指令89/369第六條。被告就係爭焚化爐未設置預備焚化爐，係違反指令89/369第七條。</summary><plaintiff>1(執行委員會)</plaintiff><defendant>1(國家)</defendant><doubtfulpoint>1、指令89/369第二條規定之義務，應以何種方式達成？被告主張：指令89/369所規定之義務，係屬於立法性之義務。故其僅要求被告將該指令之內容轉換成國內法，而被告已完成此任務，其抗辯是否可採？2、被告是否違反指令89/369第二條規定之義務？</doubtfulpoint><opinion>1、但法院認為：指令89/369係以清晰無疑義之用語，要求達成一定之結果：亦即其焚化爐必須在規定期限內，達成一定之要求。故除了將該指令之內容轉化為國內法外，被告領土內之焚化爐尚必須以符合該指令之要求的方式營運，被告才算符合指令89/369第二條之要求。故被告之抗辯並不可採。2、被告提出其焚化爐係在1992年1月獲得事先許可。原告雖主張該許可並非指令89/369第二條所要求之許可，但原告所提出者，僅有該授權係屬不同種類，該許可擁有之目標與指令89/369第二條所規定者並不相同等。並未提出正面論據足使法院判斷該授權是否不符合指令之要求。此為原告應負證明責任者，故駁回原告此部分控訴。</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惡臭</pollution><country>德國</country><name>麵包店對於旅社所造成之惡臭損害OLG Karlsruhe 9.5.2001, 6U 223/00</name><year></year><summary>當事人係座落於H市老城區之相鄰土地所有人。原告於其土地上經營旅社，而被告則於其土地上開設麵包店，並設有麵包工坊。一九九七年工坊改建後，被告將工坊內排氣設備管線向後架設而接近旅社。起初，所設立之兩支鐵製風管與旅社三樓之陽台僅距離零點五五公尺。經過連續之訴訟，被告將排氣管線遷移至與旅社陽台距離一點三公尺之距離，並向上加高而超出屋頂二點三公尺。原告主張，被告之排氣設備直接將惡臭排入其建築物內，對其經營旅社造成重大損害。</summary><plaintiff>K</plaintiff><defendant>麵包店</defendant><doubtfulpoint>原告得否依據民法第九百零六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不作為。依此規定，原告是否以及在何種範圍內必須忍受鄰地所致之公害。在欠缺聯邦法上關於惡臭公害的一致規定時，應依據何種標準判斷。</doubtfulpoint><opinion>民法第九百零六條關於土地所有人是否以及在何種範圍內必須忍受鄰地所致之公害的原則規定，由公法上平衡相鄰關係利益之規定加以補充或部分重疊。在欠缺聯邦法上關於惡臭公害的一致規定時，得援用邦際公害防制委員會於一九九三年元月十二日提出之惡臭公害準則。而公法上之利益評價當然僅能作為選擇方向或決定之輔助而已。因此，重大惡臭，特別是其噁心作用，在公害調查所得的年度干擾結果低於準則之管制值時，亦會產生。</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空氣</pollution><country>歐盟</country><name>Kingdom of Spain v Commission of the European CommunitiesCase C-351/98</name><year></year><summary>藉由1994年9月27日的協議，西班牙政府建立一個制度，稱之為&amp;#65339;Plan Renove Industrial&amp;#65341;，其目標在於促進屬於自然人、小型及中型企業、地域性公共團體、以及提供地域性公共服務之團體的商用車輛之更換。其主要方式在於提供貸款。原告認為，被告之措施可能構成EC條約第92條第一項的[國家援助]，與被告多次會談後，原告做成決定：認為被告的計畫中，除對於地域性公共團體、提供地域性公共服務之團體之補助，以及對於自然人和小型及中型企業購買小型商用車輛之補助外，其他補助均構成該條規定之[國家援助]。被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撤銷原告決定中之第三條及第四條。</summary><plaintiff>1(國家)</plaintiff><defendant>1(執行委員會)</defendant><doubtfulpoint>1、原告之補助中，對於自然人及屬於非運輸業之小型及中型企業之補助，因低於執行委員會的方針所設定de minimis的門檻，因此有關此部份之被告決定固應撤銷，但是就高於此門檻之補助，被告決定是否亦應撤銷？</doubtfulpoint><opinion>1、原告主張，鑑於原告計畫中之道路交通安全改善及環境保護之目標，被告應該依據ec條約第92條第三項第c款，批准原告之該計畫。被告雖認為，原告之補助計畫與共同市場之方針不相容，但法院認為：一個意圖減少污染及妨害行為之援助計畫，不應該被宣稱與共同市場不相容。因此，在宣稱原告之補助與共同市場不相容上，被告之決定違反了EC條約第92條第3項第c款以及第190條。所以，被告之決定應該被撤銷。</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土壤</pollution><country>德國</country><name>清除加油站土地污染之費用BGHZ 105，I ZR 219/87</name><year></year><summary>原告E. K之父親於一九六一年九月一日將自行興建經營之加油站與系爭土地出租給被告之前權利人VEB Minol使用。一九六六年原告之父親死亡，依其遺囑由父親之姊妹K女士繼承，並於一九六七年更新契約，每月租金兩百元東德馬克，租期為二十五年，至一九九二年止。K女士於一九八四年過世，其繼承人於一九九一年三月將系爭土地移轉於原告。同年六月，原告要求被告米諾公司重訂契約，為被告拒絕，故於同年九月，未定期限地宣布中止契約。當被告聲明拒絕此項片面中止之行為時，原告也撤銷其意思表示。一九九二年初加油站土地進行土壤調查，發現有相當嚴重的污染。兩造當事人即對於清除費用進行談判，被告並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雙方對於交還時點亦有爭議。原告於一九九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訴請求清除土壤污染之損害賠償。</summary><plaintiff>K</plaintiff><defendant>米諾南方油業有限公司</defendant><doubtfulpoint>兩造當事人爭執，在租賃契約終止後，被告是否負有清除加油站土地污染之義務，若有此義務，其範圍為何？</doubtfulpoint><opinion>加油站土地承租人，於租賃契約終止後，負有清除污染之義務，完全是適用契約之結果。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所導出之交易基礎滅失原則，於東德各邦加入聯邦德國以前所成立之契約債務關係亦有適用，不論該債務關係於加入後適用東德法律或聯邦德國法律。因此，系爭契約應予調整。在缺乏其他標準之下，契約關係存續中，被告或其前權利人依照契約使用所生之損害，由原告與被告兩造各自分擔半數之清理費用，尚屬公平。</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水</pollution><country>英格蘭</country><name>Hamilton and another v Papakura District Council and anotherPrivy Council[2002] UKPC 9</name><year></year><summary>原告係以種植小番茄等農作物為業的一對夫婦，其農田之水源供應係向第一被告(Papakura District Council)購買，而第一被告係從第二被告處取得供給水源。原告在1995年發現其農作物受到賀爾蒙除草劑等影響而受到損害，而賀爾蒙除草劑係來自於供給之水源。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法院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上訴。</summary><plaintiff>2(自然人)上訴人</plaintiff><defendant>2(政府、公司)被上訴人</defendant><doubtfulpoint>1、原告主張，被告應注意其所提供之水應該適合於原告之用途。而原告抗辯，其所提供之水已經符合1995年規定之標準。則被告所應負之注意義務為何？</doubtfulpoint><opinion>1、法院認為，在本案中，原告對於水之用途為園藝。縱因園藝所需用水，和其他消費者所需用水相比，係有特別之需求，仍無理由去區別二者，而課以不同之注意義務。蓋針對特殊之用途，而課以水之供應者特別的注意義務，對原告而言係過廣的注意義務，尤其原告並非園藝之專業者。被告既已經符合由WHO提出之指導方針所抽取出之1995年標準，便以盡其注意義務。此外，對於其他一般使用者而言，亦無理由要求其承擔額外之費用，以使原告提供更為純淨之水源。故被告提出原告因negligence而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主張，因原告不負此等注意義務，故為無理由。</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空氣。噪音</pollution><country>英格蘭</country><name>Motlag v Minchburn LtdCourt of Appeal</name><year></year><summary>原告自1981年起，在Howley Place承租一棟房屋之地下室居住，被告則承租同一棟房屋之其他樓層。在1984年，被告應出租人之要求，修建其承租之房屋。在工程期間，造成噪音、塵土飄至原告之住處等侵擾，並造成原告住處之電力和瓦斯中斷。原告主張，被告之行為構成nuisance，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法院判決：原告控訴之噪音部分不構成nuisance，但造成大量塵土至原告住處之部分，則構成nuisance，因此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500英鎊，被告上訴。</summary><plaintiff>1(自然人)被上訴人</plaintiff><defendant>1(公司)上訴人</defendant><doubtfulpoint>1、原審就塵土部分之判決是否不當？</doubtfulpoint><opinion>1、原審法院確實審視了大量的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在1984年五月11、13、15、18、22、23日以及九月6、7日造成大量塵土穿越至原告住處。就此部分，原審認定係依據證據所得之推論，並無不當。另外，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採取之防護措施不足，被告在上訴時雖主張：其所採取之替代防護措施，應有足以取代遮雨布等。但被告之辯護人在原審並無提出此點，被告自不能上訴主張原審就此部分未為充分檢視。</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噪音</pollution><country>英格蘭</country><name>Baxter v Camden London Borough CouncilCourt of Appeal[1999] 1 All ER 237</name><year></year><summary>被告在London Marsden Street擁有房屋，並將之改建，當時就隔音設備並無法規要求，故改建後該房屋之隔音設備只有天花板和地板。被告將該房屋之ㄧ層出租予原告。原告從一開始就抱怨其他層的鄰居所發出之噪音。雖然被告將原因確認為隔音設備過差，但卻沒有採取任何措施。因此，原告依據nuisance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法院判決原告敗訴，原告提起上訴。</summary><plaintiff>1(自然人)上訴人</plaintiff><defendant>1(政府)被上訴人</defendant><doubtfulpoint>1、被告改建房屋是否構成nuisance？</doubtfulpoint><opinion>1、雖然由於被告改建該房屋，使得該房屋之隔音設備及效果降低。但是，法院認為，被告不需因其改建行為，而對房屋之通常使用所發出之噪音負任何責任。被告之改建並不改變房屋之使用目的，而且就當時的建築標準而言，該改建亦非不合理抑或不尋常。在上述情形下，法院認為，在當時並未發生任何使被改建房屋之通常使用成為一個nuisance的事情。2、此外，所謂[原告迎向nuisance並不能成為被告之抗辯]的原則，並不能適用於雙方當事人為房東與房客之案件。此見解亦早已確立。而本案被告係以房東之身分，被請求對nuisance負責，而不是以房屋之建築人身分因其過失之改建而請求負責，故被告不能夠主張該原則適用於本案。僱員告不需因nuisance而對原告負賠償責任。</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噪音</pollution><country>英格蘭</country><name>Southwark London Borough Council v Mills and others; Baxter v Camden London Borough CouncilHouse of Lords[1999] 4 All ER 449</name><year></year><summary>被告在London Casino Avenue 擁有房屋，並將之出租予原告。原告均為被告房屋之承租人，其主張：其鄰居所發出之聲音並非過分的噪音，但由於被告之房屋幾無隔音設備可言，故其聲音不論大小均清晰可聞，嚴重影響原告之寧靜生活。故原告起訴，請求法院命令原告改善該狀況。</summary><plaintiff>8(自然人)上訴人</plaintiff><defendant>1(政府)被上訴人</defendant><doubtfulpoint>1、被告是否依據nuisance對原告負責？</doubtfulpoint><opinion>1、如果承租人之行為本身並不構成可控訴的nuisance，則房東許可承租人為該行為，當然亦不構成可控訴之nuisance。這一點，並不因為原告與發出噪音之鄰人有相同的房東而異。2、而本案中，鄰人所發出之噪音，均為一個住戶合理使用其房屋所必然會產生的噪音，因此，鄰人所發出之噪音，其本身不能夠構成一個可控訴之nuisance。既然鄰人所發出之噪音本身並不是一個可控訴之nuisance，則原告許可其房客為係爭行為，亦不須依據nuisance負責。</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空氣</pollution><country>英格蘭</country><name>Jackson and Another v Tilling Construction Services LtdQueen`s Bench Division75 J No 292</name><year></year><summary>原告為一對夫妻，其在Yorkshire共同經營一個農場。而被告在其鄰近經營一座石灰岩採石場。至1973年為止，農場與採石場均能和諧共存。但自1973年起，被告的營運方式開始產生大量的鈣灰塵，鈣灰塵並吹至原告之農場，對原告農場的牧草及家畜帶來災難性的影響。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行為構成nuisance，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summary><plaintiff>2(自然人)</plaintiff><defendant>1(公司)</defendant><doubtfulpoint>1、該道路工程是否確實增加該房屋所在區域之噪音、震動、廢氣？2、因該道路工程而增加之噪音、震動、廢氣，對原告房屋價值之下降有多少影響？</doubtfulpoint><opinion>1、由證據顯示，就噪音而言，以前該區域雖然在交通尖峰時期，會因車輛之常常停頓而產生噪音。但該道路工程在係爭區域新增之交通號誌，不區分是否為交通尖峰時間，而是不分日夜地發揮作用，使車輛完全停止。因此，噪音確實在工程後有所增加。至於震動與廢氣，因車道在工程後，與原告之房屋更靠近五公尺。故可合理推定，就震動與廢氣之效果，該工程確實對該區域有負面之影響。2、就所呈現之證據判斷，法院認為原告房屋之貶值中，可歸因於道路工程產生之物理性因素(噪音、震動等)者，只有2,850英鎊。</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噪音</pollution><country>英格蘭</country><name>etley and others v Chitty and othersQueen`s Bench Division[1986] 1 All ER 663</name><year></year><summary>在1980年8月，第二被告（地方議會）授與第一被告在第二被告擁有之土地上發展賽車運動之許可。並在1981年1月，第二被告將其所有之土地租予第一被告做為賽車軌道等之使用與發展。原告為該賽車場附近之居民，對被告起訴請求賠償因噪音而受之損害，並請求頒布禁制令以限制賽車軌道之運作。</summary><plaintiff>3(自然人)</plaintiff><defendant>2(自然人及政府)</defendant><doubtfulpoint>1、第二被告是否應依nuisance而對原告負有責任？2、是否有必要發布禁制令？</doubtfulpoint><opinion>1、第二被告雖抗辯其並未主動發出噪音，亦未明示或默示地許可第一被告產生任何的nuisance。但是，法院認為噪音之產生，是賽車運動所通常且必然之結果。故第二被告許可第一被告在其之土地上發展賽車運動，無異於默示同意對於第一被告在其土地上產生的賽車運動之噪音。故第二被告應因nuisance而對原告負賠償責任。2、法院認為，在本案之情形，給予原告損害賠償並不是充分的救濟。故應授予一個永久禁制令：禁止第二被告在係爭土地上，對賽車運動之繼續運作給予許可。</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水</pollution><country>英格蘭</country><name>Scott-Whitehead and Others v National Coal Board and OthersQueen`s Bench Division[1987] 2 EGLR 227</name><year></year><summary>原告在Kent郡擁有七百英畝之農田，獲得第二被告之許可，從Little Stour抽取水灌溉其農田。在1976年7月16日，原告發現由該河抽取之水源所灌溉之農作物呈現枯萎現象。經檢驗後，原告發現所抽取之水含有高度之鹽度。而水中鹽度之來原係來自八英里遠之採礦場。蓋礦坑中含有大量氯的水，經由六英哩長之導管排往Little Stour。過去，由於有足夠之河水稀釋，故水中之氯含量上在安全標準內。但由於1976年的乾旱，使得稀釋的河水不足，因此河水之氯含量超過標準。原告因此無法取得水源灌溉，致使其農作物枯萎而死。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作為核案所有人所擁有之Little Stour由取得純淨、無污染河水之權利。因而向被告請求賠償其損害。</summary><plaintiff>5(自然人)</plaintiff><defendant>2(政府、公司)</defendant><doubtfulpoint>1、被告是否侵犯原告之河岸所有人權利？2、被告可否主張時效抗辯？</doubtfulpoint><opinion>1、河岸所有人被授予之權利為：河水以其自然之純淨狀態流過其土地。而污染係一改變自然水質之作為侵犯財產權之可起訴行為。所以，在本案中，原告作為鄰近Little Stour的農地所有人，雖然其對河水之用途係灌溉用而非家庭用，且其灌溉後，所用之水亦不排放回Little Stour，但仍被賦予接受無污染的河水之權利。2、時效抗辯之權利係限制在當時效期間開始時既已存在之汙染，但本案被告並未證明在1976年所發生之汙染的程度，與在1976年之前二十年(時效期間)間所發生之汙染相同。此外，時效期間係在原告第一次受到損害時開始起算，而非自被告第一次為汙染行為時開始。本案原告第一次受到汙染損害係在1976年。故被告不能主張時效抗辯。</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噪音</pollution><country>英格蘭</country><name>Lloyds Bank plc v Guardian Assurance plc and Trollope &amp; Colls LtdCourt of Appeal35 Build LR 84</name><year></year><summary>原告之分行所在地，鄰近於第二被告為第一被告執行破壞及再建設工程之地。其若干特定之工具及設備會產生噪音，影響原告分行之營運。在1986年3月18日，法院授予原告禁制令：自早上九點三十分起至下午一點為止，以及自下午兩點起至下午四點半止，限制第二被告使用特定之工具。同時，地方當局亦依據the Control of Pollution Act 1974第60條，對被告施加類似之限制，但期限制之時間為自上午十點起至中午為止，以及自下午兩點起至下午四點止。被告提起上訴。</summary><plaintiff>1(公司)</plaintiff><defendant>2(公司)</defendant><doubtfulpoint>1、在法律已授權地方當局限制如噪音等nuisance時，法院是否能就同一nuisance做出比地方當局更大的限制？在本案之情形，即為法院對被告之限制中，自上午九點半至上午十點止、自中午十二點起至下午一點止、自下午四點起至下午四點半止，這三個超過地方當局限制之時段限制是否適當？</doubtfulpoint><opinion>1、從the Control of Pollution Act 1974及任何法律原則，均無法得出下述結論：因為法令授權與地方當局控制類似的nuisance，故法院運用其司法權限制一個nuisance便不適當。2、在本案之情形，原告分行之副經理宣誓證明：在1986年3月12日上午九點半、同一天的中午十二點半等期間，其與原告顧客之會談，均受到被告所產生噪音之嚴重干擾。此證據均足證明，法院就上述地方當局所未限制之時段，對被告亦加以限制，並無不適當之處。</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噪音</pollution><country>英格蘭</country><name>Hodgkinson v RashidCourt of Appeal</name><year></year><summary>原告和被告是鄰居，原告在1986年八月起訴，主張被告整夜將電視及收音機音量放至極大，係構成nuisance，請求被告賠償損害5,000英鎊，並請求法院發布禁制令(injunction)。法院判決被告應對原告賠償700英鎊之損害，並頒布禁制令如下：(1)每天從晚上十二點至隔天早上六點止，被告不得引起任何音樂或機械式產生的聲音。　　以及(2)在其他的時間，被告不得引起會干擾原告在其不動產的安靜享受之程度的任何音樂或機械式產生的聲音。被告提起上訴</summary><plaintiff>1(自然人)被上訴人</plaintiff><defendant>1(自然人)上訴人</defendant><doubtfulpoint>1、是否有足夠之證據支持原審之判決？</doubtfulpoint><opinion>1、實質上，原審法院有足夠的證據支持其原審判決。其雖然未就所有證據為詳細的談論，但其在兩方都是如此。而且，存在著這樣的證詞：一個有經驗的女警，在清晨五點鐘應原告要求至原告家中，清楚聽到高音量的廣播聲音從隔壁門的被告家中傳來。但原審法院其已經合理地充份處理原告所指稱的較糟之例子(1987年10月21日)，且亦充分考慮被告對該場合之解釋。一個如原審法官般的有經驗法官，不需要處理在他面前的證據之每一個細節，雖然在處理被告提出之證據，其若指出若干細節會更好。但本院不會因其未達成此事而對之有所批評。故被告對原審法院未充分考慮證據之抗辯應駁回。</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空氣。噪音。振動</pollution><country>英格蘭</country><name>Hill v Nottinghamshire County CouncilLands TribunalREF/137/90</name><year></year><summary>原告在1979年購買係爭房屋。其後，在被告之授權下，開始進行道路工程。其工程之結果，使原告之房屋鄰近一條車道，並使附近之道路交通量大增。導致原告房屋所在區域之噪音、震動、車輛排放廢氣等增加。原告主張：由於上述道路工程所帶來的噪音、震動、廢氣等增加，使原告之房屋價值下降。原告依據part 1 of the Land Compensation Act 1973，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失。</summary><plaintiff>1(自然人)</plaintiff><defendant>1(政府)</defendant><doubtfulpoint>1、該道路工程是否確實增加該房屋所在區域之噪音、震動、廢氣？2、因該道路工程而增加之噪音、震動、廢氣，對原告房屋價值之下降有多少影響？</doubtfulpoint><opinion>1、由證據顯示，就噪音而言，以前該區域雖然在交通尖峰時期，會因車輛之常常停頓而產生噪音。但該道路工程在係爭區域新增之交通號誌，不區分是否為交通尖峰時間，而是不分日夜地發揮作用，使車輛完全停止。因此，噪音確實在工程後有所增加。至於震動與廢氣，因車道在工程後，與原告之房屋更靠近五公尺。故可合理推定，就震動與廢氣之效果，該工程確實對該區域有負面之影響。2、就所呈現之證據判斷，法院認為原告房屋之貶值中，可歸因於道路工程產生之物理性因素(噪音、震動等)者，只有2,850英鎊。</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空氣。噪音。振動</pollution><country>英格蘭</country><name>King and Preselo v Dorset County Council Lands Tribunal[1998] RVR 35</name><year></year><summary>原告在溫布敦市擁有兩座房屋(在本案稱為no45及no46)，因被告通過一個道路計畫，致使該地區之道路產生改變。在該計畫之前，原告房屋所在區域本是交通量輕微且空氣良好之地。但在計畫之後，由於車道之改變，使許多載重之車輛開始使用該區域之道路，而在該區域產生大量的噪音、震動、廢氣等。原告主張：因此種大量增加之噪音、震動、廢氣等，致使原告之房屋之價值下降。原告依據pt1 of the Land Compensation Act 1973，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失。</summary><plaintiff>4自然人)</plaintiff><defendant>1(政府)</defendant><doubtfulpoint>1、原告可請求賠償之損失之數額為何？</doubtfulpoint><opinion>1、原告主張：比較係爭不動產在未受影響之價格與受影響之價格間之差異。而參考點是在溫布敦所作之許多不動產銷售。原告之價格核定員認定：no45在計畫後貶值了69,000英鎊(-32.6%)，no46貶值了61,500英鎊(-31.9%)。就算其在其中一項推論上有誤，亦僅需修正為no45貶值了58,650英鎊，no46貶值了55,350英鎊。法院同意後一估計，並以之為出發點，扣除不可賠償之因素(自然性的交通成長所帶來的汙染所造成之貶值、工程所導致之景觀妨礙等非物理性因素所造成之貶值)。法院認定係爭不動產之貶值中，為可賠償之部分者為80%。故將上述計算之結果乘以80%，即為原告可請求之損失賠償。</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輻射</pollution><country>英格蘭</country><name>AB and others v South West Water Services LtdCourt of Appeal[1993]1 All ER 609</name><year></year><summary>被告於處理水的過程中，意外地將二十公噸的aluminium sulphate引入飲水系統，使其所提供之水受有汙染，致使原告於飲用後產生種種疾病。原告起訴請求賠償其健康等損害，並請求被告賠償exemplary damages或是賠償aggravated damages。被告承認其他賠償責任，但否認應賠償exemplary damages或是應賠償aggravated damages。法院拒絕駁回原告就exemplary damages及aggravated damages之請求，被告上訴。</summary><plaintiff>判決未表明(自然人)</plaintiff><defendant>1(公司)</defendant><doubtfulpoint>1、原告就exemplary damages及aggravated damages之請求應否准許？</doubtfulpoint><opinion>1、在1964年起，即已確立一個原則：就exemplary damages賠償之准許，應該被限定於依據tort的請求。因為public nuisance不是tort，所以原告不能夠依據public nuisance請求賠償exemplary damages。又眾多之原告所提起之請求，亦不適合准予賠償exemplary damages。當一個public nuisance影響數百甚至數千名原告時，在一開始不知道為處罰或遏阻被告而應授予exemplary damages之總數額、不知道勝訴之原告數目、不知道其個別地受被告行為影響之程度之情形下，法院無法衡量分別應給予各原告多少數額之exemplary damages。</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水</pollution><country>英格蘭</country><name>Semco Salvage and Marine Pte Ltd v Lancer Navigation Co Ltd; The Nagasaki SpiritHouse of Lords[1997] 1 All ER 502</name><year></year><summary>被告擁有之船與另一艘船在馬來西亞海岸相撞，導致兩船均起火，並使原油漏溢海中。原告為海難救援人員，同意依據Lloyd`s Open Form 1990之條款救援兩船。事後原告向被告請求報酬，救難仲裁人依據the 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on Salvage 1989第13條(其已因the Merchant Shipping Act 1995第224條而成為英國之有效法律，並已被併入Lloyd`s Open Form 1990)給予原告一般報酬，並因原告之救難防止了大規模原油漏溢，而防止或減輕環境損害，依據第14條給予原告特別補償。但在計算特別補償的標準上有爭執，原告提起上訴。</summary><plaintiff>1(公司)</plaintiff><defendant>2(公司)</defendant><doubtfulpoint>1、the 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on Salvage 1989第14條提供的特別補償內容為何？</doubtfulpoint><opinion>1、最初的仲裁人考量特別補償時，將原告之收益要素納入考量，但在上訴及再上訴時，均否定應該將收益要素納入考量。蓋在the 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on Salvage 1989第14條第二項之意圖，係填補救難人員在其直接及間接之費用超過在第13條所提供之一般報酬時，其超過之部分。該條項並非意欲成為救難人員收益之來源。故該條項所欲授權補償之內容，包括救難人員為救難而支出之間接費用，亦即包括為擁有備用而隨時可獲得之資源所支出之費用，但卻不包括收益要素。故上訴後之結果方為正確。</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空氣</pollution><country>英格蘭</country><name>R v London Borough of Greenwich, ex parte Williams and othersQueen`s Bench Division32 BMLR 47</name><year></year><summary>Trafalgar Road雖非主要幹道，卻是交通流量相當大的道路，來往之動力車輛會排放出相當程度之廢氣，且該道路兩側之高樓林立，更增長空氣污染之程度。此外，空氣污染之程度亦會受氣溫及天氣狀況影響。原告為一嬰兒，尤其父母及其他人所代表，在1995年五月起訴請求法院宣告：地方當局依據s 14 of the Road Traffic Regulation Act 1984第14條禁止或限制道路交通之權力，可及於以除去或減輕由交通所導致之空氣污染對於公眾之危險為目的，而對一般之交通為暫時性之限制或禁止。</summary><plaintiff>判決未表明(自然人)</plaintiff><defendant>1(政府)</defendant><doubtfulpoint>1、the Road Traffic Regulation Act 1984第14條第一項第a款如何解釋？</doubtfulpoint><opinion>1、依據一般的意義與常識，作為禁止或限制道路交通之依據的the Road Traffic Regulation Act 1984第14條第一項第a款，其`the likelihood of danger to the public`之意義並不包含原告所設想之情況。亦即，該條所設想之情形，係基於一般使用道路之方式，而使公眾受有危險之可能性。而不是如原告所設想，基於空氣污染之程度而使公眾受有危險。故地方當局並無權以除去或減輕由交通所導致之空氣污染對於公眾之危險為目的，而對一般之交通為暫時性之限制或禁止。</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水</pollution><country>英格蘭</country><name>Cambridge Water Co Ltd v Eastern Counties Leather plc. House of Lords[1994]1 All ER 53</name><year></year><summary>被告是成立甚久之皮革製造商，其於製革之過程中使用化學溶劑。在此期間，經常有相對少量之化學溶劑漏溢於製革場之地面。該化學溶劑並不易融於水，其會滲透至表土之下，以一天八公尺的速度流至原告抽取日常用水之地層下。原告抽水之處距離被告之製革場，遠達173英里，且該化學溶劑由被告處流至原告處所用時間，長達九個月。原告依據nuisance、negligence、Rylands v Fletcher的原則,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原審以被告欠缺損害之預見可能性，駁回原告之nuisance、negligence的主張，以被告之製革生意係屬於土地之自然使用方式，駁回原告之Rylands v Fletcher的原則適用之主張。原告上訴，上訴審判被告應對原告負嚴格責任，應賠償原告逾一百萬英鎊。被告再上訴。</summary><plaintiff>1(公司)被上訴人</plaintiff><defendant>1(公司)上訴人</defendant><doubtfulpoint>1、被告是否應依據Rylands v Fletcher的原則，對原告負賠償責任？</doubtfulpoint><opinion>1、不論Rylands v Fletcher的原則應該被認定為nuisance的一個面向，亦或是被認定為在土地上從事異常危險的活動，而由此活動所導致之對其他人之異常風險所生之損害的嚴格責任下之ㄧ個原則，對於相關類型損害之預見可能性，都是責任之必要條件。所以，由土地所溢出之事務可能造成之損害的嚴格責任，只有當被告可以合理的預見系爭事物(如果其逸脫)，可能造成損害時方能夠成。至於Rylands v Fletcher的原則，只是在被告非自然性使用其土地時，儘管其盡全部之合理注意，意外仍然發生之情形下，方為嚴格責任。在本案中，被告並不能合理地預見其化學溶劑之溢流會汙染原告土地。故本案被告不負嚴格責任。</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水</pollution><country>英格蘭</country><name>Skerries Salmon Ltd v The Braer Corporation and othersCourt of Session：Outer House1999 SCLR 225</name><year></year><summary>在1993年一月，Brear油輪在Garths Ness附近觸礁，大量油汙自該油輪外溢，導致該海域大規模之汙染，致使將該區域畫為禁區，禁止該海域之捕魚活動等。被告為船主及其保險人。原告為鮭魚養殖業者，其養殖場雖在所劃區域之外，但原告仍主張因為此一污染，致使鮭魚之市價大跌，原告販賣所養殖鮭魚之獲利受有損失。原告依據the Merchant Shipping (Oil Pollution)1971 Act第一條第一項，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上述之損失及必要之管理費用。</summary><plaintiff>1(公司)</plaintiff><defendant>2(公司)</defendant><doubtfulpoint>1、the Merchant Shipping (Oil Pollution)1971 Act第一條第一項應如何詮釋？2、原告之損失可否請求賠償？</doubtfulpoint><opinion>1、在該法中相關條項所用之liability, loss, damage, causation, and contributory negligence等法律概念，立法者並無意圖使common law處理此種系爭概念所發展出之原則不適用於本法之相類似法律概念上。故common law經數百年所發展出之原則:由因果關係及遙遠性(remote)限制損害之可補償性，仍適用於系爭1971 Act。2、原告之養殖場並不在管制區域內，其設備及庫存等亦不受到汙染影響。僅因污染對於其他人財產之損害，導致原告經濟上之損失。亦即，其損失僅係關聯性之純粹經濟上損失，並不能請求賠償。</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水</pollution><country>英格蘭</country><name>&amp; O Scottish Ferries Ltd v Braer Corporation and anotherCourt of Session：Outer House</name><year></year><summary>在1993年一月，Brear油輪在Garths Ness附近觸礁，大量油汙自該油輪外溢，導致該海域大規模之汙染，致使將該區域畫為禁區，禁止該海域之捕魚活動等。被告為船主。原告是以經營該區域旅客及貨物之運送之公司，其主張：因被告造成之油污污染及因此而來之禁區劃定，致使該區域之漁產品形象大受破壞，該區域之度假地之名聲亦受損害。致使該區域之旅客及貨運量甚為下降。原告起訴對被告請求旅客運送收益之損失、船載銷售之損失、商用拖車運送之損失、廣告費用等賠償。</summary><plaintiff>1(公司)</plaintiff><defendant>2(公司、基金)</defendant><doubtfulpoint>1、the Merchant Shipping (Oil Pollution)1971 Act第一條第一項中，`damage caused . . . by contamination resulting from the discharge or escape` of oil如何解釋？被告認為，依過去之案例，本案原告之請求應不屬於該條項所涵蓋之範圍，即不得請求賠償。蓋其僅是間接性之純粹經濟上損失，原告如以之為請求，則太過遙遠。原告則認為過去先例之決定是錯誤的。蓋原告認為該法係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on Civil Liability for Oil Pollution Damage 1969之實行，依過去之案例應該給予較自由、寬鬆之解釋。2、原告之損失可否請求賠償？</doubtfulpoint><opinion>1、法院認為，原告所援引之先例和本案並不相同。其所援引先例之情形，係公約直接以英文文本制定而成。但在本案中之1971 Act，則係以標準之法規文字，另行制定法規而給予該公約實質效力。故應以被告之主張為是。2、在本案中，原告所請求之損失，不是油污漏溢之直接結果。亦即，其損失僅為Shetland作為漁獲及漁產品來源之名聲及作為度假聲地之名聲受到負面影響之間接性結果。而此負面之名聲係其他人之財產受污染之結果。很明顯地，許多未與原告訂立契約者(例如旅客)本身，並未因油污污染而遭受任何損失。本案原告請求，與先前類似之先例一樣，應予駁回。</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噪音。振動</pollution><country>英格蘭</country><name>Butcher Robinson &amp; Staples Ltd and others v London Regional Transport and anotherQueen`s Bench Division[1999] 3 EGLR 63</name><year></year><summary>被告依據London Underground Act 1992 and the London Underground (Jubilee Line) Act 1993授權，執行工程。原告為案外公司CG擁有100%股份之子公司，而CG公司為工程區域附近土地之所有者及長期租用者。原告分別與CG公司有協定，由原告支付租金予CG公司，以各自佔有系爭土地之部分。被告工程之執行造成干擾、噪音、震動等，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因干擾、噪音、震動所造成之營業減少等損失。</summary><plaintiff>4(公司)</plaintiff><defendant>2(公司)</defendant><doubtfulpoint>1、原告在系爭土地上，是否有足夠之財產上利益，以足以維持nuisance、negligence等主張？</doubtfulpoint><opinion>1、原告公司與CG公司之間之協議係非內部性質、非正式的。原告公司占用係爭土地變動頻率過於頻繁，往往這個月係爭土地之某一部份為原告之ㄧ所占用，而下個月便成為由另一個原告所占用。在此情形下，不能認為某原告與CG公司就係爭土地之某一特定部分於某一特定期間有租賃契約或使用許可存在。沒有給予確定占用期間之協議，沒有關於修補之協議。就占用土地之安排只是原告與CG公司之內部協議。原告不能以此協議對第三人主張對於係爭土地在法律上擁有排他性的占有權。故原告沒有足夠之財產上利益為主張。</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水</pollution><country>英格蘭</country><name>Landcatch Ltd v International Oil Pollution Compensation FundCourt of session : Inner House1999 SLT 1208</name><year></year><summary>船隻MT Braer於1993年一月在Garth`s Ness擱淺並使油污外溢，致使蘇格蘭政府將該區域劃定為禁區，禁止於該區域捕魚及供應產自該區域之漁獲等。原告為供應鮭魚之供應商，由於此一禁令而在生意上蒙受重大損失。the Merchant Shipping (Oil Pollution) Act 1971規定，若原告因船主之責任限制而無法獲得全額賠償時，可以就其餘額向被告基金請求。原告起訴對被告請求賠償：(1)由於滯銷而被剔除之鮭魚之損失(2)在1993年鮭魚售價下跌之損失(3)在1994年鮭魚售價無法回復至平常水準之損失等。</summary><plaintiff>1(公司)上訴人</plaintiff><defendant>1(基金)被上訴人</defendant><doubtfulpoint>1、被告是否應對此種純粹經濟上損失為賠償？</doubtfulpoint><opinion>1、而依據common law和賦予賠償請求權之立法的相關判決先例，顯示[遙遠性]測試是根深蒂固而無法排除之原則，除非藉由明白清楚之立法排除。而此一遙遠性測試正排除了本案之請求，因本案之請求是間接的純粹經濟上損失，本案之情形僅係由於市場情況，致使原告無法由其所投資之鮭魚獲取預期之收益,其已經過於遠離肇因者所應負責之因果關係。原告若要依據the Merchant Shipping (Oil Pollution) Act 1971請求亦不可行。因該法之用語[damage]、[caused by]、[liable]等在英國法上使用已久，有其固定之涵義，雖非不可藉由立法改變其原有涵義，但必須明白表示之。而該法非此種情形。</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土壤</pollution><country>英格蘭</country><name>Marcic v Thames Water Utilities LtdCourt of Appeal[2002] 2 All ER 55</name><year></year><summary>被告為負責提供下水道，以移除原告房屋所在區域所排出之汙水之公司。在下水道剛完工時，這些下水道確實符合可預見之需求。但是由於排放汙水量之增加，下水道開始變得不足。結果自1992年六月起，下水道有時會流出污水至原告之前花園及後花園。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就依據common law部分之請求敗訴，原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summary><plaintiff>1(自然人)上訴人</plaintiff><defendant>1(公司)被上訴人</defendant><doubtfulpoint>1、被告是否構成nuisance？</doubtfulpoint><opinion>1、土地之所有人負有義務，在所有情形下，對其土地上可能會導致&amp;#38563;人土地損害之危險，需為合理之預防行為。被告公司是該流出污水至原告土地之下水道之所有者及控制者，並控制這些下水道連結之系統。在任何時候，被告都擁有或應該擁有關於系爭危險之知識。因此，被告對原告負有義務，在所有情形下，均須合理預防汙水流至原告之土地。至於被告採取措施之合理性，必須考慮所有足以減輕危險之措施而加以判定。而被告並未成功證明：其預防系爭nuisance不是合理可實行者。</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輻射</pollution><country>英格蘭</country><name>Blue Circle Industries plc v Ministry of DefenceCourt of Appeal[1998] 3 All ER 385</name><year></year><summary>原告擁有一片為人造花園與沼澤圍繞之土地，該土地鄰近之土地為原子武器機構(AWE)所有。1989年七月，在一陣暴風雨之後，AWE土地之池水外溢至原告之土地，致原告之土地受有輻射污染。在污染發生後十四天即已發現該污染，但當時卻未告知原告。在此期間，原告與第三人交涉出售係爭土地，第三人本已出價至10,100,000英鎊，原告並未同意。此時，被告卻發布汙染之消息，而使協商破裂。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失，原審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6,045,617.65英鎊。被告提起上訴。</summary><plaintiff>1(公司)被上訴人</plaintiff><defendant>1(政府)上訴人</defendant><doubtfulpoint>1、原告可否依據the Nuclear Installations Act 1965第七條第一項第a款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doubtfulpoint><opinion>1、the 1965 Act第七條第一項第a款科予防止他人財產因輻射物質而受物理性損害之義務，此一損害並不限於特定類型，而是以下述情形為條件：財產因放射性物質而使其物理性質有所改變，而使其較無用或較無價值。在本案中，表土中含有鈽已使原告土地之性質有所改變，該土地變得有輻射性，並使其成為1965 Act中所界定之放射性荒地，因而使其變得較無用且較無價值。此外，本案之損失亦非純粹經濟上損失。因為，即使其結果是經濟性的，土地本身確實受有物理性之損害。故於本案，原告可依1965 Act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噪音</pollution><country>英格蘭</country><name>Dennis and another v Ministry of DefenceQueen`s Bench Division[2003] All ER (D) 300 (Apr)</name><year></year><summary>原告擁有一土地，原告一生中大多數時間均住於此地。鄰近該地之處有一英國皇家空軍機場，其中有噴射戰鬥機駐紮於此。噴射戰鬥機每天有規律地飛行，並常在低空飛行，因而產生相當程度之噪音。原告起訴主張這些噪音構成nuisance，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summary><plaintiff>2(自然人)</plaintiff><defendant>1(政府)</defendant><doubtfulpoint>1、被告主張噴射戰鬥機在該地之駐紮飛行，係高度之公共利益。則充分之公共利益是否足以成為對nuisance之抗辯？</doubtfulpoint><opinion>1、當公共利益與nuisance之考量相關聯時，被選定之個人不應該為此公共利益付出代價。因此，公共利益之考量，不應該置於nuisance是否成立之階段，而是應該置於補償救濟之階段。如此，在公眾有需要時，可給予法院運用裁量使nuisance繼續，而另以某種方式使公眾之受益付出代價。在本案之情形，噴射戰鬥機之噪音很明顯地構成nuisance。然而，在維持及訓練國家之空軍上，確實有公共利益，且此公共利益要求在本案中係爭活動之繼續。故應予原告與其所受干擾相稱之補償。</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水</pollution><country>英格蘭</country><name>Alegrete Shipping Co Inc and another v The International Oil Pollution Compensation Fund 1971 and others(The ‘Sea Empress’)Court of Appeal[2003]All ER(D)84(Feb)</name><year></year><summary>在1996年二月，被告之船擱淺，造成原油外溢，污染附近海域。由於此一原油外溢，導致頒布禁止該區域漁業之禁令。原告係從事漁產品加工製造，其與於該海域工作之漁民訂有長期契約，由該些漁民供給貝類予原告。此外，原告與韓國之公司亦訂有長期契約，由原告出售其之加工漁產品予韓國之公司。原告起訴主張：由於被告船隻造成之原油外溢，導致原告無法由該海域工作之漁民取得漁貨，亦因此無法出售加工之漁產品與韓國公司，原告受有重大損失，請求被告賠償。原審判決原告敗訴，原告提起上訴。</summary><plaintiff>1(公司)上訴人</plaintiff><defendant>2(基金與自然人)被上訴人</defendant><doubtfulpoint>1、原告可否依據Merchant Ship(Oil Pollution) Act 1971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失？</doubtfulpoint><opinion>1、雖然很難清楚地畫出一界線，確定在各種案件中損害是否應准予賠償。但在本案中，其損害應從可賠償之範圍中排除。蓋原告並非在受污染之自然區域從事地域性的活動，其利益係在於釣上岸之貝類，而不是在於在其自然棲息地之貝類。此一污染，確使當地之漁民無法從事其漁業活動而無法供應釣上岸之貝類予原告，但原告之損失卻是起因於其不能繼續加工、包裝、運送經加工及包裝之貝類至一遠離污染地域甚遠之廠所。這是間接的經濟損失(secondary economic loss)，此種損失並不在法規之意圖之內。因該法規僅將焦點置於物理性的汙染及其結果。</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水</pollution><country>英格蘭</country><name>Savage and another v Fairclough and othersCourt of Appeal</name><year></year><summary>原告擁有一別墅，其水源係由附近之泉水供應。被告擁有一座養豬場及農地於原告之別墅附近。原告發現其泉水受到污染，檢驗發現泉水含有過量之硝酸鹽，依現今標準而言，已經不能飲用。而被告經營養豬場和農地時，使用了無機氮肥料。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原審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上訴。</summary><plaintiff>2(自然人)上訴人</plaintiff><defendant>4(自然人)被上訴人</defendant><doubtfulpoint>1、被告是否應該構成private nuisance?</doubtfulpoint><opinion>1、首先，損害之預見可能性是依據private nuisance請求賠償損害之必要前提。而原審法院也正確地認定，本案之問題在於預見可能性。2、而一個假想的好的農夫，在本案的情形下，並無對原告造成損害之預見可能性。蓋被告所為之農業活動，在當時可被認為是好的農業活動。被告所用之肥料，在當時之標準而言，亦是可以被接受的。被告並無法預知其所為之活動或所用之肥料，將會對原告之泉水供應造成損害。</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噪音。空氣。振動</pollution><country>英格蘭</country><name>Wildtree Hotels Ltd and others v Harrow London Borough CouncilHouse of Lords[2000] 3 All ER 289</name><year></year><summary>被告在原告所經營之旅館附近修補道路，其工程不但遮蔽旅館、阻塞了通往旅館的道路，且工程進行時所造成之持續噪音、灰塵、震動等，亦影響旅館之營運。原告起訴請求賠償其損害。</summary><plaintiff>6(1公司，5自然人)上訴人</plaintiff><defendant>1(自治市鎮)被上訴人</defendant><doubtfulpoint>1、原告可否依據1965年之Compulsory Purchase Act，請求賠償噪音、灰塵、震動等之損害？</doubtfulpoint><opinion>1.若要依據1965年之Compulsory Purchase Act請求賠償噪音、灰塵、震動等之損害，必須滿足三個前提：(a)請求必須限制在由工程所引起之損害(b)損害必須是由法規權力之合法運用所造成者(c)如果沒有法規之保護，則該損害是可以依據common law所起訴請求者。但是，損害若要能依據common law請求，則必須證明執行工程建築時並未合理地考慮其鄰人。但另一方面，若要依據法規免除工程建築所造成損害之責任，則工程之執行者必須以其所有之合理考量，在顧慮其他人之利益之情形下進行工程。因此，出現一個不可避之兩難：該損害若非可依據common law起訴請求，即是落於法規之保護範圍之外。任一情形，均不能滿足依據1965年法賠償之前提。</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土壤</pollution><country>英格蘭</country><name>Fawcett and others v Phoenix Inns Limited and anotherCourt Of Appeal[2003]EWCA Civ 128</name><year></year><summary>被告擁有之旅館鄰近原告之土地。其旅館之排水設施所排出之汙水，滲透至原告之土地。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構成nuisance。原告要求禁制令（injunction）以限制被告繼續nuisance，並要求損害賠償：(1)起訴之前六年被告所為損害之賠償(2)預估未來損害之賠償費用(3)過去及未來原告之土地無法出租之損失。原審判決被告敗訴，被告提起上訴。</summary><plaintiff>判決未表明(自然人)被上訴人</plaintiff><defendant>判決為表明(自然人)上訴人</defendant><doubtfulpoint>1、原審法院是否未確認污水由被告之地流至原告之地之確實源頭？2、原審法院是否未確認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汙水流至原告土地？</doubtfulpoint><opinion>1、法院並無指出廢水進入原告土地之精確來源的義務。法院只要確認污水來自被告之土地，並確認污水流至原告之土地即可。原審法院不但已盡此義務，其並已確認污水由被告土地流至原告土地之途徑。2、法院應該確認：被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足以構成nuisance之事實。法院不須確認：被告不但知道此種事實，而且被告亦能正確地認知在法律上該事實構成nuisance。而由被告修理之行為即由原告傳遞與被告之消息，足以確認被告已經知道在法律上足以構成nuisance之事實。</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水</pollution><country>法國</country><name>C. Cass civ. 2, 11 juillet 2002</name><year></year><summary>原告主張經營水力發電中心的被告，為最高水位工程之開發，於工地現場放置馬達，違反農業法第232-2條之行政授權，破壞當地魚群自然生態。</summary><plaintiff>2(協會)</plaintiff><defendant>1（公司）</defendant><doubtfulpoint>1.為完成該工程而設置之馬達，是否符合工程相關規定與授權。2.現場馬達是否為被告公司所管領之範圍，是否有必要為該開發工程所致之損害負責。3.賠償數額之爭執。</doubtfulpoint><opinion>1.被告公司對於該工程具有完全的管領權，對於工程所致損害應負責。2.被告公司並未對河流魚群生態破壞為任何預防或減少損害之措施，使原告協會蒙受損失。</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噪音</pollution><country>法國</country><name>C. Cass.2 civ. 16 mai 2002,Soci&amp;eacute;t&amp;eacute; Papaterie d’Anjou c/ M. et Mme Herv&amp;eacute;</name><year></year><summary>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的工廠製造噪音，請求被告公司賠償。</summary><plaintiff>2（自然人）</plaintiff><defendant>1（公司）</defendant><doubtfulpoint>鑑定報告認定被告公司確有過失，被告公司主張鑑定報告僅考量一造之單方陳述，並未經過雙方對立之陳述，不具可信度。</doubtfulpoint><opinion>鑑定報告係委託專家所為，具高度技術性，除非具有重大個人瑕疵，理應採信。故駁回被告公司之上訴，維持前審令被告公司應支付賠償額之判決。</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水。噪音。廢棄物</pollution><country>法國</country><name>Cour de Cassation, 2e civ., 21 f&amp;eacute;vrier 2002M. Paloux c/ les consorts Rodriguez</name><year></year><summary>原告主張其所有之地，受到被告經營公司之碳氫化合物污染水源、大卡車運行之噪音、掉落之垃圾種種侵擾，依據鑑定報告，請求被告賠償100 000法郎。</summary><plaintiff>5（自然人）</plaintiff><defendant>1（公司）</defendant><doubtfulpoint>爭執鑑定報告之可採納性。</doubtfulpoint><opinion>依據鑑定報告，若要恢復原告所有地之原貌，依據1992年1月8日之市值，必須花費33 205,39 法郎，消除該污染之花費每個月增加1000法郎。且該鑑定報告係針對一次解決原告受污染土地之損害。鑑定報告意見應可採納。</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水</pollution><country>法國</country><name>Cour de Cassation, 3e civ.,7 novembre 2001, M. Claude Lecomte c/ soci&amp;eacute;t&amp;eacute; D&amp;eacute;p&amp;ocirc;ts &amp;eacute;lectrolytiques et chimiques (DEC) et la Caisse r&amp;eacute;gionale d`assurances mutuelles agricoles (CRAMA) de Loire-Bourgogne</name><year></year><summary>原告主張被告不當使用水源而影響當地水質，要求被告負擔損害水質、淨水之賠償費用。</summary><plaintiff>1(地方政府)</plaintiff><defendant>2（公司、自然人）</defendant><doubtfulpoint>被告主張乃另一被告公司之工廠水管破裂，造成當地水質受到污染。</doubtfulpoint><opinion>1.依據鑑定報告顯示，另一被告公司之工廠水管破裂與水質污染間，並無因果關係。2.被告汲取農業用水、設置管線時，應適當注意保護水質，盡相當避免損害之注意。其疏忽造成水質污染，應負賠償責任。</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水</pollution><country>法國</country><name>Cour d`appel TOULOUSEChambre civile1, 2 juillet 2001,Monsieur A c/ Madame B</name><year></year><summary>被告之地，位於鄰近原告所有地之北端，原告主張被告排放廢水經由水管流到原告之所有地，使原告之飲用水含有高濃度之細菌，造成不正常之侵害，請求賠償並要求被告公司設置淨水設施。</summary><plaintiff>1(公司)</plaintiff><defendant>1(公司)</defendant><doubtfulpoint>廢水排放是否確係不正常損害</doubtfulpoint><opinion>1.水往低處流乃自然現象，被告公司位處高地，其排放之廢水流經被告公司並非故意。2.依據鑑定報告，原告土地之西南側鄰近被告公司處，有一塊發出臭氣的濕地。報告亦指出，被告公司排放廢水之水管堵塞，造成廢水外洩。而被告公司之廢水淨化設施並不符合法令要求。</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其他</pollution><country>法國</country><name>Cour de Cassation civile 3 du 27 juin 2001</name><year></year><summary>被告公司為原告建築地下室工程，被告公司工地工程挖掘至地下水層，卻未為適當的地質調查與工程損害預防，造成土質污染。</summary><plaintiff>6（公司）</plaintiff><defendant>2（公司）</defendant><doubtfulpoint>被告公司有否注意與告知義務？該工程是否確實為造成地質污染之原因？</doubtfulpoint><opinion>被告公司具有專業技術，且與原告之一簽訂契約進行地下室工程，對於工程各項事宜顯有注意義務。尤其對於地下水層之寬度深度，應先進行調查。地下基礎工程之破壞，確實為該工地地質遭受污染之直接明顯原因。</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水</pollution><country>法國</country><name>Cour de CassationChambre civile 2 du 29 mars 2001 N° de pourvoi : 99-14717</name><year></year><summary>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工廠排放廢水導致鱒魚群死亡。</summary><plaintiff>1（協會）</plaintiff><defendant>1（公司）</defendant><doubtfulpoint>1.魚群死亡與被告公司排放廢水間之因果關係。2.原告協會請求之賠償額來自於清理污染河川之費用，以及整治期間所受到的使用限制損害，是否合理</doubtfulpoint><opinion>儘管該受污染河流充滿還有酒精成分之泡沫，且該受污染之河流流域，僅有此一家排放廢棄物之工廠。但仍無法因此建立魚群與工廠廢水污染之因果關係。駁回原告協會之上訴。</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其他</pollution><country>法國</country><name>M. Jean-Louis Durozay c/ Pr&amp;eacute;fet de Maine-et-Loire</name><year></year><summary>原告主張其所有之建築物，原為安靜之區域，卻受到環形公路建築與開通的噪音侵擾，造成該建築物市價下跌，主張國家應對於此損害給予補償。</summary><plaintiff>1（自然人）</plaintiff><defendant>1（國家）</defendant><doubtfulpoint>公共道路周邊的私人是否因公益而需容忍噪音？即使公路確實造成不正常的噪音，私人請求之賠償額應予縮減。</doubtfulpoint><opinion>依據專家鑑定報告，該公路所造成之噪音確實破壞原告原來的生活環境，並造成不正常、特殊的損害，國家並無理由要求私人容忍此等損害。國家應負擔的賠償額，自原告起訴之日起算，總額為400000法郎。鑑定報告費用亦由國家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依據行政訴訟法8-1條之規定，考量訴訟當事人雙方各種情況，政府應負擔部分原告的訴訟費用。</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噪音</pollution><country>法國</country><name>C. Cass. 2 civ.8 juillet 1999Soci&amp;eacute;t&amp;eacute; La Coupole c/ SCI de Bretagne et M. et Mme Frenais de Coutard</name><year></year><summary>原告夫妻主張鄰近其住家之舞廳製造超出一般可忍受之聲響範圍，請求經營舞廳之公司，以及租屋給舞廳之不動產公司，請求停止營業並負擔精神損害賠償責任。</summary><plaintiff>2(自然人)</plaintiff><defendant>2(公司)</defendant><doubtfulpoint>1.舞廳位於商業區，與一般位於住宅區之營業場所不同2.原屋主賣屋給原告夫妻時，已經告知當地有舞廳3.舞廳製造之聲響符合公共健康法48-4之規定</doubtfulpoint><opinion>1.儘管係商業區，且購屋前亦已得知屋況，並不表示原告有義務忍受超出正常的干擾，故並不適用受害人自承風險。2.公共健康法48-4條僅規定噪音出現之時間，但該舞廳之聲響已經超過夜間可容許之噪音範圍，故已違反防制噪音之相關規定。故被告公司之上訴駁回</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噪音</pollution><country>法國</country><name>C. Cass. 2 civ. 24 juin 1999</name><year></year><summary>原告夫妻主張受被告公司經營汽車設備之運送汽車、材料等行為發出之噪音干擾，請求該公司及租屋給該公司之房東，對其損害予以賠償。</summary><plaintiff>2（自然人）</plaintiff><defendant>4（公司自然人）</defendant><doubtfulpoint>1.原告夫妻建築鄰近於該公司之房舍與被告開始經營公司之時點先後，涉及適用建築暨居住法第112-16條之問題。2.被告經營公司所製造之噪音是否確實超過一般可忍受之範圍。</doubtfulpoint><opinion>1.原告夫妻於1978-1979年間即得到建築許可，開始建築房舍，早於被告公司設置公司的時點。2.被告公司經常性有大卡車載運來回於週邊道路，大卡車之運行以及工廠馬達之運轉，不僅製造噪音，亦影響當地景觀，確實超出一般可忍受之範圍。</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噪音</pollution><country>法國</country><name>Soci&amp;eacute;t&amp;eacute; Circuit de Rumilly c/ Association de lutte contre les nuisances sonores du larting de Runilly</name><year></year><summary>被告社團於前審表示小賽車公司在Runilly進行的小賽車運作造成噪音污染，要求停止此干擾。原告公司表示賽車巡迴乃符合法令規定，無須停止小賽車活動。</summary><plaintiff>1（公司）</plaintiff><defendant>1（社團）</defendant><doubtfulpoint>原告小賽車公司的小賽車活動有否造成超出法令規定之噪音？是否必須制止其小賽車活動？</doubtfulpoint><opinion>民事法院並無權限制止小賽車公司的運作，應由行政機關作為。</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水</pollution><country>法國</country><name>F&amp;eacute;d&amp;eacute;ration d&amp;eacute;partemantale de p&amp;ecirc;che du Maine et Loire c/ Transports Jollivet et Transports Marges</name><year></year><summary>Transports Jollivet 委託Transports Marges運送瓦斯汽油，實際負責運送之Marges公司職員於運送過程中跌落，致使儲油桶之瓦斯汽油外洩，污染河流。上訴社團主張被上訴公司應對於瓦斯汽油致河流污染負起共同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的兩個貨運公司則相互主張只有其中一個應負擔所有責任。</summary><plaintiff>社團（1）</plaintiff><defendant>公司（2）</defendant><doubtfulpoint>被上訴人之間責任分配。</doubtfulpoint><opinion>1.河流污染源確實來自Jollivet公司之儲油桶，該公司對於具有管領義務之物品所致之損害應負擔責任。2.Margas公司職員於運送過程中因過失致瓦斯汽油外洩而導致河流污染，職員過失行為與河流污染間具因果關係，公司應為其職員所致之損害負責。且該公司並未明確舉證職員之跌落行為乃因Jollivet公司包裝不良所致，故不能免責。3.對於河流污染之結果，兩公司均有責任，應負擔共同連帶責任，賠償責任各半。</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振動。其他</pollution><country>法國</country><name>Cour cassation, 2e Civ., 29 nov.1995, Soci&amp;eacute;t&amp;eacute; Tuileries-briqueteries du Lauragais c/ Les &amp;eacute;poux Vannutelli</name><year></year><summary>上訴公司在被上訴人建築物附近開發黏土採石場，影響被告建築物地基安全，前審判決上訴公司應給付7萬法郎之損害賠償費用，上訴公司主張黏土廠的開發僅影響當是環境美學，且該廠於1966年起即開始營運，無須對事後居住於該地區之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故提起上訴</summary><plaintiff>1（公司）</plaintiff><defendant>2（自然人）</defendant><doubtfulpoint>3.環境美學是否為民法第1382條所保護之民事利益4.本案是否能適用建築法與居住法第112-16條之規定？即黏土採石場之開設行政許可之時點，與被告夫妻建築物設置之時點的判斷問題。</doubtfulpoint><opinion>採石場對於被告夫妻建築物附近土地進行翻整、建築斜坡等行為，確實已造成不可恢復的環境損害，影響當地居住條件，且損害被告夫妻房舍附屬建築物。鄰近被告夫妻土地部分的採石場開發許可，乃1989年10月6日所為，自1990年生效，後於被告夫妻房舍之建築時間。既然對於鄰居所構成的損害超過一般正常容許的程度，應排除適用建築與居住法2第112-16條。</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噪音</pollution><country>法國</country><name>Consorts Ficarelli c/ Soci&amp;eacute;t&amp;eacute; Laiterie Harrand</name><year></year><summary>上訴人主張被上訴公司於建築物中進行工程與營業活動造成對該建築物之侵擾，因此要求被上訴公司停止其營業活動。</summary><plaintiff>自然人</plaintiff><defendant>1（公司）</defendant><doubtfulpoint>上訴人事實上並不居住於該地，是否仍有權請求停止侵擾</doubtfulpoint><opinion>即使所有權人實際上並不居住於其所有之建築物內，仍有權要求鄰居停止不正常之侵擾。故本案發回第二審。</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空氣。其他</pollution><country>法國</country><name>Cour de CassationChambre civile 2 du 12 d&amp;eacute;cembre 1994</name><year></year><summary>原告主張被告公司鄰近原告土地之採石廠，其運作所產生之塵沙污染，影響到原告農產品之價格與收穫數量。</summary><plaintiff>1（自然人）</plaintiff><defendant>1（公司）</defendant><doubtfulpoint>1.採石廠對於採石過程中引起的塵沙有否防止可能？2.損害數額之計算。3.塵沙與原告農產減量、貶值 因果關係。</doubtfulpoint><opinion>採石廠至少能夠以灑水的方式減低塵沙污染，並非毫無減低損害之可能。損害數額乃依據鑑定報告，並無不妥。塵沙最多的季節集中在七八九三個月，是相對乾燥的季節，若未給予植物相當水分，並受到過多塵沙影響，確實會影響作物。故被告通公司應賠償原告之損失。</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其他</pollution><country>法國</country><name>Cour d’appel de Caen, 6 septembre 1994, Groupement regional des association de protection de la nature de Basse-Normandie</name><year></year><summary>高爾夫球場興建果嶺，四分之三已經完成，上訴人主張基礎工程業已完成的第四個果嶺破壞受保護的綠地、違反都市計畫法POS規定（容積率限制）、其中工程並未完全得到執照，應立即停止興建工程，並恢復鄰近環境原始地貌</summary><plaintiff>1（協會）</plaintiff><defendant>1（公司）</defendant><doubtfulpoint>1.上訴協會是否有上訴之利益？2.被上訴人所興建之果嶺是否確實破壞受保護綠地？</doubtfulpoint><opinion>遭到果嶺工程破壞之利益確實為法令所保護之區域，具公益性質之生態平衡因此受到不法侵害，該協會之任務在保障自然環境，當其所保護之自然環境受到破壞，其具有上訴利益。被上訴公司應自判決生效之日起即刻停止果嶺東側之工程並恢復當地地貌，並課與每日1000法郎之滯怠金，上訴人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水</pollution><country>法國</country><name>Association de p&amp;ecirc;che et de pisciculture du HAUT-jura et autre contre Soci&amp;eacute;t&amp;eacute; veuve Chavassus et autre</name><year></year><summary>被告污染河流，具管理任務之原告，對於因被告污染水源所造成之損害請求賠償。</summary><plaintiff>2（社團、委員會）</plaintiff><defendant>5（公司、自然人）</defendant><doubtfulpoint>原告乃行政機關授權之單位（公權力委託），是否直接蒙受財產上之損害？是否有權為一般普通法上利益之請求？</doubtfulpoint><opinion>原告受公權力委託，進行環境保護分級下之河流管理工作，並受相關法令之拘束，但並不因此被排除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力。其捕魚之權利，因為被告毒害魚群、污染水源，而受到確實直接之損害，自有權為普通法上之損害賠償請求。</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水</pollution><country>法國</country><name>Ville de Montigny-les-Metz c/ soci&amp;eacute;t&amp;eacute; Cardem et autresSoci&amp;eacute;t&amp;eacute; Malterie de la Moselle c/  soci&amp;eacute;t&amp;eacute; Cardem et autres</name><year></year><summary>Soci&amp;eacute;t&amp;eacute; Malterie de la Moselle與soci&amp;eacute;t&amp;eacute; Cardem et autres訂定清運廢棄物之契約將廢棄物堆放置廢棄之礫石開發場該開發場位於上訴市鎮之水源保護區內因廢棄物中含有大麥種子，大麥種子發酵導致該市鎮水源有受污染之虞 該市鎮另外向鄰近市鎮買水 因而請求兩公司對於市鎮因此增加之花費與以賠償</summary><plaintiff>1（市）</plaintiff><defendant>2（公司）</defendant><doubtfulpoint>市鎮、廢棄物擁有者之公司與廢棄物清運公司對於污染水源之賠償責任分配問題</doubtfulpoint><opinion>1.廢棄物所有公司對於該廢棄物基於專業具有注意義務。清運公司一般狀況下不會發現其所清運之物的危險性。2.該市鎮亦需負擔三分之一的責任。</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噪音</pollution><country>法國</country><name>C. Cass. 2 Civ. 3 f&amp;eacute;vrier 1993, Soci&amp;eacute;t&amp;eacute; La Milanaise c/ Mme Lapprand</name><year></year><summary>被上訴人在前審主張上訴公司於其居住之樓房中設立洗衣場，造成超過其應忍受之噪音，要求上訴公司停止洗衣場的運作，並請求因該噪音造成之損害予以賠償。但上訴公司主張無須對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予以賠償。</summary><plaintiff>1（公司）</plaintiff><defendant>1（自然人）</defendant><doubtfulpoint>上訴公司主張洗衣場所製造之聲響，應可適用建築與居住法規第112-16條，因農業、商業、手工業、工業活動所產生之符合相關法令約束範圍內之危害，若建築物居住者係於該危害產生後方居住於該建築物內，並無賠償權。</doubtfulpoint><opinion>被上訴人於1930年起即居住於該建築物內，而原告公司獲得符合法令之處分，乃1974年12月7日，故不能適用建築與居住法規第112-16條主張免責。且1974年12月之後，除空氣壓縮機外，上訴公司並未對該洗衣設施為任何改善，致使洗衣所造成之噪音隨同其設施運作而持續產生。上訴公司之上訴駁回。</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空氣</pollution><country>法國</country><name>Syn. Des copropri&amp;eacute;taires de l’ensemble immobilier c/ M. Guarinos et autre</name><year></year><summary>Sarda利害關係人將房屋賣給被上訴人M. Guarinos，該屋的地下室為商業使用，故被上訴人與披薩公司簽約為營業之用，但披薩公司所散發之油煙造成該棟住戶非正常之干擾，故該住戶管理委員會請求被上訴人停止披薩屋之營運，並恢復該屋之原狀。</summary><plaintiff>1（住戶管理委員會）</plaintiff><defendant>自然人</defendant><doubtfulpoint>披薩屋之營運符合相關行政規則，被上訴人是否可主張其與披薩屋簽約為商業營業不違法，而無須停止營運。</doubtfulpoint><opinion>即使商業用途之設施並不違反相關行政規則，但該商業設施仍不得造成鄰居非正常之侵擾，被上訴人應停止披薩屋之營運，並恢復原狀。</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水</pollution><country>法國</country><name>Cour de cassation civile 2 du 29 mars 1989</name><year></year><summary>原告主張被告工廠排放的燃料污染河流，要求被告賠償。</summary><plaintiff>2（協會）</plaintiff><defendant>1（公司）</defendant><doubtfulpoint>前審言詞辯論階段並未審酌原告公司植魚苗、監督河川之費用損害。未解釋動物生態變化之原因、並未調查河流中含有毒素與被告公司排放物之關係。</doubtfulpoint><opinion>依據言詞辯論以及鑑定報告之分析，燃料排放確實構成污染，但並未含有任何毒素或影響河流水質，自然不會構成上訴協會之損失。故駁回上訴協會之請求。</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空氣</pollution><country>法國</country><name>Soci&amp;eacute;t&amp;eacute; Citro&amp;euml;n c/ Soci&amp;eacute;t&amp;eacute; S.E.C.I.P.- U.I.O.M. et autres</name><year></year><summary>上訴人主張受Besan&amp;ccedil;on市政府委託營運垃圾焚化廠之被上訴人，該垃圾焚化廠排放之微粒煙炭，使鄰近該焚化爐之上訴人車廠中存放的汽車烤漆受損，要求被上訴人負起所有的賠償損害責任，支付鑑定費用、重為新鑑定。</summary><plaintiff>公司（1）</plaintiff><defendant>公司、自然人</defendant><doubtfulpoint>1.上訴公司是否於法律審階段提出新事實2.被上訴公司是否可主張焚化廠乃先於上訴公司車廠而存在，故可 適用建築及居住法第122-16條而主張免責？3.被上訴公司是否因為受委託營運焚化廠，而為該市政府承受訴訟、負擔責任？</doubtfulpoint><opinion>1.上訴公司於事實審階段並未主張第一審違法。2.儘管依據鑑定報告，被上訴公司焚化路所排放之煙炭確實造成上訴人車輛烤漆之損害，但被上訴人之焚化爐設置較上訴公司之車廠為早，且其設置符合當時法令規定，故前審以為被上訴人並無過失。3.公共工程所造成之損害不能適用建築及居住法第112-16條而免責，但由於被上訴公司不能完全承受市政府之責任，故該公司不負擔賠償責任。</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土壤</pollution><country>法國</country><name>C. cass. 2 civ. 30 janvier 1985, La soci&amp;eacute;t&amp;eacute; aluminium Pechiney c/ consorts Larroque</name><year></year><summary>原告工廠排放的氟化物損害被告的農作產品與家畜產品，並造成被告不動產價值貶損，被告因而要求原告對於被告因此減損的財產總額予以賠償。原告首先主張，前審法院並未考量被告土地已出售，其次認為前審法院忽略損害的競合，重複計算被告的損害額，因而提起上訴。</summary><plaintiff>1（公司）</plaintiff><defendant>自然人</defendant><doubtfulpoint>1.被告於訴訟中將所有的不動產出售，原告是否可因此減少賠償數額？2.法院並未考量定期性賠償競合原則</doubtfulpoint><opinion>原告工廠的排放污染已歷時多年，農產品賠償額部分，已依據每年損害額計算；不動產貶值部分，為確定損害範圍，前審法院請專家鑑定，已可確定該貶值損害係確實、明顯，並未重複計算損害賠償額，亦未課與原告對於未來可能產生損害之賠償責任。故駁回原告上訴。</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噪音</pollution><country>法國</country><name>C. Cass. 2 civ. 5 juillet 2001</name><year></year><summary>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之製造廠，發出大量噪音。</summary><plaintiff>11（自然人）</plaintiff><defendant>1（公司）</defendant><doubtfulpoint>被告主張受到損害必須尋找真正應負責者，原告皆後於被告公司方居住於該地，以瞭解被告公司可能製造之聲響，乃自擔風險之行為。</doubtfulpoint><opinion>即使原告確實後於被告公司遷移到該地，但無人有義務忍受超出正常之干擾，被告公司之製造場所產生之聲響，確實超出一般正常忍受標準。</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水</pollution><country>法國</country><name>Tribunal correctionnel de Brest, 1er d&amp;eacute;cembre 1987</name><year></year><summary>被告所經營之工廠排放之廢水不符合相關環保法令除依法處以罰鍰外因為另外造成Bretagne水源與河流協會之損害該協會附帶提起民事損害賠償之訴</summary><plaintiff>1(檢察官)</plaintiff><defendant>1(自然人)</defendant><doubtfulpoint>是否確實直接造成該協會損害該協會是否當事人適格</doubtfulpoint><opinion>該協會係依據1979年七月十九日之法令所設立具有保護利益之地位被告排放廢水之行為確實構成該協會直接之損害</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噪音</pollution><country>英格蘭</country><name>Winch and another v Mid Bedfordshire District CouncilQueen`s Bench Division[2002] All ER (D) 380 (Jul)</name><year></year><summary>原告為一對夫妻。其在1976年於Potton購買房屋並居住於此，其房屋之鄰地為被告所擁有。被告將該地出租。原告主張：租賃該地之居民從事種種活動，如賽車、隨地傾倒垃圾、縱火，製造噪音及煙霧等等，影響原告對其財產(房屋)之寧靜享受。原告認為，該些居民之行為，對原告構成了nuisance。而被告為該地之擁有者，縱使其未許可該地居民為上述活動，卻未能控制該地居民之行為。因此，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對其損害予以賠償。</summary><plaintiff>2(自然人)</plaintiff><defendant>1(政府)</defendant><doubtfulpoint>1、被告是否應依nuisance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doubtfulpoint><opinion>1、一個在法律上擁有土地之權利，同時意指著其有能力對該土地進行控制。這也就是在法律上對土地擁有占有權利之人，需要依據nuisance對鄰地所有人負責之原因。在本案中，原告所控訴之行為確實減損了原告的生活品質，妨礙原告對其財產(房屋)之享受，故其確實構成nuisance。被告已經知道在其土地上被原告所抱怨之行為，而且其亦有措施可以減輕該nuisance，卻沒有在合理的期間內去執行該些措施。所以，被告應該依據nuisance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噪音。振動</pollution><country>英格蘭</country><name>Whitehead v Leeds/Bradford International Airport LimitedLand Tribunal[1999] RVR 241</name><year></year><summary>在1980年，政府許可Leeds/Bradford機場擴建計劃，跑道之加長與其他相關設施於1984年完成。原告在機場附近擁有一房屋，其主張隨著機場之擴建，噪音顯著加劇，致使原告之房屋價值降低。因此，原告依據Land Compensation Act 1973起訴對被告請求賠償此一房屋貶值之損失。</summary><plaintiff>1(自然人)</plaintiff><defendant>1(公司)</defendant><doubtfulpoint>1、如何計算原告房屋因系爭工程啟用所生噪音而導致房屋貶值之損失？</doubtfulpoint><opinion>1、擴建工程啟用會增加噪音之預期，其尚未發生作用之最近一個時點是1979/80年。而與之比較之時點為1985年。原告房屋所在區域之房價在1980年至1985年之間之漲幅為20%，但在未受工程起用噪音影響之區域中，其房屋價格在1980年至1985年之間之漲幅為35%。另外，若無此工程，購買者亦會預期：日後隨著交通量增加而噪音亦隨之增加(以1990年之概念上之交通量為參考基準)。因此，其實際上所提出價格將會下降，或是使若干有意願購買者退出競買，此均會使房屋價格之實際漲幅下降。考慮上述因素，法院認定原告房屋因機場擴建工程所蒙受之房屋價格之貶值為2,800英鎊，即相當於原告房屋未受影響時價值之11%。</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振動。其他</pollution><country>法國</country><name>Cour d’appel de Poitiers, 23 janvier 1996, Soci&amp;eacute;t&amp;eacute; pour la protection des paysages de l’&amp;icirc;le d’Ol&amp;eacute;ron</name><year></year><summary>被告公司之建築執照已於1992年2月3日被中央行政法院撤銷，原告主張被告應立即拆除影響鄰近地基安全之該建築物，並支付滯怠金每日5000法郎。</summary><plaintiff>1（公司）</plaintiff><defendant>1（公司）</defendant><doubtfulpoint>該建築物是否確實構成鄰近地基滑動之危險？拆除時間與滯怠金之斟酌</doubtfulpoint><opinion>該建築物之建築執照已被撤銷，且經勘驗證實該建築物繼續存在造成鄰近地基滑動之危害，故被告公司應負起拆除該建築物之責任。為確保被告公司履行拆除義務，課與每日5000法郎之滯怠金有理由。</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噪音</pollution><country>法國</country><name>C. Cass.2 civ. 6juin 2002</name><year></year><summary>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距離原告住家130公尺遠的市鎮廣場，於七八月間舉辦夏季音樂晚會，製造整夜噪音，要求停止音樂會之舉行與賠償精神損害。</summary><plaintiff>2（自然人）</plaintiff><defendant>1（公司）</defendant><doubtfulpoint>被告公司舉辦音樂會之時間、頻率、聲響大小是否確實構成不當干擾？被告公司如何平衡地區觀光事業與居民生活？</doubtfulpoint><opinion>被告公司所舉辦之音樂活動七月四次、八月五次，均受到市政府之核准並已公告，且具有推廣當地觀光任務。然因舉辦時間均在晚上八點到十二點之間，依據公共健康法之規定，必須低於法定最低音量，舉辦地點亦有所限制。被告公司未考量地區居民寧靜生活之需求，確實造成原告夫妻超出一般之侵擾。但原告夫妻請求市政府撤銷對被告公司核發之表演許可，非民事法院權限，不予受理。</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土壤</pollution><country>英格蘭</country><name>Dear v Thames Water and othersQueen`s Bench Division1993 (33) Con LR 43</name><year></year><summary>原告自1975年起，便在Pinner擁有一房屋，並居住於此。但自1975年冬天起，原告之房屋便數次受到大量之污水影響。其汙水係來自Woodridings Brook和Woodhall Gate Culvert之溢流。原告主張：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為該二溝渠流經之土地的所有人，第三被告為監管該二溝渠之政府機關，依法應維護該二溝渠，卻未執行。因此依據negligence及nuisance起訴對被告請求賠償其損害。</summary><plaintiff>1(自然人)</plaintiff><defendant>3(公司、政府)</defendant><doubtfulpoint>1、被告是否應依據nuisance對原告負賠償責任？</doubtfulpoint><opinion>1、被告若要依據nuisance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原告必須證明(a)nuisance的存在(b)被告對該nuisance須負責任(c)被告知道該nuisance之存在(d)被告有能力採取有效措施處理nuisance(e)被告卻沒有執行。在本案之情形，造成汙水溢流之原因係下水道超過負載量。而在原先建造時並無此問題，而是後來該區域之建築物增加，排放入下水道之污水量增加而超過原先之預期，才會造成汙水溢流至原告之房屋。但三個被告均非有權許可或控制係爭區域之房屋建築或發展許可者。故三個被告均不須依據nuisance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空氣</pollution><country>英格蘭</country><name>R v Lam and others v Brennan (t/a `Namesakes of Torbay`) and anotherCourt of Appeal[1997] 3 PLR 22</name><year></year><summary>原告為同一家庭之四位成員(父母及兩名子女)，其在其住家旁經營餐廳。第一被告在其&amp;#38563;地經營製造玩具之生意，其活動包括為玩具噴上化學製劑及顏料。原告主張：被告行為所產生之濃煙，不但使顧客不願至其餐廳，使其餐廳生意受有損失，且其兩位子女亦因此而受有氣喘等相關疾病。因為第一被告並無資產，且其保險人宣稱第一被告之責任與其無關，故原告起訴主張第二被告允許第一被告於其土地經營此種活動，且未依據Planning Acts或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Acts採取足以確保原告不受損害之措施，係有過失，要求第二被告賠償其損害。原審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上訴。</summary><plaintiff>4(自然人)上訴人</plaintiff><defendant>2(公司、政府)</defendant><doubtfulpoint>1、被告未依法行使其權力是否構成common law上之訴因？</doubtfulpoint><opinion>1、依據Town and Country Planning Act 1971第29條所授予許可或拒絕計畫之權力的裁量性質，很明顯該權力並不在common law上創造出注意義務，而使政府機關須對因其之權力行使與否所造成之可預見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當然，地方當局必須考量其所為決定對於鄰人之負面影響。但是，若使地方當局考慮其決定對於任何人在私法利益上之不利影響，則將對考量計畫之申請的適當程序上有不利影響。如果使其在這些情形下可能需因negligence而負賠償責任，則將對其公益機能產生負面影響。</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水</pollution><country>法國</country><name>C. Cass. 2 civ. 22 mai 2003</name><year></year><summary>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儲存原油之倉庫漏油，污染到運河並影響到河流，請求被告公司支付原告公司為清運污油所負之費用。</summary><plaintiff>1（公司）</plaintiff><defendant>1（公司）</defendant><doubtfulpoint>1.被告公司主張儲油倉庫的圍牆鐵絲網被剪斷，油管遭到破壞而漏油，對於因此洩漏的原油不負管領責任。2.被告公司主張該防護鐵絲網有一公尺高，已盡相當防護之注意義務，也符合相關防止污染之規定。對於意外被破壞，致使原油洩漏，並非其過失。</doubtfulpoint><opinion>關於事實認定之爭執，係二審法院之職權，最高法院僅認定法律之適用範圍與保護之價值。被告公司擁有之原油洩漏與河流污染間有因果關係，被告對損害結果應負責。故駁回被告公司之上訴。</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海洋</pollution><country>法國</country><name>our de cassation, Ch. Comm., 14 octobre 1997Soci&amp;eacute;t&amp;eacute; nazairienne de remorquage, Les Abeilles Nantes – Saint-Nazaire c/ 1°M. Falk, capitaine commandant le navire Tevera, 2°Soci&amp;eacute;t&amp;eacute; Cob Line Inter-national A/S, Drammen, Norv&amp;egrave;ge,3°Port autonome de Nantes- Saint-Nazaire, 4°Syndicat professionnel des pilotes de la Loire</name><year></year><summary>載運400噸油料的Tevera輪於1990年4月12日晚上在航向Saint-Nazaire港口時撞擊岩石險遭船難，其發出求救信號，經過上訴人公司協助，並經由港口人員指揮、救助後脫離險境，之後對於海難救助金額之分配，當事人有所爭執而提起訴訟。蓋上訴人公司對於前審判決90萬法郎不服，主張其所提供的服務並不只是船隻救助協助，尚有總額高達六百五十萬經濟產品的救助與海洋污染之避免，法院應重新考量海難救助之費用分擔。</summary><plaintiff>1（公司）</plaintiff><defendant>4（自然人、公司、政府、工會）</defendant><doubtfulpoint>1.前審法院未考量上訴公司對於預防經濟產品損害以及預防海洋污染之協助貢獻。2.依據鑑定報告所陳述之船隻救助協助金額，上訴公司應可獲得160萬法郎船隻救助金額中的百分之七十，但前審法院為述明理由任意縮減金額。</doubtfulpoint><opinion>1.上訴公司之協助救助金並不適用1989年4月12日倫敦協定第13.1條關於救助的規定，而應適用1910年9月23日布魯塞爾協定之限制海難協助救助金規定，蓋無法證明上訴公司具有防止環境污染之能力與資格。2.法院本不全完受鑑定報告認定數額之限制。</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水</pollution><country>法國</country><name>Conseil d’Etat, 19 f&amp;eacute;vrier 1988M. de Talhouet</name><year></year><summary>上訴人所擁有之礦泉水源地因為政府錯誤核發建築執照與地方政府興建公共設施造成水源污染使上訴人造成與其簽約之礦泉水公司蒙受損害</summary><plaintiff>1（自然人）</plaintiff><defendant>1（政府）</defendant><doubtfulpoint>政府地方政府之責任分配</doubtfulpoint><opinion>該水源地受到汙染，除了政府錯誤核發執照　地方政府設立公共設施地點有所誤差外　尚有水源地所有權人自為之畜牧與農業行為故各負擔三分之ㄧ之損害賠償責任</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噪音。振動</pollution><country>日本</country><name>&amp;#12461;&amp;#12466;&amp;#12479;&amp;#12495;&amp;#12452;&amp;#12512;株式&amp;#20250;社高級公寓建築之噪音損害賠償請求事件東京地裁平成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判決（判例&amp;#12479;&amp;#12452;&amp;#12512;&amp;#12474;974號168頁）</name><year></year><summary>原告是白天休息、深夜營業的計程車司機。本案係因其承租公寓隔壁正進行房屋建築工程，因此產生之噪音、振動嚴重干擾原告之日間休息，並影響其夜間營業，肇致收入減少。原告乃基於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及給付慰撫金。</summary><plaintiff>1（自然人）</plaintiff><defendant>2（公司、自然人）</defendant><doubtfulpoint>1. 因本件工程產生之噪音、振動是否超過原告忍受程度。2. 原告之具體損害為何。</doubtfulpoint><opinion>1. 根據鑑定報告，本件工程產生之噪音、振動的確超過一般人所能容忍之程度。2. 雖原告於起訴前屢向被告反映，但被告始終置之不理，且未對原告提供任何適當補救措施。3. 被告之一之房屋建築承攬人應賠償原告之損失。4. 被告之一之定作人，因未產生噪音、振動，因此不需連帶負責。</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噪音。空氣</pollution><country>日本</country><name>北勢替代道路建設停止請求事件                           津地裁平成十一年五月十一日判決（判例&amp;#12479;&amp;#12452;&amp;#12512;&amp;#12473;1024號93頁）</name><year></year><summary>原告乃住在一般國道北勢替代道路（bypass）預定地的沿線居民，因恐該建成後所產生之空氣、噪音污染將對影響其健康，因此基於人格權請求停止施工。</summary><plaintiff>407（自然人）</plaintiff><defendant>1（國家）</defendant><doubtfulpoint>1. 系爭bypass的公共性及其公益上之必要性的程度為何？2. 沿線居民權利可能因此受損害之程度為何？3. 有無其他可以採取的預防措施？</doubtfulpoint><opinion>1. 系爭bypass之公益性程度極大（估計建成後一天約有64900輛的車流量）。2. 雖系爭bypass建成後卻會造成噪音、空氣污染之增加，但因為仍在法律環保標準內，因此難認該增加對沿線沿線居民有具體危險性，從而該居民負有忍受之義務。</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噪音</pollution><country>日本</country><name>京阪電車反射噪音損害賠償等請求控訴、同附帶控訴事件大阪高裁平成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判決(判例&amp;#12479;&amp;#12452;&amp;#12512;&amp;#12473;1011號215頁)</name><year></year><summary>原告住在電車鐵路線旁的某房子的二樓，被告在其對面（隔著鐵路）蓋了一棟十層樓的房子。原告認為被告此舉增加電車經過時的反射噪音並超過原告所能忍受之程度，且造成損害，因此訴請被告賠償。本案第一審法院認為原告有理由，被告不服，提出上訴。</summary><plaintiff>2（自然人）</plaintiff><defendant>1（公司）</defendant><doubtfulpoint>1. 噪音乃因為電車之經過產生，被告是否仍須負責？2. 若1之答案肯定，則被告因興建房子所增加之噪音反射程度有多大？因果關係又如何？</doubtfulpoint><opinion>1. 雖然噪音乃因為電車之經過所產生，但被告不因此免責，因為原告所接受之噪音等於電車產生之噪音加上被告房子產生的反射噪音。2. 雖然被告房子確有反射噪音產生，但因為該基於反射而增加之噪音程度不大（0.5分貝左右），依社會通念乃屬應可忍受之範圍，因此原告之訴無理由。</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水</pollution><country>日本</country><name>金隈町事業廢棄物最終處理廠建設停止假處分命令申請事件水戶地裁平成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判決(判例時報1686號86頁)</name><year></year><summary>被告計畫在某地設置事業廢棄物處理場，但原告擔心此處理場建成後所排出之有害物質，有可能污染當地地下水，禍及其所使用之自來水、井水、農業用水。因此基於人格權、水利權對被告提出禁止建設使用該處理場之假處分。</summary><plaintiff>315（自然人）</plaintiff><defendant>1（公司）</defendant><doubtfulpoint>1. 系爭處理場所處理之廢棄物是否有害？是否會影響水質？2. 系爭處理場之設計、所採用之預防措施是否仍有可能污染地下水？3. 被害人被侵害之權利種類如何？保護之必要性如何？</doubtfulpoint><opinion>2. 系爭處理場所要處理的事業廢棄物本身確實有害且可能影響水質。3. 本處理場雖因建有擋水板阻止廢水流出而不會污染地下水，但使用時間一長，難保該擋水板不會有破損之情事發生。4. 處理場該地無發現地下水水脈，難認井水會被污染。4.被告之自來水、農業用水有被污染之可能性，前者因為損害重大且回復困難，因此有保全必要，後者則無。</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土壤</pollution><country>日本</country><name>基於公害防止協定請求除去廢棄物事件奈良地裁五條支部平成十年十月二十日判決(判例時報1701號128頁)</name><year></year><summary>被告是一家開發公司。原告與第三人曾訂定一有關事業廢棄物最終處理場地之公害防止協定書（第一次），後該第三人將該處理場讓與被告經營。現原告認為被告有違反該協定之情事發生，因此訴請法院除去被告因違反該協定所造成之結果。</summary><plaintiff>81（自然人）</plaintiff><defendant>1（公司）</defendant><doubtfulpoint>1. 系爭協定未賦予原告廢棄物除去請求權，原告是否有權請求？2. 協定訂定後始搬入居住之居民是否也有請求權？3. 被告並未簽訂該協定，是否亦應受該協定拘束？</doubtfulpoint><opinion>1. 系爭公害防止協定雖未賦予原告有請求被告除去廢棄物之請求權，但考慮該協定之目的以及若非肯認原告有請求權難認有其他方法可以除去，所以應肯認。2.該協定具去契約性質，即使協定訂定後才搬入居住的居民也有請求權。3.被告雖未簽訂該協定，但因為系爭處理場乃其所管理，因此該協定也對其發生效力。</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空氣。水</pollution><country>日本</country><name>產業&amp;#24259;棄物中間&amp;#20966;理設施建設&amp;#32154;行禁止&amp;#20206;&amp;#20966;分申立事件甲府地裁平成十年二月二十五日裁定(判例時報1637號第94頁)</name><year></year><summary>被告已著手於興建處理纖維屑、木屑等產業廢棄物中間處理設施，而居住該設施週邊地區之原告，主張因該設施所排放之有毒物質，將會造成空氣及生活用水之污染，因此基於有人格權被侵害之虞，申請禁止該建設繼續興建之假處分，而被告主張其即使排放有毒物質，亦不超過規制之基準值。</summary><plaintiff>判決未指明(自然人)</plaintiff><defendant>1(公司)</defendant><doubtfulpoint>1、被告所設置之產業廢棄物中間處理設施，是否有使原告健康受損之虞。(即有無應保全之權利)</doubtfulpoint><opinion>1、法院認為在本案中，於該設施處理產業廢棄物之過程中，有可能產生既使是微量攝取，亦對於人體健康有損害之虞的戴奧辛，以此為前提，在目前環境污染監控機制尚未齊備之情況下，除非被告能夠提出有害物質發生之實際狀況及其因應對策之具體資料，能明確表示對原告之健康無損害之虞，否則應認為有侵害之虞，因此在本案中被保全之權利係屬存在，若不加以事先預防，則事後可能有無法回復之損害，而此種受害，亦非以所謂營業自由或廢棄物處理之必要性為由，即應加以忍受。因此原告權利有保全必要性，應允許原告所申請之假處分。</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空氣。水</pollution><country>日本</country><name>事業廢棄物中間處理設施續建禁止假處分請求事件甲府地裁平成十年二月二十五日裁定(判例時報1637號94頁)</name><year></year><summary>被告計畫在某地興建廢棄物處理場，生活在該廢棄物處理場附近之居民擔心，此處理廠建成後所排出之有害物質將造成空氣及生活用水之污染，有害其健康。因此基於人格權請求該處理場停止施工。</summary><plaintiff>多數（自然人）</plaintiff><defendant>1（公司）</defendant><doubtfulpoint>1. 原告權利是否被侵害？2. 該權利是否有保全之必要？</doubtfulpoint><opinion>1. 原告權利被侵害A原告享有健康生活之人格權。B本案的處理場會排出戴奧辛，此物質對人體有害。2.保全之必要性：戴奧辛之毒性強烈影響範圍廣泛，且回復困難，因此有保全之必要。</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惡臭</pollution><country>日本</country><name>建物建材所生惡臭損害賠償請求事件橫濱地裁平成十年二月二十五日判決(判例時報1642號117頁)</name><year></year><summary>原告（承租人）向被告（出租人）租房子居住，但因為原告不能忍受該房子所使用之建材產生的惡臭病因此導致頭痛，且對該建材上所附著之化學物質過敏，因而主張被告債務不履行，請求損害賠償。</summary><plaintiff>1（自然人）</plaintiff><defendant>1（自然人）</defendant><doubtfulpoint>被告對原告之損害有無過失？亦即，被告就原告之損害有無預見可能性及事前迴避可能性？</doubtfulpoint><opinion>2. 被告無法預見原告會因此受有損害。A該建築物係於平成五年時建成，當時的技術水準無法預見此事實。B所使用之建材乃係一般建材，且全部不採用一般建材係不可能。C被告已對原告做換氣指示，且提供被告數台空氣清新機。D不是每個人都會對該化學物質過敏或因此頭痛，且被告無法預見，因此被告無過失。3. 因為被告無預見之可能，所以被告也沒有事前迴避之可能。</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噪音。振動</pollution><country>日本</country><name>高級公寓居室改裝工程之噪音損害賠償請求事件東京地裁平成九年十月十五日判決（判例&amp;#12479;&amp;#12452;&amp;#12512;&amp;#12474;982號229頁）</name><year></year><summary>原告住在大樓七樓，被告為同棟八樓之新住戶並進行房屋裝潢工程，原告因該工程噪音過鉅且振動頻仍，不堪忍受，於是舉家暫住附近之旅館以求安寧。原告基於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旅館費用及其他損失。</summary><plaintiff>4（自然人）</plaintiff><defendant>4（自然人）</defendant><doubtfulpoint>1. 在七樓，該噪音及振動是否屬於可得忍受範圍？2. 原告因該噪音及振動所遭受之損失多少？3. 就該噪音及振動之產生，被告應負多少責任？</doubtfulpoint><opinion>1. 考量該工程所產生之噪音、振動程度、態樣、發生及其持續時間、裝潢工程必要性、工程持續期間、是否有其他較少噪音振動產生之工程實施方法、該大樓及其附近環境等因素，本案噪音、振動並未達到不可忍受之地步。2. 被告責任如下：2.1原告之因被告施工導致破裂之水管：應賠償2.2原告夜宿旅館：不需負責，因工程只在白天進行。2.3原告中一位不能求償：因該原告白天在家時間不多，並無因此受到如何之身心損害。3.被告雖主張其工程係依通常方法進行。法院仍認為因此而產生之不可忍受之噪音、振動損害，被告仍應負責。</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噪音</pollution><country>日本</country><name>不告知建物附近噪音損害賠償請求事件浦和地裁川越支部平成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判決（判例時報1643號170頁）</name><year></year><summary>被告是建設公司。原告向被告購買房子一棟後發現該房子附近是美軍橫田機場，飛機起降噪音嚴重影響原告生活。原告以被告訂約前未事先告知，違反買賣契約賣主負有告知重要事實之誠實義務為由，向請求被告基於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及慰撫金。</summary><plaintiff>3(自然人)</plaintiff><defendant>1（公司）</defendant><doubtfulpoint>1. 該噪音是否在原告可忍受之範圍內？2. 雖被告未告知附近機場事實，但原告是否可得明知？</doubtfulpoint><opinion>1. 噪音分貝值超過法律容許標準，可認對原告造成生活上妨礙。2. 系爭事實雖不屬於基於專門之事始知之被告應告知重要事項，但基於誠實執行業務要求，被告仍應告知。3. 雖然如此，原告也負有在訂約前自行調查之義務。4.就房子附近環境，原告有義務先行調查，且機場噪音公害乃社會公知事實，本案雙方又無被告應負擔保責任之特約。</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噪音。空氣</pollution><country>日本</country><name>Wins高松訴訟判決高松地裁平成九年九月九日判決（判例&amp;#12479;&amp;#12452;&amp;#12512;&amp;#12474;985號250頁）</name><year></year><summary>被告乃日本中央競馬會。原告等人乃住在競馬場附近之居民。由於被告在其會場外設置馬票販賣所販售馬票，原告認為該地所產生之噪音、汽車廢氣排放等污染，將危害健康。因此基於侵權行為請求禁止該場外設施之營運。</summary><plaintiff>51（自然人）</plaintiff><defendant>1（日本中央競馬會）</defendant><doubtfulpoint>1. 該馬票販賣所之設置是否合法？程序上是否有瑕疵？2. 該設置對原告是否造成損害及其程度。3. 禁止該場外販賣之必要性及原告之求償額。</doubtfulpoint><opinion>1. 該場外販賣所係依據法律設置，不能認為該設置非法。2.被告之損害及其程度：2.1噪音：無證據顯示原告因此遭受任何健康損害。2.2汽車排氣：同2.1。</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日照。噪音。振動</pollution><country>日本</country><name>大津市鐵道噪音損害賠償等請求事件大津地裁平成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判決（判例時報1633號131頁）</name><year></year><summary>被告兩者乃某處工地之施工公司。原告為居住於該工地之近鄰，因不堪該工地施工時之噪音、振動，以及施工完成後所帶來之日照妨礙、通風阻害、道路/鐵路噪音增加、隱私被侵害等不利益，因此基於侵權行為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及設置防止隱私受侵害之設備。</summary><plaintiff>2(自然人)</plaintiff><defendant>2（公司）</defendant><doubtfulpoint>1. 原告工程進行中之被害。2. 原告工程完成後之被害。3. 被告責任之有無及其範圍。</doubtfulpoint><opinion>1. 被告因施工所產生之噪音、振動等，仍在法律規定標準內，應認為該不利益屬於社會一般生活容忍範圍。2. 關於施工完成後之損害：2.1日照/通風：不成立；因該地屬商業區域，容忍程度較高。2.2噪音：由於完工後噪音反射等因素，使該處噪音總值超過法律規定標準，應認不屬社會一般生活容忍範圍。2.3隱私受害：由於可由該大樓完全觀察原告之屋內生活，因此應認原告之隱私被侵害。</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噪音。空氣。土壤。振動。惡臭</pollution><country>日本</country><name>豐島事業廢棄物不法丟棄事件高松地裁平成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判決（判例&amp;#12479;&amp;#12452;&amp;#12512;&amp;#12474;949號186頁）</name><year></year><summary>被告是某地有害廢棄物處理業者。原告是居住在當地之居民。在被告營業初始，雙方就營業內容等訂有裁判上之和解契約。後原告以被告違反該和解內容，並造成惡臭、噪音、振動、煤煙、土地污染等公害，因此訴請被告回復原狀並賠償損害。</summary><plaintiff>245（自然人）</plaintiff><defendant>2(公司、自然人)</defendant><doubtfulpoint>1. 被告是否違反該和解契約？2. 被告是否造成污染？3. 原告是否受有損害及其範圍？</doubtfulpoint><opinion>1. 由本案種種證據顯示，被告乃系爭污染之製造者，的確違反該和解契約。2. 由於事發當地位於國家公園範圍內，因此就該地之生活與自然環境應特別予以保護。且被告前與原告訂有和解契約，此契約之目的即在保護此一利益。因此雖原告具體之損害情形各異，或甚至沒有，但精神受損一事卻是不可否認。因此就此損害被告應予賠償。</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日照。噪音</pollution><country>日本</country><name>&amp;#22586;市鄰近商業區七樓建物一部撤去等請求事件大阪地裁&amp;#22586;支部平成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判決（判例時報1612號103頁）</name><year></year><summary>原告乃獨立開業之婦產科醫生。因其日照被在其南側正在建築之七層高大樓妨礙，且深擾於該大樓施工時之噪音。又原告認為其居住所在地之市政府未對該大樓之施工設計善盡應負之指導監督義務。因此除訴請大樓所有者除去該大樓之6、7兩層樓，並要求大樓所有者、設計者、建築者及市政府連帶賠償其因此而受之損害。</summary><plaintiff>1（自然人）</plaintiff><defendant>4（公司、政府）</defendant><doubtfulpoint>1. 因系爭建物產生之日照、噪音是否超過原告所得忍受之程度？2. 原告之受損程度。</doubtfulpoint><opinion>1. 關於日照：被告並未違反有關日照之建築規則，且本案被告建築土地直接相鄰原告房屋，原本即會妨礙其日照。雖原告確需日照，但該需要性並非如其所主張一般強烈，因此關於日照被妨礙一事，並未超過原告所得忍受之程度。2. 關於噪音：考量本案噪音之原因、程度、其持續性、地域性、回復或減輕之可能性等，該噪音並未超越社會一般生活之忍受程度。3. 被告市政府之責任：3.1其責任只在審查建築申請是否符合建築法規，不需審查其具體內容是否妥當。3.2被告市政府雖確有行政指導之責，不過該責任僅止於確認建築施工人於建築時遵守建築規則即可，因此於本案難認市政府有怠於為行政指導之過失。</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日照。噪音。振動。空氣</pollution><country>日本</country><name>高級公寓建築之噪音、日照阻礙損害賠償請求事件東京地裁平成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判決（判例&amp;#12479;&amp;#12452;&amp;#12512;&amp;#12474;947號243頁）</name><year></year><summary>被告是房屋建設公司，預定在某地建築七層樓高之大廈。原告乃居住於該工地北方之七樓住戶，與被告簽有建築協定，約定被告不得侵害其日照，及製造其他諸如噪音、振動、塵埃等公害。後原告以被告違反該協定為由，請求被告支付違約金、損害賠償及慰撫金。</summary><plaintiff>57（自然人）</plaintiff><defendant>1(公司)</defendant><doubtfulpoint>1. 該損害金支付協定是否存在。2. 被告因建築工事進行所產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義務是否存在。</doubtfulpoint><opinion>1. 本案證據並無法證明原、被告就損害金支付一點，達成合意；且當地並無日照侵害補償及工程損害賠償等商業習慣存在，因此不應認為該協定存在。2. 考量被告日照被侵害之長度、當地政府公佈之日影條例、地域性、被害迴避可能性、加害建物用途、加害建物是否違反建築法規、雙方當事人交涉經過等，本案日照侵害仍在一般社會生活應予以忍受之程度內。3. 由於原告就噪音、振動、塵埃等污染所提出之證據不夠明確具體，因此無法判定該侵害是否超過社會一般生活所得容忍之範圍。</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空氣。惡臭</pollution><country>日本</country><name>焚燒廢棄物之惡臭損害賠償請求事件津地裁平成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判決（判例時報1645號121頁）</name><year></year><summary>被告乃專門處理產業廢棄物之公司。因其露天燃燒廢棄物，所產生之惡臭、煤煙，造成原告等產生頭痛、眼痛、喉痛、呼吸困難、失眠等症狀，原告基於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損害。</summary><plaintiff>2（自然人）</plaintiff><defendant>3（公司、自然人）</defendant><doubtfulpoint>1. 本案露天燃燒所產生之惡臭、煤煙是否超過社會生活上之一般容忍限度？2. 原告等之損害程度。</doubtfulpoint><opinion>1. 由被告加害行為之性質/程度、原告受害內容/程度、有無違反公法上規則、加害者之加害迴避可能性、地域狀況、以及其他事項綜合判斷，應認為該露天燃燒行為所產生之惡臭、煤煙，超過社會生活一般容忍義務。2.由於被告之加害行為與原告之被害，可認為具相當因果關係，因此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失。</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日照</pollution><country>日本</country><name>建築禁止假處分命令申請事件大分地裁平成九年十二月八日裁定（判例&amp;#12479;&amp;#12452;&amp;#12512;&amp;#12474;984號274頁）</name><year></year><summary>被告是建設公司，計畫在原告位於商業區之兩層樓房屋南方建築14層樓之大廈。原告以日照受阻為由，請求禁止該大廈之興建之假處分。</summary><plaintiff>1(自然人)</plaintiff><defendant>2（公司）</defendant><doubtfulpoint>1. 原告之日照被害是否超過其應予容忍之程度？2. 若超過，是否具保全必要性？</doubtfulpoint><opinion>1. 大樓建成後，迴避日照侵害顯屬困難。2. 因為原告年邁、移動困難，因此要其遷居並非易事。3. 系爭地點雖在商業區內，但被告完全無提供原告代替性措施及相關補償，因此不應認為原告有容忍日照受侵害之義務。4.大樓建成後，迴避日照顯具困難，因此具權利保全之必要性。</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水。地層下陷</pollution><country>日本</country><name>產業&amp;#24259;棄物最終&amp;#20966;分場使用操業制止等&amp;#20206;&amp;#20966;分命令申請事件大分地裁平成七年二月二十日裁定(判例時報1534號第104頁)</name><year></year><summary>被告於大分縣大分郡設置面積約為六萬平方公尺之產業廢棄物最終處理場(安定型處理場)，並已開始營運原告係為該處理場週邊之居民，認為由於該處理場之營運，其所可能排放之有害物質(該處理廠所處理者，雖為安全性較高之產業廢棄物，但因日本有發生將危險性高之廢棄物混入一同處理之事件，以及對於廢棄物未妥善處理造成砂土流出之事件)，將會污染作為其飲用水來源之河川，並且對於居住在該處理場旁之部分原告，有可能造成地盤崩壞，因此主張制止該處理場之營運，因而申請假處分。</summary><plaintiff>4(自然人)</plaintiff><defendant>1(公司)</defendant><doubtfulpoint>１原告所主張之該處理場污染河川一事，是否具有高度之蓋然性。２原告所主張之該處理場造成地盤崩壞一事，是否具有高度之蓋然性。</doubtfulpoint><opinion>１依目前現有之機制及該處理場所具有之設備等，就原告所主張之該處理場廢棄物川之污染、防止有害物質混入設備之不足、對於業者將來遵守法規與否之懷疑等，實難認為有高度之蓋然性，並且，即使因該處理場之排水導致河川受污染，於至債權人飲用之階段，亦已經過相當程度之稀釋，因此對於損害之發生難認有高度之蓋然性。２法院認為該處理廠所設置之堰提，可認為其有構造上之欠缺，有可能因該處理場繼續為廢棄物之丟棄及掩埋，進而導致表土之崩壞，而影響原告所居住之房屋的基地，而認定有高度之蓋然性，雖該掩埋場主張其營業具有高度之公共性，但法院認為生命、身體之安全應受最高程度之尊重，因此認原告之假處分申請為有理由。</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噪音</pollution><country>日本</country><name>製木工廠所生噪音之損害賠償請求控訴事件仙台高裁平成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判決(判例時報1523號第86頁)</name><year></year><summary>原告所居住之處所係在被告所經營製木工廠旁，自昭和四十八年起，該製木工廠進行增建，並增設機具，因此原告主張(１)該製木工場之噪音超過其容忍之限度，因此對其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２) 該工廠所在之區域及其設備，其工廠之增建及機具之增設係違反建築基準法，而應確認其建築申請之市及縣卻未為必要之調查即加以確認，以及對其所生之噪音未為適當之措施，因此係為因其過失所生違法之作為或不作為，因而請求損害賠償，而於一審人為該噪音並未超過原告之容忍限度，因此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不服因而提起上訴。</summary><plaintiff>3(自然人)</plaintiff><defendant>3(公司、地方行政區)</defendant><doubtfulpoint>１該製木工廠所生之噪音是否超過原告之容忍限度？２行政機關之作為或不作為是否違法？</doubtfulpoint><opinion>１本案容忍限度之判斷表準，係以原告住所中央之噪音值為基準，認為55分貝係為應有之容忍限度(標準來自於商業地區面對道路之區域的日間噪音值在65分貝以下)，因此認該製木工廠之噪音超過原告之容忍限度。２法院認為市及縣所為之確認，係就建築主之申請書判斷其是否合於法令，並不負調查之義務，因此在本案中並無實地調查之義務，而對於該製木工廠之噪音，除非參照法令之旨趣，認為有顯著之不適當，否則並不違法，而本案中，行政機關有為指導等相對應之措施，因此並無權限不行使之違法。</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噪音</pollution><country>日本</country><name>厚木基地噪音公害第一次訴訟駁回後上訴審判決東京高裁平成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判決(判例時報1555號9頁)</name><year></year><summary>原告乃居住機場附近之居民，因不堪飛機起降時噪音，認為該噪音妨礙其生活、健康、睡眠，乃以環境權及人格權被害為由，請求就過去及將來損害之損害賠償；並請求禁止超過標準部分之噪音製造。第一審法院判決就將來損害賠償及禁止噪音製造部分駁回，僅允許就過去之超過標準值以上之噪音賠償請求。本審為第二審。</summary><plaintiff>71(自然人)</plaintiff><defendant>1(國家)</defendant><doubtfulpoint>1. 該噪音妨礙是否屬於原告必須容忍之社會一般生活義務？2. 原告所受損害與系爭機場之公共性及公益性之利益衡量如何？3. 被告就原告之被害對策及其效果。</doubtfulpoint><opinion>1. 由於飛機噪音對人體具體危害之因果關係，尚未經科學研究證實，而只能依賴被害人之主觀感覺。因此本案被害之性質、內容，並非具體之身體損害，實為精神/情緒之被害、生活上利益受害，但此種損害亦為損害之一種。2. 系爭機場雖為軍用機場，具有政治、外交、國防上之重要性，因此其對社會公益性及公共性貢獻極大，儘管如此，周邊居民因此而受之不利益亦有一定限度。3. 本案被告雖就系爭噪音公害減低，又已實施若干對策，但該對策之效果並非明顯。4. 機場附近居民之忍受程度標準為何，應以事件當時整體社會/經濟環境以及一般大眾對噪音之容忍程度為何而定。就本案相關事實綜合考量，該噪音忍受值應以80分貝為適當。5. 但住家距離機場遠近不同，所承受之噪音程度亦不同，因此應區分不同噪音程度，而有不同之賠償。</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噪音。振動。空氣</pollution><country>日本</country><name>國道四三號、阪神高速公路噪音排氣規制等請求事件最高裁第二小法庭平成七年七月七日判決（判例時報1544號18頁）</name><year></year><summary>原告乃住在阪神高速公路沿線之居民。因不堪忍受行經該高速公路之大量車輛所產生之噪音、振動、空氣（二氧化碳）等污染，因此訴請：(1)超過一定基準值之噪音、二氧化碳進入沿線住宅區內之禁止；(2)對當地居民之過去及未來損害之賠償。第一審駁回關於(1)之請求，而對於（2）之請求為原告一部勝訴判決；第二審駁回關於(1)之請求，關於(2)之請求中有關過去損害賠償部分，為原告一部勝訴判決，有關未來賠償部分全部駁回。國家不服，上訴至最高法院。</summary><plaintiff>130（自然人）</plaintiff><defendant>2（國家）</defendant><doubtfulpoint>1. 第二審法院認定侵害行為之判斷基準是否不明。2. 原判決之當地居民屋外噪音程度之認定方法是否不當。3. 認定上訴人具有損害發生結果迴避可能性之方法不當。4. 系爭道路所服務之公益與當地居民因此而受之損害相較，明顯前者遠大於後者，因此後者之損害乃屬社會一般生活所應容忍之範圍。5. 原判決區分是否超過社會一般生活所得忍受程度之基準，是否有誤。</doubtfulpoint><opinion>1. 原判決於認定系爭污染超過社會一般生活所得容忍之程度，以及系爭道路在設置及管理上有欠缺一事過程中，並無基準不明或理由不備之情事。2. 原判決考量噪音發生源之性質、音量、方向、發生地與居住地之位置關係、對當地居民之影響等因素，因此在方法上並非不當。3. 就系爭損害之防止或減少，上訴人（國家）仍有種種對策可資運用，技術上或財政上並無明顯之困難，因此上訴人（國家）就該損害之發生具有迴避可能性。4. 道路服務量之增加與因此而產生之損害兩者間並無成正比之關係；且該道路之車輛使用量既能於興建前推算得知，則當地居民因此而受之損害，於興建之初亦可推算。國家不尋求種種可行之防止損害對策，卻僅強調公益之重要性，該損害實難言應屬社會一般生活所得忍受之程度。5. 原審以噪音分貝值、空氣污染程度及與系爭道路之居住距離等因素區分當地居民因此受損害之有無及其程度，如此考慮並無不妥。</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空氣</pollution><country>日本</country><name>大阪西淀川空氣污染公害第二次～四次訴訟判決大阪地裁平成七年七月五日判決（判例時報1538號17頁）</name><year></year><summary>日本大阪市西淀川區屬於住工混合地區，工業區約佔63%，住宅區約佔34%。並有數條車流量極高之高速公路經過。原告乃過去曾居住或現在仍居住於該地之居民。因不堪忍受該地之嚴重空氣污染，乃以被告（國家及高速公路局）所製造之二氧化碳及浮游粒狀物質超過標準，侵害其健康、產生疾病（慢性支氣管炎、肺氣腫、氣喘），且與當地特定工廠共同成立侵權行為等為理由，請求損害賠償。</summary><plaintiff>407（自然人）</plaintiff><defendant>2（國家）</defendant><doubtfulpoint>1. 西淀川地空氣污染情形及行駛高速公路汽車所排放之污染物質在其中所佔之比例。2. 由汽車所排出之空氣污染物質與原告所主張之疾病間之因果關係及其程度。3. 原告主張之特定工廠是否與被告成立共同侵權責任？4. 被告就道路管理是否有瑕疵及具違法性？5. 原告的損害賠償額的計算方法。</doubtfulpoint><opinion>1. 觀察西淀川地區過去五十年之空氣污染情形，雖然空氣污染程度大幅下降，但自1970年代以來，該地空氣污染來源漸以汽車為中心，並持續至今日。2. 判斷汽車排出之污染物質與原告主張之疾病間關係，必須分別研究原告所主張之疾病為何及其可能病因，並觀察汽車所排出之物質為何，最後判斷個別物質與個別疾病間之關係，考察系爭地區過去五十年之污染史，並就以上因素綜合判斷，或可認定汽車所排出之污染物質與原告所主張疾病產生間具有一定之因果關係。3. 考量西淀川區空氣污染的特徵、被告的主要污染源所產出污染種類、特定工廠群所產出污染源種類及其與快速道路間之關係、當地地形/氣候、當地社會經濟發展程度、原告居住於當地之相對位置等，應認為該特定工廠群不需與被告共同負侵權行為責任。4. 由於汽車、道路在現代社會經濟中，佔有不可忽視之重要地位，因此因利用該等設施伴隨而來之不利益，當地居民應具有一定程度之忍受義務，但此忍受義務應有其一定之界限。當地因系爭高速公路設置導致空氣污染急速惡化，政府又未施行一定空氣污染防制對策。被告雖抗辯其無預見可能性與迴避可能性，但於系爭高速公路通車當時，社會即已普遍討論空氣污染對人體危害之問題；加之，政府對此情形並未提出任何具體對策，例如改善道路設備、設置緩衝綠地、削減系爭道路汽車使用量等，因此應認被告所為之無預見可能性與無迴避可能性之抗辯實屬無理由。5. 綜上所述，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日照。噪音</pollution><country>日本</country><name>鬥犬噪音損害賠償請求事件/工作物除去請求事件浦和地裁平成七年六月三十日判決（判例&amp;#12479;&amp;#12452;&amp;#12512;&amp;#12474;904號188頁）</name><year></year><summary>原告乃被告（自然人）之鄰居，因不堪忍受被告飼養五頭鬥犬之吠聲，乃向被告反應。被告（公司）乃築一高5.4公尺之隔音牆。原告因不堪忍受狗吠聲及日照受侵害，因此訴請被告支付慰撫金及除去五頭狗及隔音牆。</summary><plaintiff>1（自然人）</plaintiff><defendant>2（公司及其代表人）</defendant><doubtfulpoint>1. 該狗吠聲是否屬於被告對原告之不法侵害？2. 因該高牆之建築而侵害原告日照一事，是否屬於對原告之人格權侵害？3. 原告是否因該狗吠聲受有損害？</doubtfulpoint><opinion>1. 就加害行為性質/程度（狗常常在吠，甚至深夜）、被害內容/程度（日間/夜間生活受擾）、地域狀況（雖屬商業區，但夜間居住人口亦多）、加害者之被害迴避努力內容/程度（被告除了築牆外，什麼也沒做）、其他（原告曾申請調解但不成立）等事項綜合考量，應認為該狗吠聲超過社會一般生活容忍程度。2.被告設置之隔音牆過高，剝奪原告東面採光一天達數小時之久，高度應縮減為2公尺。</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空氣。噪音</pollution><country>日本</country><name>停車場出入口變更請求事件東京地裁平成七年三月十四日判決（判例&amp;#12479;&amp;#12452;&amp;#12512;&amp;#12474;907號214頁）</name><year></year><summary>被告乃可停約20輛左右車輛之停車場老闆。原告乃住在附近之居民。原告認為被告之停車場因車輛出入頻繁，製造噪音（尤其深夜）及空氣（車輛排放廢氣）污染，對其造成損害，因此訴請賠償。</summary><plaintiff>4(自然人)</plaintiff><defendant>1（自然人）</defendant><doubtfulpoint>1.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曾就該停車場之污染問題達成協議，此約定是否存在？</doubtfulpoint><opinion>1. 本案證據無法證明原告所主張與被告間之契約存在，因此原告主張被告債務不履行一事，為無理由。2.考量系爭停車場之規模、態樣及其地理環境（附近有火車站），應認為該停車場之設置乃屬於社會通念上一般生活所得忍受之限度內。</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噪音</pollution><country>日本</country><name>小松基地噪音公害訴訟控訴審判決（判例時報1521號3頁）名古屋高裁金澤支部平成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判決</name><year></year><summary>小松飛機場，係由國家所管理、設置之飛機場，而由美軍和航空自衛隊共同使用。小松基地周邊居民，對於國家提起訴訟，請求在中午十二點半起至下午二點止，及下午六點起至翌日早上七點止，制止自衛隊飛機和美軍軍用機起降。在其他時間則禁止發出超過70分貝的噪音，並請求過去及將來之損害賠償。第一審就美軍軍用機之制止請求以不合法駁回，就自衛隊飛機之制止請求以訴訟合法，但噪音之程度未超過在制止請求上相關之容忍限度而駁回。就將來之損害賠償請求以不合法而駁回，就過去之損害賠償請求則為一部容許。對此判決，原被告都提起上訴。</summary><plaintiff>330（自然人）</plaintiff><defendant>1（中央政府）</defendant><doubtfulpoint>1、原告對自衛隊飛機之起降制止請求是否合法？               2、被告之侵害行為是否已經超過容忍限度？（違法性）</doubtfulpoint><opinion>1、統管自衛隊飛機運航的防衛廳長官之權限行使，與受噪音影響之周邊居民之關係，係屬於公權力之行使。本訴訟對自衛隊飛機之制止請求，係屬於民事上之請求。該民事請求之內容，因為包含要求防衛廳長官取消變更其權限行使，故該請求不合法。                           2、首先，可以肯認原告因該噪音而受到日常生活之不利益（如會話等），但尚不能肯認因該噪音而造成身體受害。又雖然被告有做住宅防音工程，但其效果不能完全解消噪音之危害。雖然被告主張其活動具高度公共性，但尚不能以其活動之公共性阻卻違法。參考上述情形及關於航空器噪音之環境基準，以超過WECPNL值80為違法。</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日照</pollution><country>日本</country><name>&amp;#12518;&amp;#12491;&amp;#12459;株式&amp;#20250;社建築工事制止假處分申請事件                   熊本地裁平成六年十二月十五日裁定（判例時報1537號）</name><year></year><summary>本案被告，係在日光規制對象以外之區域（準工業區域，不在條例規定之規制範圍內）著手建築系爭建築物（十一層樓的高級公寓）。原告為居住於該建築地北側鄰地之高級公寓（有兩棟公寓，一棟為四層樓，另一棟則為十三層樓）之居民。原告認為系爭建築物完工後，將會阻礙原告享受良好之日照，因此起訴請求假處分，制止被告繼續建築系爭建築物。</summary><plaintiff>13（自然人）</plaintiff><defendant>1（公司）</defendant><doubtfulpoint>1、公法上之日光規制與否，和私法上之容忍限度之關係為何？（違法）                                                        2、系爭建築物之妨礙日照，是否已經超過原告之容忍限度？（違法性）</doubtfulpoint><opinion>1、建築基準法及其他公法的規制，做的是一般性、概括性的利益衡量，其與私法上之容忍限度不一定一致。因此系爭建築物係建在日光規制對象以外之區域，並不相當於其在私法不超過容忍限度。其只是作為利益衡量上之一個重要因素，但仍需綜合比較、衡量成為問題的個別性、具體性事態，才能判斷是否超過容忍限度。                                2、本案之系爭建築物係建築在日光規制對象以外之區域，但系爭建築物之附近大多為一、二層樓之住宅，其大概享有良好之日照。原告至今亦無障礙地享有日照。系爭建築物建成後，在午後日照將無法進入原告住宅之室內。又假使系爭建築物係在日光規制對象區域，則原告中之其中一人之住宅將是在建築基準法之規制範圍的界限內。綜合考量上述情事，認為限於在與該名原告之關係上，系爭建築物之阻礙日照，應超過原告之容忍限度。</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噪音。日照</pollution><country>日本</country><name>城戶產業建築工程所生噪音之損害賠償請求事件                大阪地裁平成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判決（判例時報1556號）</name><year></year><summary>被告於本案系爭地建築一棟六層樓的高級公寓，而原告是居住於該建築工地附近之居民。原告對被告提起訴訟，主張（1）原告因該建築工程之施工所帶來之震動、噪音等，受有精神上之痛苦。（2）在該高級公寓建築完成後，將會造成對原告之日照阻礙，而使原告之居住環境品質顯著惡化。因此原告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慰撫金）。</summary><plaintiff>8（自然人）</plaintiff><defendant>1（公司）</defendant><doubtfulpoint>1、因建築工程所帶來的噪音、震動等所造成之痛苦，是否已經超過原告之容忍限度？（違法性）                               2、因建築完成後所帶來之日照阻礙所造成之被害，是否已經超過原告之容忍限度？（違法性）</doubtfulpoint><opinion>1、在本案中，建築工程之時間係由早上八點至下午六點，雖可認為原告因建築工程帶來的噪音、震動等而感受某程度之痛苦，但關於噪音、震動等個別具體性之內容、程度、繼續時間、被害內容、被害程度等，則欠缺具體性。綜合考慮上述事實，本案應認為上述之痛苦並未超過原告之容忍限度。                                              2、雖可認定本案中高級公寓完工後，將造成對原告之日照阻礙。但是如果依照原告之主張，將六層樓之公寓改為三層樓，則在冬季所造成之日照阻礙仍幾乎不變。且在本案之建築工程施工前，被告曾以包含原告在內之30戶鄰近居民為對象召開說明會，並花了約一年的時間為協議。結果除了包含原告之3戶外，其餘均已成立協議。如將上述事實綜合考慮，則應認為本案之日照阻礙並未超過原告之容忍限度。</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輻射</pollution><country>日本</country><name>志賀原子力發電所建設制止請求訴訟第一審判決金&amp;#27810;地裁平成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判決(判例時報第1515號3頁)</name><year></year><summary>本案原告係為居住於石川縣及富山線之居民，而被告係於石川縣佔地約160平方公尺之建地上，興建原子能發電廠。原告主張若該發電廠運轉，具有發生重大事故之高度蓋然性，當事故發生時對於原告之生命、身體具有重大危害，並且在平常運轉時，亦有使原告暴露於放射線下之高度危險，因此對於原告享受安全且平穩生活之權利造成侵害，而請求制止該原子能發電廠之運轉。</summary><plaintiff>判決未指明(自然人)</plaintiff><defendant>1(原子力發電所)</defendant><doubtfulpoint>１環境權是否可作為制止請求之根據。２對於該原子能發電廠是否欠缺安全性，應由何人負舉證責任。３本案之原子能發電廠是否具有危險性。</doubtfulpoint><opinion>１環境係為國民所共同享有，其是否能由個人為排他性之支配而成為私法上之權利，在現階段其內容及要件均尚未明確，因此難以將其解釋為實體法上獨立之權利而得成為制止請求之依據。２因原子能發電廠常具有潛在之危險性，而安全管理之方法又隨各公司而有所不同，且資料均為電廠所擁有，因此應由主張電廠在安全性上並未有所欠缺之被告負舉證責任。３由於該電廠於平常運轉，而使週邊居民受到之放射量，並未達原子力安全委員會所規定之評價值，因此未對於於居民生命、身體有所影響，此外就該電廠之防震設計、安全措施、防止異常發生、擴大之措施等而言，法院認為並未有發生爐心溶解等重大事故之具體危險性，因此認為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噪音。光害</pollution><country>日本</country><name>卡拉OK設備使用禁止等假處分命令申請事件名古屋地裁平成六年八月五日裁定（判例時報1532號96頁）</name><year></year><summary>被告於一建築物經營卡拉OK，原告居住於該建築物之北側。該建築物之西側有一停車場，其中設置五支照明燈，更西側則為國道第155號線。原告請求被告應為：（1）晚上十一點至翌日清晨六點間，不得於該建物自己使用或供他人使用卡拉OK設備。（2）不得使卡拉OK營業而生之噪音，以超過四十分貝侵入原告住居地。（3）被告違反（1）或（2）時，應以一日五萬日幣之比例支付原告。（4）被告於晚上十點至翌日清晨六點，不得開照明燈。</summary><plaintiff>1（自然人）</plaintiff><defendant>4（自然人）</defendant><doubtfulpoint>1.	依愛知縣公害防止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本案之被告於夜間（晚上十點至翌日清晨六點間）就發出噪音所應遵守之基準為40分貝。原告就該建物之空調機及卡拉OK所發出噪音之侵害，是否已經超過容忍之限度？2.   國道第155號線車輛通行時所發出之噪音，是否影響原告之權利？</doubtfulpoint><opinion>1.	本案空調機所發出之噪音已經超出此標準。在晚上十點至營業結束為止連續不斷發生此噪音，已超出原告可容忍之限度。但自營業開始（清晨六點以後）起至晚上十點為止，並非一般睡眠時間，為保護被告之營業自由，應認為未超出原告之可忍受範圍。2.   國道第155號線於晚上十點以後車輛之通行量不明，對於本案晚上十點以後因營業而發出之噪音影響，可以不予考慮。</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水</pollution><country>日本</country><name>水&amp;#20451;病關西訴訟第一審判決                                  大阪地裁平成六年七月十一日判決（判例時報1506號）</name><year></year><summary>被告Y1公司，將其在水&amp;#20451;工廠製造乙醛之過程中所產生之含有甲基水銀化合物之工廠廢水排入於水&amp;#20451;灣或不知火海。致使該海域內棲息之魚類體內蓄積甲基水銀化合物。原告是本來居住在水&amp;#20451;灣附近之居民，後來移居到關西地方。居住在水&amp;#20451;灣時，因為食用了捕獲自水&amp;#20451;灣之魚蝦類，造成身體內累積甲基水銀化合物，而產生感覺障礙等症狀（以下稱為水&amp;#20451;病）。原告中有44名主張其為水&amp;#20451;病患者，而有82名係因水&amp;#20451;病而死亡者（15名）之繼承人（其中有7名自己亦主張為水&amp;#20451;病患者）。對被告Y1基於侵權行為，對於國家（Y2）及熊本縣（Y3）基於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賠償內容為：每個生存之水&amp;#20451;病患者為3千萬日圓，每個死亡之水&amp;#20451;病患者為5千萬日圓。</summary><plaintiff>119（自然人）</plaintiff><defendant>3（中央政府、縣、公司）</defendant><doubtfulpoint>1、如何認定原告之症狀是否是因為罹患水&amp;#20451;病？（因果關係）</doubtfulpoint><opinion>1、是否能認定原告罹患水&amp;#20451;病，往往是最大的爭點。就這一點應負舉證責任者應為原告。但是，就何者為水&amp;#20451;病之問題，當事人間之意見顯著對立。是否能說如有某些症狀的話便是罹患水&amp;#20451;病，現代之醫學仍繼續爭論不休，以後仍未必能夠統一見解。且是否為水&amp;#20451;病之醫學診斷不一定是容易的，原告如果年紀較大，與其他疾病之區別便更加困難。在這樣的狀況下，如果只對有高度蓋然性罹患水&amp;#20451;病者救濟，則無疑是將因現代醫學之限制所產生之不利益交由原告負擔。然而，發現有暴露於有機水銀之經歷者之健康受害係起因於水&amp;#20451;病之可能性，係由0﹪至100﹪連續地分布，因此應該採用或然率的因果關係論，將各患者之症狀係起因於水&amp;#20451;病之可能性做或然率之判斷，再將其可能性之程度反映至損害賠償額，而不應做全有全無式之判斷，方能謀求公平之救濟。</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空氣</pollution><country>日本</country><name>環狀六號線地下自動車道路工事認可等取消訴訟事件       東京地裁平成六年四月十四日判決（判例&amp;#12479;&amp;#12452;&amp;#12512;&amp;#12474;867號）</name><year></year><summary>被告於平成三年認可東京都市計劃道路事業幹線街路環狀第六號線及補助線街路第五四號線（以下稱道路拓寬事業），並接著承認東京都市計劃道路事業都市高速道路中央環狀新宿線（以下稱地下道路事業）。原告為在該二事業所影響之地域中居住或通勤、通學者（公害團體），或是在該地域擁有或租賃土地或地上之建築物者（土地權利團體）。原告主張，該二事業將會造成空氣污染，而對該事業地區附近之居民造成健康上之損害，且該二事業亦可能造成附近地域地盤下陷，而使附近之居民受害。因此對被告提起訴訟，請求撤銷對該二事業所為之認可及承認之行政處分。</summary><plaintiff>423（自然人）</plaintiff><defendant>1（建設大臣）</defendant><doubtfulpoint>1、在該二事業所影響之地域中居住或通勤、通學者（公害團體），是否具有原告適格？                                         2、該二處分之前提之都市計劃決定是否違法？</doubtfulpoint><opinion>1、所謂居民不受空氣污染或地盤下陷等損害之利益，或所謂享受其良好生活環境之利益，是該二事業地區附近廣大範圍居民之共通利益。並無法區別出特定之居民，能有較其他居民重大且直接之損害。本件認可或承認之根據法規，亦未規定區別特定居民之基準。因此原告所主張之前述利益，不能受到本件認可或承認之根據法規個別地、具體地保護。因此原告不能以這樣的利益侵害為理由，作為其原告適格之基礎。                        2、都市計劃法就此只要求都市計劃決定應適合於都市計劃之公害防止計劃。所謂「適合」，只要二者無不兩立之情形即可。道路拓寬事業決定時，該要件尚未被設定，故不能判斷其要件適合性。另一事業可認為與公害防止計劃無不兩立。</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噪音。空氣</pollution><country>日本</country><name>橫田基地噪音公害第三次訴訟控訴審判決                       東京高裁平成六年三月三十日判決（判例時報1498號）</name><year></year><summary>橫田飛機場自昭和三十五年六月起，基於協定，由國家提供給美軍作為中繼基地使用。原告為居住於該機場之居民，就使用該機場所產生之噪音、排放廢氣、震動等，對被告提出下列請求：（1）制止請求（a）主位請求：禁止美軍在夜間於該飛機場起降飛機，並不得使超過55分貝之引擎測試聲音到達原告之住居地。（b）預備請求：在夜間不得使超過55分貝之引擎測試聲音及超過50分貝之飛行聲音到達原告之住居地。（2）至訴訟提起為止，對原告每人支付慰撫金250萬日圓及遲延損害金。（3）自訴狀送達之日起，至（1）之請求被實現且未有超過60分貝之噪音到達原告之住居地為止，對原告每人給付每個月三萬日圓之慰撫金及律師費及遲延損害金等請求。</summary><plaintiff>599（自然人）</plaintiff><defendant>1（中央政府）</defendant><doubtfulpoint>1、原告對美軍飛機之起降制止請求是否合法？                   2、原告之損害如何認定？</doubtfulpoint><opinion>1、於國家基於美日安保條約，提供飛機場予美軍使用之情形，除條約或基於條約之法令有規定外，國家不得對美軍飛機場之營運管理及其活動加以限制。於本案之情形，因欠缺上述之特別規定，因此該制止請求係對國家支配所不及之第三人行為之制止請求，其主張自身失當而應予駁回。                                                      2、飛行噪音、廢氣排放、震動等，造成原告全體共通的損害（睡眠的妨害、心理、情緒之障礙等生活上之妨害，而住在W值85以上之地區，更可能產生聽力損害、耳鳴等身體之被害）。被告雖主張原告需就主張之受害，為個別具體之立證，但本件原告係主張共通之最低限度之被害，如果一部份原告就所生之被害已為立證，則可推定與其居住於相同類型地域之原告亦受相同之損害，不需要每一個原告都提出診斷書等客觀性證據。</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噪音。空氣</pollution><country>日本</country><name>建築材料販賣營運禁止請求事件最高裁第一小法庭平成六年三月二十四日判決（判例時報1501號96頁）</name><year></year><summary>被告於原告住居之建築物南方之相鄰土地上，經營建築材料販賣業，其製造、搬運砂石水泥等造成噪音、粉塵等污染。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停止營業，並給付慰撫金。第一審繫屬中，原告住居之建築物重建，因而搬遷他處，第二審繫屬中才搬回（新建築物之南側無窗戶）。原被告所在地東側有首都高速道路，因而有很高之交通噪音。又被告亦曾採取措施，防止污染擴大。</summary><plaintiff>1（自然人）</plaintiff><defendant>1（公司）</defendant><doubtfulpoint>第二審認為被告係以虛偽之建築申請獲得建築許可，又不理會停工命令，且完工後亦不理會營業停止命令，其行為極為惡劣，違法性極高，故不應以容忍限度論（如生活上之利益侵害在社會生活上應容忍之限度內，則該侵害並不違法）判斷，雖被害利益極為輕微，用權利濫用加以排除即可。而本案無權利濫用之情形，故容許原告之請求。此見解是否適當？</doubtfulpoint><opinion>因工廠營業而產生噪音、粉塵等所造成之侵害，是否為違法之權利侵害或利益侵害，應就侵害行為之態樣、侵害之程度、被侵害利益之性質、內容、該工廠所在地之地域環境、侵害行為之開始及其後繼續之經過及狀況、其間是否有採取防止之措施及其內容、效果等，綜合加以考量。工廠之營業違反法令，只是諸判斷要素之一，不得逕而認定侵害為違法。本案未考量原告搬遷後受害程度之減輕、附近交通之噪音甚高、被告採取之防護對策及效果，從而下級審判決有所不當。</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空氣</pollution><country>日本</country><name>倉敷大氣污染公害訴訟                                       岡山地裁平成六年三月二十三日判決（判例時報1494號3頁）</name><year></year><summary>被告自昭和三十九年起，在岡山縣及倉敷市的水島地域開始營運工廠。其運作伴隨著亞硫酸廢棄之排出。在昭和四十年，該地區附近居民抱怨呼吸器官異常者數量大增。原告為現正居住或工作於該地區，而得到慢性支氣管炎、肺氣腫等之人（已死亡之患者，則是其繼承人）。原告對被告起訴提出下列請求：（1）禁止於原告之住居地排放超過環境基準值的大氣污染物質。（2）對已經死亡之原告，每人賠償四千萬日圓，對尚生存之原告，相應於公害健康補償法之認定，每人賠償二千萬至三千萬日圓（總額十六億日圓餘）。</summary><plaintiff>53（自然人）</plaintiff><defendant>8（公司）</defendant><doubtfulpoint>1、被告於繫爭地域對於空氣污染物質之貢獻比例如何認定？2、硫磺氧化物、氮氧化物及粒子狀物質與原告之健康受損之因果關係如何認定？</doubtfulpoint><opinion>1、於系爭地域，雖因有其他已可能成為污染源之工廠及車輛，但其程度並不能具體得出。而被告之排出量占倉敷市排出量之比例，硫磺氧化物為85﹪，氮氧化物為80﹪。加上在風向係由被告方向吹至該地域時，系爭地域之該二種物質之濃度會高漲等等。故可將被告在系爭地域對空氣污染之原因力比例認為是80﹪。                                      2、由於系爭疾病，不是很特殊的疾病。除空氣污染外，年齡增加等內在因素，抽煙等外在因素，均可能成為發病或惡化之原因。只基於空氣污染而使系爭疾病發病、惡化之關係，在自然科學、醫學上尚不十分清楚。但在訴訟上因果關係之證明，不採不允許絲毫疑義的自然科學之證明，而是參照經驗法則，綜合檢討全部證據，只要能肯認特定事實會招致特定結果發生具有高度蓋然性即可。</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噪音</pollution><country>日本</country><name>嘉手納基地噪音公害訴訟那霸地裁沖繩支部平成六年二月二十四日判決（判例時報1488號20頁）</name><year></year><summary>嘉手納機場自昭和四十七年五月十五日起，即基於美日安保條約提供予美軍使用。於飛機起降時發出巨大之噪音，影響附近居民（原告）之身體健康受害、妨害睡眠、精神衰弱及其他生活上之妨害。因此，原告起訴請求被告：（1）於夜間禁止飛機起降。（2）白天不得超過65分貝之飛機噪音到達原告居住地（3）自昭和四十七年五月十五日起至訴狀送達之日止，關於損害之慰撫金100萬日圓、律師費十五萬日圓、及自訴狀送達之翌日起之遲延損害金。（4）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1）之履行完成前，關於過去及將來之損害，每個月三萬日圓的慰撫金，每個月三千日圓的律師費及遲延損害金。</summary><plaintiff>907（自然人）</plaintiff><defendant>1（中央政府）</defendant><doubtfulpoint>1、制止請求可否准許？ 2、本案件所得主張之權利為何？3、在本案件，如何認定被害客體？4、在本案件，如何考量容忍限度（違法性）？</doubtfulpoint><opinion>1、於國家基於美日安保條約，提供飛機場予美軍使用之情形，除條約或基於條約之法令有規定外，國家不得對美軍飛機場之營運管理及其活動加以限制。於本案之情形，因欠缺上述之特別規定，因此該制止請求係對國家支配所不及之第三人行為制止請求，其主張不當而應予駁回。2、法院只承認人格權（關於生命、身體的權利，與他人順利地交談、獲得充分的睡眠等生活上利益），而不承認環境權及和平的生存權3、就生活上的妨害，在WECPNL值（簡稱W值）超過95以上之地域，可認為顯著。在W值低於80之地域，則難認過高。在身體的被害上，則在航空機之噪音與各個原告之被害間，證據上不一定明確，難以承認其因果關係。4、本判決是以W值80劃定容忍限度。在本案中之公共利益，係在原告之特別不利益上實現，不能以之提高容忍限度。噪音防治對策作為慰撫金減額事由已足。</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空氣</pollution><country>日本</country><name>川崎大氣污染公害訴訟第一審判決                             橫濱地裁川崎支部平成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判決（判例時報1481號）</name><year></year><summary>原告為過去或現在在川崎市川崎區或幸區居住或工作，且受有公害健康被害補償法規定之指定疾病之患者或已死亡患者之繼承人（其中認定為患者之人有104人）。被告為在川崎市川崎區有事務所之Y1至Y13，及管理設置在本區域的國道一號線、一五號線、一三二號線及四零九號線之國家（Y14），及設置管理神奈川縣道高速橫濱羽田空港線之首都高速道路工&amp;#22243;（Y15）。原告主張因Y1至Y13之營業及上述道路之提供使用所排放出來之大氣污染物質，致使原告健康受害。對被告起訴請求（1）禁止超過環境基準值之大氣污染物質到達原告之住居地及工作地。（2）損害賠償。</summary><plaintiff>128（自然人）</plaintiff><defendant>15（中央政府、公司、工&amp;#22243;）</defendant><doubtfulpoint>1、原告之制止請求是否合法？                                 2、被告應負何種注意義務？</doubtfulpoint><opinion>1、首先，要認識在原告之住居地是否產生違反標準之狀態，是極為困難的。縱然認識可能，要判斷上述之違反標準狀態是否係由被告之排放行為所造成，亦有事實上之困難。所以原告制止請求之實現應為不可能。又原告對於被告應用何種方法及為何種行為以降低大氣污染亦不明確，從而原告之請求無法被特定，因此本件制止請求應以不合法而駁回。                             2、被告應該在營運前或營運繼續中，對於其所排出之大氣污染物質之性質、與其他排出之大氣污染物質之企業等排出設施之關係、與周邊居民居住地之位置關係、影響大氣污染物質擴散之風向、風速等氣候條件盡力研究（調查義務）。在能預見其所排出之物質會造成損害時，應採取防止對策之注意義務（結果迴避義務）。</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噪音</pollution><country>日本</country><name>&amp;#27671;仙沼製材工廠噪音訴訟控訴審判決                           仙台高裁平成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判決（判例時報1523號）</name><year></year><summary>被告Y1是Y2公司的實質經營者。其向原告（一家中之妻與三子女）之家長（已死亡）租借土地，並在該土地之南側建築工廠，經營製材業。並在昭和四十八年二月，在該土地東側增建工廠。原告一家居住於該土地之東側鄰接地，受到該工廠之噪音影響。在原告之家長死後，原告便提起訴訟（1）對Y1、Y2主張：其工廠發出超過容忍限度之噪音，使原告受到身體上之痛苦，因此Y1、Y2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2）該工廠之用地屬於居住用地，故增建之部分違反建築基準法，Y3（市）及Y4（縣）審查Y1、Y2之建築確認申請時，未為必要之調查，應對其過失不作為負賠償責任。</summary><plaintiff>4（自然人）</plaintiff><defendant>4（自然人、公司、市、縣）</defendant><doubtfulpoint>1、被告工廠所發出之噪音是否已經超過容忍限度？（違法性）</doubtfulpoint><opinion>1、判斷本案工廠發出之噪音是否超過容忍限度，其判斷之基準場所在原告生活之房屋內。公共之基準，是為了保全生活環境之重要基準，故原則上如超過公共基準，則可認為超過容忍限度而認為違法。原告之房屋係面對道路，有相當程度的車輛通行噪音，其環境基準值為65分貝（在商業地區面對道路之用地，白天應在65分貝以下），再加上車輛通行噪音和工廠噪音之音質差異頗大，原告雖同意增建但並未充分了解工廠作業內容，房屋內之噪音可推定較房屋外低十分貝等，將上述情事綜合考量下，本案之容忍限度，應定為在原告之房屋內不得超過55分貝。在本案中，至昭和五十一年一月噪音防止設備被設置為止，被告均超過此一標準。</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噪音。空氣</pollution><country>日本</country><name>厚木基地噪音公害第二次訴訟第一審判決                 橫濱地裁平成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判決（判例時報1448號）</name><year></year><summary>厚木基地係在神奈川縣，由美軍及自衛隊共同使用。原告則是現在或曾在厚木基地周圍居住之居民，因為使用厚木基地之美軍飛機及自衛隊飛機所產生之噪音、排放之廢氣及震動等，對原告產生生活上之妨害、身體健康之受害及財產上之損害等。因此原告起訴對被告主張：（1）夜間（晚上八點起至翌日早上八點止）禁止一切飛機之飛行等。（2）夜間禁止超過65分貝之飛機噪音到達原告之住居地。（3）從昭和三十五年至昭和五十九年九月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對於每個原告，自居住之日開始，應支付每個月2萬元之損害賠償金、遲延損害金及律師費。（4）自昭和五十九年十月一日至（1）、（2）均被實現為止，對於每個被告，應支付每個月23,000日圓之損害賠償金及律師費。</summary><plaintiff>161（自然人）</plaintiff><defendant>1（中央政府）</defendant><doubtfulpoint>1、原告對於自衛隊飛機起降之制止請求是否合法？（訴訟要件）                                2、在本案件中有無「向危險接近法理」之適用？（慰撫金扣減數額）</doubtfulpoint><opinion>1、被告主張基於統治行為論，厚木基地之管理使用涉及我國之重要國防政策，應屬政策形成範圍，而不在司法審查範圍內。但法院認為厚生基地之使用問題，應是在厚木基地之「公共性」下來討論，即在違法性之範圍內來討論，而不是關於我國防衛政策之有效無效等統治行為問題。因此不採原告之統治行為論之主張。被告亦主張於厚生基地之自衛隊機運航活動，係屬於公權力之行使，對之提起民事訴訟並不合法。但法院認為厚生基地之自衛隊機運航活動，其性質屬於基於內部性之職務命令所為之活動，而非屬於公權力之行使的事實行為，被告之該主張不能採用。故原告對於自衛隊飛機起降之制止請求合法。             2、厚木基地並非如其名稱位處於厚木市，而是處於其他地方。故大多數之國民雖曾聽過該基地之名稱，但並不知道該基地之確切位置。因此在本案不能認為有向危險接近法理之適用。</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噪音。其他</pollution><country>日本</country><name>乾燥機所生低周波之損害賠償請求事件京都地裁平成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判決（判例時報1466號）</name><year></year><summary>本案被告在京都市內之一棟建築物，經營一間各種纖維加工製造公司。原告則在該建築物西側之鄰近地區自己擁有之建築物中經營一間店舖。被告營運所使用之乾燥機，會發出100Hz以下的所謂低周波。原告主張，因為被告機器所發出之低周波，使其產生頭痛、失眠、從肩膀到手指之麻痺等精神上及身體上之痛苦。因此起訴請求被告：（1）在原告擁有之建築物之東側牆壁起算15公尺內，禁止使用乾燥機。（2）賠償300萬日圓。</summary><plaintiff>1（自然人）</plaintiff><defendant>1（公司）</defendant><doubtfulpoint>1、原告之受害和乾燥機之運作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因果關係）             2、該乾燥機之運作所發出之低周波音，是否已經超過原告之容忍限度？（違法性）              3、是否應允許原告之制止請求？</doubtfulpoint><opinion>1、本案之乾燥機確實會發出低周波，而原告之症狀和低周波被害之症狀相符合。原告症狀之發生和被告乾燥機營運之時間相符。由原告之生活情形來看，其暴露在該低周波之時間甚長。原告沒有其他會引起上述症狀之疾病。綜合考慮上述情事，應該可以認為原告之受害和乾燥機之運作有相當因果關係。                                         2、低周波不只使原告生活上受妨害，亦造成其身體健康受損。且低周波音之暴露期間長度，從早到晚達6年之久。本案之乾燥機被置於離原告店舖甚近之處。綜合考慮上述情事，應該可以認為該乾燥機之運作所發出之低周波音，已經超過原告之容忍限度。                        3、原告能以其他方式減輕受害程度，而制止使用乾燥機，對被告營業影響甚大，故應不允許。</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水</pollution><country>日本</country><name>新潟水&amp;#20451;病第二次訴訟第一審判決                           新潟地裁平成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判決（判例時報1422號）</name><year></year><summary>被告Y1在新潟縣鹿瀨町的鹿瀨工廠，製造以水銀化合物為觸媒之物質，在製造的過程中，將所產生之含有甲基水銀化合物之工廠廢水排放至阿賀野川，使在該河川棲息之魚類體內蓄積甲基水銀化合物。在該流域之居民等，因為食用阿賀野川中受到污染的魚類，故在其身體內亦累積了甲基水銀化合物，因而罹患有機水銀中毒症。造成人的神經細胞障礙等神經症候，嚴重者甚可致死。原告為阿賀野川下游流域之居民中水&amp;#20451;病之患者或死亡之患者之親屬。起訴對於Y1基於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對於國家（Y2）則以作為義務違反、規制權限不行使等為理由，請求國家賠償。</summary><plaintiff>94（自然人）</plaintiff><defendant>2（中央政府、公司）</defendant><doubtfulpoint>1、原告主張Y2袒護Y1排放水&amp;#20451;病原因物質，其主張是否可採？               2、原告主張Y2基於扶助化學工業之先行行為而必須對其先行行為所產生之結果負防止之義務，其主張是否可採？                      3、原告主張Y2怠於履行其行政指導之義務，其主張是否可採？</doubtfulpoint><opinion>1、在昭和三十六年以前，水&amp;#20451;病的原因物質和其發生、生成過程並不明確。因此不能說Y2對其已經知悉。故沒有認為Y2袒護Y1排放水&amp;#20451;病原因物質的餘地。                                          2、因為不能說Y2袒護Y1排放水&amp;#20451;病原因物質，也不能認為Y2對Y1之增產有何具體指示，故原告雖主張Y2基於扶助化學工業之先行行為而必須對其先行行為所產生之結果負防止之義務。但法院認為並不可採。                                                        3、原告雖主張因為Y2怠於履行其行政指導之義務，致使發生損害。但就當時對於水&amp;#20451;病的知識及企業之對應等來看，Y2對Y1做排水規制之行政指導欠缺合理根據，因此不能說Y2有做行政指導之義務。</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噪音。空氣</pollution><country>日本</country><name>福岡空港噪音公害訴訟事件控訴審判決 福岡高裁平成四年三月六日判決（判例時報1418號）</name><year></year><summary>福岡機場是一個軍民共用的機場，原告為在該機場附近居住之居民，因為使用該機場之美軍飛機、民間航空機等所產生之噪音、排放之廢氣及震動等，對其造成長年生活妨害、健康障礙、房屋損傷等損害，因此對被告起訴主張：（1）每天晚上九點起至翌日早上七點止，禁止該機場所有飛機起降。（2）自昭和二十六年一月一日（美軍使用噴射機在該機場起降之日）起至本訴訟提起之日止，支付慰撫金200萬日圓及律師費三十萬日圓。（3）自本訴訟提起後至（1）被實現及在其他時間所有飛機之起降所發出之噪音低於65分貝到達原告之住居地為止，每個月支付2萬日圓之慰撫金及3000日圓之律師費。</summary><plaintiff>判決未說明（自然人）</plaintiff><defendant>1（中央政府）</defendant><doubtfulpoint>1、福岡機場的公共性（或社會有用性），對違法性產生何種影響？（違法性）2、原告所住之地域對於容忍限度之判斷產生何種影響？（違法性）3、本案原告之容忍限度標準為何？（違法性）</doubtfulpoint><opinion>1、由該機場所帶來的便益，對原告而言並非不可欠缺，不能因為該機場存在所帶來之間接性便益，而使原告受到直接性之損害。故公共性之要素，雖然可以在判斷容忍限度時作為提高容忍限度之因素，但不能以公共性完全排除違法性。                                      2、「關於航空機噪音之環境基準」劃分出兩種地區。第一種是住居專用地區，其所定之WECPNL值（以下稱W值）標準為70以下，第二種地區則是第一種地區以外者，其居民對一定之生活噪音應當有一定程度之預見，因此W值定為75以下。                                3、在綜合考量噪音的態樣及程度、噪音被害之性質與內容、機場之公共性（社會有用性）、原告之居住地域（全在第二種地區）等因素，應將本案原告之容忍限度定為W值80以下。</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水。地層下陷</pollution><country>日本</country><name>產業&amp;#24259;棄物最終&amp;#20966;分場工事中止等&amp;#20206;&amp;#20966;分申請事件仙臺地裁平成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裁定(判例時報第1429號第109頁)</name><year></year><summary>被告於其所有之土地上設置廢棄物處理場，而原告主張該處理場有造成水質污染、地盤下陷、交通事故發生、農用道路路肩崩壞之可能，因此基於環境權、人格權或財產權所生之制止請求權，或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被保全之權利，申請制止該廢棄物處理廠使用之假處分。</summary><plaintiff>3(自然人)</plaintiff><defendant>1(自然人)</defendant><doubtfulpoint>１生活環境權是否應加以保障。２作為平穩生活權，其是否得為制止請求權之依據及其侵害與否之判斷標準何在。３舉證責任之分配為何</doubtfulpoint><opinion>１所謂生活環境權無實體法上之依據，無法加以承認。２平穩生活權屬人格權之一環，如同物權之排他性一般，可請求排除現存及預防將來之侵害，因此均可請求制止，其判斷標準，在本案用水問題上，包括雖然在客觀上可於飲用及其他生活上用水，但依一般人之感覺，供飲用及其他生活上使用並不適宜之情形，而對於將來侵害罰生與否，則視其是否具有高度蓋然性。３應由相關專門業者，對於將來侵害之發生並未有高度蓋然性一事，負舉證責任。４本件之廢棄物處理設施雖具有一定程度之公共性，但相較於人格權尤其是身體權之重要性，應優先被保障。</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空氣。噪音</pollution><country>日本</country><name>&amp;#22269;道43&amp;#21495;線公害訴訟(控訴審判決)大阪高裁平成四年二月二十日判決(判例時報1415號第3頁)</name><year></year><summary>國道四十三號線為由大阪市西成區經過尼崎、西之宮等市，至神戶市灘區，總長度約三十公里，於昭和三十八年十月全線啟用，其中包括專供汽車行使之高架道路(寬21至23公尺)。而高速神戶西宮線部份於昭和四十五年、高速大阪西宮線部份於昭和五十四年啟用。本案即為前述道路沿線之居民，以國家及阪神道路公團為被告，以道路造成環境之破壞、噪音、廢氣等污染程度極高，因而主張制止各該道路之使用以及損害賠償。第一審判決中，對於該制止請求加以駁回，對於損害賠償之請求為部分原告勝訴、部份原告敗訴之判決。被告對原告勝訴之部分提起上訴，敗訴之原告則提起附帶上訴。</summary><plaintiff>149(自然人)</plaintiff><defendant>2(中央政府及公團(特別法人))</defendant><doubtfulpoint>１抽象不作為請求之適法性。２為防止道路噪音、廢氣之污染，請求制止該道路使用之適法性。３沿線居民所受之侵害與道路公害間之因果關係４道路設置、管理有瑕疵之認定標準５請求將來之侵害所生慰撫金之適法性</doubtfulpoint><opinion>１環境權在實定法上難認有其根據，而本案原告所主張者，應為由人格權所派生之制止請求權，而除非為有關公權力之發動，否則若僅為設置防止噪音之設施等與公權力無關者，亦得以民事訴訟加以請求，而原告對於制止請求之內容並未特定亦可，為目的之達成，在方法之選擇上，被告有其選擇之自由。２考量本案之違法性之有無，應就侵害之態樣及程度、被侵害利益之內容及性質、侵害行為之公共性、地域性以及防止損害之對策加以綜合考量，而本案之各該道路其公共性極高，並且未有可供替代之道路，而對於減少損害，沿線有中直數目或設置隔音牆等設施，因此，在本案中各該道路所生之侵害，並未超過社會生活上所應容忍之限度，因此原告之制止請求，無法加以容許。３本案依據被告之居住經歷與道路噪音、震動、廢氣之狀況以及問卷調查、疫學調查、動物實驗等，即於具體之情況認定道路公害與原告之被害間有相當性因果關係。４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責任，其營造物設置或管理有無瑕疵，應就被害之態樣、公共性及其他情事加以綜合性之判斷，即所謂依利益衡量之忍受限度論，亦即該營造物之利用，具有發生危害之可能性，而未對之加以適當之防免，而結果對於第三人發生現實上之危害，且並非設置、管理者所無法預料時，即應負國賠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責任。５對於將來所可能之防免措施，可能導致公害是否超過原告容忍限度之不同，因此無法預先加以確定，故原告之將來損害賠償之請求無法容許。</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空氣。噪音。振動</pollution><country>日本</country><name>地下隧道通過所生損害賠償請求事件&amp;#27178;&amp;#27996;地裁平成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判決(判例&amp;#12479;&amp;#12452;&amp;#12512;&amp;#12474;791號第221頁)</name><year></year><summary>原告為土地之所有人、地上建物之居住者以及有共有土地持份者，被告於前述土地下開鑿道路用隧道，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土地之使用費、因無法就地下加以利用所造成損害之賠償，以及因該隧道開通，導致&amp;#27178;&amp;#27996;新道交通量增加所引起之空氣、噪音等污染，而被告未設置具實效性之防止措施，對於超過原告容忍限度所生人格權損害，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一項請求慰撫金。賠償金額總計使用費﹕169,200,000日圓、損害賠償﹕313,119,501日圓、慰撫金﹕51,520,000日圓</summary><plaintiff>19(自然人)</plaintiff><defendant>1(公團(特別法人))</defendant><doubtfulpoint>１原告對於被告所為土地之利用，是否有默示之同意。２道路沿線居民就道路所生之公害，是否有超過其容忍限度。(違法性)</doubtfulpoint><opinion>１法院認為原告於隧道計畫開鑿之初，對於通過其所有地一事已有所知悉，且工程中亦未要求補償等，認定原告對於被告之土地利用，有默示同意。２對是否超過容忍限度，認為應就(1)侵害行為之態樣與程度、(2)被侵害利益之性質及內容、(3)區域特性、(4)侵害行為之公共性及公益上之必要性、(5)侵害行為之開始及經過期間以及狀況、(6)有無採取相關之防範措施六點加以判斷，而就&amp;#27178;&amp;#27996;新道所作之測定顯示，被告之不利亦僅止於情緒上之影響，並未有對生命、身體之具體危險存在，並且該道路公共性極高，對於所造成之噪音亦有足夠之防護措施，而認為並未超過沿線居民之容忍限度，因此並無為損害賠償之理。</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水。空氣</pollution><country>日本</country><name>農藥工廠操業制止等請求事件福岡地裁平成三年九月二十七日判決(判例時報1406號第77頁)</name><year></year><summary>原告主張，被告自昭和三十六年以來，生產數種農藥、除草劑，其所排放之粉塵及廢水，造成空氣及地下水污染，影響原告健康，造成多項疾病發生，因此請求慰撫金各3500萬日圓及律師費用各100萬日圓。</summary><plaintiff>4(自然人)</plaintiff><defendant>1(公司)</defendant><doubtfulpoint>原告之疾病，與被告所排放之粉塵、廢水間，是否有因果關係。</doubtfulpoint><opinion>１雖在本件工廠周圍農藥濃度調查之結果，於空氣及井水中有檢驗出微量農藥，但附近農地於昭和四十七年以前亦有農藥及除草劑等之使用，因此難以認定該工廠為該農藥污染之唯一來源。２雖原告於昭和五十八年，經醫師診斷認為其身體上之問題，係肇因於農藥中毒，但法院根據(１)工廠週遭之居民中，並未有產生相同症狀者(２)原告中之一部份人於職場之定期健康檢查中，並未發現異常(３)於昭和三十八年至昭和四十七年間，對於工廠週邊之居民、小學生等所為之集體健康檢查中，並未有農藥中毒者存在，因此認定無因果關係。</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噪音</pollution><country>日本</country><name>兒童館建設制止等請求事件東京地裁平成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判例&amp;#12479;&amp;#12452;&amp;#12512;&amp;#12474;773號第223頁)</name><year></year><summary>原告主張，利用被告所設之兒童館之人，其所造成之停車及噪音問題，影響週邊環境，因此請求停止該兒童館之使用。並且對於兒童館所附屬之公園，認為有成為犯罪發生地之危險，因此提起請求封閉該公園之行政訴訟。</summary><plaintiff>1(自然人)</plaintiff><defendant>1(地方行政區)</defendant><doubtfulpoint>１因兒童館使用所造成之問題，是否在原告忍受範圍以內。２請求封閉該公園之訴訟，是否適法。</doubtfulpoint><opinion>１該兒童館係依兒童福祉法所設置之兒童厚生設施，具有高度之公共性，且對於與週邊居民之協調因故未能達成以及停車問題，兒童館並未有明顯之過錯。２兒童館對於環境之破壞，設有步道、安全柵、停車場、以及排除電波障礙、日照遮蔽等之防止措施，對於原告之精神、心理等之不利益係屬輕微，應在原告忍受範圍以內。３對於封閉公園之請求，課予義務之訴須行政機關無裁量之餘地，依法有應為行政行為之義務時方得提起，而本案中是否封閉該公園屬行政機關裁量之權限，並且就公園之照明等設施而言，對於防止犯罪之發生以足夠，並未有原告所稱之危險存在因此加以駁回。</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地層下陷</pollution><country>日本</country><name>&amp;#37489;害賠償債務不存在確認請求事件福岡地裁平成三年六月十八日判決(判例時報1424號第42頁)</name><year></year><summary>原告在被告所有之建物地下及其週邊挖掘煤礦，其後該地發生地盤下陷，因此原告主張該地盤下陷與其挖掘無關，並且主張，即使與其有關，因其於挖掘前已與被告簽訂礦業法第114條之預定賠償額契約，因此被告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並且依礦業法第115條，被告即使有請求權，亦已因時效而消滅(3年)，因此請求確認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義務不存在。</summary><plaintiff>1(公司)</plaintiff><defendant>3(自然人)</defendant><doubtfulpoint>１該地地盤下陷與原告之挖掘行為是否有因果關係(因果關係)？２被告之礦害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因該預定賠償契約而消滅？３原告之損害賠償義務是否因時效而消滅？</doubtfulpoint><opinion>１本案建物之地下原告確有煤礦之挖掘，而上部岩層有地盤風化及縱向龜裂之痕跡，且地盤下陷為突然性且地區性的現象，因此推認與被告有因果關係。２雖原被告間訂有預定賠償契約，但礦害之發生，可能係在原因行為後經過相當期間方會出現，並且其發生原因亦十分多樣，損害之發生極難加以預測，因此雖對於現在及將來之損害，均以契約加以事先約定，但有契約約定時所無法預見之損害發生時，依誠信原則及公平之觀點，應不受該契約之拘束，因此被告應仍有因地盤下陷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３消滅時效之起算，應自事故結束後，因此在本案難以認定已因時效而消滅。</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地層下陷</pollution><country>日本</country><name>&amp;#37489;害賠償債務不存在確認請求事件福岡地裁平成三年五月二十三日判決(判例時報1414號第47頁)</name><year></year><summary>被告對於原告因礦害所生地層下陷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經九州地方礦業協議會依法加以確認，但被告認為原告所受之損害，已包含於所簽訂之預定賠償契約中，而本案之地盤下陷，已為契約簽訂時所預見，因此向法院提起確認賠償義務不存在之訴。</summary><plaintiff>1(公司)</plaintiff><defendant>2(自然人)</defendant><doubtfulpoint>原被告間所簽訂之預定賠償契約，其契約簽訂時所預定可能發生之事故，是否包括本案之地盤下陷。</doubtfulpoint><opinion>１依該地之實際情況，因煤礦之挖掘所生之地盤下陷在該地區頻繁發生，已廣為該地一般人所周知，因此在契約訂立時已有預見，事屬通常，而本件亦不例外。且對照賠償金額及該土地、房屋之價格亦屬相當。２礦害之存否，應尊重行政機關之判斷，但法律上責任之存否，則無容許行政裁量之餘地。３本案雖原告僅請求確認義務之不存在，但應認其同時請求取消該礦業協議會之裁定(即所謂形式的當事者訴訟)，而兩者得一併加以請求。</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噪音</pollution><country>日本</country><name>卡拉OK&amp;#21942;業制止等請求事件札幌地裁平成三年五月十日判決(判例時報1403號第94頁)</name><year></year><summary>被告自平成元年八月，於原告所居住之大樓後方之大樓中，經營卡拉OK，原告主張被告所經營之卡拉OK以及來往顧客之車輛所生之噪音妨礙其睡眠，已超過容忍之限度，因此原告主張制止被告之營業，並請求各30萬日圓之慰撫金。</summary><plaintiff>9(自然人)</plaintiff><defendant>1(公司)</defendant><doubtfulpoint>因被告之營業所生之噪音，是否已經超過原告之忍受限度(違法性)。</doubtfulpoint><opinion>１被告所製造之噪音量，超過公害基本對策法及札幌市公害防止條例規定之上限對於原告之睡眠顯有影響，而卡拉OK為純娛樂性，未有強烈之公共性，而多為20歲左右之青少年所使用，午夜後之營業對於青少年之健全養成並不適當，因此，自凌晨零時以後之營業，已超過原告之容忍限度，應具有違法性。２被告所設提醒顧客注意安寧之標語並無效果，不能人為對於防止噪音已為足夠之設施。</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水</pollution><country>日本</country><name>水&amp;#20451;病認定遲延損害賠償請求事件上告審判決最高裁第二小法庭平成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判決(判例時報1385號第3頁)</name><year></year><summary>熊本縣地區之水&amp;#20451;病患者，自昭和三十一年以來即陸續發現，而此種事件，應由公害之受害者向加害者求償，但一般若以訴訟加以求償，則多曠日費時而緩不濟急，在行政上有設救濟措施之必要，因此於昭和四十四年「公害&amp;#12395;係&amp;#12427;健康被害&amp;#12398;救&amp;#28168;&amp;#12395;&amp;#38306;&amp;#12377;&amp;#12427;特別措置法」、昭和四十九年「公害健康被害補償法」施行。而熊本縣水&amp;#20451;病患者與加害企業間之訴訟，於昭和四十八年由患者勝訴後，雙方簽定補償協定，其內容約定，於該協定締結後依前述之措置法等認定為患者之人，亦得適用該協定。但自昭和四十七年以來，申請認定者激增，而行政機關未加以決定者亦激增。於昭和四十八年十二月，申請人中之410人提起確認縣知事之不作為係屬違法獲得勝訴判決。在此背景下，本案之二十四名原告，於昭和四十七年至五十二年間申請認定，而熊本縣知事均未為任何處分，因此以國家及熊本縣為被告，依國家賠償法，主張因熊本縣知事處分遲延所生之「作為申請者所抱持之焦躁不安的情緒，因此所受之精神上痛苦」，請求損害賠償。第一二審均認該不作為係屬違法，而准許原告之慰撫金請求，被告不服，因此提起第三審上訴。</summary><plaintiff>24(自然人)</plaintiff><defendant>2(中央政府及地方行政區)</defendant><doubtfulpoint>１原告所主張之「作為申請者所抱持之焦躁不安的情緒，因此所受之精神上痛苦」，是否得為侵權行為所保護之對象２縣知事是否有作為義務及其不作為是否違法。</doubtfulpoint><opinion>１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作為申請者所抱持之焦躁不安的情緒，因此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可否作為侵權行為法上之被害法益，最高裁少數意見(香川法官)認為「對於精神上之損害，由於民法在侵權行為之被害法益上有所限定，且將其規定在社會通念上認為適當之範圍內，則對此一概念不應過度地擴張而為解釋」，因此採反對之見解，反之，多數意見認為，生而為人之內心上的平靜安穩之情感不被侵害，乃是法所肯認之利益，在本案之水&amp;#20451;病患者，由於處分機關長期遲延所生不安、焦躁之情緒，為此種患者所獨有，而應特別加以理解、顧慮，因此可認此種精神上之痛苦亦屬侵權行為上之被害法益。。２對於縣知事是否有作為之義務，法院認為一般而言，處分機關在相當期間內應為處分係屬當然，於其不當地經過長時間而未為處分時，期待早做處分之申請者懷有焦躁不安之情緒，以致於有害其安靜平穩之生活一事，係為易於加以預測，因此可認為處分機關有迴避此一結果之義務，而對於是否有違反此一作為義務，應由(1)客觀上處分機關&amp;#29234;做成處分所必要之期間內未為處分、(2)較前述期間，持續更長期間之遲延、(3)在前述期間中，通常可期待處分機關努力使遲延消失，而未為努力，加以判斷，而於本案中，下級審法院對於(3)之要件為加以檢討，因此屬於判決不備理由，故加以發回。</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噪音</pollution><country>日本</country><name>小松基地騷音公害第一審判決金&amp;#27810;地裁平成三年三月十三日判決(判例時報第1379號3頁)</name><year></year><summary>小松基地為於昭和三十六年定為航空自衛隊第六航空團之基地，而自昭和五十七年以來，依美日安保條約及地位協定第二條之規定成為美日之共同訓練基地，並實施美日空軍之共同軍事演習，而原告為小松基地週邊之居民，對於被告主張其人格權、環境權及生存權，因飛機起降所生之噪音而受到侵害，導致其睡眠之影響、精神上之不安、及日常生活上之妨礙等，因此請求制止自衛隊及美軍軍機自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至二時及下午六時至隔日上午七時之飛機起降，及前述時間外超過70分貝之噪音，並且基於國家賠償法第二條，請求過去及將來之損害賠償。</summary><plaintiff>330(自然人)</plaintiff><defendant>1(國家)</defendant><doubtfulpoint>１請求制止美軍軍機起降之適法性。２對於判斷制止請求及損害賠償請求之是否超過容忍限度，其標準之異同。</doubtfulpoint><opinion>１國家基於地位協定，有將小松基地之一部份供美軍使用之條約上義務，而因國家並未有單方面禁止、限制其使用之地位，因此請求制止美軍軍機起降之請求係屬不適法。２在判斷制止請求及損害賠償請求時，對於容忍限度之判斷，均應就侵害行為之態樣及程度、被侵害利益之性質及內容、侵害行為發生源之公共性(社會、經濟之有用性)、防或減輕侵害行為之措施等綜合考量，而行政上之環境基準亦為重要之指標，但兩者判斷之結果則非必須相同，在制止請求上，法院認為參照該基地飛機起降所具有之高度公共性及政治性，應尊重行政部門之判斷，因此並未超過容忍限度，而在損害賠償上，認為W值在80以上即可認超過容忍之限度，而將來損害之賠償由於難以預測，因此以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加以駁回。</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日照</pollution><country>日本</country><name>本鄉建設建築禁止&amp;#20206;&amp;#20966;分事件千葉地裁平成三年三月十二日裁定(判例時報1393號第125頁)</name><year></year><summary>被告於原告開設之外科腸胃醫院旁，興建四層樓高之建築。原告主張若被告之建築完成後，對於原告所預定興建之醫院用建築物，在日照、通風、採光、壓迫感及景觀上將會造成影響，因此主張制止該建築工事一部之假處分。</summary><plaintiff>1(自然人)</plaintiff><defendant>1(公司)</defendant><doubtfulpoint>原告是否得基於日照被害而請求制止被告之興建。</doubtfulpoint><opinion>判斷是否得請求制止建築之基準，為視其是否超過一般社會生活上之容忍限度，即所謂容忍限度論，而其忍受限度之判斷要素，包括(1)被害之程度、(2)地域性、(3)迴避加害之可能性、(4)迴避被害之可能性、(5)加害建物之用途、(6)居住之先後關係、(7)加害建物有無違反公法規制、以及(8)交涉之經過，而於本案中，雖然法院認為被告建物的確對於原告所計畫興建之建築，在日照上有顯著之影響，但是，原告在建築上以其他方式迴避此一影響亦非不可能，而被告所主張之採光及通風之被害亦同此理，而所謂景觀及壓迫感之被害，則屬原告所應忍受，因此駁回原告之申請。</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日照</pollution><country>日本</country><name>東京都杉並區內建物一部撤去請求東京地裁平成三年一月二十二日判決(判例時報1399號第61頁)</name><year></year><summary>原告所居住之東京都杉並區之土地，係為由南向北、往下傾斜之坡地，而在原高所居住之二層樓建築之南，被告興建一地上兩層地下一層之建築，原告主張被告之建築造成其日照損害，因此基於人格權或環境權請求被告建築之一部撤除。</summary><plaintiff>1(自然人)</plaintiff><defendant>1(公司)</defendant><doubtfulpoint>被告建物對於原告之影響，是否已超過其容忍之限度</doubtfulpoint><opinion>１在日照問題之案件中，是否超過容忍限度，應就日照侵害之程度、有無違反日影規制、地域性、加害迴避之可能性、建物之用途、居住之先後關係、交涉經過、有無違反其他公法規制等，綜合加以考量。２原告之土地所在之地區，為住宅十分密集之區域，依此建築上欲遵守容積率等之規定有其實際上之困難，並且參照該地地面傾斜之情形、原告土地之面積及形狀以及在被告興建房屋前之原有建築，原告極難期待有充足之日照，並且被告方面由於顧慮原告之日照，在建築設計上即有所因應，因此，難以認定已超過原告忍受之限度。</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日照</pollution><country>日本</country><name>&amp;#12496;&amp;#12454;株式&amp;#20250;社建築工事禁止&amp;#20206;&amp;#20966;分申請事件東京地裁平成二年六月二十日裁定(判例時報1360號第135頁)</name><year></year><summary>被告欲於其所有之土地上，建築地上二層之建物(高5.157公尺)，而於該地北方之公寓中居住之原告，主張前述建物若依其計畫，將阻礙其日照，因此申請請求制止該建築工事及該建物北側之外牆應採用淡白色瓷磚之假處分。</summary><plaintiff>7(自然人)</plaintiff><defendant>1(公司)</defendant><doubtfulpoint>建物若非屬建築基準法上所規制之建物，則因其所生之日照被害，是否可認對為並非超過容忍之限度。</doubtfulpoint><opinion>１本件之建物，非為建築基準法上所規制之建物(高度7公尺以上或地上三層以上之建物)，若非屬此種建築，則其在日照之影響程度上不高，但並非即表示屬該法規制外之建物，均劃一地在私法上均未超過所謂容忍之限度，其是否超過日照被害之容忍限度，須就適用建築基準法及東京都條例之日影規制、地域性、被害之程度等加以考量，而在本案中，適用前述之標準加以認定，則其日影四至八小時(日影時間超過前述條例之限制)、該地區屬第一種居住專用區域(該種區域特別重視居住環境之保護)，因此對於本案之全體債權人而言，其日照之被害已超過容忍之限度，因此應肯認債權人之申請。２債權人請求指定建物外牆材質、顏色一事，其權利無明確之依據，因此對於所謂被保權之權利為何有欠明確，因此不應容許。</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土壤</pollution><country>日本</country><name>千葉縣未行使規制權限之損害賠償請求事件千葉地裁平成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判決(判例時報第1351號98頁)</name><year></year><summary>被告為產業廢棄物處理業者，由於其所設置之處理場其堤防一部份潰決，使處理場中之污泥流出至鄰近之建物中，導致建物毀損及幼兒死亡，原告因此主張該產業廢棄物處理業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且由於縣知事依廢棄物處理法對於業者具有規制權，因此主張縣知事未行使規制權係屬違法，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之損害賠償責任。</summary><plaintiff>3(公司、自然人)</plaintiff><defendant>2(地方行政區、自然人)</defendant><doubtfulpoint>縣知事之不作為是否違法，及其判斷之表準何在。</doubtfulpoint><opinion>１被告中之廢棄物處理業者社之處理場並加以管理，因此係該處理場之占有者，而該處理場之設置保存上有所瑕疵，由於該瑕疵導致事故之發生，因此該廢棄物處理業者應負民法717條第一項之損害賠償責任。２縣知事是否有行使該規制權之義務，應就(1)結果發生之可能性、(2)縣知事對於結果發生之可能性，是否有認識可能性、(3)權限行使之可能性、(4)結果迴避之可能性四點加以觀察，而在本案中均屬肯定，因此被告千葉縣應負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損害賠償責任。</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空氣。土壤。水</pollution><country>日本</country><name>土呂久&amp;#37489;害第二次訴訟宮崎地裁延岡支部平成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判決(判例時報第1363號26頁)</name><year></year><summary>土呂久礦山自大正時期開始開採汞礦以製造亞砒酸，至昭和三十七年結束，而居住於該礦山週邊之居民及其遺族主張由該礦山所排出之亞硫酸導致空氣、土壤及水污染，導致其罹患慢性汞中毒症以及環境、生活、家庭之破壞，因此向被告(係於昭和四十二年取得該礦山之礦業權，而於昭和四十八年放棄之)主張損害賠償。</summary><plaintiff>28(自然人)</plaintiff><defendant>1(公司)</defendant><doubtfulpoint>被告擁有礦業權之期間係為昭和四十二年四月至昭和四十八年六月之間，而依礦業法109條之意旨，被告所應負責之期間為何，並且被告並未有採礦之行為，則是否亦須負責。</doubtfulpoint><opinion>礦業法109條第一項前段，係規定由損害發生時有礦業權之人負賠償之責，其原因在於若規定由造成損害之礦業權人負責，在起因之確定、證明以及責任之追究、賠償之實效上均可能有所不足，因此在立法上為保障被害者，不採取此種原因主義，而改採取由有礦業權之人負責之所有者主義，第一項後段規定損害發生時礦業權已消滅者，由最後之礦業權人負責，亦為此理，而第三項更進一步規定損害發生後受讓礦業權之人，亦應負賠償之責，為更加徹底保障被害者之規定，由前述之規定可知，被告對於昭和四十二年前、昭和四十二年至四十八年間以及昭和四十八年之後所發生之損害均須負責，並且在礦業法之規定中並不以是否實施採礦為要件，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此在本案中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噪音。其他</pollution><country>日本</country><name>山口音作株式&amp;#20250;社工事禁止請求控訴事件東京高裁平成元年八月三十日判決(判例時報1325號第61頁)</name><year></year><summary>原告係為在自己所有、位於東京都內商業區域之四層樓建築中經營鮮花販賣，並居住於其中，而被告於相鄰之土地經營製造、搬運混凝土之工廠，原告主張該工廠所生之噪音及粉塵造成其營業及生活上之侵害，因此請求制止其營業及損害賠償，而於第一審認為，歲然被告有違反建築基準法、東京都公害防制條例以及無視於區長等之停工、停止營業之命令，但其所生之噪音、粉塵，並未超過原告之容忍限度，因此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不服因而上訴。</summary><plaintiff>1(自然人)</plaintiff><defendant>1(公司)</defendant><doubtfulpoint>所謂受忍限度論在本案是否有適用之餘地，若有，則是否超過原告之容忍限度，若無，則如何判斷原告之主張是否為有理由。</doubtfulpoint><opinion>１被告之設施，係以虛偽之內容得到建築基準法第88條之確認，且未得依東京都公害防止條例所規定之都知事認可，於開始興建製造設施後，無視於文京區區長之停工命令，並且開始營業後亦無視於前述區長之停止營業命令以及東京都知事之改正措施命令，繼續違法營業長達8年，其違法之態樣極為明確而惡質，違法性之程度極高，因此，於本案中所謂受容限度論不應加以適用，而假使其侵害之程度即為輕微，則對於原告之主張應適用權利濫用理論加以規制。２被告之營業所造成之噪音，其程度上絕非輕度，既使未超過基準，在生活上亦會使人感到不快，因此原告之生活上、健康上，絕不能無視其影響。</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振動。噪音</pollution><country>日本</country><name>大阪市營地下鐵二號線工事損害賠償事件第一審判決大阪地裁平成元年八月七日判決(判例時報第1326號18頁)</name><year></year><summary>大阪至自昭和三十八年以來，決定對於地下鐵路網加以擴充，並且以預定於昭和四十五年昭該之萬國博覽會為其目標，明確推動高速鐵道緊急五年計畫之方針，而本案之鐵路工程亦為其一環，為全長約三點二公里之地下化工程，而於昭和四十五年四月八日，發生所謂「天六&amp;#12460;&amp;#12473;爆&amp;#30330;事故」，而原告及為該工程沿線之居民，即由於該事故對於工程之安全產生懷疑，進而向法院請求因該工程所生之噪音及震動對於睡眠等造成損還之慰撫金及因震動對於房屋之損害。</summary><plaintiff>158(自然人)</plaintiff><defendant>1(地方行政區)</defendant><doubtfulpoint>１建物之損害與工程間是否有因果關係。２被告所產生之噪音及震動，是否超過原告容忍之限度。</doubtfulpoint><opinion>１對於本案建物損害之因果關係，法院認為並非證明科學上之因果，只須依照經驗法則，可證明其高度之蓋然性即為已足，而本案由被告所採用之工法、工程地點與原告建物之距離，建物傾斜 方向以及工程後方始發生傾斜等之現象，因而認定兩者間有因果關係。２法院認為所謂容忍限度，應就侵害之內容及態樣、侵害行為之公共性、防止侵害之措施、行政之規制基準、當事人折衝之經過以及原告居住地區之地域性等綜合考量，而本案之工程雖有高度公共性，但並非有公共性即應由少數人承擔其不利益，而本案被告所生之噪音及震動，參照研究結果及規制基準，以及原告居住區域之相關位置等，可認被告機具所生之噪音及震動已超過容忍之限度，因此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其他</pollution><country>日本</country><name>原子力發電廠損害賠償請求事件(控訴審)名古屋高裁金&amp;#27810;支部平成元年五月十七日判決(判例時報1322號第99頁)</name><year></year><summary>於昭和五十六年，設置於浦底灣(屬於敦賀灣之一部份)之原子能發電廠發生放射能外洩事故，導致灣內受到污染，該地之海產因而滯銷。原告係為海產之仲介業者，但其所交易者為與敦賀灣無關之金澤地區之海產，但因該事件被大幅報導後，名古屋、東京、大阪等地均有發生拒絕存貨及消費者觀望之情形，造成業者損失。原告主張此種情形之發生係因被告之事故所致，因此請求損害賠償。一審法院否認有因果關係存在，因此原告上訴。</summary><plaintiff>1(公司)</plaintiff><defendant>1(原子能發電公司)</defendant><doubtfulpoint>該放射線外洩之事故與原告之損害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因果關係)</doubtfulpoint><opinion>本件事故經公佈及報導後，既使其放射線外洩在數值上係於安全範圍內，但一般而言均得肯認消費者基於對危險性之顧慮，會對於敦賀灣所產之海鮮敬而遠之，因此造成相關業者之損害，可認定有相當因果關係。於本案中，海鮮之產地與敦賀灣相距甚遠，一般而言難以肯認消費者亦有前述所謂敬而遠之的心態，僅以該事故為原因所生之消費者心理上判斷，係極其主觀之心理狀態。在同一條件下，未必會有同樣之狀況發生，並且一般而言並未具有所謂可預見性，因此本件之放射能外洩與消費者對金澤地區海鮮之觀望心態，難以認其有相當因果關係。</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噪音</pollution><country>日本</country><name>橫田基地第三次訴訟東京地裁八王子支部平成元年三月十五日判決(判例&amp;#12479;&amp;#12452;&amp;#12512;&amp;#12474;第705號205頁)</name><year></year><summary>橫田基地原為陸軍多摩飛行場，於昭和二十年為美軍所接收，經整理、擴張後更名為橫田基地，昭和二十八年以後美國空軍所管理、使用，而原告為美軍橫田基地週邊之居民，其主張由於美軍軍機所發出之噪音，造成其人格權、環境權之侵害，因此主位請求制止於晚間九時至隔日上午七時之一切飛機起降，預備請求制止於晚間九時至隔日上午七時，噪音量超過50分貝之飛機起降，並且請求損害賠償。</summary><plaintiff>599(自然人)</plaintiff><defendant>1(國家)</defendant><doubtfulpoint>１原告之制止請求是否應加以容許。２美軍軍機所生之噪音是否超過原告容忍之限度。</doubtfulpoint><opinion>１對於原告之制止請求，其主位請求法院認為若其請求為對於該飛行場加以直接規制，則被告(即日本國)對於橫田基地之飛行場，並未具有管理及營運之權限，因此為被告不適格，而若為請求對於美軍基地為一定之行為，則不應以一般民事訴訟為之，因此駁回主位請求，而對於預備請求，法院認為對於被告所應為之作為或不作為其具體內容並未特定，因此屬不適法而加以駁回。２對於容忍限度判斷，應就侵害行為及被侵害利益間之相互關係、公共性、地域性、居住之先後關係及為防止侵害被告所採取之措施等綜合加以考量，而於本案雖橫田基地具有極高之公共性，但並非因此即可認原告對其噪音有容忍之義務，公共性僅為判斷之要素之一，而本案法院認為W值在75以上即可認超過容忍之限度而得請損害賠償。</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空氣。水。噪音。振動</pollution><country>日本</country><name>市垃圾場建設制止請求事件大阪地裁平成三年六月六日判決(判例時報1429號第85頁)</name><year></year><summary>於松原市預定建設垃圾焚燒場地點周邊之居民，認為該垃圾焚燒場將會造成空氣、水、噪音及震動之污染，因此請求制止該垃圾焚燒場之建設。</summary><plaintiff>106(自然人)</plaintiff><defendant>1(地方行政區)</defendant><doubtfulpoint>１環境權是否應受肯認２該垃圾焚燒場之設置是否超過周邊居民之容忍限度。(違法性)</doubtfulpoint><opinion>１環境權無法肯認為實定法上之具體權利。２違法性有無之判斷，應依侵害行為之態樣、程度、繼續性，被侵害利益之內容、性質、程度，因侵害所生之社會有益性乃至於公共性，地域性，防止被害對策之可能性，為防止被害所做努力之程度，公法上規制基準等，綜合地加以判斷，而本案中，該垃圾焚燒場設置之必要性極高，為防止空氣、排水、噪音等公害，已設置或設計必要之設施，因此目前並未超過居民之容忍程度，將來亦無環境被害之高度概然性並且最初已踐行居民參加之手續，使其陳述意見，因此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空氣。振動。噪音</pollution><country>日本</country><name>福岡空港騷音公害訴訟第一審判決福岡地裁昭和六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判決(判例時報第1298號32頁)</name><year></year><summary>福岡機場原為日本陸軍省所開始建設，於日本戰敗後，以板付機場為名由美軍接收並加以擴張，至昭和三十八年，隨著日美軍之再編成而成為預備基地，而自昭和二十六年十月起開設民航機之定期航班，並且於昭和三十年六月起亦供自衛隊使用，自昭和四十七年歸還日本政府而正式更名為福岡機場，而原告為該機場之週邊居民，其主張因飛機起降之噪音、排氣以及震動，侵害其生活、健康並造成其罰屋之損壞，因此基於人格權及環境權請求制止該機場於夜間之一切飛機起降，並基於民特法第二條及國賠法第二條第一項請求慰撫金。</summary><plaintiff>507(自然人)</plaintiff><defendant>1(國家)</defendant><doubtfulpoint>１原告之制止請求是否適法。２該機場之飛機起降所生之噪音等是否超過原告之容忍限度。</doubtfulpoint><opinion>１就民間航空器而言，運輸大臣對於本案機場之使用具有機場管理權及航空行政權，而兩者之行使應視為一體而不可分割，而請求制止航空器噪音即不可避免為航空行政權之行使，而其非為民事訴訟之對象，而就自衛隊及美軍航空器而言，由於具有高度政治性，屬於統治行為乃至於政治問題，而非屬於法院所裁判之對象，因此原告之制止請求為不適法。２是否超過容忍之限度，應就侵害行為之態樣及程度、侵害利益性質及內容、為防止或減輕侵害所採取之措施等綜合加以考量，而於本案中法院認為雖該機場具有高度公共性，但W值在75以上之區域，其噪音量可認為已超過容忍之限度而得請求損害賠償。</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水</pollution><country>日本</country><name>水&amp;#20451;病京都訴訟第一審判決                                   京都地裁平成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判決（判例時報1476號）</name><year></year><summary>被告Y1公司和其三個子公司（Y2），將其在水&amp;#20451;工廠製造乙醛過程中所產生含有甲基水銀化合物之工廠廢水排入水&amp;#20451;灣或不知火海，致使該海域內棲息之魚類體內蓄積甲基水銀化合物，而該地域附近之居民捕捉食用後，造成身體內累積甲基水銀化合物，而產生感覺障礙等症狀（以下稱為水&amp;#20451;病）。原告為主張因上述情事而罹患水&amp;#20451;病之患者（46人），對於Y1、Y2起訴，基於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對於國家（Y3）及熊本縣（Y4），基於不行使食品衛生法、漁業法、舊水質保全法等法令之權限而請求國家賠償。請求之賠償數額為：原告每人一律1980萬日圓（其中包含律師費180萬日圓）。</summary><plaintiff>46（自然人）</plaintiff><defendant>6（中央政府、縣、公司）</defendant><doubtfulpoint>1、被告Y3、Y4是否基於食品衛生法負有作為義務？                                        2、如何判斷原告有無罹患水&amp;#20451;病？</doubtfulpoint><opinion>1、要肯定被告Y3、Y4負有具體之作為義務，必須斟酌規定該權限之法規之旨趣、目的、性格後，就危害之重大性及急迫性、結果迴避可能性、被規制方之不利益、其他得採取之手段之有無等綜合檢討後方能決定。在本案中，食品衛生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制係關於營業者就有害食品之販賣等之流通過程之規制。但本案之原告所食用之含甲基水銀化合物之魚類都不是由商販處購入，而是食用自己由水&amp;#20451;灣或不知火海捕獲。且當時水&amp;#20451;灣所產魚蝦類之流通已經相當自制，因此不能認為被告基於食品衛生法負有作為義務。                                        2、應綜合判斷各個原告之有機水銀暴露經驗及暴露程度、臨床症狀之內容、經過、程度等。只要原告（a）有暴露於有機水銀之經驗且其暴露之程度甚高。（b）在四肢有末梢感覺障礙（c）其症狀不能被合理地認為是由其他疾病所引起者，則可判斷該原告係罹患水&amp;#20451;病。</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水</pollution><country>日本</country><name>熊本水&amp;#20451;病民事第三次訴訟第二陣第一審判                    熊本地裁平成五年三月二十五日判決（判例時報1455號）</name><year></year><summary>被告Y1將其在水&amp;#20451;工廠中製造乙醛之過程中所產生之含有甲基水銀化合物之工廠廢水排入於不知火海。致使該海域內棲息之魚類體內蓄積甲基水銀化合物，而該地域附近之居民將之捕捉食用後，亦造成身體內累積甲基水銀化合物，而產生感覺障礙等症狀（以下稱為水&amp;#20451;病）。原告為主張因上述情事而罹患水&amp;#20451;病之患者（89人）及因水&amp;#20451;病而死亡者（29人）之繼承人（153人，其中四人主張自己本身也是水&amp;#20451;病患者）。起訴對於被告Y1基於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對於國家（Y2）及熊本縣（Y3）則以基於食品衛生法等法令之規制權限不行使、行政指導之不作為及緊急避難之行政行為之不作為等為理由，請求國家賠償。</summary><plaintiff>238（自然人）</plaintiff><defendant>3（中央政府、縣、公司）</defendant><doubtfulpoint>1、被告Y2、Y3是否基於食品衛生法而負有作為義務？                                       2、被告Y2、Y3是否有違法的行政指導之不作為？</doubtfulpoint><opinion>1、最遲在昭和三四年十一月十二日（食品衛生調查會報告之日）為止，水&amp;#20451;灣內之魚蝦類應該當於食品衛生法第四條第二款之有毒有害食品。Y3知事及厚生大臣基於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應調查從鮮魚商等之營業者開始之魚蝦類流經通路，在認定其屬於水&amp;#20451;灣內所產之魚蝦類時，應基於同法第二十二條明令將該些魚蝦廢棄。故Y3知事及厚生大臣未行使上述權限應屬違法。                                        2、被告Y3對於漁業協同組合之理事等，做了不要食用水&amp;#20451;灣內所產之魚蝦類的行政指導，亦對水&amp;#20451;漁協做出不要在水&amp;#20451;灣內之危險區域進行作業之勸告。其結果確實停止發生水&amp;#20451;病患者。雖其後之調查發現有繼續發生水&amp;#20451;病患者，但以當時公務員之認識來看，認為行政指導全無效果並無道理，故不能認為被告未為適切有效之行政指導。</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噪音。日照。惡臭</pollution><country>日本</country><name>右京區&amp;#12510;&amp;#12531;&amp;#12471;&amp;#12519;&amp;#12531;公害訴訟事件                               京都地裁平成五年三月十六日判決（判例&amp;#12479;&amp;#12452;&amp;#12512;&amp;#12474;827號）</name><year></year><summary>原告所居住之房屋係在京都市右京區之第二種居住專用地區內。在其鄰近之土地，被告建築一七層樓的高級公寓。原告主張，建築該高級公寓的過程中，發生粉塵、震動、噪音、惡臭等，且在建築完成後，原告房屋接受日照及眺望等將受到侵害，並使房屋價值因而下降。因此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對其支付4418萬日圓餘之慰撫金等損害賠償。</summary><plaintiff>8（自然人）</plaintiff><defendant>1（公司）</defendant><doubtfulpoint>1、被告在建築工程時帶來之粉塵、噪音、震動，是否已經超過原告之容忍限度？（違法性）                          2、被告於建築完成後所造成之日照阻礙，是否已經超過原告之容忍限度？（違法性）</doubtfulpoint><opinion>1、除原告中之一人外，可以認定原告確實因建築工程所帶來粉塵、噪音、震動等而受害。在本件工程後，仍殘留有因本件工程而飛散之物之痕跡，而震動程度亦達到使窗戶發出聲音之程度。工程曾經有一次進行至深夜，而工程進行至晚上十點亦有六、七次之多。綜合考慮上述情事，應認為其已超過作為鄰接地居住者之原告通常所應容忍之限度。                             2、系爭高級公寓之周圍已經開始都市化，且原告之房屋若非開始接受到日照之時間本來就比較遲，即是在午後接受不到日光之時間本來就比較早。若干原告自己的房屋結構問題，也是其無法充分接受日照之原因之一。綜合考量上述情事後，應該認為建築完成後所造成之日照阻礙，並未超過原告之容忍限度。</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噪音</pollution><country>日本</country><name>金屬加壓工廠損害賠償請求事件大阪地裁昭和六十三年五月三十日判決(判例時報第1306號72頁)</name><year></year><summary>原告於其所有之建物一樓中從事製作精密試作品及精密工具之委託加工廠，而二樓於昭和五十七年十二月前均為原告之住所，其後改為事務所加以使用，而被告於前述建物之西側於昭和四十七年另建築一建物，作為從事金屬加壓及切斷之作業工廠，而原稿主張由於被告所發出之噪音超過其容忍之限度，因而妨礙其從事精密金屬工業，因此請求被告於其所有之建物中不得從事金屬加壓及切斷之作業，並且應賠償原告過去因該噪音所生精神損害之慰撫金。</summary><plaintiff>1(自然人)</plaintiff><defendant>1(公司)</defendant><doubtfulpoint>被告工廠所排放之噪音，是否超過原告容忍之限度。</doubtfulpoint><opinion>法院認為判斷噪音是否超過容忍限度，應就(1)噪音規制、(2)地域性、(3)被告之建物建築之經過(即原告對於受侵害申請及行政機關之反應)、(4)被告所採取之防音措施、以及(5)由原告建物本身所發出之噪音，加以綜合判斷，被告建物所生之噪音，過去雖有超過規制基準，但由於被告所設之各項措施，現已低於該基準，並且原告建物之週邊本即難認屬於寧靜之區域，因此就其制止之請求而言，難認為已達有客觀上妨害之程度，雖被告之工廠有違反建築基準法，但此與私法上之制止請求無關，而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法院認為被告過去確有發出超過規制基準之噪音，而造成對於原告之侵害，因此認為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為有理由。</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噪音。振動。空氣</pollution><country>日本</country><name>電車運行停止假處分申請事件大阪地裁昭和六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裁定(判例時報第1293號145頁)</name><year></year><summary>被告為日本旅客鐵道公司，其有意將梅田貨物線、大阪環狀線、阪和線以及關西本線相連結，及可由新大阪車站發車直達奈良車站，而原告為市區道路之沿線居民，其主張目前各市區道路已十分壅塞，一但通行前述之直達電車，則遮斷平交道之時間增加，由電車及汽車所排放之噪音及產生之震動及粉塵等，將因此大為增加，超過其忍耐之限度，因此申請禁止該直達電車通行假處分。</summary><plaintiff>93(自然人)</plaintiff><defendant>1(公司)</defendant><doubtfulpoint>本案直達電車之通行，是否超過原告之容忍限度。(違法性)</doubtfulpoint><opinion>１本案直達電車通行之目的，係為建設連結新大阪車站及關西新機場之聯絡鐵路所必須，並且使紀勢特急與新幹線相連結而提高紀勢線之便利性。２被告對於由紀勢線、阪和線、關西線至新大阪車站之種種直達方式，已為檢討後，方決定採用本案中之直達電車運行路線。３由於本案中之直達電車所造成之平交道遮斷時間增加，在各平交道平均為每小時六分鐘，一般而言，並未超過容忍之限度，而原告對於由於電車通行所造成之廢氣、噪音等明顯超過其容忍限度並未有足夠資料加以指明，因此認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噪音。振動。水。地層下陷</pollution><country>日本</country><name>地下鐵道敷設工事制止請求事件東京地裁昭和六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判決(判例時報第1283號109頁)</name><year></year><summary>原告為本案地下鐵預定路線上之土地所有及住戶，而被告為經營地下高速交通事業之業者。原告主張就本案中之工程所經過之地盤、土質及地下水構造之狀況而言，地下鐵之鋪設，會造成地盤下陷、地下水枯竭及污染、排放噪音、產生震動等，對於原告之生命、身體、生活之平穩等造成侵害，因此主張基於人格權或環境權，請求制止本案之地下鐵鋪設工程。</summary><plaintiff>55(自然人)</plaintiff><defendant>1(帝都高速度交通營團)</defendant><doubtfulpoint>被告所進行之工程，是否有造成原告所稱之地盤下陷、地下水枯竭及污染、排放噪音、產生震動等具體危險性，並且其舉證責任應由何方當事人加以負擔。</doubtfulpoint><opinion>雖在公害案件中，有認為對於侵害發生之舉證責任應加以轉換，亦即由主張侵害不發生之加害人對此負舉證責任。但於本案中，法院並未採此一見解，而仍依傳統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認應由原告證明侵害發生之可能性。於本案中，就被告所採取之泥水加壓式密封工法及地盤之安定程度而言，並無地盤下陷之具體危險性。此外，就原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加以觀察，原告所主張之其他事故，諸如地下水污染、噪音、震動、空氣污染等，以及就目前已完工之部分加以觀察，均難認有所謂具體危險性，因此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噪音。其他</pollution><country>日本</country><name>低周波噪音損害賠償請求事件甲府地裁都留支部昭和六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判決(判例時報第1285號119頁)</name><year></year><summary>原告係為經營穀物店之夫妻，同時居住於經營該穀物店之建築中，被告則經營超級市場。原被告均使用同一五層樓鋼筋水泥建築，相距僅10公分後之水泥牆壁。被告由於使用冷藏庫、冷凍庫、製冰機等機器，須使用空氣壓縮機。除營業時間之上午八時至下午七時外，夜間由於商品冷藏之需求，因此亦須運轉，而原告主張由於該空氣壓縮機所生之低周波噪音超過最小可聽值之平均值，造成對原告睡眠之妨害，因此請求賠償慰撫金及設置防音設施。</summary><plaintiff>2(自然人)</plaintiff><defendant>1(公司)</defendant><doubtfulpoint>被告所產生之低周波噪音是否超過原告之容忍限度。</doubtfulpoint><opinion>法院認為被告之空氣壓縮機所發出之低周波噪音，高於最小可聽值，而於原告就寢之夜間亦可聽見，並且持續至隔日早晨，對於原告之睡眠已造成妨礙，導致原告為使因睡眠不足所生之精神及肉體上疲勞能夠回復，每週須二到三次住宿於旅館中，並且每三個月須購入安眠藥以供服用，由此可認定被告所生之低周波噪音已超過原告容忍之限度，因此肯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並且為確保原告之睡眠，因此被告應設置防音措施使該低周波噪音於夜間(晚上十時至隔日上午八時)低於30分貝以下。</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水</pollution><country>日本</country><name>德島市中央污水處理廠排放廢水之損害賠償請求控訴事件東京高裁昭和六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判決(判例時報第1279號141頁)</name><year></year><summary>原告為自昭和二十七年以前即於本案之漁場經營海苔養殖業，而被告於昭和三十七年，設置中央污水處理廠，將來自六個區域之污水加以集中處理，並在昭和四十五年於距該漁場約200公尺處設置放流管，以放流處理完成之污水。該放流之污水，鹽分含量較海水為低。被告之海苔養殖場，自昭和四十五年以後，原本一切順利之海苔生產即無法再為海苔養殖，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而請求損害賠償。</summary><plaintiff>1(自然人)</plaintiff><defendant>1(地方行政區)</defendant><doubtfulpoint>１被告所排放之污水與原告之海苔無法順利生產間是否有因果關係。２若有因果關係，則被告之行為是否有違法性。</doubtfulpoint><opinion>１海苔係為吸收來自周圍海水之必要物質方可成長，而該必要物質即包括適當之鹽分比。被告所排放之污水，不易與周圍之海水相混合，並有可能於滿潮時流入本案之漁場中。對照時間上之同一性，被告所排放之污水與原告之海苔無法順利生產間應有因果關係。２各該處理場為處理居民民生用廢水所不可欠缺，而排放處理完成污水之流放管，其場所之選定、設施之規模、設置方法等已為充分考量，對於防止水質污濁，被告已為相當程度之努力。而河川之利用，應對應社會及自然條件，以謀求調節其合理之運用。因此本案被告之排水即使係為原告無法為海苔養殖之原因，被告之行為亦無違法性可言。</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噪音</pollution><country>日本</country><name>水泥製造等操業停止假處分申請事件大阪地裁昭和六十二年十月二日裁定(判例時報第1272號111頁)</name><year></year><summary>被告將本案中之土地作為建材堆置場及製造水泥之作業場而加以使用，而原告為居住於該土地週邊之居民。原告主張由於被告之水泥製造產生之噪音，已超過大阪府公害防制條例及依該條例施行規則所定之規制基準，已超過原告之容忍限度，因此申請制止其噪音侵入原告住居所之假處分。</summary><plaintiff>5(自然人)</plaintiff><defendant>1(公司)</defendant><doubtfulpoint>被告所產生之噪音是否超過原告容忍之限度。</doubtfulpoint><opinion>對於噪音之防制，若設有公法上之規制基準時，參照其設置之旨趣及目的，原則上在該基準所規定之限度內，均為一般人所應加以忍受；反之，超過該基準時則可推定其為超過容忍限度而屬違法之噪音。但若參照該噪音對於身體、精神及情緒之影響、發生地點之地域性、四周之環境、被害人之生活狀態、土地利用之先後關係等具體情形，認為以該規制基準作為容忍限度之判斷標準係屬不當時，得對於該公法上之規制基準在一定限度上予以加重或減輕後定其應容忍之限度。本案原告所居住之地點係在國道一號線旁，參照大阪府所定之規制基準，應認為原告之容忍限度為55分貝，而被告之營業亦未具有強烈之公共性，因此應認已超過原告所應容忍之限度。</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空氣。水</pollution><country>日本</country><name>PS灰掩埋處理場工事等禁止假處分申請事件靜岡地裁昭和六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裁定(判例時報第1264號102頁)</name><year></year><summary>被告有意在靜岡縣富士市內設置將造紙公司所產生之製紙廢棄物，經焚燒後所剩餘之灰燼(即所謂PS灰)，加以掩埋之最終掩埋處理場，而原告為該處理場預定地週邊之居民，主張由於該PS灰係為超細微粉末，且含有戴奧辛毒性，將會造成地下水之污染，若飛散於空氣中將有造成失明之虞，而搬運該PS灰之卡車亦會造成空氣等污染，因此主張其人格權有受侵害之虞，而申請假處分。</summary><plaintiff>213(自然人)</plaintiff><defendant>1(公司)</defendant><doubtfulpoint>原告於私法上受到保護之權利有無受侵害之虞。</doubtfulpoint><opinion>法院認為，被告所欲處理之PS灰中含有戴奧辛之成分係屬無庸置疑，但相較於一般認為對於健康並無影響之市立垃圾焚燒場之灰燼，其含量較低，並且對於造成地下水污染，原告所提出者始終僅為極為抽象之主張，並未有具體之立證，於既存之處理場中亦未有污染地下水之證據顯現。至於飄散至空氣中造成空氣污染一事，原告最低限度應證明該PS粉等有接觸身體或使身體吸入而造成侵害健康之可能。原告對此所應陳明之資料有所缺乏。原告雖主張PS粉有造成房屋、汽車等腐蝕之不良影響，但在證據上均未證明，而所謂侵害之不發生應由被告加以舉證之論點，本案法官並不加以採取，因此難以認定原告於私法上受到保護之權利有受侵害之虞，故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空氣</pollution><country>日本</country><name>塗裝工廠排放粉塵之損害賠償請求事件名古屋地裁一宮支部昭和六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判決(判例時報第1249號100頁)</name><year></year><summary>原告居住於家族與自己共有之建物中，相鄰之被告自昭和四十八年起開始經營塗裝工廠。原告主張由於被告工廠使用之鋁粉及有機溶劑因而排放出之粉塵，除於深夜外不斷排放至大氣中，導致其健康及生活受到侵害，而產生支氣管炎、鼻炎及生活品質下降，以及由於落塵量之增加所生之生活上種種不便，因此請求損害賠償。</summary><plaintiff>1(自然人)</plaintiff><defendant>1(公司)</defendant><doubtfulpoint>被告工廠所排放之粉塵，是否超過原告容忍之限度。</doubtfulpoint><opinion>法院對於是否超過其容忍限度，由(1)侵害之態樣(愛知縣一般粉塵之濃度與原告居住地之濃度相比較)、(2)地域性(被告工廠週邊為紡織工廠及住宅密集混合之區域)、(3)原告家人移居之事實(原告之家人由於不堪粉塵之侵害而移居至他處避難)、(4)公法上規制之基準(被告所使用會產生粉塵之機具非規制所及)、(5)被告&amp;#29234;防止侵害發生所作之努力(被告得知原告之情形後，停止一部份塗裝機之使用並設置新的集塵器)、(6)當事人間交涉之經過(於訴訟前曾經過愛知縣公害審查會調停，但未能成立)。綜合加以考慮，法院認為被告排放粉塵之行為，已超過社會之容忍限度，因此認為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噪音</pollution><country>日本</country><name>&amp;#33747;子工廠損害賠償請求事件大阪地裁昭和六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判決(判例時報第1269號80頁)</name><year></year><summary>原告於昭和五十八年五月起即居住於本案之建物中，其西側則為被告所經營之點心工廠，自原告遷入前即開始營運。原告主張由於被告所設置之烤餅乾機、乾燥機等，其運轉時所發出之噪音，影響原告之家族健康及家庭平穩，對於其造成顯著之痛苦，因此基於人格權請求制止其音量超過大阪府公害防治條例所規定之噪音以及過去及將來之損害賠償。</summary><plaintiff>1(自然人)</plaintiff><defendant>1(自然人)</defendant><doubtfulpoint>被告所產生之噪音是否超過原告之容忍限度。</doubtfulpoint><opinion>法院認為被告所生之噪音，經測定為超過大阪府所設之基準值，並且本案建物之所在地為建築用地，與該工廠極為接近，而被告於昭和八十五年受大阪市東住吉保健所指示其改善前，並未有任何防止措施。原告遷入前對於噪音並無所知，雖原告已致力於降低噪音量，且除原告外之週邊居民對於被告所排出之噪音並未認有受侵害，但由於其噪音量超過規定之晨間50分貝、午間55分貝之值，因此應認為超過一般之容忍限度，原告之損害賠償應為有理由(但未來損害之賠償因無權利保護要件因而被駁回)。對於原告之制止請求，法院認為被告花費350萬日圓即可達成將噪音量減低至55分貝以下之要求，對於被告並未造成過度負擔，因此亦認可原告之制止請求。</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空氣。水。惡臭</pollution><country>日本</country><name>清掃工場建設制止假處分申請事件(判例&amp;#12479;&amp;#12452;&amp;#12512;&amp;#12474;第653號178頁)松山地裁昭和六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裁定</name><year></year><summary>申請人為愛媛縣北條市尾儀原、才之原、猿川地區居民，而被申請人計畫於前述北條市尾儀原、才之原區設置垃圾處理場。原告因此主張，若該垃圾處理場建設完成並開始營運，則會造成空氣污染、惡臭、水污染、環境破壞等。該垃圾處理場於建設前，缺乏住民同意等，具有手續上之欠缺，因此基於人格權及環境權等，申請禁止該垃圾處理場興建之假處分。</summary><plaintiff>1572(自然人)</plaintiff><defendant>1(地方行政區)</defendant><doubtfulpoint>申請人所可能遭受之侵害是否超過容忍之限度。(違法性)</doubtfulpoint><opinion>法院認為是否超過容忍之限度，應就建設之必要性、決定建設之前因後果、代替地點之存在與否、有無得到居民同意、有無實施環境評估、營運後環境監控機制之設置等綜合加以考量。對於其舉證責任，法院認為應依照民事訴訟之一般原則，及有主張超過容忍限度之申請人，對於超過容忍限度一事負舉證責任。於本案中，並未有有害物質造成空氣污染之具體證據。其他水污染、惡臭、震動等，就申請人所提出者而言亦未達明確。而所謂環境評估之不足、欠缺居民之同意以及存在有替代地點等等，均不足以使該垃圾處理場之建設成為違法之理由。反之，就該垃圾處理場之必要性、環境監控機制之完備而言，該垃圾處理場並未超過原告之容忍限度，因此駁回申請人之申請。</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振動。噪音</pollution><country>日本</country><name>塑膠成型加工工廠所生噪音、震動之損害賠償請求事件大阪地裁昭和六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判決(判例時報第1246號116頁)</name><year></year><summary>被告係為塑膠成型加工業者，而原告係為居住於其工廠鄰近之夫妻。原告主張由於該工廠所產生之噪音及震動已超過大阪府之公害防治條例中所規定之數值，並無視生野保健所再三之改正指導，導致原告產生慢性睡眠不足、異常出血、眼痛等症狀，經向被告要求改善而被告仍不予理會，因此請求制止該工廠之營運，以及請求賠償過去及將來會發生至改善為止之損害。</summary><plaintiff>2(自然人)</plaintiff><defendant>1(自然人)</defendant><doubtfulpoint>１被告所製造之噪音及震動，是否超過原告容忍之限度。２對於將來之損害請求損害賠償，是否容許。</doubtfulpoint><opinion>１對於是否超過容忍之限度，應以地域性、所適用之規制基準(因其由專業立場加以檢討後所規定，具有科學之合理性，因此應特別加以重視)、有無防止侵害之防音、防震措施、當事人間交涉之經過、受侵害之內容等詳細認定。本案法院基於被告之各項措施十分不足、超過規制基準以及交涉過程中之不誠實，因此認為超過原告之容忍限度，而判決完全禁止其夜間營運及在日間不得有超過規制基準之噪音及震動。２法院認為原告有繼續受侵害之高度蓋然性，並且難以期待被告主動加以賠償或改善，因此有請求將來損害賠償之利益，因此肯認對於將來之損害亦可請求賠償。</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噪音</pollution><country>日本</country><name>石礫採收廠機械噪音之損害賠償請求控訴事件福岡高裁昭和六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判決(判例時報第1243號39頁)</name><year></year><summary>被告於原告所居住之土地鄰近租用田地，從事挖掘以取得石礫之事業，其期間已約三年之久。原告主張由於被告之石礫採收廠所使用之機具發出噪音，導致其所飼養之雞隻死亡以及精神上之損害，因此依民法第七百零九條請求損害賠償。一審法院對於原告所主張之154萬多日圓之損害賠償額僅容許57萬多日圓，因此原告不服提起上訴。</summary><plaintiff>1(自然人)</plaintiff><defendant>2(公司、自然人)</defendant><doubtfulpoint>被告之焚化爐所生之噪音，是否超過原告容忍之限度。</doubtfulpoint><opinion>法院認為所謂容忍之限度，應就原告之環境、生活狀況、因該噪音所生對於生活妨礙之程度及內容、被告之態度以及公法上之規制綜合考量，本案原告所居住之區域係為噪音規制法所指定之規制地區，依據熊本縣公害防治條例，於早上六時至晚間十時之間，其噪音量定為65分貝，於晚間十時至隔日早上六時間，其噪音量定為55分貝，因而認定本案被告所產生之噪音已超過容忍限度，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為有理由。</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空氣。噪音。惡臭</pollution><country>日本</country><name>焚化爐產生噪音、臭氣等之損害賠償請求事件大阪地裁昭和六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判決(判例時報第1250號73頁)</name><year></year><summary>原告於昭和五十四年在本案之建地上興建十五棟建物，計畫將其轉售以獲取收益，而被告於相鄰之土地上設置處理廢棄物之焚化爐一座，自昭和五十五年起，用以處理廢塑膠類等之產業廢棄物及舊木材等可燃之廢棄物。原告主張，由於該焚化爐焚燒廢棄物，其所產生之排煙、噪音、臭氣、熱氣及粉塵等導致公害之發生，造成原告之建物無法轉售或售價降低，因此基於侵權行為，請求原告為損害賠償。</summary><plaintiff>2(公司、自然人)</plaintiff><defendant>1(公司)</defendant><doubtfulpoint>被告之焚化爐所生之排煙、噪音、臭氣、熱氣及粉塵等，是否超過原告容忍之限度。</doubtfulpoint><opinion>法院認為，原告主張之公害確屬存在，而其產生之原因在於被告將超過該焚化爐所得焚燒數量之廢棄物，投入於該焚化爐之中，並且其所投入者除木材外，還包括合成樹脂等廢棄物。其造成之環境污染及惡化係屬顯著。由周邊居民受害之實際情況、行政機關所為行政指導之內容及次數可知，其侵害行為已超過容忍之限度。再者，斟酌不動產之一般販賣情況、其他不同位置建物之出售價格、環境污染之內容、該地區原本之情形，法院肯認該焚化爐與原告房屋之出售遲延及賣價偏低間具有因果關係。</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空氣。水。惡臭</pollution><country>日本</country><name>垃圾場建設制止等假處分申請事件大阪地裁昭和六十一年六月十六日裁定(判例時報第1209號67頁)</name><year></year><summary>被申請人由於現有之垃圾焚燒場已老化，故於昭和五十一年開始計畫興建新焚燒場，且已初步決定設置之地點、焚燒場之設計及開始取得土地。申請人為居住於該建設預定地周圍一百至五百三十公尺之居民，主張以環境權、人格權、土地耕作權及所有權作為制止請求之被保全權利，認為該焚燒場將會造成空氣污染、水污染、惡臭、噪音，及因排放廢水導致農耕之用水受到影響等，因此對於被申請人，申請假處分禁止其為該焚燒工場之建設及用地取得等建設之準備行為。</summary><plaintiff>102(自然人)</plaintiff><defendant>1(地方行政區)</defendant><doubtfulpoint>申請人於私法上受到保護之權利有無受侵害之虞。</doubtfulpoint><opinion>法院認為對於原告所主張之排放水導致水污染一事，由於目前依該焚燒場之設計對於水中化學物質濃度之控制係屬可能，並且處理廢水之封閉式系統在技術上已成功，而該預定地並無原告所主張不適於作為焚燒場之理由，且在大氣環境境評估上亦無造成空氣污染之高度可能性，並且依原告所採取之防止措施而言，對於噪音及惡臭等應能夠為相當程度之防治，以及並未有課予環境評估義務之法律上根據存在，且被申請人已做大略之評估，同時考量到目前之焚燒場已將達使用之限度，因此法院認為該焚燒場並無超過申請人容忍限度之虞，因此駁回申請人之申請。</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噪音。振動</pollution><country>日本</country><name>厚木基地公害訴訟控訴審判決東京高裁昭和六十一年四月九日判決(判例&amp;#12479;&amp;#12452;&amp;#12512;&amp;#12474;617號44頁)</name><year></year><summary>原告乃居住於某軍用機場附近之居民。因原告不堪忍受該機場日夜間飛機頻繁起降、訓練等所產生之噪音及振動，乃請求國家賠償其因此所受健康及精神上之損害，並請求停止飛機之起降。</summary><plaintiff>76(自然人)</plaintiff><defendant>1(國家)</defendant><doubtfulpoint>1. 侵害行為內容。2. 原告受害內容。3. 侵害行為之違法性：該侵害行為是否超越被告一般社會生活應忍受之義務？</doubtfulpoint><opinion>1. 考量該基地使用內容及飛機起降頻率、目的、及對附近所造成之振動、噪音影響，應區分不同時段、不同距離。影響並非全部同一。2. 考察具體事實，原告可認受有以下損害：環境權、人格權、聽覺、聽覺以外之身體受害(如頭痛、高血壓、消化器官疾病)、睡眠受妨、生活妨害(如會話及電話接聽妨害、觀賞電視/收聽廣播之趣味生活妨害、家庭生活妨害、交通事故危險、學習/思考妨害、對教育之妨害、對職業生活妨害)、振動、廢棄妨害、情緒受害等。3. 關於侵害行為違法性，分以下幾點考慮：4. 1該機場使用/供用之公共性。該機場乃基於美日安保條約而與美軍共同使用之機場，對於國家安全與平和之維持，具重要公共性與必要性。4.2對被告之被害減輕與迴避可能之對策及其效果。考察本案具體事實，應認被告國家已對機場附近居民提出可行且有效之被害迴避減輕對策與措施。4.3環境基準。機場所產生之噪音、振動，雖超過當地政府所公布之環境基準，但該環境基準並非一定可做為請求健康被害、環境破壞等事實發生要素，於特殊場合，例如機場，環境標準僅是政府行政上努力達成之目標，此點明示於環境廳曾經公告之「關於飛機噪音之環境基準」之行政命令。4.4容忍限度及違法性之判斷。在伴隨公共性行為所產生之對第三者被害情形，一般而言，該公共性行為之公共性性質、內容、程度越大，對該行為之容忍程度也越高。考量本案高度公共性，原則上，因情緒、睡眠、生活妨害之精神上損害，屬於原告應予以忍受之範圍。但於超越社會生活一般容忍義務範圍之身體受害部分，則例外可請求賠償。</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噪音。振動</pollution><country>日本</country><name>賣買代金等請求事件大阪地裁昭和六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判決(判例時報1195號115頁)</name><year></year><summary>被告乃房屋建設公司。原告向被告購買以居住為目的之房屋，不料原告入住後始發現該房子西側鄰接之工廠持續製造噪音及振動等污染，嚴重影響原告居住品質。原告乃以該房子有包含噪音、振動等物之瑕疵，請求解除雙方買賣契約，返還價金並要求損害賠償。</summary><plaintiff>2(自然人)</plaintiff><defendant>1(公司)</defendant><doubtfulpoint>1、系爭房屋是否具瑕疵。亦即房屋附近之噪音、振動是否超過一般生活容忍義務。</doubtfulpoint><opinion>1.原告生活雖受振動影響，但該振動仍在當地政府公害防止之標準內。1. 雖該地之噪音超過標準，但考量該噪音僅於日間產生，附近同樣居民對該噪音並未有不滿投訴等，應認系爭房屋之環境仍具一般居住應有之品質與性能。3.且系爭噪音、振動並非於原告購買房屋後始行發生，於購買之前，原告本可輕易發現該事實，因此可認為原告有過失。綜上所述，系爭房屋不具瑕疵。</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噪音。振動</pollution><country>日本</country><name>東海道新幹線噪音振動侵入禁止等請求控訴事件名古屋高裁昭和六十年四月十二日判決(判例&amp;#12479;&amp;#12452;&amp;#12512;&amp;#12474;558號326頁)</name><year></year><summary>原告乃居住於日本名古屋市內東海道新幹線沿線七公里長之居民。因不堪忍受新幹線頻繁往來列車所產生之噪音、振動，除請求該新幹線停止營運外，並請求賠償因此而受之身體及精神上之損害。</summary><plaintiff>575（自然人）</plaintiff><defendant>1(日本國有鐵道公司)</defendant><doubtfulpoint>1. 做為停止營運請求之法的根據的人格權、環境權侵害。2. 新幹線列車行走伴隨產生之噪音、振動及原告因此產生之被害內容。3. 停止營運請求與忍受限度。4. 國家賠償法第二條之適用。5. 損害賠償請求與忍受限度。</doubtfulpoint><opinion>1. 被告主張環境權、人格權並法所明文規定之權利，且其內容、性格等並非明確，因此無法做為請求基礎。在環境權方面，雖然確如被告所主張一般，原告不得以之做為請求基礎，但在人格權方面，其中包括身體、精神、平靜日常生活法益，因此，原告若此等法益遭受侵害，自得以人格權受害為由，提起訴訟。2. 具體調查當地新幹線之建設狀況、列車行走路線、軌道構造、車行速度、噪音/振動發生時間帶及原告居住地域、居住開始時期、與新幹線距離等因素，及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如會話妨害、通話妨害、電視/收音機之收聽/收視妨害、思考/讀書妨害、睡眠妨害、身體被害、精神被害等，應認兩者間具因果關係。3. 原告是否得請求新幹線停止營運，端視其所受損害是否超越社會一般生活容忍義務。考察本案侵害行為之態樣/程度、被侵害利益之性質/內容、侵害行為之公共性、對減輕侵害之對策/措施、預防侵害發生之對策、當地地域性、以及與其他交通噪音之比較等因素，應認該侵害並未超越社會一般生活容忍義務，亦即，該侵害並非屬於違法之侵害。4. 是否有國家賠償法第二條之適用，端視被告於營造物之設置或管理上是否有欠缺或瑕疵。被告當初在設計新幹線之設置時，即已預見新幹線實際營運後所可能產生之噪音、振動，乃竟未做適切之事前預防措施，卻繼續營運，就此部分，其設置、管理上可認有瑕疵。5. 國家賠償法第二條乃屬於無過失責任，原告是否得因被告設置、管理上之瑕疵而受賠償，關鍵同樣在於原告所受之損害是否超越其應忍受之限度。所考量之要素與前述相同者外，尚須考慮被告防害(防振、防音)措施之具體設置是否有欠缺，在措施有欠缺部分限度內，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水</pollution><country>日本</country><name>傾倒廢油損害賠償請求事件 高知地裁中村支部昭和六十年三月八日判決(判例&amp;#12479;&amp;#12452;&amp;#12512;&amp;#12474;559號192頁)</name><year></year><summary>原告乃在河海口交界處從事養殖業為生之漁民。由於被告在海上不法傾倒廢油(此部分刑事有罪判決確定)，該油污經海浪拍打擴散，嚴重污染原告之養殖物，損失慘重，因此訴請被告賠償所生之損害。</summary><plaintiff>1(漁業公會)</plaintiff><defendant>1(公司)</defendant><doubtfulpoint>1. 原告之損害與被告之不法傾倒廢油，兩者是否具備因果關係？2、被告責任範圍及程度？</doubtfulpoint><opinion>1.原告養殖場內雖確實遭受海上浮油污染，但該浮油不僅與被告所傾倒之浮油相似，且與當時另外兩艘船隻所污染之海上浮油相似。2.且根據本案種種相關系爭浮油鑑定書指出，雖然相似，但卻無法確定原告受污染之油污與被告所傾倒之油污係屬同一。3.由於無法斷定兩者屬同一油污，因此本件被告之傾倒油污行為與原告之遭油污污染損害兩者間，無法認定具因果關係。</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噪音。振動。惡臭</pollution><country>日本</country><name>小牧市共同垃圾焚化場操業禁止假處分事件名古屋地裁昭和五十九年四月六日判決(判例&amp;#12479;&amp;#12452;&amp;#12512;&amp;#12474;525號87頁)</name><year></year><summary>被告乃日本小牧市依法律成立，為處理公共團體事務的公會。其計畫在小牧市興建垃圾處理廠，但當地居民反對，認為此舉將造成當地有害物質排出、噪音、振動、惡臭等污染，因而訴請法院禁止該建設工程之進行及營業之假處分。</summary><plaintiff>153(自然人)</plaintiff><defendant>1(公共事務公會)</defendant><doubtfulpoint>1.程序面1.1本工程是否需附近居民之同意。1.2居民並未參加本工程之環境影響評估之事實，是否影響該工程之合法性。2.實體面2.1本件垃圾處理廠欠缺公害防止裝置。2.2被告之環境影響評估並未充分。3.原告權利之保全必要性</doubtfulpoint><opinion>附近居民之同意及是否參加系爭工程之環境影響評估等事實，並不會影響該工程進行之合法性。2.原告雖主張系爭垃圾處理廠欠缺公害防止裝置，但具體調查結果，被告之公害防止裝置及對策可認充足，原告主張不可採。3.被告雖曾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但其調查範圍過狹，應認該調查並未充足。由於環境影響評估並未充足，系爭工程完成後所可能造成之損害亦將不明確。1. 考量本處理場所造成損害之範圍及對居民影響程度，應認當地居民所受損害權利具保護必要性，不過由於系爭工程已完成95％，因此不禁止工程進行，但關於處理廠之營運，則必須等到充足之環境影響評估報告出爐後，始得開始。</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空氣。水</pollution><country>日本</country><name>土呂久礦害訴訟事件宮崎地裁延岡支部昭和五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判決(判例&amp;#12479;&amp;#12452;&amp;#12512;&amp;#12474;529號220頁)</name><year></year><summary>被告在土呂久地區進行礦業之開採及提煉。原告乃居住該區之居民。因伴隨該提煉過程所產生之礦煙、礦土堆積、坑水流放等，造成當地環境嚴重污染。當地多名居民並罹患慢性砒素中毒，因之訴請損害賠償。</summary><plaintiff>61(自然人)</plaintiff><defendant>1(公司)</defendant><doubtfulpoint>1、原告所受損害內容及程度。2、礦害與原告損害間之因果關係。3、被告責任。4、損害賠償額之算定。</doubtfulpoint><opinion>1. 根據具體事實調查，被告確有隨意丟棄礦土、提煉剩餘後礦渣及放流礦坑內積水現象。當地空氣、土壤及河川流水中，確實也檢測出砒素(被告隨意丟棄之礦土、礦渣、放流之礦坑內積水中皆含有砒素)。另外原告主張其所飼養之牛馬、所種植之農作物也受到砒素之侵害，前者可認定有砒素中毒現象，後者由於證據未足，是否農作物減收、死亡亦與砒素有關，無法認定。2. 在具體調查砒素中毒症狀及其特質後，檢驗當地居民所發生之皮膚、呼吸器官、心臟/循環器官、消化器官、肝臟、神經系統、腫瘤、造血器官等各種症狀，應認以上症狀乃由砒素引起。3. 由於原告之損害乃由砒素所引之，加之被告就採礦及提煉過程之指揮監督可認具有瑕疵，因此針對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被告應負賠償責任。</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空氣</pollution><country>日本</country><name>火力發電所建設制止請求事件(關西電力多奈川火力發電所)大阪地裁昭和五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判決(判例&amp;#12479;&amp;#12452;&amp;#12512;&amp;#12474;522號221頁)</name><year></year><summary>被告乃電力公司，於大阪市某處設有數座火力發電廠。原告乃居住於該火力發電廠附近之居民。因該發電廠營運時所排出之廢氣中含有多種如二氧化硫、二氧化氮、煤塵等有毒物質，造成當地許多居民因此罹患肺氣腫、慢性支氣管炎、氣喘等疾病。原告除訴請被告賠償損害外，並請求禁止被告建設新火力發電廠及停止既有火力發電廠之營運。</summary><plaintiff>389(自然人)</plaintiff><defendant>1(公司)</defendant><doubtfulpoint>1、原告具體所受之損害為何。2、被告是否需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責。</doubtfulpoint><opinion>1. 具體調查被告排出廢氣中所含有諸如二氧化硫、二氧化氮、有毒煤塵等含量及其與火力發電廠運作之關係，並考慮當地風向、風速、地形結構等，應認為被告之排放廢氣行為，對當地之空氣品質有相當大之負面影響。2. 調查當地居民患病症狀，主有以下幾種，慢性支氣管炎、氣管、肺氣腫、並有呼吸困難、多痰、咳嗽不止等現象，許多人病因此住院多時，因病身亡者亦不少。3. 調查被告所排出種種有害物質所可能造成之病狀，並檢驗原告之可能發病原因，應認被告排放有毒物質行為與原告罹病，兩者有因果關係。</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噪音</pollution><country>日本</country><name>小吃店的卡拉OK噪音損害賠償請求事件大阪地裁昭和五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判決(判例&amp;#12479;&amp;#12452;&amp;#12512;&amp;#12474;519號182頁)</name><year></year><summary>被告乃經營鄰接原告房屋南側之小吃店老闆。因原告無法忍受該小吃店每天晚上七點至十二點之卡拉OK音量，幾經向被告反映，情況依舊，於是訴請損害賠償。</summary><plaintiff>1(自然人)</plaintiff><defendant>1(自然人)</defendant><doubtfulpoint>1、該卡拉OK之音量及時間帶。2、對原告造成損害之內容及其範圍、程度。3、原告因照顧住院妻子所產生之營業損害，被告應否賠償。</doubtfulpoint><opinion>1. 原告主張其妻子因被告每夜之噪音干擾導致其有精神異常現象，並因此住院。但調查結果發現原告妻子精神異常現象於被告在該地開始經營小吃店前即有，因之原告妻子之精神異常與被告噪音製造兩者間並無因果關係。2. 雖然如此，原告妻子原本可享有之平穩家庭生活利益仍然受到被告製造每夜之噪音所干擾，就此部分，可認其受有精神上損害。3. 被告主張其因照顧妻子住院，導致其營業收入減少50％。由於原告妻子住院乃因精神異常，該精神異常與被告製造之噪音並無因果關係，因此此部分不得求償。</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噪音</pollution><country>日本</country><name>枚方市政府百貨大樓通行妨害禁止等請求事件大阪地裁昭和五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判決(判例&amp;#12479;&amp;#12452;&amp;#12512;&amp;#12474;517號166頁)</name><year></year><summary>被告市政府蓋有一棟地下一層地上八層之百貨大樓。該大樓自地下一樓至七樓皆為店面，八樓為住家，頂樓另設有遊樂園及其他電氣、空調設備等。原告乃居住於八樓之住戶，因不堪忍受頂樓之噪音，乃基於人格權、共有持分權，請求屋頂之遊樂園、空調設備等停止營運及運作。</summary><plaintiff>1(自然人)</plaintiff><defendant>9(市政府、公司、自然人)</defendant><doubtfulpoint>1、原告所受之損害。2、原告對於被告之停止營運或運作之請求權。</doubtfulpoint><opinion>1. 原告人格權是否遭受侵害，需視該噪音程度是否超越社會一般生活容忍義務。2. 原告雖無法忍受被告所製造之噪音，但一方面該噪音音量並未超過該大樓所在地之市政府所訂定之噪音標準值(雖原告於法庭中極力主張該標準值不妥，但法院不採)，且縱量考量該大樓所處之地區(商業區或住宅區)、頂樓噪音發生時間及持續時間、原告住家開窗與關窗之噪音值等綜合考量，應認並未超越社會生活一般容忍限度。</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噪音。惡臭。水</pollution><country>日本</country><name>土岐市下水道終末處理場建設制止請求事件岐阜地裁昭和五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判決(判例時報1106號128頁)</name><year></year><summary>被告計畫建設淨化處理市民生活廢水及工廠廢水之下水道終末廢水處理場。原告等乃住在該處理場建設預定地附近之居民，因恐該處理場建成後，將帶來惡臭、噪音、河川等污染，乃基於環境權、人格權，訴請被告停止建設該處理場。</summary><plaintiff>12(自然人)</plaintiff><defendant>1(市政府)</defendant><doubtfulpoint>1.本案處理場建成營運後所伴隨產生各種公害之可能性。2.原告請求停止建設之法的根據。</doubtfulpoint><opinion>1. 雖然在其他類似下水道終末處理場，確實發生伴隨處理場營運肇致公害之情事，不過系爭處理場是否亦有類似情況發生，仍須具體考察該處理場針對各種可能公害所擬定之防止對策。2. 考察本件處理場所擬定之污水處理機能計畫、惡臭防止對策、噪音防止對策、事故安全對策、水污染/水害防止對策等，無法認定原告將有超越其應忍受限度之公害發生。3. 本件原告以環境權、人格權被害為由，訴請停止處理場營運。由於環境權概念之內容、範圍於理論上尚未明朗，因此是否能以環境權為請求基礎，仍有疑問。其次，伴隨處理場建設可能會產生公害或單純之感情上不舒服，但並非因此當然即為請求停止建設之理由。仍須考慮公害發生之可能性。本案伴隨處理場營運之公害發生之可能性前已論及，並未超越原告應忍受之限度。</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噪音。光害</pollution><country>日本</country><name>近鐵藤井寺球場夜間照明工事禁止假處分異議事件大阪地裁昭和五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判決(判例&amp;#12479;&amp;#12452;&amp;#12512;&amp;#12474;506號222頁)</name><year></year><summary>被告乃擁有大阪某棒球場所有權之公司。原告乃住在該棒球場附近之居民。被告計畫在該棒球場加設夜間照明設備，但原告認為，該地域屬高級住宅區，若該棒球場加設夜間照明設備，將會帶來嚴重之噪音、汽車公害及因照明燈所造成之光害，並破壞當地環境，因此訴請法院請求禁止建設之假處分決定。</summary><plaintiff>687(自然人)</plaintiff><defendant>1(公司)</defendant><doubtfulpoint>1、該球場所產生之公害種類、程度及原告因此所遭受之損害有無及程度。2、原告所遭受之損害是否超越其一般社會生活應容忍之義務。</doubtfulpoint><opinion>1. 關於該球場所可能產生公害種類檢討如下：1. 1噪音。原告主張該球場所產生之噪音會影響當地學童上課學習及居民之生活休息睡眠。但衡量該球場實際產生噪音程度、學校/各住家距離球場遠近以及政府所頒佈之噪音基準值等，應認當地學童之上課學習及居民之生活休息睡眠，並未受到影響。1. 2光害。原告主張於該照明燈設置完成後，將因其強烈燈光而影響當地居民夜間休息。但關於此點之具體被害狀況，並無證據支持。2. 綜上所述，由於原告並未被法院認為具有損害，因此其請求亦無理由。</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振動。惡臭。噪音</pollution><country>日本</country><name>商店街之印刷作業場所生噪音、振動等損害賠償請求事件大阪地裁昭和五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判決(判例&amp;#12479;&amp;#12452;&amp;#12512;&amp;#12474;502號130頁)</name><year></year><summary>原告乃經營小吃點之老闆。被告乃在其隔壁經營印刷工廠兼事務所之公司。由於原告不堪被告於進行印刷作業時，所產生之振動、臭氣、噪音等公害，因此訴請被告賠償所受損害。</summary><plaintiff>2(自然人)</plaintiff><defendant>3(公司、自然人)</defendant><doubtfulpoint>1、原告是否因此而受有損害及其程度。2、原告所受損害是否超越一般社會生活應容忍之範圍？</doubtfulpoint><opinion>1. 調查本案具體情況。於被告進行印刷作業時，原告的確受有噪音、振動、惡臭的干擾。2. 但具體考察各干擾之程度。在噪音方面，雖然確有噪音產生，但音量仍在政府規定之基準內。至於在振動及惡臭方面，則微弱到幾乎感覺不到。3.考量各該干擾之程度、發生時間、持續時間、發生原因等，應認該侵害仍屬原告應予以忍受之一般社會生活忍受義務範圍內。</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空氣。水。土壤。噪音</pollution><country>日本</country><name>小野田水泥公害訴訟事件津地裁四日市支部昭和五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判決(判例時報1048號25頁)</name><year></year><summary>被告乃水泥製造工廠。原告乃居住在距離該工廠1600公尺左右之農民，在住家附近種植水稻、麥等。由於被告工廠排出媒煙中含有大量二氧化硫、重金屬等有毒物質，造成當地空氣、土地、水質嚴重污染，並導致水稻等作物減收、品質低下，以及居家環境污染等。此外，因開採石灰石時產生之噪音，亦對當地民眾生活造成重大影響。因之原告訴請被告賠償經濟上及精神上損害。</summary><plaintiff>6(自然人)</plaintiff><defendant>1(公司)</defendant><doubtfulpoint>1、被告之加害行為與被告之損害狀況。2、被告責任有無及其範圍。</doubtfulpoint><opinion>1. 調查原告所排出廢氣內之成分，其中確實含有二氧化硫、重金屬、媒煙等有毒物質。2. 被告種植之農作物確實有因被告所排出二氧化硫等，因而造成收成量減少或無收成之狀況。此外被告房屋外牆，有許多成白色粉末狀之面積存在，足證被告房屋外牆亦受到被告所排出有毒物質之污損。不過原告另主張，被告所排出之有毒物質並侵蝕其房屋之牆面、柱子等，不過此部分無證據支持。在原告主張因被告工廠產生之噪音而遭致損害方面，此點亦無證據支持。3. 原告乃因為被告排出支有毒物質而受有損害，且被告就該損害並無其他阻卻不法事由，被告應賠償原告因此所產生之損害。</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惡臭</pollution><country>日本</country><name>廢水處理設備排放廢氣產生急性藥物中毒損害賠償請求事件京都地裁昭和五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判決(判例&amp;#12479;&amp;#12452;&amp;#12512;&amp;#12474;476號131頁)</name><year></year><summary>被告乃經營廢水處理設備之化學塗料塗裝工廠。原告乃居住該工廠附近之居民。因無法忍受其進行具揮發性之大量化學塗料塗裝時所散發之惡臭，且因此罹患急性藥物中毒之傷害，因此訴請被告損害賠償。</summary><plaintiff>多數(自然人)</plaintiff><defendant>2(自然人、工廠)</defendant><doubtfulpoint>1、被告是否有具侵害性行為。2、原告是否因被告之侵害性行為遭受損害及其程度。3、被告是否應對被告之損害負責。</doubtfulpoint><opinion>1. 被告於進行化學塗料塗裝時，確實會產生惡臭，且該惡臭內並含有若干具刺激性、催淚性、麻痺性等有毒物質。2. 考量被告散發有該有毒物質之濃度、持續時間、臭氣排出口方向、原告住所等，應認原告所產生之藥物中毒現象乃起因於被告製造之惡臭內之有毒物質所致。3.且被告對其所排放之惡臭廢氣，並未設置如何之加害防止措施，因之應認被告有過失。</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水。惡臭</pollution><country>日本</country><name>建設工事禁止假處分申請奈良地裁五條支部昭和六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判決(判例時報1200號114頁)</name><year></year><summary>原告係某村村民，被告為該村政府。因被告計畫在該村西部設置垃圾掩埋場，原告恐該垃圾場建成後，對當地造成水質污濁、惡臭等公害，因此申請法院准許工程建設禁止之假處分。</summary><plaintiff>17(自然人)</plaintiff><defendant>1(村)</defendant><doubtfulpoint>1. 原告是否受有損害及其程度。2. 該垃圾掩埋場設置之必要性及公益性。3、原告被保全權利及保全必要性。</doubtfulpoint><opinion>1. 考量垃圾場與原告居住地之距離，及垃圾場預定設置處之地質結構，無法排除該場建成後，原告將不受惡臭波及，與垃圾場所排出污水與地下水混流之可能性。2. 該垃圾場設置雖具公益與必要性，但觀其管理與施工計畫，應認該設施內容之準備並未充分，對當地居民有關垃圾場興建之利弊說明，亦未充分。原告一般係以當地地下水與溪水為其生活用水，該權利之保全有其必要性。</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噪音</pollution><country>日本</country><name>鄰居飼養犬所生噪音之損害賠償請求控訴事件橫濱地裁昭和六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判決(判例時報1195號118頁)</name><year></year><summary>原告為演奏家，除對外演奏外，並在其自家從事練習、編曲的工作。其現所居住環境本極為安靜，後因被告養狗，情形為之改觀。被告世居該地，且飼養多種動物，如馬。某日，被告開始在其自家飼養多頭犬狗，不僅白天，即便晚上，吠聲仍然不斷，造成原告日間工作受擾，夜間休息亦受影響，並有神經衰弱、焦躁、不安等健康受損情況。第一審原告獲勝，本案為第二審。</summary><plaintiff>1(自然人)</plaintiff><defendant>2(自然人)</defendant><doubtfulpoint>1. 原告之精神上損害與狗吠聲間之因果關係。2. 被告是否已善盡對其飼犬保管上之注意義務。3. 原告在被告之後才搬入該地，且被告本就持續飼養多種動物，原告之後搬入之行為，屬於對危險接近法理之範疇，依此法理，原告應自負其責。4. 該狗吠聲是否超越原告之一般生活容忍義務。</doubtfulpoint><opinion>1. 由本案之具體事實觀察，應認原告之精神損害與狗吠聲間具因果關係。2. 被告所飼養之狗接受過專門訓練，因此對於狗的任意吠叫，被告應有能力制止之。因此本案法院認為被告並未盡其應付之保管注意義務。3. 被告雖世居該地且本飼養多種動物，不過狗乃原告遷入後始行飼養，對該狗吠聲等事實，原告並無事前預見之可能。原告雖有一般社會生活容忍義務，不過考量狗吠聲持續時間、發生時間、音量、原告職業、自家練習/練習等，應認該狗吠聲超越一般社會生活容忍義務。</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噪音</pollution><country>日本</country><name>放送塔禁止使用請求事件水戶地裁昭和六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判決(判例&amp;#12479;&amp;#12452;&amp;#12512;&amp;#12474;578號37頁)</name><year></year><summary>原告乃居住於某市之畫家，被告乃該市市政府。因被告在原告住家附近設置廣播塔，原告以該塔所放送之各種廣播，對其聽覺及平靜生活造成不當侵害，乃以精神受損為由，請求損害賠償。</summary><plaintiff>1(自然人)</plaintiff><defendant>1(市政府)</defendant><doubtfulpoint>1、原告是否受有精神上損害？2、該廣播之公共性、公益性，及其適法性？3、原告被害迴避可能性？4、對於原告被害防止的顧慮？</doubtfulpoint><opinion>1. 原告以畫家為業，畫家，係一高度精神活動之職業，所要求之環境平靜，自然亦較一般職業為高。2. 雖然如此，但社會生活中不可避免必定會有噪音產生，且每個人對噪音感受、容忍度皆有不同，如僅僅考慮個人感受，社會圓滑生活或許不易繼續維持。  3. 考量本案廣播塔放送廣播之音量、放送頻率、時間帶、廣播內容等事實，原告居住地雖屬較為靜謐之處，但該噪音干擾與一般汽車、警車警笛程度、發生頻率等相似，應認乃屬當地居民一般社會生活上應予以忍受之義務範圍內。</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噪音</pollution><country>日本</country><name>建築物返還等請求事件東京地裁昭和六十年八月十六日判決(判例&amp;#12479;&amp;#12452;&amp;#12512;&amp;#12474;582號78頁)</name><year></year><summary>原告乃某社區之住宅/都市整備公團，被告乃諸多向其租賃房屋中之一承租人。由於被告經常惡意破壞社區公物，並經常深夜製造音響、樂器等噪音，附近住戶為此困擾不已，原告乃終止與被告間之租賃契約並請求被告遷離該社區及損害賠償。</summary><plaintiff>1(住宅/都市整備公團)</plaintiff><defendant>2(自然人)</defendant><doubtfulpoint>1、原告可否以被告破壞社區共同生活秩序為由，終止與被告間之租賃契約，並要求其遷離該社區及損害賠償？</doubtfulpoint><opinion>被告故意損害社區公物行為，本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其破壞公物與深夜製造噪音之破壞社區共同生活秩序行為，此舉實亦同時破壞與原告間之相互信賴關係，從而原告自得解除契約，除要求損害賠償外，並得請求被告遷離該社區。</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噪音。振動</pollution><country>日本</country><name>橫濱市公立小學工程噪音損害賠償請求事件橫濱地裁昭和六十年八月十四日判決(判例&amp;#12479;&amp;#12452;&amp;#12512;&amp;#12474;583號82頁)</name><year></year><summary>原告住家附近15公尺左右有一公立小學。因該公立小學進行淨化槽設置工程，所產生之噪音、振動，除造成原告之精神上損害外，並導致其住家柱子傾斜、天花板掉落等損害，原告並因此被迫暫住外面以修繕其房屋。針對以上支出及損害，原告訴請工程發包市政府及承包商損害賠償。</summary><plaintiff>1(自然人)</plaintiff><defendant>2(公司、市政府)</defendant><doubtfulpoint>1. 工程的振動與原告房屋之受損，兩者間是否具因果關係。2. 原告主張被告於工程進行時，應採相關預防措施實際卻沒有，此點是否有過失？3. 被告市政府身為該工程之定作人，收到原告之苦情申訴，卻未做出任何善意回應，任由工程繼續施工，此點是否有過失？</doubtfulpoint><opinion>1. 系爭房屋雖年代已久，若干結構，例如柱子已出現腐朽甚至傾斜現象，不過被告工程所產生之振動加劇該現象，應認兩者間有因果關係。2. 考量被告所進行之工程大小、內容、及其所使用機器大小(重1.98頓機器)、以及被告房屋與該工地之距離、及當地相關噪音、振動規制法等，應認被告就工程進行時，所可能造成之噪音、振動大小已有認識，卻仍未做任何預防措施，因此造成原告之房屋、精神上損害，被告負有過失。3、被告市政府雖僅為工程定作人，但既已接到原告之苦情告知，卻亦未因此做出任何處置(如叫工程施工者停工或改善)，因此可認其有過失。</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噪音</pollution><country>日本</country><name>建物管理費請求事件福岡地裁昭和六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判決(判例&amp;#12479;&amp;#12452;&amp;#12512;&amp;#12474;605號91頁)</name><year></year><summary>被告乃某15層之大廈管理委員會。原告乃住在該棟大廈之2樓住戶。因原告無法忍受同棟大樓其他住戶搬入搬出所造成之種種噪音，因此以精神受損為由，希望被告減少其管理費20萬之支出，以作為其精神上損害之賠償，被告拒絕此要求。第一審原告敗訴，本案乃第二審判決。</summary><plaintiff>1(自然人)</plaintiff><defendant>1(自治會)</defendant><doubtfulpoint>1. 該噪音是否超過社會一般生活容忍限度？2、就原告之精神上損害，被告是否有責任及其範圍？</doubtfulpoint><opinion>1. 某噪音是否超越社會生活一般容忍限度，應以該噪音之性質、程度、發生時間帶、因此受損利益性質及其內容、受損繼續狀況、被害防止措施有無及其內容等事項綜合考慮2. 系爭大廈總戶數有193戶，大部分屬於分租、租賃形式，因此因頻繁之搬家所產生之噪音乃不可避免之3. 被上訴人在接到上訴人有關噪音之抱怨後，已經盡其一般之防止措施，雖然上訴人對此仍然不滿，不過此點已屬於個人對於噪音之不同忍受程度，就此部分不應責令被上訴人再負其責。綜上所述，就上訴人之精神損害部分，被上訴人不須為其負責。</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空氣。噪音。振動。</pollution><country>日本</country><name>福岡市鄰地建築工程之噪音等之損害賠償請求事件福岡地裁昭和五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判決(判例タイムズ476號133頁)</name><year></year><summary>被告乃居住在距離市中心徒步幾分鐘路程距離之住商混合區，依都市計畫區分，該地區乃屬於準商業區域。原告乃被告隔壁之鄰居。由於被告舊屋重新拆建，原告不堪忍受該工程進行時所產生之微塵、噪音、振動等，因此乃以生活、身體等利益受害為由，請求損害賠償。</summary><plaintiff>1(自然人)</plaintiff><defendant>1(自然人)</defendant><doubtfulpoint>1、被告是否有具侵害性之行為。2、被告是否因此受有損害。3、該損害是否超越社會一般生活容忍限度。</doubtfulpoint><opinion>1. 被告於進行拆除舊有房屋之工程時，確實伴隨產生噪音、振動及微塵。2. 然而，僅僅如此，並不能即論被告應就該行為所可能造成之損害負責，仍應是該行為所產生之損害是否超越一般社會生活應予忍受義務之程度。3. 原告雖主張其因該工程所製造之噪音、振動等導致其本身罹患神經衰弱、身體機能障礙、高血壓等現象，但此部分之因果關係無法證明。4. 考量被告施工持續時間、每天進行時間、所產生噪音、振動、微塵等程度、當地居住環境等因素，雖該噪音等確實對原告造成生活上之不利益，但該侵害並未超越一般社會生活應予忍受之範圍。</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水。土壤</pollution><country>美國</country><name>Nashua Corporation v. Norton Company 116 F. Supp. 2d 330</name><year></year><summary>原告Nashua於紐約州經營膠帶工廠。被告Norton於1930至1974年間亦經營膠帶工廠。Norton之溶劑輸送地下埋管於1960年代中期有裂痕，造成大量的甲苯及其衍生物之外溢污染(甲苯在CERCLA定義下是有毒物質)。Norton於發現後雖有補救措施，但是已經外洩的甲苯依然存在於原告Nashua工廠所在地之土壤及地下水中。Nashua因此起訴Norton，請求賠償其清理費用。</summary><plaintiff>2（公司）</plaintiff><defendant>2（公司）</defendant><doubtfulpoint>CERCLA法上之原告是否舉出具有「絕對性證明力」之證據才能獲得賠償？亦或是舉出具「相對性證明力」之證據已足？本案中被告Norton認為原告Nashua所舉出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其工廠底下之甲苯污染是由Norton所造成。Norton主張事隔多年，就算其當年的確有甲苯污染物外洩但是也應該隨著時間而被稀釋消失了，目前的污染應該是由Nashua自己造成的，故Norton認為自己不需負擔任何善後清理費用。</doubtfulpoint><opinion>CERCLA的原告並不需要舉出具有「絕對性證明力」之證據才能獲得賠償，只需要舉出具「相對性證明力」之證據(證據優勢)，其賠償請求權之成立即可以獲得初步推定。如無反證，則法院應依法判定由被告負擔response cost。本案相關事實雖因時間久遠難以有直接強烈證據，但是依現有證據看來，原告Nashua雖然也有排出甲苯污染物質，但其污染量和被告Norton比起來卻是為不足道。原告具有證據上之相對優勢，且被告並未提出具相當份量之反證。故法院判定就response cost而言，Nashua負擔10%，Norton負擔90%。</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其他</pollution><country>美國</country><name>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v. Alcan Aluminum Corporation, et al.97 F. Supp. 2d 248</name><year></year><summary>原告於1987年起訴83名被告，依據CERCLA法請求環境污染善後費用。並和除了Alcan以外其餘82名原告達成consent decree, 獲得9,100,100之賠償(一共請求12,300,300美元)。被告Alcan經營鋁塊壓鑄工廠，其主張工廠之乳膠僅含有鉻、鎘、銅、鉛、鋅，然而原告主張除此之外，還含有多氯聯苯、揮發性有機化合物、鎳、鋁等濃縮性(concentrate)有害物質。</summary><plaintiff>2（聯邦）</plaintiff><defendant>83（公司）</defendant><doubtfulpoint>在就工廠物料對於環境污染程度作認定時，應該就「整體產品」(乳膠)來作檢驗，亦或是就「產品中各種物質」(如分就鎳、鉻、鎘、銅、鉛、鋅、多氯聯苯、揮發性有機化合物……等等)分別作檢驗？Alcan主張認為整體應作分別認定。並且主張整體認定不符合科學原則、程序與實質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doubtfulpoint><opinion>縱使Alcan主張其乳膠中各種金屬或化合物成分之含量小於環境中原本存量(background level)，仍然不能減輕其責任。法院認為，Alcan應就”整體”乳膠產物本身去檢驗其對環境的影響。法院認為其在為認定時，是就”整體產物”對環境安全的影響作判斷。若允許就整體產物中之個別物質作認定與舉證，會導致當許多廠商分別釋放少量物質，綜合起來足以導致環境污染時，責任認定的問題。故應該就污染物之整體作認定。</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水</pollution><country>美國</country><name>Unocal Corporation v.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222 F.3d 528</name><year></year><summary>1995年，被告等公司正在加州某處蓋車站，因為施工不當，導致由原告Unocal公司所擁有的輸油管破裂，共計45,000加崙之原油外洩，嚴重污染附近地區。原告起訴請求賠償清理費用。陪審團以過失責任、違反契約、類契約理論 (quasi-contract theory)、及石油污染條款判定原告勝訴。被告之一Metrolink不服，提出上訴。Unocal亦再就訴訟費及其他費用提出爭執。</summary><plaintiff>3（公司）</plaintiff><defendant>3（聯邦）</defendant><doubtfulpoint>原告Unocal認為由於原審法院判決Metrolink公司和K&amp;K公司敗訴，依據U.S.C. §§ 2717(f)(2)，此兩家公司將取代業者Unocal成為responsible party。(responsible party 將負擔一切清理費用、訴訟費用、律師費用……等等)並請求法院就此點作出明確宣告。被告反對之。</doubtfulpoint><opinion>法院認為，從事具有「環境污染危險性」等相關事業之公司，應被定義為responsible party，並且被推定為就污染事件負有責任。本案雖然經判定後發現原告就整個污染事件並不需負責，但是仍不應就此宣告被告取代原告成為responsible party，因為原告終究是從事石油業務，負有推定責任，此乃從環境保護之安全點著眼，謹慎思考後的結論。</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土壤</pollution><country>美國</country><name>Gould Inc. v. A&amp;M Battery &amp; Tire Service232 F.3d 162</name><year></year><summary>Marjol公司於1961到1980年代於Pennysylvania州附近經營一電池回收工廠。由於未妥善處理，電池中的鉛、聚丙烯等有毒物質造成周圍環境污染。1980年代前期，原告公司Gould買下了Marjol。1988及1990年，Gould分與環保局簽訂consent agreement，內容為Gould應於系爭污染地區作清理善後工作。1991年Gould依據CERCLA法，就其所付出之善後清理費用，向潛在責任人(Potential Responsible Persons - PRPs)請求賠償。地方法院判決PRPs應該依其責任比例，共同負擔全部費用之25%。其中四位被告不服，提起上訴。</summary><plaintiff>1（公司）</plaintiff><defendant>約330（公司）</defendant><doubtfulpoint>Superfund Recycling Equity Act ----規定從事特定物料之回收工作業者，將可免除CERCLA法§§9607(a)(3)、§§9607(a)(4)之責任----其中§§9627(i)規定，回收工作豁免規定亦適用於1999年11月29日以之前公訴案件、法院判決及行政行為。原告Gould公司認為此項「公訴案件」之規定將「自訴案件」不合理地排除在外，違反了憲法第五條正當法律程序的精神。並指摘該條款”提供不願負責任的PRPs一個上訴的藉口，但是卻不利於願意清理電池回收工廠的原告”。</doubtfulpoint><opinion>法院認為此項公訴與自訴區分是合理的。由於國庫資源有限，當政府花費公共資源提起訴訟時，該條款利用豁免責任之規定，使得資源不會浪費在otherwise covered person身上。由國家政策之出發點考量，這樣的環境立法是適當的。</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其他</pollution><country>美國</country><name>Geraghty and Miller(G&amp;M), Inc. v. Conoco Inc.234 F.3d 917</name><year></year><summary>位於路易斯安那州的某湖區自1961年起由Conoco和Vista兩家公司輪流使用。1968年因不當使用氯乙烯化合物，產生氯化乙烯基單體(CERCLA法定義下之有毒物質)，並造成土壤及至少25英尺深之地下水污染。Conoco / Vista遂委託G&amp;M公司進行一地下水監控系統工程。卻發生G&amp;M是否依照設計規格標準施作之爭議。G&amp;M依CERCLA法起訴Conoco / Vista，請求賠償其已發生及未發生之善後費用，遭到反訴。</summary><plaintiff>1（公司）</plaintiff><defendant>2（公司）</defendant><doubtfulpoint>由於幾經波折後G&amp;M撤回其告訴，故本案剩下之決點繫於Conoco和Vista對G&amp;M提出的反訴。其中，Conoco和Vista的response action(善後行動)究竟是屬於remedial(長期性的復原工作)或是removal(短期性的清理工作)型態？此判斷將會影響Conoco / Vista的反訴是否已經因為時效完成而消滅。</doubtfulpoint><opinion>法院認為removal是一種清理工作(cleanup)，包括了在污染產生的當下對污染物質進行監控、檢測、清除……等。或是以其他行動來防止污染，或是將傷害程度減到最最輕。關於removal所產生之善後費用，其請求權受限於較短之起訴時效。另外remedial則是於污染發生當下，除了removal行動之外，各種永久性的復原方法，包括了隔離、掩埋、中和污染物質、回收再利用……等等。其所發生之善後費用請求權適用較長之時效規定。法院認為本案response action屬於removal型態。</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水。土壤</pollution><country>美國</country><name>Best Foods, f/k/a Cpc International, Inc. v. Aerojet-General Corporation, et al; US v. Cordova Chemical Company of Michigan; Best Foods f/k/a Cpc International, Inc. v. Commercial Union Insurance CompanyNo. 1:89-cv-503; 1:89-cv-961</name><year></year><summary>在密西根Dalton Township之某一化學工業區長期以來由多家不同廠商經營。由於不當排放、棄置廢棄化學物質，導致水土污染，進而發生上列三起訴訟案件，由於針對同一事實，故法院合併審理。U.S.政府提出一consent decree(具有正式效力之和解)，受到所有當事人支持，唯獨Best Foods公司提出反對意見，認為該consent decree在公平性、合理性都有欠缺，並且不合CERCLA法之意旨。遂交由法院審酌。</summary><plaintiff>3（聯邦、公司）</plaintiff><defendant>3（公司）</defendant><doubtfulpoint>該consent decree究竟是否具有公平性、合理性，並且符合CERCLA法之意旨？----確保對污染物質迅速且有效率的清理工作，並且將清理工作的成本費用合理的分擔。</doubtfulpoint><opinion>在討論公平性的時候，法院並不需要去謀求一個最妥當的分配方式，由於該consent decree是由政府所提出，故只要不違經驗法則，法院鈞予以支持。在討論合理性的時候，法院認為該和解提案已經有效且妥當的填補損失，並且將能夠有效的促進善後工作的進行。在斟酌CERCLA法之意旨時，法院認為該和解案能夠盡速解決多方關係人間之法律關係，使得污染地區能夠盡速進行清理工作，並不違CERCLA法之意旨。</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水</pollution><country>美國</country><name>Community Association for Restoration of the Environment (CARE) v. Henry Bosma Dairy</name><year></year><summary>被告Bosma經營乳品製造業，其農場自1993年起在原告居住的附近排放排泄物廢水。經檢測水源樣本發現每100毫升中含有48000單位之大腸桿菌，而州法律所規定的上限是每100毫升100單位。另外Bosma日常經營活動所產生的廢水亦不合標準。</summary><plaintiff>1（財團）</plaintiff><defendant>4（自然人）</defendant><doubtfulpoint>以判定污染的程度而言，是否需要有證據證明污染物質的確會造成對公眾健康的危害，才足以成立CERCLA法上之責任？</doubtfulpoint><opinion>在Bosma公司乳牛身上、及其排泄物中所發現的病菌(包括了沙門氏菌……等)，經過沖洗水源或排放水至公共水源區(Yakima River)時，已經足以對公眾健康生出極大的威脅。Bosma雖然主張從目前現有醫療記錄看來，並未爆發流行性疾病，但這是因為當地鮮少有人到Yakima River附近游泳、嬉戲。不過目前仍然有少數人以Yakima River之水源作灌溉、澆花之用。整體而言，對於大眾健康的風險(risk)仍然存在。Bosma的抗辯不成立。</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土壤</pollution><country>美國</country><name>Booth Oil Side Administrative Group v. Booth Oil Company (BOCI) el al  98-CV-696A(F)</name><year></year><summary>被告BOCI(系爭地區之經營公司)自1983年起停止使用系爭地區，然而多年來的廢油回收、運輸工作已經造成極嚴重的污染。原告於1998年依CERCLA法對被告提起訴訟，請求賠償訴訟費用、罰款、律師費。</summary><plaintiff>1（公司）</plaintiff><defendant>6（公司）</defendant><doubtfulpoint>原告之一曾經身為被告BOCI公司中之所有人及職務執行人，是否仍然可以請求賠償？</doubtfulpoint><opinion>BOCI公司以法人的獨立人格身分行為，其不當經營活動導致系爭地區的污染，應該由該公司以法人身分負責。公司內部的股東及職務執行者並不需要應此負責。</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水。土壤</pollution><country>美國</country><name>Gussack Reality Company v. Xerox Corporation224 F.3d 85</name><year></year><summary>Xerox公司因為大量使用溶劑，導致該公司所在地及附近地區有疑似被污染的可能。位於Xerox公司附近之Gussack Reality Company為此依據CERCLA法及侵權行為法提起訴訟。Xerox公司接著提出反訴。</summary><plaintiff>2（公司）</plaintiff><defendant>1（公司）</defendant><doubtfulpoint>Gussack公司是否因此污染而花費了必須之response cost (善後費用)？此問題將影響Xerox公司是否應依照CERCLA法上予以賠償？</doubtfulpoint><opinion>CERCLA法並不直接賠償污染所導致之損害，只提供相關之善後清理費用(response cost)的賠償。但對於未來可能發生之費用，亦不提供一次給付完畢之賠償。</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水。土壤</pollution><country>美國</country><name>Dunn L. Johnson et al v. James Langley Operating Company et al226 H.3d 957</name><year></year><summary>原告(系爭地所有人)於1998年依據CERCLA法對於經營石油及天然氣開發的兩家公司J.C. Langeley Oil Company 和AJ&amp;K Operating Company 提起訴訟，並提出專家檢驗結果報告。原告認為其土地因為上述公司的經營受到了放射性污染、鹽化、石油、重金屬以及其他有害物質等的污染。但法院認為其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應負擔CERCLA法上之責任，遂判原告敗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summary><plaintiff>約50（自然人）</plaintiff><defendant>8（公司）</defendant><doubtfulpoint>1.	本案中被告究竟是否應該負起CERCLA法上之責任？2.	本案中所產生之response cost----為了監控、調查、確定污染程度，以及善後所需付出的費用----究竟應該如何認定，其範圍如何？由誰負擔？</doubtfulpoint><opinion>1.	原告僅證明了其所稱之污染物質之存在，但是並未證明該污染物質確實是由被告所排放、會如何影響公眾健康、以及違反了現行法規中那一項明示訂定的標準。故被告不負CERCLA法之責任。2.	CERCLA法並不提供unclean-hands-defense，(即原則上有害物質之經營、運輸業者不得以CERCLA法為抗辯)，故被告不得援用「石油排除條款(即特定石油衍生物不在CERCLA法定義的有害物質範圍內)」，以原告無法證明其違反CERCLA法，進一步否認原告的response cost之請求權。然而關於response cost的認定仍然應加以規範，以免淪為毫無限制進行檢測的工具。3.	原審撤銷，發回重審。</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土壤</pollution><country>美國</country><name>The People ex rel. James E. Ryan (Attorney General of the State of Illinois) v. Robert Bishop315 Ill. App. 3d976</name><year></year><summary>Illinois州政府根據該州環境保護法對經營某垃圾填埋場之父(Robert)子(Dean)提出告訴。經調查發現Robert和Dean於營業執照上同登記為負責人，但是Dean的登記並未經過其本人簽名。巡迴法院判被告(垃圾填埋場的經營者)每人賠償5000美元。Dean認為自己並非經營者，故針對此點提起上訴。</summary><plaintiff>1（州）</plaintiff><defendant>2（自然人）</defendant><doubtfulpoint>關於系爭污染地區負責人(經營者)的認定究竟應該採形式認定(即營業執照上面所登記的負責人名)、或是應該採取實質認定？</doubtfulpoint><opinion>法院認為應就各案不同的實際狀況判斷。本案中雖然營業執照上負責人之登記並未經過Dean本人簽名，但是Dean固定於垃圾填埋場協助經營、僱請人員、並且於知道自己被登記為負責人之後並未採取行動表示反對……。故從以上種種跡象可以推論Dean乃垃圾填埋場實際之經營者之一，故應該負起責任。</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噪音。空氣</pollution><country>美國</country><name>Charles Ivan Jones et al. v. Union Pacific Railroad Company79 Cal. App. 4th 1053</name><year></year><summary>原告居住於被告停放空置列車處之附近，因此早晚皆受火車噪音、蒸氣滋擾，並多次向被告及政府提出抗議。被告同意下令每天發出噪音不超過一小時，但被告之員工並未加以理會。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summary><plaintiff>2（自然人）</plaintiff><defendant>1（公司）</defendant><doubtfulpoint>從nuisance per se之觀點探討，被告是否對原告負有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了加州健康安全法與聯邦噪音管制條例(NCA)。被告則持相反意見，認為nuisance per se必須依照特定法律之規定才能成立，而原告並不能在此點上作出證明。</doubtfulpoint><opinion>Nuisance per se(本質的妨害行為)是：具有管轄權的司法機關以其公權力明白宣示某一特定行為、活動、或是情況為一種妨害行為(nuisance)。欲證明nuisance per se最重要的一點是，原告必須證明依據某特定法律規定，被告的作為的確被歸類為妨害行為(nuisance)。但是原告無法證明這一點，故法院認為原告敗訴。</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水。土壤</pollution><country>美國</country><name>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v. Asarco Incorporated et al214 F.3d 1104</name><year></year><summary>美國環保局於1983 年將Bunker Hill Mining Site置於優先觀察名單(NPL)。於1996年對位於該地點周圍營業的6家公司提出告訴。因環保局對於列入NPL名單之污染地區依法享有較長起訴時效，故其主張於1983年列入NPL的地區包括附近的Coeur d’Alene流域，也就是涵蓋了被告所在區域，共約1500平方英里。被告持相反主張，認為應限縮範圍，只有最初列入名單之21平方英里。</summary><plaintiff>1（聯邦）</plaintiff><defendant>6（公司）</defendant><doubtfulpoint>1.	優先觀察名單的範圍是否允許環境保護局自行擴張？(由於事前列於觀察名單之地區將適用較長起訴時效，故此爭點影響美國環境保護局之訴權是否已經時效消滅。)2.	該法院是否有管轄權？</doubtfulpoint><opinion>1.	法院認為環境保護局可以對於NPL名單上所列地區的範圍有擴張之權利，但是必須先透過預示和予關係人發表意見(notice-and-comment)等正當法律程序。2.	法院認為其無管轄權。被告(上訴人)應於D.C.巡迴法院請求再審。</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水。土壤</pollution><country>美國</country><name>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v. Findett Corporation220 F.3d 842</name><year></year><summary>上訴人Findett公司自1962年起在Missouri的Findett/Hayford Bridge處經營化學材料回收業務，由於未妥善處理排放之廢物，造成該地土壤及水源受到多氯聯苯即揮發性有機化合物的污染。美國環境保護局(EPA)起訴請求Findett公司負責清理、賠償。地方法院判決美國政府勝訴，Findett公司不服，遂提起上訴。</summary><plaintiff>1（聯邦）</plaintiff><defendant>7（公司）</defendant><doubtfulpoint>依據CERCLA法規§§9613(g)(2)的解釋，本案是屬於initial action或是subsequent action？進而影響到美國政府的起訴是否已經罹於時效？</doubtfulpoint><opinion>3.	以目的解釋看來，CERCLA法是為了要促進污染地區之迅速清理以及貫徹節約訴訟資源的政策，故本案應解釋為subsequent action。4.	美國政府之起訴並未罹於時效，原審法院判決被肯認。</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土壤</pollution><country>美國</country><name>IOWA COMPREHENSIVE PETROLEUM UNDERGROUND STORAGE TANK FUND BOARD V. SHELL OIL COMPANY 606 N.W.2D 376</name><year></year><summary>被告Shell於1946至1969年間於Des Moines營運一家加油站，Shell於1969年出售該加油站。1989年時，於該加油站發現地下油污外洩之情形。原告Iowa Board付費清理後，起訴請求Shell負擔該筆費用。Shell提出證據，指出其為所有人期間所漏出之所有原油經過長久之時間已揮發殆盡，故Shell之漏油與費用之支出間並無因果關係。原審法院因而判決被告Shell勝訴。</summary><plaintiff>1 (聯邦)</plaintiff><defendant>1 (公司)</defendant><doubtfulpoint>依Tank Fund Act，Iowa Code 455G.13(1)，因果關係是否為原告請求費用之要件？原告Iowa Board主張依據該法，Iowa Board僅需證明有漏油事件，即可求償。Iowa主張Tank Fund Act之解釋應比照聯邦立法之CERCLA，即污染發生時之土地所有人應負責，因果關係非必要要件。</doubtfulpoint><opinion>法院認為：1.	依文義解釋，因果關係為必要之要件。2.	污染案件在科技上證明因果關係往往是困難的。故為確保清理基金可擁有穩固之財源，立法政策上往往會將因果關係排除，認為不需要證明因果關係即可求償。但此處Iowa州Tank Fund Act並未如此立法，法院應受立法機關立法之拘束。3.	依Tank Fund Act，向應負責者求償並非清理基金唯一財源。</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土壤。水。空氣</pollution><country>美國</country><name>ZACHARY DONALDSON et al., v. CENTRAL ILLINOIS PUBLIC SERVICE COMPANY, et al. 313 Ill. App. 3d 1061; 730 N.E.2d 68</name><year></year><summary>CIPS經營一家生產瓦斯的工廠，生產中所生之煤焦油有致癌之可能。多年之後的調查發現，土壤、水都遭受污染。Donaldson聲稱有四個小孩因暴露在受污染的塵土中而罹患神經系統方面的癌症，起訴要求CIPS賠償</summary><plaintiff>4（自然人）</plaintiff><defendant>4（公司）</defendant><doubtfulpoint>1.證明因果關係的科學證據的承認標準？2.疾病的因果關係認定標準？</doubtfulpoint><opinion>1.必須該科學上之原理在該領域是被普遍接受的(the general-acceptance-in-the-scientific-community test)。而法院認可原告專家證人運用之外推法(extrapolation)，以研究證明污染中所含的致癌物會引發其他種癌症，推論出，該致癌物也可能導致本案中的癌症2.當疾病的病因還不清楚時，並不要求嚴格的因果關係，不需要建立在病學研究上，只要達到有因果關係結論的方法論是健全的即可，其餘則是證據力的問題</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土壤。水</pollution><country>美國</country><name>BLASLAND, BOUCK &amp; LEE, INC., Plaintiff, v. CITY OF NORTH MIAMI, Defendant.96 F. Supp. 2d 1375</name><year></year><summary>North Miami就垃圾處理場上之污染情況，與EPA達成consent decree，由North Miami負責清理。North Miami僱用BB＆L，就其土地上之污染進行清理工作。BB＆L起訴，請求North Miami支付相關費用。North Miami則主張BB＆L專業上的疏忽使其不能向North Miami請求清理所生之相關費用</summary><plaintiff>1（公司）</plaintiff><defendant>1（市）</defendant><doubtfulpoint>1. North Miami 主張BB＆L的專業上疏忽，使其成為CERCLA上應負責的operator或arranger，而不能向North Miami請求清理費用</doubtfulpoint><opinion>1.BB＆L不因承攬清理工作而成為operator，operator指的是在污染地做指揮、管理工作的人。而arranger 則是指以積極行為使污染物進入被污染地區者，BB＆L僅是未完成其清理工作，但並未使污染情況便嚴重，因此並非arranger。也就是只有在BB＆L在進行清理工作上有過失，並因此使有毒物質散發出來時，BB＆L才需對清理費用負責</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土壤</pollution><country>美國</country><name>BROWNING-FERRIS INDUSTRIES OF ILLINOIS, INC., et al., v. RICHARD TER MATT, et al. No. 92 C 20259</name><year></year><summary>Browning在支付清理費用後，依CERCLA向Ter Matt、MIG，AAA請求負擔部分清理費用</summary><plaintiff>判決未指明（公司）</plaintiff><defendant>判決未指明（公司、自然人）</defendant><doubtfulpoint>1.公司負責人Ter Matt何時要以個人身份對污染事件負責，並與公司負連帶責任？2.PRP間進行責任的分配時，何時會有內部連帶責任出現？</doubtfulpoint><opinion>1. Ter Matt的行為是個人的行為(a person act)或僅是公司的行為(an act of the corporation)，決定Ter Matt是否需以個人身分負責。由於Ter Matt並非概括地指揮工廠的運作，而是實際地在監督管理工廠的運作，參予運作決策的決定，例如與廢棄物所有人談判廢棄物的處理契約、指示廢棄物的傾倒地點、採取措施避免有毒物質滲入土壤、地下水，這時就會認定Ter Matt是operator，以個人的身分經營垃圾處理場，而不只是公司的代表，必須與公司負連帶責任2.法院依衡平法理決定，例如Ter Matt進行脫產行為，將MIG的財產移轉到AAA名下，使MIG破產，以避免清理費用的賠償，為了最能滿足原告之賠償要求，便命令MIG與AAA負內部連帶責任；又因為MIG、AAA、Ter Matt在同一段時間經營該垃圾處理場，因此決定MIG、AAA、Ter Matt需負內部連帶責任</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土壤</pollution><country>美國</country><name>Centerior Service Company, et al., Plaintiffs, vs. Acme Scrap Iron &amp; Metal, et al., Defendants. And cases consolidated therewith 104 F. Supp. 2d 729</name><year></year><summary>EPA發現一回收廢油的工廠，在土地中含有有毒物質，EPA命令Centerior進行清理工作，約支出$9,500,000。之後Centerior自行調查，認為被告安排、處理廢油，要求被告必須依CERCLA負擔清理費用。其中ARCO、Shell Oil主張其並非CERCLA上的「arranger」</summary><plaintiff>判決未指明（公司）</plaintiff><defendant>判決未指明（公司）</defendant><doubtfulpoint>1.CERCLA§107中需負擔清理費用的arranger指的是？</doubtfulpoint><opinion>1.看ARCO、Shell Oil是否安排進行廢棄物的處理、或運送，或者是意圖進行廢棄物的處理，例如油公司將工作站出租給獨立的處理人(independent dealer)，安排廢油的丟棄，則油公司並非CERCLA上的廢棄物處理者</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水</pollution><country>美國</country><name>US v. Hyundai Merchant Marine Co., and Britannia Ship Insurance Association, Ltd. 172 F.3d 1187</name><year></year><summary>1991年10月2號油輪M/V Hyundai No. 12於阿拉斯加的Shumagin Islands觸礁漏油。Hyundai隨即自行清理。於該其間中，US Coast Guard派員及設備在旁隨時待命並監督Hyundai之善後活動。之後，US Coast Guard乃向Hyundai及其保險人（本案之共同被告）請求其支出費用，原審法院判決Hyundai及其保險人應給付$1,702,553.51。被告不服上訴。</summary><plaintiff>1 (聯邦)</plaintiff><defendant>2 (公司)</defendant><doubtfulpoint>被告主張：1.	US Coast Guard不得主張監督費用之支出。2.	US Coast Guard僅得主張必要費用。3.	US Coast Guard之一般人事費用及日常費用不得請求。4.	法院不應依Debt Collection Act科以罰鍰。</doubtfulpoint><opinion>1.	監督費用屬於善後費用之一環，得向事故應負責者請求。2.	OPA並未將行政機關之請求限定於「必要費用」，只要該費用之支出非任意或恣意即可依OPA向應負責者請求。3.	若未發生事故，Coast Guard可將其人力物力投入於其他方面，故一般人事費用及日常費用仍得請求。4.	OPA已規定本身之法定利息，故不得依Debt Collection Act再科以罰鍰。</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土壤。水</pollution><country>美國</country><name>Christopher J. Petrovic et. al. v. Amoco Oil Company 200 F.3d 1140</name><year></year><summary>被告Amoco所營運之煉油廠漏油，經由地下水流動污染附近之土地。附近約5000餘筆土地之所有人提起團體訴訟，請求Amoco賠償損害。原被告間旋達成settlement，原審法院亦加以核准。該settlement之內容為將附近土地分為三區：1.	A區有129筆土地直接位於地下油污之上，土地所有人可獲得土地價值之54%作為賠償。2.	B區緊鄰A區，有373筆土地，每筆土地之所有人可獲得$1,300之損害賠償。3.	C區約有5000筆土地，並非一定可獲得賠償。Amoco應成立基金，讓這些土地所有人於證明損害後可獲得賠償。Amoco於settlement中也同意進行回復清理措施，測試社區水質，提供幫助，使被污染土地重新獲得利用，並向當地政府爭取建造道路。原告團體中有部分團員不服此一settlement，乃上訴。</summary><plaintiff>判決未指明（自然人）</plaintiff><defendant>1 (公司)</defendant><doubtfulpoint>原告上訴人主張：1.	前述之分區為恣意且不合理的，因為油污亦擴散至B區中部分土地，且A區與B區之損害賠償數額相去甚遠。2.	C區土地所有人未獲得相當之救濟。3.	法院於核准團體訴訟settlement時應斟酌被告財力及團體中持反對意見之團員數量。4.	原審法院未容許原告依CERCLA主張權利，係有違誤。</doubtfulpoint><opinion>1.	原審法院已斟酌關於「油污亦擴散至B區中部分土地」之證據，且並未加以採納。2.	C區所有人將因Amoco之回復清理及水質監測工作而獲得相當之利益。3.	Amoco固然有財力賠償更多，但settlement並不當然因此而不合理或不正當。另外，僅有約4%的團員反對此一settlement。4.	CERCLA明文將原油排除於法條中「有害物質」之定義，故CERCLA並不適用於經提煉或未經提煉之原油所造成之污染。</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水</pollution><country>美國</country><name>Cheryl Maloof Johansen et.al. v. Combustion Engineering Inc. 170 F.3d 1320</name><year></year><summary>被告CE擁有一處位於Lincoln County, Georgia的礦場。礦場所出產的礦物是kyanite，kyanite的採集方式是將石頭壓碎、處理，並提煉出kyanite，提煉後的碎石則棄置於露天坑洞中。提煉後的碎石含有pyrite，pyrite氧化後溶於雨水將使水中酸性增加，這些酸性雨水於是流入當地溪流中，影響下游水質。於1991年，許多名下游土地之所有人（原告）向CE依nuisance及trespass起訴請求賠償，稱其土地上的溪水有異味，魚類消失，且牲畜不願飲用該溪水。依州法，nuisance及trespass之消滅時效為四年，故原審法院陪審團僅就過去四年之損害，判決被告應給付$43,500之總額。另外，陪審團亦判決被告應給付總額高達$15,000,000之懲罰性損害賠償。原審法院依美國最高法院於BMW of North America, Inc. v. Gore之見解，認為懲罰性損害賠償之額度必須受憲法之限制，故逕以損害賠償之一百倍，即$4,350,000為憲法所容許之最高額，並將$15,000,000削減至$4,350,000。原被告皆上訴。</summary><plaintiff>13 (自然人)</plaintiff><defendant>1 (公司)</defendant><doubtfulpoint>1.	原審法院以陪審團所認定之數額過鉅，超過憲法所能容許之限度，係屬違憲。原審法院有無權限將陪審團認定的懲罰性損害賠償數額直接削減至憲法所容許之最大值？2.	如何認定憲法所容許之懲罰性損害賠償的最高限度？3.	就本案事實，原審法院認定懲罰性損害賠償的憲法容許最高限度為$4,350,000，有無違誤？</doubtfulpoint><opinion>1.	原審法院直接將數額減至憲法所容許之最高限度，已為原告法律上所得享有之最大值，縱重新審理，亦不得超過此一限度，故由法院依職權直接削減，並無礙於原告之權利。2.	認定具體案件中，憲法所容許之最高限度懲罰性損害賠償，依美國最高法院之判決，應考量：a.	案件中之行為是否侵害了州所亟欲保護之法益，而值得以高額之損懲罰性損害賠償加以嚇阻？b.	案件中之行為人主觀上惡性之程度。c.	懲罰性損害賠償與該案中一般損害賠償或行政罰之比例。3.	$4,350,000仍為鉅額之懲罰性損害賠償，1:100之損害賠償：懲罰性損害賠償的比例仍超過一般案件甚多。惟考量於本案中，CE為富有之跨國企業，普通之懲罰性損害賠償額度恐難收嚇阻之效。另外，法院亦指出，比例並非決定性的考量，低額之普通損害賠償可能無法收嚇阻之效，而有必要科以高額之懲罰性損害賠償；或低額之損害賠償可能代表有大量難以證明之隱性損害，而有必要科以高額之懲罰性損害賠償。故原審法院認定$4,350,000作為懲罰性損害賠償，並無違誤。</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土壤</pollution><country>美國</country><name>Chenega Corp., Port Graham Corp., and English Bay Corp.. v. Exxon Corporation and Exxon Shipping Corporation 991 P.2d 769</name><year></year><summary>1989年Exxon Valdez 於Prince William Sound海域漏出近11,000,000加侖的原油。風及浪潮將油污散佈至原告所有的沿岸地區土地。本案原告為阿拉斯加原住民所組成的Corporations。原告主張被告之漏油對其所有的土地造成侵害，同時也對沿岸屬於原住民古代遺跡造成了無可回復的損害。原告主張其所受之損害如下：1.	土地使用權受損：其所有的土地遭原油污染，致原告Corporations之成員於一定期間內無法正常使用該土地。2.	原住民古代遺跡受損：油污不但破壞遺跡原貌，後續的清理工作亦使得古代遺跡曝光，未來此等遺跡將時時有遭受遊客、竊賊破壞的可能性。考古學家必須立刻展開對這些遺跡的調查研究及紀錄，以避免遺跡遭破壞後，永遠失去遺跡的資料。原審法院陪審團判與原告$5,915,741.87。原告不服上訴，被告亦附帶上訴。</summary><plaintiff>3（原住民自治團體）</plaintiff><defendant>2（公司）</defendant><doubtfulpoint>原告主張：1.	原審計算土地使用權之損害時，未考量土地之市場價值。2.	就若干聯邦所有的土地，聯邦已允諾將土地移轉給Corporations，惟尚未移轉，國會並於1990 Oil Pollution Act賦予原住民Corporations權利，得就這些土地之用益，向Exxon主張。此點原審並未採納，認為OPA僅賦予當事人適格，Corporations仍不得代位向Exxon主張聯邦對土地之用益權。被告主張：1.	土地使用權之損害必須以財產上損害為限，原告所稱受污染土地均為無人使用之地，其使用利益並無財產價值，而原告所主張之作為「生態保育」的「使用」，並非法律上得求償之財產權。另外，「生態保育」既無法計算價值，則原審以「假定該筆土地出租，可獲之租金」作為計算方法，並不合理。2.	依「因果關係中斷」之法理，即便日後遺跡遭遊客、竊賊破壞，亦應由該等人負責，漏油事件已非未來遺跡受損之proximate cause.</doubtfulpoint><opinion>就原告之主張，法院認為：1.	原告僅主張土地使用權受損，並未主張土地之市場價值受損。而使用權受損之計算，自以「假定該筆土地出租，可獲之租金」作為計算標準。2.	1990 Oil Pollution Act既規定原住民Corporations得就聯邦土地之用益，向Exxon主張，則若認為該條文僅賦予當事人適格，該條文無異為廢文。故原審法院之見解並不正確。就被告之主張，法院認為：1.	將土地保持為自然原貌，維護其生物多樣性，在此急遽工業化之世界中，難謂為無價值之使用。另外，由於生態保育具有特殊價值，而又難以計算其金錢價值，故原審法院容許以「租金」作為計算基礎，並無不當。2.	只要先行為發生後可合理預見後行為之發生及其結果，先行為與後結果之間的因果關係即未中斷。至於是否可合理預見遺跡將受破壞，則是陪審團事實認定的問題。</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水</pollution><country>美國</country><name>BP Exploration &amp; Oil, Inc, v. US Department of Transportation and US Coast Guard 44 F. Supp. 2d 34</name><year></year><summary>原告BP於巴爾的摩的Curtis Bay營運一油水分離設施，將油與水分離後將水排入Curtis Bay。1994年7月28日，該地區大雨，雨水滲入BP之儲油設備。油水分離設施於是開始接受大量油水，高達每分鐘1,865加侖，而該設施之通常處理量為僅每分鐘300加侖。不久後，沿岸開始發現油污痕跡。US Coast Guard發現後依Clean Water Act課處BP＄5,000之行政罰鍰。BP不服起訴。</summary><plaintiff>1 (公司)</plaintiff><defendant>2 (聯邦)</defendant><doubtfulpoint>1.	BP主張US Coast Guard所據以作出罰緩處分之Marine Safety Manual並未經行政程序法之公告聽證程序，為無效之行政命令。2.	BP曾向US Coast Guard提出油水分離設施可處理每分鐘1,865加侖油水之證據。BP主張US Coast Guard並未加以斟酌該證據而作出裁量，屬於裁量之濫用。</doubtfulpoint><opinion>1.	行政機關內部用以解釋法規之行政內規並無拘束力，亦無須踐行行政程序法中關於法規命令之程序。2.	法院認為，US Coast Guard確有審酌該證據，進而認為油水處理設施竟可處理高達普通營運值六倍之油水量，有違常理，故US Coast Guard 並未採納該證據。</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空氣</pollution><country>美國</country><name>Joseph Walsh, Jr., et al. v. Town of Stonington Water Pollution Control Authority et al. 250 Conn. 443; 736 A.2d 811</name><year></year><summary>原告共四人，為兩對夫妻，其住宅附近的污水處理廠長期散發出難聞氣味及昆蟲，造成原告頭痛、嘔吐、咳嗽、嘴唇及眼部之焦灼感。</summary><plaintiff>4（自然人）</plaintiff><defendant>1（公司）</defendant><doubtfulpoint>1.	基於公益，依州法授權而營運的污水處理廠，得否免除侵權責任？2.	污水處理廠之公益性遠大於本案所涉及之私益，被告得否依利益衡量之法理，而認為被告係合理使用土地，不構成nuisance？</doubtfulpoint><opinion>1.	合法行為仍有可能對他人造成損害，構成nuisance，而應負賠償責任。2.	利益衡量應考量多重因素，例如不應要求原告為公益犧牲而不給予補償。故被告仍應負責。</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土壤。水</pollution><country>美國</country><name>US and State of Colorado v. Burlington Northern Railroad Company 200 F.3d 679</name><year></year><summary>Broderick WP為一原木處理廠，處理過程中有使用creosote及pentachlorophenol等CERCLA法定有毒物質。被告Burlington將本身所有土地租予Broderick，用來棄置生產過程中所產生的廢料，被告Burlington因而依CERCLA必須負責。Broderick WP先前已與EPA達成和解。EPA外包廠商於清理過程中在污泥中發現大量碎石等固體，因而改變計畫，較原先預算增加約$1,380,000之費用。</summary><plaintiff>2（聯邦、州）</plaintiff><defendant>1（公司）</defendant><doubtfulpoint>EPA於風險評估時，認為應將該地之致癌風險降低至十萬分之一。Burlington主張風險評估有以下不當之處：1.	EPA將該地區未來可能作為托兒所及住宅社區納入考量，而該地為工業用地，這種可能性事實上極低。2.	於該地工作及居住者未達十萬人，故無必要將致癌風險降低至十萬分之一。另外，Burlington主張EPA變更計畫未依法定程序徵詢Broderick及被告Burlington之意見，係違法增加支出，被告就增加部分無須負責。</doubtfulpoint><opinion>法院於審查行政機關之裁量時，僅能審查行政機關是否有濫用其裁量權，故：1.	記錄顯示，EPA認為該地區以北的鄰近地帶有數棟民宅，且工廠附設托兒所亦日漸普遍。根據此二事實而認定該地區有可能設托兒所或成為住宅社區，並非濫用裁量。2.	所謂十萬分之一係指統計上的機率，並非謂要有十萬人才會有一人罹患癌症。故EPA之風險評估並無不當。另外，法院認為縱然EPA違反法定諮商程序，亦不意味著Burlington可藉此不負責。Burlington仍須證明程序之違反導致費用之不當支出，即所支出之費用為非必要，方得免責。</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水。土壤</pollution><country>美國</country><name>Velsicol Chemical Corp. v. Reilly Industries, Inc. 67 F. Supp. 2d 893</name><year></year><summary>被告於本案CERCLA污染地，自1916年至1975年間，營運煤油提煉廠。被告於1975年將廠址售予原告Velsicol。Velsicol化學公司為廠址現所有人，依CERCLA法，應負擔廠址污染清理費用。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負擔其營運期間所造成污染之清理費用。</summary><plaintiff>1（公司）</plaintiff><defendant>1（公司）</defendant><doubtfulpoint>當初原被告於締結買賣契約時，雖有賣方免責條款，惟契約訂定在CERCLA立法之前，CERCLA責任為當事人所未預見，被告得否依該條款主張CERCLA責任依買賣契約應歸原告負責？</doubtfulpoint><opinion>法院認為CERCLA責任與當時存在之其他環境法上責任並無本質上差異，依當事人之契約條款，CERCLA責任應單獨由原告Velsicol負擔。</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土壤</pollution><country>美國</country><name>Continental Title Company v. The People Gas Light and Coke Company 96 C 3257</name><year></year><summary>本案污染的廠址位於伊里諾州的芝加哥，該筆土地於1894年至1952年為被告People Gas所有，1938年以前，該廠址有一營運中的煤氣工廠。1994年之後，廠址的土地為原告Continental所有。1988以來，一系列調查發現廠址土壤中含有瀝青、cyanide等污染物。另外，調查也發現近五年來地下廢油庫外洩，使土壤具有高金屬含量。</summary><plaintiff>1(公司)</plaintiff><defendant>1(公司)</defendant><doubtfulpoint>1.	被告應否依CERCLA 107條(a)負責？2.	被告應否依CERCLA 113條(f)負責？</doubtfulpoint><opinion>1.	證據顯示，最近五年該廠址有廢油外洩情形，原告為最近五年廠址土地所有人，依CERCLA法亦應負擔嚴格連帶責任，故不得依CERCLA 107條(a)轉而請求被告負嚴格連帶責任，僅得依CERCLA 113條(f)向被告請求分擔清理費用。2.	廠址中的瀝青及cyanide唯一可能來源，是來自於當初的煤氣工廠。被告是煤氣工廠營運期間的土地所有人，應依CERCLA 113條(f)對原告負責。</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土壤</pollution><country>美國</country><name>Trident Investment, Inc. et al. v. Amoco Oil Company and Menginder Bhambra 194 F.3d 772</name><year></year><summary>Palatine Plaza購物中心為原告Trident所有，該購物中心旁的加油站為被告Amoco所有，且為被告Menginder Bhambra所營運。由於加油站地下油庫漏油，致原告所有土地遭受汽油污染，土壤油污含量超過州法標準。1994年，有人出價$9,000,000購買Palatine Plaza，旋因發現污染作罷。污染發現後，Palatine Plaza乏人問津，直至訴訟上已決定清理應由Amoco負責後，方有買主願意以$6,000,000購買。原審陪審團判決被告應給付損害賠償$1,850,000。被告不服上訴。</summary><plaintiff>3 (財團，公司)</plaintiff><defendant>2 （公司，自然人）</defendant><doubtfulpoint>損害賠償額度之斟酌：被告主張損害賠償範圍，應僅限於價值之減少，而失去的交易機會屬於consequential damages，被告無須負責。另外，被告主張價值之減少，並非完全由油污所致。被告提出在該期間中Palatine Plaza價值減少之其他市場因素，如稅制改變，購物中心中主要商店外移等等。被告主張市場因素所導致的價值減少不應由其負責。</doubtfulpoint><opinion>被告僅需為市價之減少負責。惟由於買主皆畏懼環境責任，故被告之油污使得原告之不動產有一段時間均無法出售，只能任該不動產市價不斷下滑，原告因此而受之損害與被告應負責之油污間仍有因果關係（proximate cause）。另外，陪審團已斟酌多重因素，來決定損害賠償數額。</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土壤</pollution><country>美國</country><name>Roy W. Matheny and Sara Matheny v. Dennis Ray Ludwig and Shelley Renee Ludwig 742 So. 2d 1029</name><year></year><summary>Matheny夫婦之土地與Ludwig夫婦之土地相鄰接。Ludwig的土地地勢較高。Ludwig經營廢油脂生意，將廢油脂儲藏於其土地上的大桶。Ludwig因過失為將桶蓋蓋上，致大雨過後廢油脂隨雨水溢出流至Matheny土地上，造成異味並對土地上的草木造成損害。當地環保官員隨即介入。Matheny於是向Ludwig求償，Ludwig並同時向保險公司起請求依責任險理賠。</summary><plaintiff>2(自然人)</plaintiff><defendant>2(自然人)</defendant><doubtfulpoint>1.	保險單上有因污染所生責任不予理賠的條款。廢油脂是否為污染物質？2.	Ludwig主張Matheny土地上的改良物改變了自然流水的途徑，致己受損害。Matheny為與有過失。</doubtfulpoint><opinion>1.	油脂非有害或有毒物質，但污染物質並不限於工業長期排放之廢棄物，油脂既有可能對環境造成影響，則仍可認為是污染物質。2.	Matheny對於Ludwig未蓋上桶蓋致油脂隨水溢出的危險一無所知，亦無法期待Matheny於建造地上改良物時認識到該危險，故難謂Matheny對於所受之損害為與有過失。</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水</pollution><country>美國</country><name>Richard J. Cipri v. Bellingham Frozen Food Inc.et al. 235 Mich. App. 1</name><year></year><summary>被告Bellingham為甜玉米處理廠。Bellungham將處理過程中產生的甜玉米渣發酵過無償提供給Decaturland等農夫（本案中為共同被告）作為飼料。玉米渣發酵過程中會產生液體。本案中Decaturland等農夫被告儲藏玉米渣不當，致發酵所產生的液體外洩，污染原告Cipri的湖。原審法院判決被告Bellingham無須依Michigan Environmental Response Act (MERA) 負責，但應依侵權行為負責。原審判決被告應給付$90,000之損害賠償。原告上訴，被告附帶上訴。</summary><plaintiff>1(自然人)</plaintiff><defendant>9(公司，自然人)</defendant><doubtfulpoint>1.	原告主張原審法院駁回其另外部分$260,019之損害賠償請求為不當。該筆數額係為支付原告所擬採取的通盤整治湖的計畫。2.	被告Bellingham應否依MERA負責？3.	被告Bellingham未對農夫告知玉米渣發酵過程中所產生液體會污染環境，亦未告知正確儲藏玉米渣的方法，是否有過失？</doubtfulpoint><opinion>1.	專家無法判定該整治計畫到底會對回復湖水的含氧量有多大助益，亦無法判定該計畫是否有助於回復湖中生態。故原審法院之判斷為正確。2.	MERA規定廢棄物的棄置者應對因而產生的污染負責。本案中玉米渣對Bellingham毫無用處，且無償提供給農夫，應相當於MERA的棄置者的地位。故Bellingham應負責。3.	Bellingham明知玉米渣發酵液對環境有污染之可能，亦瞭解農夫對玉米渣之儲藏方法一無所知，故Bellingham未對農夫們為告知，應屬有過失。</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土壤</pollution><country>美國</country><name>Akzo Nobel Coatings, Inc. and The O’brien Corporation v. Aigner Corporation et al. 197 F.3d 302</name><year></year><summary>Fisher-Carlo為一化學處理廠，多年來從各公司處接收各種溶劑，並加以再處理。由於Fisher-Carlo之處理不善，其廠址成為依CERCLA必須進行清理回復之受污染地。Fisher-Carlo今已倒閉，該廠址之清理責任，依CERCLA法，必須由污染源（溶劑）之生產者，即當初Fisher-Carlo的顧客來負責。於本案中，清理之工作及費用主要是由被告負責，且被告先前已與其他應負責公司達成若干和解，由其他公司給付一定之金額予被告，作為清理費用之補償。</summary><plaintiff>2（公司）</plaintiff><defendant>約50（公司）</defendant><doubtfulpoint>原告主張原審判決對於清理費用之分擔比例(原告:12.56%; 被告:87.44%)為不當：1.	廠址中僅有一塊土地上可發現原告所生產廢料之痕跡，故原告僅應負擔該塊土地清理費用。2.	原告所生產之廢料僅占原被告所產生廢料總和之9%。3.	原告所生產之廢料毒性較低另外，原審判決僅對於原被告所應負擔之比例作分配，而未考慮其他非當事人之公司作為污染源之生產者應分擔之比例。在此，法院討論了三種方案：1.	以各方應分擔之比例作為分配之基準，非當事人亦包括在內。2.	僅以兩造當事人作比例分配，將100%之費用於兩造間完全分配，不考慮其他非當事人。此方式為原審所採。3.	將先前其他非當事人已清償之數額自清理費用總額中扣除，以餘額在兩造間依比例作完全的分配。</doubtfulpoint><opinion>本案中，法院認為：1.	本案年代久遠，資料紀錄難尋，原被告依CERCLA應連帶為該廠址之清理負責，且不應使被告一方單方面負擔證明內部比例困難之風險。即便如原告所主張，廠址中僅有一塊土地上可發現原告所生產廢料之痕跡，亦不代表其他土地上不存在原告之廢料，可能僅因為年代久遠，證據方法不足，無法證明而已。2.	污染的「量」與支出之清理費用並非必然成正比。3.	毒性大小與清理費用亦非成正比。故本案法院認為，原審法院有權斟酌多重因素，依衡平法理訂出內部分擔比例。就本案中當事人與非當事人之間比例分配的關係，法院認為當事人間之公平及訴訟經濟應為首要考量：1.	若採上述之方法1，被告對其他公司求償時，倘他公司陷於無支付能力，對被告即不公平，且法院亦必須一一對其他非當事人認定其應分擔額，訂出所有之分擔比例，有違訴訟經濟。2.	採方法2，則先前被告自其他公司處所得之清償，將成不當之利益。3.	採方法3較佳，將被告已獲得之清償扣除後，再完全以雙方污染之比例分配剩下餘額。法院無須對未曾涉訟或和解之其他公司，認定其應分擔比例，避免訴訟之不經濟。</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土壤</pollution><country>美國</country><name>Axel Johnson Inc. v. Carroll Carolina Oil Company Inc et al. 191 F.3d 409</name><year></year><summary>Axel自1972至1981營運位於North carolina的煉油廠。Axel將營運所產生的廢料掩埋於廠址之諸多位置，EPA隨後於該廠址發現土壤中含有過量的鉛。</summary><plaintiff>1（公司）</plaintiff><defendant>2（公司）</defendant><doubtfulpoint>原告請求被告依CERCLA 107條負擔連帶責任，應否允許？</doubtfulpoint><opinion>依CERCLA之一貫原則，原告Axel為可能負擔連帶賠償責任之Potentially Responsible Party (PRP)，不得依CERCLA 107條向其他PRP請求，僅能依113條要求其他PRP為內部分擔。</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水</pollution><country>美國</country><name>Insurance Company of North America v. Kayser-Roth Corporation et al. C.A. No.: PC 92-5248</name><year></year><summary>Kayser-Roth擁有位於Rhode Island的Stamina Mills紡織廠。該紡織廠使用TCE作為布料洗劑。於1969年時，由於貨車將TCE輸給紡織廠時導管脫落，致TCE大量溢出，滲入土壤，並流入當地的Branch River。溢出的TCE藉由地下水層之流動，向鄰近地區擴散，使該地附近水源均受污染。EPA於1988年起訴請求全部清理費用，獲判$846,492.33，Kayser-Roth並應為未來支出的清理費用負責。</summary><plaintiff>1（公司）</plaintiff><defendant>超過30（公司）</defendant><doubtfulpoint>原告保險公司認為本案所涉及之保險單係於1982、1983所簽，而TCE溢出事件早於1969即已發生。於締結保險契約時，被告明知有TCE溢出事件，該事件於未來將發生損害亦屬確定，故依known-loss原則，保險公司無須理賠。</doubtfulpoint><opinion>當被保險人所遭受之損害係確定會發生，而非偶然時，known-loss原則即得適用，而保護保險人。本案中，導致損害之事件雖已發生，但損害尚非確定，首先，TCE藉由地下水層擴散係持續進行之過程，並非於締結保險契約時即已確定;且本案所涉及的為責任保險，EPA於1984年始通知Kayser-Roth關於其CERCLA責任，之後歷經纏訟多年始確定，故並無理由認為Kayser-Roth於締約時已知悉該損害必然發生，亦無理由認為Kayser-Roth知悉該損害有相當之可能性會發生。因此，known-loss原則並不適用於本案之情形。</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水</pollution><country>美國</country><name>Kodiak Island Borough et al v. Exxon Corp. 991  P.2d 757</name><year></year><summary>Exxon Valdez 於Prince William Sound海域漏出近11,000,000加侖的原油，當地許多市鎮因此而將人力物力用於清理油污。這些市鎮乃就人力物力之支出請求損害賠償。</summary><plaintiff>8（市）</plaintiff><defendant>2（公司）</defendant><doubtfulpoint>被告是否應依阿拉斯加州法46.03.822(a)及AS 46.03.824，因釋出有害物質而負擔嚴格責任。</doubtfulpoint><opinion>阿拉斯加州法46.03.822(a) 及AS 46.03.824所規定之「損害」，其範圍包括因有害物質釋出而支出之人力物力。</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水</pollution><country>美國</country><name>US v. Great Lakes Dredge &amp; Dock Co.</name><year></year><summary>被告之拖船於拖曳挖泥管經過海洋保護區時，挖泥管一端下沈，接觸海床，經拖船拖曳一段距離後，挖泥管劃過海床，造成長達13英里之海床生態破壞，面積達18,280平方公尺。後來拖船又擱淺，於擱淺處又造成了7,495平方公尺之生態破壞。</summary><plaintiff>3（聯邦）</plaintiff><defendant>1（公司）</defendant><doubtfulpoint>政府採取何種回復措施方為生態上最佳方案？法院必須決定政府應採取何種回復措施，並根據該種措施擬出未來將支出的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數額。</doubtfulpoint><opinion>認為政府應移植水草，並聽任受損海床自然恢復。政府所提出的其他方案花費較多，且科學上亦無法證明其有助於回復生態之原狀。另外，由於本案事實距離判決時已達六年，生態已有若干恢復，更不宜以人工方式介入，影響原有自然復甦之成果。</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水</pollution><country>美國</country><name>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v. City of San Diego; State of CaliforniaSierra Club, Emily Durbin and Bruce Henderson Intervenors18F. Supp. 2d. 1090</name><year></year><summary>聖地牙哥市長期違反聯邦水污染防制法（FWPCA），主要因為該市的廢水經常從排水溝中滿溢出來，及在未能符合廢水的第二次處理標準前即將之排入太平洋。為解決相關問題，聯邦政府、加利福尼亞州及聖地牙哥市擬進入一coonsent decree，但此時Sierra Club介入，主張CD內容不符公益。其所主張的替代方案部分受到法院的採納，現Sierra Club訴請律師費用，共$866628.83。</summary><plaintiff>1（聯邦）</plaintiff><defendant>2（州、市）</defendant><doubtfulpoint>1.	是否判給全額？（1）遊說通過ORPA法案的金額可否請求？（2）參加行政程序（EPA waiver問題及地區水質控管委員會）的費用可否請求？2.	責任如何分配。</doubtfulpoint><opinion>1.	請求訴訟費用(litigation fees)的要件包括：勝訴方、計算基數（小時）合理、法院橫平決定最後數額（可能雖勝訴但僅少數主張被採納）。Sierra Club雖勝訴，但仍須逐點考量（1）遊說工作是為了解決進入協議前提的waiver problem，法院判給此部分。（2）律師參加地區水質控管會的費用與本訴訟結果無絕對關連，不得請求。2.	聖地牙哥市75％，三者共同25％，聯邦政府責任不超過12.5％。</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土壤</pollution><country>美國</country><name>Syntex Corpporation v. Lowsley-Williams and Companies et al67 Cal. App. 4 th 871</name><year></year><summary>倫敦保險公司在1970-84年間簽發保單給Syntex（一家製藥公司）。Syntex在1969年取得Hoffman-Taff, Inc.，Hoffman是二次大戰時為美政府生產Agent Orange的公司。後NEPACCO公司向Hoffman租借部分土地人員。該公司從事化學生產，引起污染。而有超過2500人向Syntex請求超過＄15billion的損失，政府也向之主張污染責任，分別以＄29、10million達成和解。</summary><plaintiff>1（公司）</plaintiff><defendant>判決未指明（公司）</defendant><doubtfulpoint>1.	保險契約中排除條款是否適用。2.	原審就財產損害部分對排審團的指示有誤。3.	Syntex遭受損害時已非保險期間（1970-73），故保險人不負責。</doubtfulpoint><opinion>1.	即使Syntex完全不知到污染物的排放，但因Bliss(NEPACCO雇來處理廢棄物的公司)「故意」排放充滿戴奧辛的廢棄物至道路、停車場等，也使保單中排除條款生效。2.	原審未指示陪審團「財產損害」的意義，反而指示應判決財產損害是否為Syntex所期待、意欲。故因缺乏陪審團對財產損害的認定，使原判決無效。</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土壤</pollution><country>美國</country><name>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v. Basf Corporation, et al 990 F. Supp. 907</name><year></year><summary>本案乃為認可一consent decree。CD內容：EPA估計清理系爭污染地約需花費$67395000，而已花費$31265000(加上利息)，此部分在93年的CD中，settlors已同意付給EPA。系爭CD中，settlors另同意另付額外的＄14.564million的費用，此接近全部清理費用的68％。</summary><plaintiff>1（聯邦）</plaintiff><defendant>判決未指明（公司）</defendant><doubtfulpoint>1.	settlors認原告將orppphan shares（指已不再營業或無力清償者的分擔額）令其負責不公平。2.	原告使用以證明損害的證據值得懷疑。3.	為參加協商談判的公司爭執他們的分配額不合比例。</doubtfulpoint><opinion>1.	此為應負責者間內部求償的問題，CERCLA只確保政府能求償成功。2.	原告承認其計算損害不符合科學要求，也使用許多傳聞證據，但已盡最大努力。故雖不完美，但法院認符法定「合理、公正且與CERCLA立法目的一致」的要求。3.	此為CERCLA促使PRP及早解決問題減少政府訴訟費用的機制。分化後各個擊破是羅馬帝國以來慣用伎倆，除非情況特殊，否則EPA有形成自由。</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土壤</pollution><country>美國</country><name>State of New York v. Almy Brothers et alMary A. McMahon third party plaintiff v. D/L Cooperative, Inc. , Travelers Insurance Company</name><year></year><summary>美國政府依CERCLA起訴請求被告McMahons賠償清理費用，法院判給＄1071227。McMahons依CERCLA§9613（f）提訴請求D/L負contribution責任。McMahons指稱D/L為其前手，在該地使用除蟲、除草劑，並堆置廢油、化學溶劑等造成污染。後McMahons破產，政府分到7588.78，約佔判決金額的7％。</summary><plaintiff>5（州）</plaintiff><defendant>2（公司）</defendant><doubtfulpoint>Summary Judgment:1.	被告是否為CERCLA§107（a）下的liable party?（專家證言是否因不符程序而必須排除？及專家適格？）2.	D/L請求駁回McMahons的third party complaint。3.	D/L請求法院限制其責任以7588087為限。</doubtfulpoint><opinion>1.	此部分有真正爭執，不適以SJ解決。（除非有極端惡意或不顧聯邦程序規則(Federal Rules of Procedure)的情況，否則證據不應輕易被排除。而二位鑑定者雖經驗有限，但一相關文件顯示足當證言。）2.	若McMahons能證明D/L應負責的比例，則可請求依此比例乘上＄7588.87的數額。3.	McMahons為政府設定的抵押被撤銷，政府未嘗受領超過＄7588.78。故D/L則任亦限於此。</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土壤</pollution><country>美國</country><name>Stanton L. Black &amp; others v. Coastal Oil New England, Inc.45 Mass. App. Ct. 461</name><year></year><summary>原告為系爭工業用地所有人。1990年原告依麻賽諸塞州油污與危險物質排放防止法（MOHMRPA）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系爭地的污染起於1929-75年間一家公司的燃料儲存、分配生意。後該公司為被告所合併。原審判給原告＄13320.39的清理費，＄2190000財產所受損害及＄246035.48的其他費用。</summary><plaintiff>5（自然人）</plaintiff><defendant>1（公司）</defendant><doubtfulpoint>原審所判給的費用是否合理。</doubtfulpoint><opinion>1.	依MOHMRPA§5只能依該法§4請求已招致的損失，不可依§5請求未來損害。此部分原審判決有誤。2.	不動產的損害填補方式，依普通法分為永久性損害與可修復性（暫時性）損害二種，暫時性損害在回復費用低於減損的市場價值時，應以回復原狀為賠償方法。原審認為損害為暫時性，但卻以市價及未來損害估計應賠償數額，顯有錯誤。</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土壤。水</pollution><country>美國</country><name>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v. Chromalloy American Corporation and Sequa Corporation158 F. 3d 345</name><year></year><summary>EPA在Sequa所有的土地上發現鉻（chromium）污染，並展開清理與可行性的調查。雙方經交涉後達成一consent decree，要求Sequa設計、建造並執行一抽出並處理受污染地下水的系統，以使鉻含量恢復正常。Sequa並同意賠償EPA監督費用。依照一內部協定，EPA的監督工作部分由BOR（內政部下屬單位）協助執行。後EPA請求＄470710.42的監督費用，而Sequa不服。</summary><plaintiff>1（聯邦）</plaintiff><defendant>2（公司）</defendant><doubtfulpoint>Sequa主張：1.	原審錯誤解釋CD，認為CD要求Sequa賠償EPA監督費用。2.	誤認EPA的監督費用為合理且必須（reasonable and necessary）。3.	在切缺法規授權的前提下，法院膺任有關監督費用的約定無效。</doubtfulpoint><opinion>1.	CD內有明文約定，文義並不模糊。且雖然EPA與BOR之間的內部委託不符一般程序，但並不因此免除Sequa的責任。2.	EPA的費用皆有合理證據為依據，且恣意的舉證責任在Sequa，而Sequa並未有任何舉證。3.	雖1932年經濟法（financial law）與CERCLA之間有規範衝突，但解釋CERCLA的立法目的，CERCLA應優先於經濟法受適用。故本案的肩度費用並不被經濟法所排除。</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土壤</pollution><country>美國</country><name>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v. Akzo Nobel Coatings, Inc.,The Dow Chemical Company, Gage Products Company990 F. Supp 892</name><year></year><summary>系爭地為一塊80英畝的垃圾掩埋場，在1955-80該地的營運期間內受到污染。自1982年密西根自然環境部(MDNR)證實該地危險廢棄物的存在後，MDNR與EPA即展開一 連串的調查，現將決定清理計畫的內容。</summary><plaintiff>1（聯邦）</plaintiff><defendant>3（公司）</defendant><doubtfulpoint>EPA選擇以「完全焚燒」（total incineration）的方式清除污染，是否恣意（arbitrary and capricious）而與NCP不一致？</doubtfulpoint><opinion>CERCLA並未要求政府需把費用減至最小，此乃基於公共政策尚未使政府代表的納稅人能快速有效求償的考量。且基於尊重行政專業，法院雖有權審查，但只限於行政裁量明顯恣意、濫用（arbitrary、capricious）時才能介入。EPA在考量（1）技術上的可行性（2）經濟效益（3）是否確實可行（4）保護人民健康與自然環境（5）其他方法可能造成的不良影響後下決定。為免法院的第二次猜測(second guess)，法院認此選擇並非恣意。</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土壤。水。空氣</pollution><country>美國</country><name>Gould, Inc., v. A &amp; M Battery &amp; Tire Service, et al987 F. Supp. 353</name><year></year><summary>Marjol是一個回收廢電池的工廠。在由廢電池中抽取鉛的過程中，由於初期技術原始，產生許多微粒排放至空氣中，化學酸性廢水，抽取後的外覆物並被堆置，皆造成嚴重污染。後賓州DER開始積極進行調查並數次命令Marjol改善，但皆未見功效。後Gould（電子公司）為發展其鋼鐵部門買下Marjol，在之後並與政府協議負起清理責任，並賠償了周圍居民損失。本案被告為將廢電池運到Marjol處理的人。</summary><plaintiff>1（公司）</plaintiff><defendant>37（公司）</defendant><doubtfulpoint>損害如何分配。</doubtfulpoint><opinion>1.	法院決定採用waste-in list的方法，因其較能減少猜測的成分。2.	CERCLA授權法院衡平分配損害額，且損害分配應個案解決，故法院有很大的裁量權限。3.	Marjol本身就是一個市場，原被告皆由之得利（Marjol出較高價錢收購廢電池），因而法院以各負50％責任為起點。4.	法院考量高爾因素，Gould應為其前手Marjol的行為負責，認合理的分配額為Gould 75%，被告25％。</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土壤。水</pollution><country>美國</country><name>Dash Point Village Associates, and Kornreich Morgan Realty Company, and Robert Irmas v.Exxon Corporation, and BP Exploration &amp; Oil Inc. et al  86 Wn. App. 596</name><year></year><summary>Exxon所有的地下儲油槽破裂及運送過程滿溢出來，因而污染了其所有的天然氣站下方的土壤與地下水。Dash Point在Exxon所有的天然氣站旁經營一家購物中心，在Dash Point擬將該地出賣時，發現該地地下水已受污染。Dash Point乃僱人調查，發現Exxon的土地已受油污染，且污染傳播到Dash Point的土地。Dash Point乃提訴控告Exxon。下級審作出有利Dash Point的判決。判給Dash Point清理費、訴訟費、律師費等。</summary><plaintiff>3（公司）</plaintiff><defendant>判決未指明（公司）</defendant><doubtfulpoint>Exxon主張原審：1.	未能決定Dash Point的清理活動是否等同於政府監督的清理活動。2.	誤將全部損害分配於Exxon。3.	誤判給訴訟費用。4.	依照Dash Point區分成功的MTCA訴訟與失敗的普通法訴訟而判給過多律師費。</doubtfulpoint><opinion>1.	清理費用：此依法為法院的衡平權限。雖原審法院漏未審酌，但依政府雇員及專家證言足顯示二者實質上相等。2.	責任分配：依RCW授權，法院得衡平決定責任分配。考量天然氣站營運者已與Dash Point和解、有則者過失程度等，此分配並無不妥。3.	訴訟費用：法文attorneys` fees and `expenses`而非`costs`故訴訟費可請求。4.	律師費：Exxon未能提供足夠證據，因其負有舉證責任，故維持原判。</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土壤</pollution><country>美國</country><name>Reynolds Metals Company v. Arkansas Power &amp; Light Company1997 U.S. Dist. Lexis 12063</name><year></year><summary>1954-85年間，原告Reynolds經營一家鍊鋁工廠，由被告AP＆L公司提供電力。AP＆L為此建造並營運一個使用多氯聯苯(PCBs)的設備。在此期間附近地區發生幾次受PCBs污染液體外洩的事件。後原告擬關廠，但為之前的清理污染活動招致＄1121000的費用，原告主張被告為共同污染者，乃起訴請求被告負擔相關清理費用。</summary><plaintiff>1（公司）</plaintiff><defendant>1（公司）</defendant><doubtfulpoint>Reynolds所招致的費用是否與NCP一致？（Reynolds的清理活動為removal或remedial？）</doubtfulpoint><opinion>removal指緊急、暫時性的處理;而remedial指永久的回復活動，必須受較嚴格的限制。Reynolds請求法院依紐澤西州法院列出的五點（清理行動的本質、污染排放的急迫性、是否有聯邦或州機關發現對公眾健康自然環境的威脅、是否有機關建議消除污染的法語清理活動的複雜性、持續時間）考量，但法院不採，以清理活動的本質、動機結果衡量，認原告活動為remedial。</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水</pollution><country>美國</country><name>United Anglers v. City of South San Francisco1997 U.S. Dist Lexis 9331</name><year></year><summary>南舊金山市從一個廢水處理廠排放廢水至NBSU(North Bay Side Unit)的抽水站與排水口。NBSU為許多城市所共有。原告依Clean Water Act 33U.S.C.1365提訴控告南舊金山市違反NPDES(National Pollution Discharge Elimination System)許可。其中所指的部分違法情事牽涉NBSU成員共有的設施。後雙方達成進入consent judgment的協議。</summary><plaintiff>1（社團）</plaintiff><defendant>1（市）</defendant><doubtfulpoint>認可consent judgment。</doubtfulpoint><opinion>1.	在進入consent judgment 15天內南舊金山市應付10000 penalties至United States Treasury加上額外的90000至國家水污染清理、減少專戶。雙方同意此為該市應負全部civil penalty責任。2.	在被告繼續進行既定41million改進建設計畫的前提下原告同意不控告被告。但原告仍保留不在本consent judgment範圍內一切權利。3.	被告同意付給原告37956.39的律師及其相關費用 。</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土壤</pollution><country>美國</country><name>US v. Findett Corp. et al. 75 F. Supp. 2d 995</name><year></year><summary>從1962到1974年間，Findett公司於其廠址生產各種液體，如導熱液體及各種溶劑。這些液體含有PCBs，Findett公司並將其中的一些廢料倒入廠址內的露天坑洞及水池。化驗結果顯示當地土壤已被PCBs及VOCs所污染。另外，其他五家被告公司亦於該廠址棄置其所生產的有害物質。美國政府表示到1998年6月30日為止，其已支出$3,293,909（含利息）。</summary><plaintiff>1（聯邦）</plaintiff><defendant>7(公司，自然人)</defendant><doubtfulpoint>美國政府與被告間成立三項consent decree，請求法院認可。其他被告提出異議，認為美國政府與被告之一Cadmus Corp.之間的consent decree過於優惠Cadmus。</doubtfulpoint><opinion>CERCLA要求consent decree應為公平、合理、符合CERCLA之目的與精神。法院認為政府介入本案已接近二十年，並未發現Cadmus必須為任何其他之污染負責。其後若有新發現，EPA亦得依consent decree重新對Cadmus追究，故並無問題。另外，法院認為依此三項consent decree，美國政府可取回約75%的支出清理費用，亦可避免冗長的訴訟，符合CERCLA迅速確實解決污染事件之立法目的。</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土壤</pollution><country>美國</country><name>US v. Vertac Chemical Corp. et al. 79 F. Supp. 2d 1034</name><year></year><summary>Vertac廠址位於阿肯色州，從1957到1986生產dichloropheoxyacetic acid, trichlorophenoxycetic acid, trichlorophynoxyproprionic acid。廠址的營運產生種種有害物質，包括戴奧辛（dioxin），營運者將這些有害物質直接在廠址及其周遭處理，造成了該地區的污染，以及超過28,000桶的有害物質待終局處理。</summary><plaintiff>1（聯邦）</plaintiff><defendant>2（公司）</defendant><doubtfulpoint>被告間應如何分配其內部應分擔之損害賠償義務？又應以何種標準決定？是否應採納被告Uniroyal所提出以污染物質產生的「量」作為標準之方式（根據此一標準，Uniroyal應負責的部分僅1.58%）？</doubtfulpoint><opinion>分配CERCLA連帶責任之內部分擔義務，應斟酌Gore因素：1.	當事人是否能舉證將本身應負責之部分加以特定？2.	污染物質的數量。3.	當事人對於污染源關係密切的程度。4.	污染物質的有害程度。5.	當事人對於該污染物質之處理是否曾為必要之注意？6.	是否曾與官方合作，以防免污染帶來之惡害？法院斟酌上述因素，認定Uniroyal應負責2.6%。</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土壤</pollution><country>美國</country><name>US v. City of Fort Lauderdale et. al. 81 F. Supp. 2d. 1348</name><year></year><summary>Wingate掩埋場位於佛羅里達的Lauderdale，長久以來成為多達三十餘所公司及政府機關棄置廢棄物之場所。三十餘名被告同意成立consent decree，負擔約兩千萬美元的清理費用。當地許多居民及地方團體為利害關係人，向法院提出異議。</summary><plaintiff>1（聯邦）</plaintiff><defendant>超過三十（市、公司）</defendant><doubtfulpoint>1.	本案之Consent decree是否合理？2.	本案之Consent decree是否足以保護公眾健康？</doubtfulpoint><opinion>1.	Consent decree為當事人之間的妥協，雙方均無法獲得完全的救濟。美國政府既已決定與對造成立consent decree，則法院無權任意挑戰行政機關訴訟上的策略。本consent decree之賠償金額若不足以完全清理，則美國政府自當負擔起繼續清理之費用與責任。因此，consent decree為合理。2.	此涉及專業判斷，法院無權審查行政機關在consent decree中的清理計畫。</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空氣。土壤</pollution><country>美國</country><name>Acushnet Company, Amtel Incorporated et al. v. Mohasco Corp., Monogram Industries Inc. 191 F.3d 69</name><year></year><summary>Sullivan’s Edge曾一度為風景優美之處，惟長期以來，卻成為廢橡膠、污油、舊電線桿等物之棄置、焚化場所，所產生的煙霧嚴重影響周遭地帶的空氣品質。於1991及1992年，EPA與13家公司成立consent decree，內容為要求這些公司依回復計畫之內容，負擔其費用。這些公司於是起訴請求本案之被告分擔回復計畫部分之費用，理由為被告亦曾利用Sullivan’s Edge作為工業廢料棄置場。</summary><plaintiff>13（公司）</plaintiff><defendant>3（公司）</defendant><doubtfulpoint>在認定因果關係時，是否要考慮到污染的「量」？若被告所棄置之工業廢料僅占所有廢料中微不足道之比例，則是否可據此認定被告所造成之污染與清理費用之發生間並無因果關係？</doubtfulpoint><opinion>在認定CERCLA連帶責任時，就因果關係方面僅需證明被告有參與污染即可，無須對污染的「量」設定門檻。惟在本案之情形，被告原則上固應負擔連帶責任，但依據衡平之法理，被告得證明其內部應分擔之義務為微不足道或趨近於零，藉以免責。</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土壤。水</pollution><country>美國</country><name>Shell Oil Company, Union Oil Company v. Richard and KimMeyer et al705 N.E. 2d 962</name><year></year><summary>原告為6個家庭，因其住所地無供水系統，故以地下水為水源。1984年原告之一發現水龍頭流出來的水有汽油味。經檢測發現地下水已被污染，污染源為一加油站。該加油站原為Fred Smith所有但卻為Shell公司加盟店，油源亦由Shell提供。1963年Murphy公司買下Shell儲油廠，Fred改成為Murphy雇用司機。後Murphy改由Union取得油源。Margaret Smith（Fred遺孀）並將該地賣給Van Meter。</summary><plaintiff>6（自然人）</plaintiff><defendant>2（公司）</defendant><doubtfulpoint>Unical及Shell Company是否為UST(Underground Storage Tank Act )下的營運者(operator)。</doubtfulpoint><opinion>1.	依UTS文義含2要素：1)daily雖不要求每天但至少須經常、有持續性2)control、responsibility必須與地下儲存槽直接相關，非與加油站的營運管理有關即可。2.	雖自公共政策面言應加責任於因污染活動受益及位於最佳防止污染發生位置的企業，但CERCLA明顯不將原油(petroleum)列入規範，RCRA、UST亦無相關規定。不宜因此加責任於對加油站僅有事實影響力的人。</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土壤。水</pollution><country>美國</country><name>Forest City Enterprises, Inc. and Nationwide Insurance Company v. Leemon Oil Company228 Mich. App. 57</name><year></year><summary>Forest City 為系爭地所有人。後在例行檢查中發現該地已受污染，Forest City乃採取清理行動。後Forest City提訴控告Leemon Oil（1982-95年間承租該地）主張在83年的一次漏油事件引起全部或至少部分污染。Leemon雖承認漏油，但主張已清理完畢。後陪審團認定Forest City遭受＄1399501的損害，但95.5％可規責於己。而依MERA的訴訟，Leemon應負＄6927責任。後Leemon提調停制裁，法院判給98000。</summary><plaintiff>2（公司）</plaintiff><defendant>1（公司）</defendant><doubtfulpoint>1.	原告主張被告與cleaners共同構成損害，而無法分辨二者對損害的貢獻度，故被告應對清理費用負連帶責任。2.	原審分配給Leemon少於1％的責任是否合理。3.	調停制裁(cost and mediation sanctions)因本案牽涉MERA下的衡平問題(equitable issues)故並不適宜。</doubtfulpoint><opinion>1.	原告自己亦有責任，故不能主張被告應負連帶責任而須賠償全額。損害是否可分在此已不重要。2.	污染源分氯化溶液、BTEX二部分。各占污染的89、11％。被告只對BTEX部分負責且陪審團認定其只負4.5％責任。計算即得6927。且考量租期短、漏油污染已清除，應合理。3.	法定要件為equitable relief而非equitable issue。不符法定要件。</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土壤</pollution><country>美國</country><name>Paul R. Rubenstein &amp; others, trustees v. Royal Insurance Company of America44 Mass. App. Ct. 842;694 N.E. 2d 381</name><year></year><summary>系爭地在1922-85年間為原告所有，在1985年售予SMLP，在88年SMLP發現該地所埋已廢棄的地下油槽漏油，污染了周圍土地，乃提訴控告原告。原告在擁有該地期間向6家保險公司購買保險，乃要求保險公司參與訴訟，而除Wausau Underwriters之外皆拒絕。後原告與SMLP以＄425000和解，並解決除本案被告外的其他保險契約問題。而Wausau及原告分別支出261902.48、17886.70的訴訟及其他相關費用。</summary><plaintiff>判決未指明（自然人）</plaintiff><defendant>1（公司）</defendant><doubtfulpoint>被告爭執原審下列見解有誤：1.	認原告以證明保險契約存在及保險期間。2.	認被告有參與訴訟的義務。3.	未能分配損害至其他保險人及依各保單期間長短分配數額。4.	未適用保單中排除條款：不保被保險人自己的財產損害及對後手不負責。</doubtfulpoint><opinion>1.	保險契約雖遺失，但可由其他商業記錄、保險人文件、寄出的帳單等證明契約存在。2.	不能認必須等損害擴散到鄰地才能主張損害（保險人相關義務）已發生，此不符法律目的。3.	保險人負連帶責任，被保險人得自由選擇求償對象。且污染持續不斷，故依期間長短的論點失敗(fails)。4.	損害已擴散至鄰地，依判例防免擴散費用保險人亦應負責。另證據顯示漏油發生在移轉前。</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土壤</pollution><country>美國</country><name>Travelers Casualty and Surety Company et al, petitioners v. The Superior Court of Santa Clara County, respondent; and Lockheed Martin Corporation, real party in interest</name><year></year><summary>系爭地為一垃圾處理廠，自1948-84年間，該地接受並處理危險廢棄物。Lockheed自1972-83年間利用該地處理危險廢棄物。在此期間，載運超過1mi.加侖含有毒物質的工業廢溶液至該地處理。之後EPA開始介入處理該地污染，並與PRPs達成CD。Lockheed為此已花費將近1mi.，並估計將額外花費4mi.且已被該地附近居民起訴。Lockheed曾為可能的環境污染責任保險，本案為Lockheed與保險公司間的訴訟。</summary><plaintiff>1（公司）</plaintiff><defendant>判決未指明（公司）</defendant><doubtfulpoint>1.	本案是否為「突然、意外」(sudden and accidental)的情況，而為保險契約排除條款的例外。2.	Lockheed主張，有地震、火災、大雨等可能介入事件，獨立造成污染及擴散。</doubtfulpoint><opinion>1.	保單「排放」(discharge)一詞指最初將廢棄物運送到該地的行為，而非污染在該地發生並向外擴散（依Warwick判例）。故保險人已證明有排除條款事由。Lockheed必須證明有排除條款的例外，即有獨立事件介入造成污染。2.	此純為臆測之詞，且因自然現象導致污染擴散至地下水乃是損害而不是排放（is a damage, not a discharge）。</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土壤</pollution><country>美國</country><name>Connecticut Resources Recovery Authority v. Transcontinental Insurance Co.1998 Conn. Super. Lexis 3105</name><year></year><summary>原告CRRA經營一家以燃燒廢棄物發電的工廠。1990年Dudwallen公司打算結束營業，釋出許多東西供回收，其中含幾箱內含epoxy（一種用以製塗料、接著劑的合成樹脂）後該批東西被運到原告工廠，在處理過程中引發火災。被告簽發保單給Dudwallen公司，Dudwallen的過失行為引起原告的財產損害。原告乃依C.G.S.38a-321提訴，主張被告承保Dudwallen此類行為，因而應對原告負責。</summary><plaintiff>1（公司）</plaintiff><defendant>1（公司）</defendant><doubtfulpoint>此是件是否為保單的排除條款所包括。</doubtfulpoint><opinion>1.	Dudwallen雖故意將火柴與Farboil（該內含epoxy的幾個箱子）放在一起，但之後的損害卻非其所能預期。2.	排除條款的舉證責任在被告。3.	保險契約內容如有模糊不清，應做有利被保險人的解釋。4.	Fraboil內含危險物質為雙方所同意，此為保險契約承保的內容。故被告關此的SJ請求駁回。</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水</pollution><country>美國</country><name>Kalamozoo River Study Group v.Rockwell International et al3F Supp. 2d 799</name><year></year><summary>密西根環境品質部(MDEQ)在經過近20年對Kalamozoo河多氯聯苯（PCB）的調查後，確定三個造紙廠為主要的污染源。1990年三個造紙廠與政府進入Admiinistrative Order by Consent，要求進行清理可行性調查。而James River公司主動同意付部分調查費用。後此四公司組成本案原告的團體，起訴請求其他8個公司負擔費用，主張他們也共同構成該地的污染。</summary><plaintiff>1（公司）</plaintiff><defendant>8（公司）</defendant><doubtfulpoint>1.	因果關係。2.	三位被告主張third party defense。爭點為其要件中之被告是否已盡合理的注意義務（due care）防免可預見的第三人排放污染物。</doubtfulpoint><opinion>原告為PRP，不適用嚴格責任。法院同議員告不須精確證明每一PRP有排放污染物的事實，也不須證明某一被告造成原告損害。但法院採用為小重要性標準(minimum standard of siginificance)原告應證明被告排放物質在性質、數量及持續性上，足以造成自然環境損害，以在規範上改變原先責任的歸屬。2.    法院認無法要求河岸土地所有人，故其只要不加速、加劇污染傳播可。</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水</pollution><country>美國</country><name>Natural Resources Defense Council, Inc.; American Littoral Society and Delaware Riverkeeper Network v. NVF Company1998 U.S.Dist. Lexis 9790</name><year></year><summary>被告經營一家造紙廠，在製造過程中使用氯化鋅，且將廢料排放入紅土溪中。配告曾獲排放許可，但政府要求必須定時檢測並報告結果。後紅土溪中鋅含量過高，州政府與EPA皆曾與被告接觸，要求相關資訊，進行污染調查，並通知被告其可能為PRP。本案由原告提起，主張被告違反行政許可，請求declaratory 、injunctive relief及評估civil penalty。</summary><plaintiff>3（公司）</plaintiff><defendant>1（公司）</defendant><doubtfulpoint>1.	關於原告有無當事人適格（能否證明損害）的SJ。2.	被告主張依CERCLA§113(h)法院對原告訴訟無管轄權（subject matter jurisdiction）。包含二子爭點：（1）清理前的估計是否包含在「清理」（removal）裡面而有§113（h）排除管轄權的適用。（2）原告主張此訴訟並未挑戰EPA的清理活動。</doubtfulpoint><opinion>1.	依Moore`s Federal Practice及Lujan的先例，法院必須視原告有關損害部分主張為真。故SJ denied。2.	（1）依CERCLA文義可知國會意在否認州法院對EPA實際清理前的活動的管轄權，以免有礙污染去除，故應採廣義解釋。(Boarhead判例)（2）依現有證據無法決定此訴訟是否會影響EPA的清理活動。故法院不能決定有無CERCLA下的管轄權，仍待進一步調查。</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土壤</pollution><country>美國</country><name>Federal Insurance Company v. Purex Industries, Inc.Purex Industries Inc. v. Federal Insurance Company et al（4P）972 F. Supp. 872</name><year></year><summary>Federal Insurance Company簽發保單給Airwork Corporation。後AC被Purex的子公司併購，後Purex擬將AC股份出售時受到環境清理責任法（ECRA）的限制，Purex乃與政府達成Administrative Consent Order，政府在Purex擬好清除污染的時間表的前提下，同意Purex出賣股份。Purex共招致超過＄12000000的損害。</summary><plaintiff>1（公司）</plaintiff><defendant>1（公司）</defendant><doubtfulpoint>Summary judgment:1.	Purex是否過晚通知FIC其可能必須負清理責任？2.	保單內「保險契約校力不及於被保險人財產的損害」的排除條款是否適用？3.	Purex未能減少損害及其清理計畫是否合理？4.	Mutual抗辯他的被保險人是Airwork不是Purex。</doubtfulpoint><opinion>1.	此點有真正爭執，不宜以SJ解決。2.	該條款並不適用於地下水污染，因地下水非Purex的財產。而土染污染的清除費用乃為防止地下水污染的持續、擴大而來，亦不適用。3.	使用抽水系統或air sparging處理及雙方專家證言部分皆有真正爭執，不宜以SJ解決。4.	若證實Purex合併Airwork則保單效力及於Purex，因此合於法律規定，且未增加保險人所已承擔的風險。</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土壤。水</pollution><country>美國</country><name>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v. Cordova Chemical Company of Michigan et al113 F. 3d 572</name><year></year><summary>OCC（CPC子公司）在1957-65間為系爭地所有人。在此期間內證實地下水受污染。後該地在72年轉手給SCC，至其破產前皆有營運。後密西根自然資源部（MDNR）開始積極介入希望解決污染問題。但因財務困難乃傾向吸引公司在除去污染的條件下買受該地。後MDNR與Cordova Chemical Company（AGC的子公司）簽署一份文件解決該地污染責任。但因該協議未能解決污染問題，EPA乃進行清理活動，招致損害並提起訴訟。</summary><plaintiff>1（聯邦）</plaintiff><defendant>5（公司）</defendant><doubtfulpoint>1.	CPC是否必須為子公司OCC的污染活動負責。2.	MDNR是否須負CERCLA責任，as an arranger。3.	Aerojet及其子公司 是否須負責。</doubtfulpoint><opinion>1.	母公司是否須為子公司的行為負責仍應依傳統公司法穿透面紗（piercing veil）理論。原審法院自行在CERCLA下發展出的「新中間標準」不被上訴法院接受。故原審此部分撤銷（reversed）。2.	CERCLA規定政府機關不因清理活動而負責任。3.	Aerojet同CPC，亦不適用穿透面紗原則，故不需負責。4.	法院另指示必須考量契約中的除外條款。</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土壤。水</pollution><country>美國</country><name>USA, acting at request of the United States EPA v. Olin Corporation107 F 3d. 1506</name><year></year><summary>Olin公司經營一家生產汞化物及氯化物等商業化學物品的工廠。在製造生產的過程中污染了Olin自己所有的土地。因地下水與土壤污染使得該地不再適於人居。但因Olin的管制，污染一直只限於Olin自己的土地。</summary><plaintiff>1（聯邦）</plaintiff><defendant>1（公司）</defendant><doubtfulpoint>被告主張：1.	Lopez一案中法院解釋commerce clause的結果使CERCLA在本案適用的結果違憲。2.	CERCLA無溯及效力。</doubtfulpoint><opinion>1.	Lopez原則要求聯邦法案管制者，必須為影響州際間的商業活動者才合憲。因CERCLA立法過程顯現，未受規範的危險物質處理，即使只是單一州內者，亦顯著地影響州際間的商業活動。即使只在污染地內而未造成污染地外的損害亦然。因而法院認為本案適用CERCLA合憲。2.	考量文義、體系、立法過程及CERCLA立法目的，CERCLA具溯及效力。</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土壤</pollution><country>美國</country><name>Uniroyal Chemical Company, Inc., v. Deltech Corp. ;et al160 F. 3d 238</name><year></year><summary>本案乃因一運送危險廢棄物的卡車的爆炸所起。因卡車爆炸使工業用危險化學物質排入周遭環境。路易西安那州政府人員在評估後促請該卡車所載廢棄物的所有公司（Uniroyal、Safeway、TMI及其他）採取緊急行動，而僅Uniroyal一家遵行，並因而產生超過＄2300000的費用。</summary><plaintiff>1（公司）</plaintiff><defendant>判決未指明（公司）</defendant><doubtfulpoint>1.	Uniroyal是否已證明被告為CERCLA9607(a)(1)的responsible persons 。2.	消費用商品除外原則(consumer product exception)是否排除原告證明被告等為CERCLA下facility的可能。</doubtfulpoint><opinion>1.	法文並未限制responsible persons必須與廢棄物的處理有關，反而不論是處理、排放都可。2.	依照文義，觀察立法過程及考量CERCLA廣泛填補損害的立法目的。Consumer product in consumer use應解為任何個人、家庭或家族使用的目的而排放的污染。本案事實與Dayton並不相同，故原審及被告依Dayton的主張並不可採。</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土壤</pollution><country>美國</country><name>W.C&amp;A.N. Miller Company v.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963F. Supp. 1231</name><year></year><summary>原告為一家族經營的不動產經紀公司。自1927年起逐漸取得包含系爭地在內的300英畝土地。系爭地在二次大戰時曾是美國政府研發生化武器，訓練生化部隊的場所。1993年Miller在挖掘新溝渠的過程中發現大量廢彈藥，乃通知美國陸軍部，並由陸軍部負起清理責任。但Miller仍起訴請求包含幫助調查，與該地居民訴訟即因發現廢彈所致不動產的影響，共約$1400000的損失。</summary><plaintiff>1（公司）</plaintiff><defendant>1（聯邦）</defendant><doubtfulpoint>1.	法院無管轄權。2.	污染發生在FTCA生效前。3.	在該地工作者為獨立締約者，故政府不負責。4.	被告依FTCA之授權有裁量權。5.	原告未能state a claim，因哥倫比亞州法規定，leaseholder對之後的買受人不負nuisance、negligence、trespass責任。</doubtfulpoint><opinion>1.	法院無管轄權。2.	污染發生在FTCA生效前。3.	在該地工作者為獨立締約者，故政府不負責。4.	被告依FTCA之授權有裁量權。5.	原告未能state a claim，因哥倫比亞州法規定，leaseholder對之後的買受人不負nuisance、negligence、trespass責任。</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土壤。水</pollution><country>美國</country><name>State of California ;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v. Montrose Chemical Corporation of  California et al104 F. 3d 1507</name><year></year><summary>Montrose在1947-82間經營一家DDT生產工廠。在生產的過程終將DDT排入環境。（包括排入海水、污水處理廠、洛杉磯長堤灣及從生產地產生許多廢氣）Westinghouse Electric Corporation經營一家電子匯流器？（electrical  transmission）裝備維修工廠，透過污水處理系統，排放PCBs進入海洋生態系統。原告進行清理後提訴請求清理費用。</summary><plaintiff>2（聯邦、州）</plaintiff><defendant>6（公司）</defendant><doubtfulpoint>1.	自然環境所受損害部分的請求權是否已罹時效？2.	原審法院認定Montrose的污染活動只能被視為一個行為，及Montrose site 是一個facility，因而適用$50million的責任上限是否有誤？3.	原告請求將本案發交其他法院。</doubtfulpoint><opinion>1.	法院解釋42 US.C.9613(g)(1)(B)及Section9651(c)的結果，認為時效開始進行的前提為TypeA、B二種法案皆被制訂施行。。而原審法院只因TypeB法案公佈施行即開始起算時效，見解有誤。2.	法院不採被告將incident解圍污染地點的看法。但認為本案市政不足以認定事實，乃發回更審。3.	州法院雖措辭不當，但仍不足以作為發交依據。</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土壤</pollution><country>美國</country><name>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v. 150 Acres of Land, more or less, located in Medina County, Ohio3F. Supp. 2d 823</name><year></year><summary>被告共有系爭土地，除Ethel Bohaty另以買賣方式取得部分土地外皆因繼承而取得。在該地某次草原大火中，郡消防雇員發現該地有許多桶裝廢棄物並通知Ohio EPA。Ohio EPA進行初步檢驗工作後由US EPA接手，確定該將近400桶皆為危險廢棄物，並寄正式信函通知被告，但被告無反應。後EPA乃著手清理並起訴向被告求償。</summary><plaintiff>1（聯邦）</plaintiff><defendant>3（公司）</defendant><doubtfulpoint>1.	系爭地於繼承後分為三塊地號，究竟僅污染地所在的第一塊或全部視為一整體而為CERCLA意義下的`facility`?2.	lien的效力是否只及於一塊地？3.	third party defense是否成立？4.	原告清除無危險的空桶與地下儲存槽是否合於NCP的規定？</doubtfulpoint><opinion>1.	依犯罪沒收物的判例及CERCLA的立法目的，不能因嗣後的所有權分割影響既存的責任。2.	為免政府無法徹底調查杜絕污染及承前見解，lien效力及於三塊地。3.	被告舉證證明要件失敗。即便污染非因被告行為而生被告仍負due care防止損害擴大即通知政府的義務，CERCLA不容許人民對污染沈默4.	反面解釋、當地人可能不放心、該地有再被使用可能、避免政府多支出費用推論出合於NCP</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土壤</pollution><country>美國</country><name>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Agency, by and through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v. TMG Enterprises, Inc., et al979 F. Supp. 1110</name><year></year><summary>Carlic Middleton與其相關事業在本案所起的土地上處理廢金屬，含銅電線與變壓器。處理方式為以焚燒的方式去除覆蓋物，將所得廢金屬回收，但卻將焚燒所生的廢棄物棄置於原地因被告未依EPA只是步驟進行清理活動，EPA乃於自行清理後向被告求償。本案被告為廢金屬處理者及所有將廢金屬授與處理者的公司。</summary><plaintiff>1（聯邦）</plaintiff><defendant>判決未指明（公司）</defendant><doubtfulpoint>1.	CERCLA的「危險廢棄物」是否限於RCRA所定？2.	EPA所採清理活動與NCP是否相符？3.	部分被告爭執原告未能證明他們的廢棄物在系爭地被處理。（`disposal`一詞的解釋）4.	部分被告爭執他們賣給處理者的廢棄物與系爭損害間的因果關係。5.	原告所為活動究為`removal`或`remedial`?</doubtfulpoint><opinion>1.	依42 U.S.C. 9602授權EPA界定「危險廢棄物」此一概念。故除RCRA外仍須考量EPA的職權命令。2.	此為recoverability階段的問題，與責任是否成立無關。3.	依useful product test只有當廢棄物在處理後仍回收利用，並依該物原本的用途使用時才被認為非`disposal`而不必負責。但本案並非如此。4.	依CERCLA嚴格責任原告只需證明被告的廢棄物有被運到污染地即可</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土壤。水</pollution><country>美國</country><name>USG Corporation and USG Interiors v. Donald A. Brown1997U.S.Dist. Lexis 2313</name><year></year><summary>Brown所有的D.A.B.公司旗下的子公司AMC的生產活動產生危險廢棄物，置於三個處理所。後AMC打算關掉處理所，但依規定須符合法定要求並受俄亥俄州環保局（OEPA）監督。後OEPA的權限被EPA接收，但於此間OEPA曾非正式通知AMC其已符要求。DAB並據此與原告完成合併。但雙方約定DAB對合併前的污染仍負責任，前提為原告必須於合併後三年內以書面通知DAB相關事由。後原告因該污染受害乃起訴請求。</summary><plaintiff>1（公司）</plaintiff><defendant>1（公司）</defendant><doubtfulpoint>1.	被告受OEPA指示後是否仍負有監控地下水品質的義務？2.	原告是否已為符合雙方約定的通知？3.	被告應負責任範圍為何？（即契約中`損失`一詞的界定）4.	雙方有關被告100000賠償上限的約定是否因之前和解契約而以用罄？</doubtfulpoint><opinion>1.	依州法或聯邦法被告都有監控地下水品質的義務，但此義務在受OPEA通知後即已解除。2.	USG有送出一封信通知AMC，符合雙方約定。3.	原告負有證明因果關係的義務。本案有事實不明的部分，此為陪審團的權限。而某些事項仍有genuine issue，不適當以 summary judgment解決，故原告有關SJ的請求駁回。4.	原告所提證據無法證明和解契約內被告有移用系爭賠償上限的意思。</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土壤</pollution><country>美國</country><name>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et al v. J.B. Stringfellow, Jr., et al1998 U.S.Dist. Lexis 21497</name><year></year><summary>Stringfellow是由加利福尼亞州興建，距Glen Avon社區一英里的危險廢棄物處理場地在1956-72年間，超過二百個，包含聯邦政府在內的事業團體將接近三千四百萬加侖的危險廢棄物傾倒於該地。1983年，聯邦與加州政府共同提訴控告31個被告（包含該地前所有人、製造廢棄物者與運送者）請求禁止營運與清理費用。CNN（社區住民團體）介入訴訟以原二造為被告，要求清除該地所有危險物質，並進行對住民健康影響的研究。</summary><plaintiff>判決未指明（聯邦、州等）</plaintiff><defendant>31（公司）</defendant><doubtfulpoint>本案乃為解決長達15年的鄭送中所遺留下來為解決的問題。即依Federal Rules of Procedure§54作一總結，以進入執行程序。</doubtfulpoint><opinion>1.	因事證無法顯現個別被告應負的責任，故損害不可分，被告應負連帶責任。2.	政府招致＄80174584.22的損失。3.	加州應負65％的責任，counterclaimants J.B. Stringfellow, Jr.等負10％。其他人（含美國海空軍）25％。若有orphan share應依上述比例分配。4.	加州對counterclaimants依CERCLA§107(a)、§113負責及依加州州法負100％責任。</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土壤</pollution><country>美國</country><name>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v. William M. Davis, et alWilliam M. Davis, et al v. American Cyanmid11F. Supp. 2d 183</name><year></year><summary>系爭地為M. Davis及其妻所有。在1970年間該地被堆置大量危險廢棄物。後政府提訴控告Davis、其他2家運送污染物的公及UTC等產生廢棄物的公司。後UTC外其他生產者與政府達成賠＄5.8million的協議。而UTC在下級審敗訴後保留訴訟權與政府達成CD，答應賠＄14million，UTC及其他可能被告並共同負＄13.5million的責任。政府並可得UTC對其他人訴訟判決數額的50％。</summary><plaintiff>1（聯邦）</plaintiff><defendant>判決未指明（公司、自然人）</defendant><doubtfulpoint>是否認可CD。被告主張：1.	責任分配不均。2.	UTC以被判應負全額責任，故CD內容與判決不符。3.	公眾評論(public comment)的要求因CD為提供族共資訊而不符合。</doubtfulpoint><opinion>法院考量四點：1.	是否符合程序要求。2.	實質公平：法院原則上尊重EPA決定，除非有恣意的情況。EPA將所有PRP依責任輕重分二類，並審酌相關情況決定。又CERCLA下責任分配本難求精準，判例上亦未如此要求。3.	合理性：雖CD遺下21.7m.未受填補及UTC已受判決應負全責。但考量政府仍有控告其他未參加CD協議PRP及使UTC全責明顯過重。4.	合於CERCLA法規目的</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土壤。水</pollution><country>美國</country><name>United States District Court for the Southern District of Ohio, Western Division1997 U.S. Dist. Lexis 15436</name><year></year><summary>聯邦及部分州政府將EPI及其附屬公司列為部分超級基金的PRPs，因EPI曾在該些被工、礦廢棄物污染地區從事採礦生意。美國政府代表EPA及內政部向其求償清理費用與自然資源損害，部分州亦同。後雙方達成解決協議(settlement agreement)，解決EPI責任，並禁止私人再對EPI提訴。該協議經法院認可。協議內容：23個地點的general unsecured claim 41026000，行政費用claim 150000。ChrokeeJasper sites 2960000、2800000</summary><plaintiff>判決未指明（公司）</plaintiff><defendant>判決未指明（公司）</defendant><doubtfulpoint>上訴人主張：1.	破產法院誤認該協議公平、合理且與CERCLA一致，因其未考量orphan share（預設EPI不負連帶責任），且以最小將來費用為估計基礎。2.	將使orphan share與自然資源損害全歸於被排除於協議交涉的PRPs。</doubtfulpoint><opinion>1.	政府將EPI以破產的經濟情況列入考量，若EPI負責部分成為orphan share則上訴人等將負更重責任。以此交換EPA不提出損害可分性的抗辯可減少政府訴訟支出以最小費用估計則是因有部分地點尚未進行調查，且符合CERCLA及早清理的目的。2.	依法CD不須非協商當事人參加。且95年7月曾舉行公聽會，但上訴人未參加。況上訴人等原應負連帶責任，該費用不可能由政府吸收。</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土壤。水</pollution><country>美國</country><name>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v. Vertac Chemical Corporation et al and related claims33F. Supp. 2d 769</name><year></year><summary>Vertac公司在Vertac Plant Site建造化學工廠生產除草劑及其他化學物質，因而使周遭環境受到污染。為進行清理，EPA將該地分為五塊，並依NCP進行相關程序。在經過將近18年的訴訟與至今花費超過＄102000000的費用後，美國政府已做好求償的準備。</summary><plaintiff>1（聯邦）</plaintiff><defendant>判決未指明（公司）</defendant><doubtfulpoint>Vertac公司在Vertac Plant Site建造化學工廠生產除草劑及其他化學物質，因而使周遭環境受到污染。為進行清理，EPA將該地分為五塊，並依NCP進行相關程序。在經過將近18年的訴訟與至今花費超過＄102000000的費用後，美國政府已做好求償的準備。</doubtfulpoint><opinion>1.	依United States v. Gurley及United States v. Northeastern二判例，被告負有舉證EPA行動恣意的責任。而依Uniited States v. Ward及United States v. Akzo Coatings of America, Inc.除非程序上有錯誤或嚴重漏未考量實質證據，否則法院原則上必須尊重EPA的行政專業。2.	此為liability階段問題，法院不再處理。且依先例CERCLA回溯效力具合憲性</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水。土壤</pollution><country>美國</country><name>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v. Power Engineering Company, Redoubt, Ltd. et alRichard J. Lilienthal v. Jack Lilienthal10F. Supp. 2d 1145</name><year></year><summary>被告PEC以metal refinishing為業，而Redoubt為PEC工廠所在土地的所有人。Lilienthal則為PEC總裁，並握有PEC及Redoubt公司51％股票。因PEC的營業產生含將近13種，包括鉛、汞、鋅等化學元素的危險廢棄物。後CDPHA開始進行調查，PEC並主動通知CDPHA其為危險物質生產者，但未通知其有生產hexavalent chromium（一種有毒的府時性化學物質）。在調查之後，確定PEC污染了表水、河水及地下水。</summary><plaintiff>1（聯邦）</plaintiff><defendant>3（公司）</defendant><doubtfulpoint>1.	被告抗辯聯邦政府不能因該公司過去違反科羅拉多州法而得到financial assurance。2.	法院衡平分析preliminary injunction要件。</doubtfulpoint><opinion>1.	被告仍在營運製造危險廢棄物的工廠，故有f.a.r.適用。且被告主張的前提：政府不能對過去的污染活動要求f.a.不成立2.	 (1)將引起對公眾健康或環境無法回復的損害：被告未開始清理活動、忽視政府早在二年前發出的行政命令、被告的資產值有限及可能破產(2)損害的平衡：被告所受損害比不上公益可能受的損害。(3)提訴可能勝訴(Likelihood of success on the merits)(4)符合公益。</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土壤</pollution><country>美國</country><name>The Ekotek Site PRP Committee v. Steven M. Self et al1F. Supp. 2d 1282</name><year></year><summary>系爭地位在鹽胡城北芝加哥街，約66英畝，被鐵軌分為東西二半。本案原告為該地的一堆前手及其母公司。該地本為二塊地目，但被Bonus公司合為一塊。東半部在MK(Morrison Kundsen)公司所有時經營重機器裝備維修場在清洗及修完後噴漆的過程產生污染物。而西半部則因Ekotek公司經營廢油精煉廠而生污染，原告為將廢油運至該地精煉而被列為PRP者。</summary><plaintiff>判決未指明（公司）</plaintiff><defendant>判決未指明（自然人等）q</defendant><doubtfulpoint>1.	「辨認PRP及資料管理發展費用」($992373.57)這一項中屬資料發展管理的部分可否求償？2.	二件共$33163.70的審核查帳費用可否求償？3.	MK的責任分配。</doubtfulpoint><opinion>1.	依Key Tronic不可請求。而分割該二部分的舉證責任在原告。原告未能舉證，故爭執的＄940045.19部分不得請求2.	依前述判例，此為與確定原告自己責任有關的費用，不能請求。3.	MK應負1％責任：反應MK同時為generator及owner-operator、MK佔全部non-orphan PRPs送去該地廢油的1％的1/4、東邊相較於西邊污染程度很少及MK可能負對於已辨識出來但無法歸咎任特定人的責任</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土壤。水</pollution><country>美國</country><name>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v. Helen Kramer et alState of New Jersey, Department of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v. Almo Anti-Pollution Service Corp. et al</name><year></year><summary>Helen Kramer所有的垃圾掩埋場被EPA認定為Superfund Site，且被放在國家優先名單（national priority list）上，估計整個清理計畫將花費＄123mi.後EPA提訴並與被告達成CD，紐澤西州亦同。依CD內容，在未來五年內被告共同付＄95mi.的責任，並將付9.77mi.加利息給州政府。被告並被要求購買、保存15英畝濕地、林地並支付＄190000作為額外的自然環境損害。</summary><plaintiff>2（聯邦、州）</plaintiff><defendant>判決未指明（公司、自然人）</defendant><doubtfulpoint>是否認可consent decree。</doubtfulpoint><opinion>1.	程序、實質上的公平性：EPA與相對人間花了很長的時間協調，已給予利害關係人表達對自己及他人的分配額的意見。整個調停過程受到大多數參與者認同。2.	合理性：政府、州的求嫦娥分別為其所受損害總額的77％、80％，未能填補全額損害。但考量：其他求償機會、已確保未來清理活動持續進行、訴訟可能造成拖延與不必要成本下認合理。3.	合於CERCLA立法目的</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土壤</pollution><country>美國</country><name>Cadillac Fairview/California Inc. v. Dow Chemical Co.,et al. And Related Claims1997 U.S. Dist. Lexis 3081</name><year></year><summary>原告起訴請求被告、USA及其他共同被告賠償清理費用。本案起於一塊位於加州洛杉磯的污染地。該地之前曾是一家美國政府所有而由被告營運，生產苯乙烯的化工廠的所在地，屬於由被告營運的人造塑膠合成工廠的一部份，被告為二次大戰時與美國政府簽約生產塑膠的幾家公司之一。而原告與另外其他公司間亦互有訴訟。</summary><plaintiff>2（公司）</plaintiff><defendant>判決未指明（公司、聯邦）</defendant><doubtfulpoint>1.	US Rubber Company(另一家受美國政府委託生產塑膠的公司)的二家繼受公司是否屬安排者而必須負責？2.	美國政府是否應被認為屬所有人、營運者或安排者而必須負責？3.	如何分配責任？</doubtfulpoint><opinion>1.	應負責，但負責的比率最多只有0.433%,法院依CERECLA§113衡平的授權決定該公司不負責。2.	Dow、Rubber Company皆受美國政府的指揮監督，美國政府不只是所有人更是營運者。3.	依美國政府與當事人間約定，原則上由美國政府負擔相關損害的責任。</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土壤。水</pollution><country>美國</country><name>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State of New York and UDC-Love Canal Inc. v. Occidental Chemical Corpporation et al965 F. Supp. 408</name><year></year><summary>OCC.於1947購買Love Canal作為處理4千萬磅化學廢棄物之用。之後於1953以1元的價格授與尼加拉瓜瀑布郡教育委員會。雙方並約定買受人方必須承擔因該地之使用所生的一切危險與責任。之後該郡政府並在該地蓋垃圾掩埋場及污水處理廠。並因污水處理廠的水向外滲流而使化學物質向外擴散。本案原告因清理該污染地而受有損失，乃起訴向被告請求。</summary><plaintiff>3（聯邦、州、公司）</plaintiff><defendant>判決未指明（公司）</defendant><doubtfulpoint>1.	OCC是否須負public nuisance責任？2.	該市是否須依CERCLA負責？3.	該市是否須負public nuisance責任？4.	該市提出損害可分、OCC所附費用不及其應分擔的費用的衡平抗辯（equitable defense）是否成立？</doubtfulpoint><opinion>1.	買賣價金顯示該市有承擔危險。若該市為私人團體則依約不得請求。但若如此將使該市失去依contribution向其他人求償的機會而使居民蒙受重大損失。為求公益法院認該條款無效。2.	該市辯稱取得土地非自願及其third party defense皆顯不可採。3.	該市明知或應知廢棄物的存在，不符排除責任的要件。4.	該市所提抗辯為在責任範圍時應考慮的事項，與責任是否成立無關。</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土壤</pollution><country>美國</country><name>Nicholas and Joan Pichowicz, and NHVT Health Service v. Atlantic Richfield, and Stephen Bronstein; James Fokas; and Herbert Miller37F. Supp. 2d 98</name><year></year><summary>被告經營的購物中心排放出有毒物質污染了原告的土地。被告已進行挖掘及重建被細菌污染系統的工作並因此而遭受損失。乃起訴請求原告賠償相關費用。</summary><plaintiff>2（公司）</plaintiff><defendant>4（自然人）</defendant><doubtfulpoint>1.	原告自行採取的清理回復行動是否符合NCP的要求而可依CERCLA請求。2.	原告的清理費用是否可依RSA 147 B:10請求。</doubtfulpoint><opinion>1.	符合NCP有二個要件：(1)	必須實質遵守NPC所規定的各種要件。(2)	清理活動的成果須符合CERCLA所要求的品質。    原告所為並非依公行政機關的指示，且亦未遵守私人採取清理活動時所必須遵守的公眾評論原則，因而原告所為清理活動並不符合NCP的要求。2.即使依RSA 147 B:10請求，負舉證責任者仍為原告而非被告，但原告無法舉證。</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土壤</pollution><country>美國</country><name>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and State of Indiana v. Navistar International Transportstion Corp., et al1997U.S.Dist.Lexis 23427</name><year></year><summary>Fort Wayne Reduction Site 之前被用做垃圾掩埋場EPA認為該地在營運期間排放有毒物質，於是與該地所有人（亦為營運者）達成一consent decree。之後並有其他72個PRP同意付處理費用。本案乃因原告欲請求額外的監督處理費用而起。</summary><plaintiff>1（聯邦、州）</plaintiff><defendant>判決未指明（公司）</defendant><doubtfulpoint>被告抗辯：1.	監督費用不在CERCLA§107所能請求的範圍之內。2.	原告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doubtfulpoint><opinion>1.	為使政府所代表的公益能夠實現，法律的解釋應在文義範圍內選擇對政府有利的結果。故`monitor`可解為包含`oversight fees`。2.	SCA（依consent decree採remedial action者）的建築工事並非整體終局補償（remedy）工事的一部份，不足使時效開始進行。</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土壤。水</pollution><country>美國</country><name>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v. Iron Mountain Mines ,Inc.,et alStates of California v. Iron mountain Mines,Inc.,et alAnd Related Cross, Counter,Third Party Claims (987 F. Supp. 1263)</name><year></year><summary>鐵山礦區是一個位於北加利福尼亞州，富含銅、鋅、硫化鐵的礦區。此礦區所產生的酸性礦水（因雨水、地下水與硫化物礦床反應而生）污染了鄰近許多河流及舊金山灣的水質。USA乃因而控告Rhone-Poulenc（鐵山礦區的所有人）請求相關的清理費用。</summary><plaintiff>2（聯邦、州）</plaintiff><defendant>1（公司）</defendant><doubtfulpoint>1.	原告是否亦應對污染負責？被告認為原告所有的中央谷計畫設施及葛林斯基礦區也是造成損害的共同原因。2.	被告抗辯原告若未建造水壩堵住溪流則酸性礦水可被沖淡而不致產生損害。3.	原告在鐵山礦區亦擁有12塊地，共約120英畝。4.	被告在受EPA通知前為清理活動所招致的費用能否請求？</doubtfulpoint><opinion>1.	被告無法證明原告所有物與污染間有因果關係。2.	被告無權如此主張。3.	相關土地在當時為被告前手所合法使用，USA無法阻止採礦的進行。而政府允許或為管制可能生污染的工業生產活動不符合legal proximate cause，否則每一個CERCLA案件政府都必須負責。4.	相關費用只在處理鐵山礦區所造成的污染而不及其他地區。</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土壤</pollution><country>美國</country><name>The Ninth Avenue Remedial Group ,et al v. Allis Chalmers Corp. ,et al974 F. Supp. 684</name><year></year><summary>原告為一由許多公司組成的志願性組織，目的在對Ninth Avenue Dump Superfund Site做清理的活動。但原告認為被告等亦應負責，故乃起訴請求被告等負擔相關費用。</summary><plaintiff>判決未指明（志願性組織）</plaintiff><defendant>判決未指明（公司）</defendant><doubtfulpoint>被告主張：1.	被告協助NCP的進行可依CERCLA§107(d)的規定免責。2.	原告可能是responsible parties，只能依§113的contribution請求。3.	原告請求權已罹時效。</doubtfulpoint><opinion>1.	被告所提證據不足。2.	依本州判例（有部分其他州不採此見解）有責的當事人只能依§113請求。但原告們尚未經判決必須負責。3.	消滅時效以原告的cause of action產生為開始進行的時點。但原告非EPA de minis settlement的當事人，故未受損害無cause of action。因而時效尚未開始進行。</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水。土壤</pollution><country>美國</country><name>BETHLEHEM IRON WORKS, INC. and STEEL STRUCTURE v. LEWIS INDUSTRIES, INC., CHARLES P.LEWIS et al.CIVIL ACTION NO.94-0752</name><year></year><summary>原告為污染地之現任地主，其和被告（前任地主）均曾在該地上營運煉鋼廠，而並未妥善處置煉鋼過程及善後工作上所造成之各種污染，致使土地和地下水含有鉛、鋅等有毒物質。原告於清理後，起訴請求被告清理等費用。</summary><plaintiff>2（公司）</plaintiff><defendant>3（自然人、公司）</defendant><doubtfulpoint>1、CERCLA中之棄置（disposal）如何界定？     2、原告之清理回覆之花費是否符合NCP？             3、在HSCA法中，原告是否必須證明污染地對公眾或環境之威脅？</doubtfulpoint><opinion>1、CERCLA中之棄置（disposal）只包括積極地將污染物引進環境，不包括消極之行為。                  2、原告並未提出另一個可供參考之計畫，致使公眾於判斷時可得資訊不足。故不能認為符合了公眾參與清理行動之要求，不能認為符合NCP。     3、不論從立法歷史或是問自規定來看，在HSCA中只要考慮是否以不適當之方式將污染物至於環境中即可，不須處理其對公眾或環境之威脅。</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水</pollution><country>美國</country><name>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V. MURPHY EXPLORATION AND PRODUCTION COMPANY     939 F. Supp. 489</name><year></year><summary>於1992年七月二十二日被告擁有之一產油平台漏出500加崙的原油於墨西哥灣。經美國海岸警察隊清理監督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償還清理等費用。</summary><plaintiff>1（聯邦）</plaintiff><defendant>1（公司）</defendant><doubtfulpoint>政府就被告之清理活動之監督所生之費用是否可向被告請求？</doubtfulpoint><opinion>政府就被告之清理活動所為之監督所生之費用，可以認為是清理費用之一部分，因此可以向被告請求償還。</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土壤</pollution><country>美國</country><name>CROSS OIL COMPANY, et al v. PHILLIPS PETROLEUM COMPANY                   944 F. Supp. 787</name><year></year><summary>原告自被告購得本案之污染地後，方才發現該地地底埋藏若干碳氫化合物構成之危險物質。原告清理完畢後，對被告起訴請求賠償清理費用。</summary><plaintiff>1（公司）</plaintiff><defendant>1（公司）</defendant><doubtfulpoint>1、被告對自己擁有之土地所為之行為是否構成strict liability？                 2、被告對自己擁有之土地所為之行為是否構成negligence？               3、被告對自己擁有之土地所為之行為是否構成private nuisance？                    4、被告對自己擁有之土地所為之行為是否構成trespass？</doubtfulpoint><opinion>1、對自己擁有之財產所為之行為不構成strict liability。   2、被告對自己之財產並未負有維持義務，而未告知亦不構成negligence。             3、private nuisance係用以解決相鄰土地之使用人之衝突，並非用以處理同一土地之前後任所有人之衝突。      4、被告在自己土地所作之行為並不構成對原告土地之侵害。</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土壤</pollution><country>美國</country><name>FARMLAND INDUSTRIES, INC., v. COLORADO AND EASTERN RAILWAY COMPANY et al944 F. Supp. 1492</name><year></year><summary>原告及被告均為污染地之地主（前後任），在官署要求其清理污染地後，原告和政府達成consent decree：原告給予政府$700000並完成清理行動（花費超過$15000000）。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分擔清理等費用。</summary><plaintiff>1（公司）</plaintiff><defendant>3（自然人、公司）</defendant><doubtfulpoint>數個當事人（污染源）間就清理費用之分配方式如何決定？</doubtfulpoint><opinion>數個當事人（污染源）間就清理費用之分配，其考量因素有：（1）當事人的責任（包括因果關係）。（2）當事人之注意義務程度。（3）六項高爾因素：當事人對其棄置物之區別之證明能力、涉及之有毒物質之數量、棄置物質之毒性程度、當事人就生產運輸有毒物質之涉及程度、當事人對有毒物質之注意程度、當事人和官署之合作程度。（4）當事人之態度。（5）當事人於清理後可得之利益。</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土壤</pollution><country>美國</country><name>REDWING CARRIERS，INC v. SARALAND APARTMENTS， et al.,                        94 F. 3d 1489</name><year></year><summary>原告為係爭土地之前任地主，曾以該地為貨車終點站，處理貨車上之剩餘工業廢棄物質，致使該地之土壤含有黑色焦油狀之危險化學物質。被告維繫爭土地之現任所有人（被告為一合夥，因此其合夥人亦被納入被告）及後來在該地建築公寓而將廢棄物質再掩埋之建設公司。原告與政府達成協議而清理土地後，對被告起訴請求分擔清理費用。</summary><plaintiff>1（公司）</plaintiff><defendant>判決未指明（自然人、合夥）</defendant><doubtfulpoint>1、當合夥係CERCLA定義下之設備擁有者時，該合夥之有限合夥人是否亦該當於CERCLA定義下之設備擁有者？                      2、原審判決將所有之責任分配與原告是否適當？</doubtfulpoint><opinion>1、CERCLA之詮釋並非可忽視州法之規定，而依ALABAMA州法之規定，有限合夥人原則上並不就有限合夥之義務負責。故本案隻有限合夥人應非CERCLA定義下之設備擁有者。          2、雖然被告中之合夥人被未依CERCLA負有責任，但被告中之建設公司確實亦涉入危險物質之處理，故其應與原告共同分擔清理費用。故原審判決將所有之責任分配與原告並不適當。</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水</pollution><country>美國</country><name>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V. CONOCO, INC   916 F. Supp. 581</name><year></year><summary>被告於1992年二月和四月，在墨西哥灣中之管線分別發生油污外逸。海岸警察對於採取清理等行動後，對被告起訴請求償還其所花費用。</summary><plaintiff>1（聯邦）</plaintiff><defendant>1（公司）</defendant><doubtfulpoint>OPA（石油污染法）中可請求償還之清理費用是否包括政府監督費用？</doubtfulpoint><opinion>OPA和之前的FWPCA（聯邦水污染法）不同，OPA增加了聯邦政府的監督及清理責任。且自海岸警察成立至今，亦曾依此收取監督費用。故OPA中可請求償還之清理費用應是包括政府監督費用。</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空氣</pollution><country>美國</country><name>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v. VISTA PAINT CORPORATION                CASE NO.：EDCV 94-0127 RT</name><year></year><summary>被告係一個生產銷售油漆、塗料等之公司。為防止空氣污染，法有明文規定每公升塗料、油漆之VOC含量不得超過250公克。超過此含量之油漆塗料不得銷售。EPA命令包括被告在內之製造塗料油漆之公司提供過去販賣之資料，並禁止日後再行販賣。惟被告於受通知後，並為提出過去販賣資料之報告，亦未停止販賣。</summary><plaintiff>1（聯邦）</plaintiff><defendant>1（公司）</defendant><doubtfulpoint>1、本案應如何決定罰金數額及其標準？</doubtfulpoint><opinion>1、在本案中，有三項因素係在決定罰金數額及其標準必須要考量者：（1）對於違反規定者經濟上之影響。（2）違反規定者良好的遵守規定之意願。（3）違反規定之嚴重程度。於本案中，被告公司係一家正在擴展且有良好財務架構之公司。其不但有能力負擔罰金，且法院於此決定之罰金額亦不至於破壞被告公司之財務結構。在遵守規定之意願部分，被告於接受通知後仍持續銷售且不提供報告，其違反規定之意圖明顯。就嚴重程度，被告違反規定持續大量銷售，造成破壞臭氧層之問題。</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水</pollution><country>美國</country><name>CITY OF DELRAY BEACH, FLORIDA v. AGRICULTURAL INSURANCE CO., et al 85 F.3d 1527</name><year></year><summary>原告曾於1988年對若干因處置化學溶劑不當而污染城市飲用水之污染者起訴，取得賠償金額達$8697488之勝訴判決後，再向該些污染者之保險公司（即本案被告）起訴，請求其應對原告給付上述金額。</summary><plaintiff>1（市）</plaintiff><defendant>14（公司）</defendant><doubtfulpoint>1、被告保單中之污染排除條款是否確實將環境污染責任排除於人身傷害及財產損害之保險範圍？             2、保單中有「personal injury endorsement」，此是否包括環境污染之情形？</doubtfulpoint><opinion>1、保單中表示「突然、意外」之用語雖多使用不同字詞，但文字意義卻十分明確，因此依文字之原始意義解釋，即無模糊之處。因此無所謂「模糊時朝被保險人有利之方向解釋」之適用。本案保單中之污染排除條款確實有效地將環境污染責任排除於保險範圍外。                2、personal injury endorsement之適用對象係列舉之損害，其情形均為對他人財產所有權有意之侵害，但環境污染並非屬於此類情形。且不應將其適用對象擴大，否則將使得環境污染排除條款之訂定失其意義。故此應不包括環境污染。</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土壤</pollution><country>美國</country><name>STEARNS AND FOSTER BEDDING COMPANY v. FRANKLIN HOLDING CORPORATION, et al            947 F. Supp. 790</name><year></year><summary>原告為一氣墊製造商，為係爭污染地之現任地主，當其與政府達成協議調查該地之污染原因及污染範圍時，發現污染源中包含一種使氯發生作用之溶劑，原告之工廠製造過程並不需用此溶劑，而係滅火器之製造必須用此溶劑，而係爭污染地之前任地主中便有專門製造滅火器之公司。故原告歲以前任地主為被告，起訴請求其分擔調查清理等費用。</summary><plaintiff>1（公司）</plaintiff><defendant>15（自然人、公司）</defendant><doubtfulpoint>1、原告是否能用CERCLA 107（a）主張償還費用，或是只能用CERCLA 113（f）請求分擔費用？                  2、投資於污染者，是否構成操作者責任？</doubtfulpoint><opinion>1、因CERCLA 107（a）之法律效果係要被告就全部費用負最主要之責任，故CERCLA 107（a）係限於起訴者能證明自己與污染毫無關係為前提。否則將造成在數個污染之可能負責者中，誰先到法院起訴誰就先得利之不公平現象。 2、構成操作者責任必須是以對污染行動運作有「實際控制」為前提，因此關鍵在於被告（投資者）是否能對污染事務能有實際上之控制之個案認定。</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土壤</pollution><country>美國</country><name>CITY OF TOLEDO v. BEAZER MATERIALS AND SERVICES, et al                923 F. Supp. 1001</name><year></year><summary>被告在其土地上之營運工業設備，並製造及運輸有毒物質苯，致使該土地受到污染。原告於調查清理後，對被告起訴請求償還該些費用。</summary><plaintiff>1（市）</plaintiff><defendant>6（公司）</defendant><doubtfulpoint>1、該數被告是否均為應負CERCLA責任之主體？      2、原告所支出之費用是否為必要費用？</doubtfulpoint><opinion>1、該數被告看似為數公司，但實際上除一被告為原本於污染時擁有污染設備者外，其他被告中，其中一個為該污染者之更名後之公司，其他被告則為該污染者另創之新公司，此均應負擔共同就污染者之CERCLA責任。          2、原告所支出之費用，均係由MEC（一環境顧問公司）及OHM（一污染清理公司）為污染之調查監督評估等所支出之費用，原則上符合NCP之要求，在被告未能證明何者為不必要下，該些支出之費用應可認為係必要費用。</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水。土壤</pollution><country>美國</country><name>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v. NALCO CHEMICAL COMPANY, et al.                      NO.91C 4482</name><year></year><summary>被告在自己擁有之地和鄰近之地上處理危險廢棄物質，致使此二塊土地之土壤及第下水均遭受污染（含有過量的鉛等），並導致其中一塊土地之牛隻中毒死亡。原告遂對被告起訴請求償還清理費用。</summary><plaintiff>1（聯邦）</plaintiff><defendant>判決未指明（公司）</defendant><doubtfulpoint>1、就該土地之污染，原告已於1991年就另一個污染源求償判決確定，今再就被告起訴求償，是否有違反前一個判決之決定？                  2、分配被告負擔之費用？</doubtfulpoint><opinion>1、一塊土地之污染源可能有數個，因此，原告對被告起訴求償，並不至於違反前一個判決之決定。                2、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分配歸諸於被告負擔之費用有何疑義。</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土壤</pollution><country>美國</country><name>CATHERINE HOLTHOUSE MANGINI et al., v. AEROJET-GENERAL CORPORATION             No. S041557</name><year></year><summary>被告係一製造火箭推動力所需之燃料之公司，在1960至1970年間，曾向係爭污染地之前地主租下該地以處理工廠之有毒廢棄物質TCE。1975年原告經由三方交易取得系爭地後，發現該地已遭受污染。</summary><plaintiff>判決未指明（公司）</plaintiff><defendant>1（公司）</defendant><doubtfulpoint>1、何謂持續（但非永久）的nuisance？                  2、何謂可減輕的（abatable）nuisance？</doubtfulpoint><opinion>1、持續（continuing）的nuisance係指損害可逐漸減輕之nuisance。因此要主張此一類型之nuisance，必須證明此nuisance所造成之損害係可減輕的。                    2、所謂可減輕的（abatable）nuisance，係指可以合理之花費、合理之手段終止損害之nuisance。而於本案，原告要主張持續（continuing）的nuisance，卻始終未就可減輕（abatable）提出證明。</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水。土壤</pollution><country>美國</country><name>FRANK TIEGS, et al v. BOISE CASCADE CORPORATION AND DONALD R. WATT, et al            83 Wn. App. 411</name><year></year><summary>被告BOISE CASCADE CORPORATION工廠所用之廢棄污水，污染鄰近之本案地（被告DONALD R. WATT之地），致使向被告DONALD R. WATT租地種植馬鈴薯之原告，種植之作物發生異常。故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賠償。</summary><plaintiff>7（自然人、公司）</plaintiff><defendant>8（自然人、公司）</defendant><doubtfulpoint>1、違反水污染管制法是否會構成nuisance？              2、原告所主張之損害是否難以被實際衡量且過於推論性？</doubtfulpoint><opinion>1、經官署核准或授權之行為不會構成nuisance。但被告未能證明其行為係經官署核准或許可。                  2、原則上，所主張之損害需據相當之合理確定性。原告提出他們在其他相近土地上當年所種之作物之數據及周所作之普遍統計等為證據以參照比對，應足以達成此要求。</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土壤</pollution><country>美國</country><name>DRR, L.L.C., v. SEARS, ROEBUCK AND CO., 949 F. Supp. 1132</name><year></year><summary>原告向被告買下一塊土地，但於交易完成後才發現該土地下有2000加崙之地下儲油槽，導致該土地之環境污染問題，致使原告必須暫停開發該土地，並負擔將地下儲油槽清理搬離之費用。故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賠償該費用。</summary><plaintiff>1（公司）</plaintiff><defendant>1（公司）</defendant><doubtfulpoint>DHSCA是否可如同CERCLA，而承認可以以契約約定分配承擔責任？</doubtfulpoint><opinion>在比較DHSCA和CERCLA之後，法院認為於此並無理由反對在DHSCA下可以契約約定分配承擔責任。因此本案中原告與被告既有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擔該責任，被告便不負有strict liability。</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水。土壤</pollution><country>美國</country><name>COLONIAL PROPERTIES, INC., et al v. VOGUE CLEANERS, INC., et al 77 F. 3d 384</name><year></year><summary>被告向原告租地以開乾洗店，但被告並未妥善處理乾洗過程中所使用之四氯乙烯（一種乾洗所需之溶劑），致使其污染原告之土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清理所需費用。</summary><plaintiff>2（公司）</plaintiff><defendant>4（自然人、公司）</defendant><doubtfulpoint>1、被告之行為是否構成trespass？</doubtfulpoint><opinion>1、被告之行為在Alabama的普通法上是否構成trespass，應交由Alabama的Supreme Court決定。故待其答覆後方能決定。</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水。土壤</pollution><country>美國</country><name>JANET COLLIER et al v. SIMPSON PAPER COMPANY   NO. CIV. S-94-1648 WBS/JFM</name><year></year><summary>被告於鄰近原告住居之地堆置有毒殘餘物，致使原告產生身體及精神不適等問題。並使原告之財產價值下降。故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summary><plaintiff>26（自然人）</plaintiff><defendant>1（公司）</defendant><doubtfulpoint>原告之身體和精神不適，和被告之不當堆置有毒殘餘物間有無因果關係？</doubtfulpoint><opinion>原告在各種可能接觸途徑（經由地下水感染、經過地表水感染、在堆置地直接接觸化學物質）上，均未能充分證明原告之身體、精神上不適和被告之行為有因果關係。</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水。土壤</pollution><country>美國</country><name>STATE OF CALIFORNIA v. COURT GALVANIZING，INC.；RONALD NORTH No.95-15445</name><year></year><summary>被告於1966至1988年，在污染地營運鍍鋅設備，1985年經官署檢驗，該污染地含有銅、鉛、鋅等污染。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補償調查及監督清理活動之費用。</summary><plaintiff>1（州）</plaintiff><defendant>2（自然人、公司）</defendant><doubtfulpoint>被告主張在原告介入調查監督之前，已有另一個官署調查監督被告。因此，原告主張之費用和清理污染並無因果關係。</doubtfulpoint><opinion>被告未能證明原告之調查監督係完全重複而無作用。因此，原告之調查監督和污染仍有因果關係。</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土壤</pollution><country>美國</country><name>K.DOUGLAS SCRIBNER AND LAURIE B.SCRIBNER v. JOHN M. SUMMERS et al 84 F. 3d 554</name><year></year><summary>被告在原告所擁有之土地附近開設鍊金屬工廠，未妥善處理殘餘物質和清洗殘餘物質所用之水，導致原告之土地受有污染，土地因此難以賣出。</summary><plaintiff>2（自然人）</plaintiff><defendant>3（自然人、公司）</defendant><doubtfulpoint>1、trespass的主觀要件為何？2、被告之行為是否構成private nuisance？</doubtfulpoint><opinion>1、trespass只要求（a）對行為會產生非法入侵有所認識（b）有良好的理由可認知或預期地下的或其他可成為原被告土地間通道。不需要被告對污染誤會經由通道到達原告土地一事有所認知。2、被告之行為，本質上是一種入侵，且有故意，該行為並非合理，且是對一個人之財產權之使用造成侵害，而被告之行為導致此一侵入。因此被告之行為構成private nuisance。</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水。土壤</pollution><country>美國</country><name>PIERSON SAND AND GRAVEL,INC v. PIERSON TOWN et al        No.94-1472</name><year></year><summary>被告於1959至1971年於污染地傾倒有毒廢棄物，原告於1984年買下該地，於遵循官署命令清理該地後，起訴請求被告償還清理費用</summary><plaintiff>1（公司）</plaintiff><defendant>3（公司）</defendant><doubtfulpoint>1、可請求補償之費用必須符合NCP之要求，而原告之行動是否符合NCP？2、在政府監督下之清理行動，是否仍需要給於公眾評論之機會才符合NCP？</doubtfulpoint><opinion>1、NCP第六段要求私人清理者必須提供公眾對於清理方式之評論機會。但是原告招開之公聽會限制討論並且未提供足夠機會，故不符合NCP。2、政府之監督不能取代公眾之意見，所以縱有政府監督，仍須給予公眾足夠參與機會。</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土壤</pollution><country>美國</country><name>ATLANTIC RICHFIELD COMPANY v. AMERICAN AIRLINES ，INC., et al98 F. 3d 564</name><year></year><summary>被告在1964至1982年間，於污染地上傾倒廢棄物。原告是該污染地之所有人，於與EPA達成CONSENT DECREE，同意負擔全部清理改善費用後，原告再向被告起訴請求分擔該費用。於判決後，被告對判決中若干要求被告分擔之費用項目不服，而提起上訴。</summary><plaintiff>1（公司）</plaintiff><defendant>22（公司）</defendant><doubtfulpoint>1、官署對於私人清理改善行動之監督之費用，是否為CERCLA上應負擔之費用？2、在CONSENT DECREE協商所需之律師費用，是否為CERCLA上可請求分擔之費用？</doubtfulpoint><opinion>1、在CERCLA107（a）應負擔之費用所指之「改善」費用，依據CERCLA101（24）對改善之定義，包括：任何合理需要之監督以確保該改善行動能保護公眾健康及福利和環境。而政府監督私人清理所花之費用即符合之。2、在CONSENT DECREE協商所需之律師費用，並非可請求分擔之費用。</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土壤。水</pollution><country>美國</country><name>CPC INTERNATIONAL, INC., v. AEROJET -GENERALCORP., et al.（777 F. Supp. 549）</name><year></year><summary>1959年到1986年間，訴訟中所指的污染地被用作化學工廠，CPC曾經是該土地所有人之母公司。The Michigan Department of Natural Resources(MDNR)發現污染情況後，與Aerojet訂定stipulation and consent order，由Aerojet所擁有的子公司Cordova買下該土地，允諾清理該土地，並支付MDNR $600,000來減少污染。Aerojet因此免除其他因污染而生之責任。原告起訴，請求法院判定誰須負擔清理費用</summary><plaintiff>1（公司）</plaintiff><defendant>4（公司）</defendant><doubtfulpoint>1.CPC是否為CERCLA所指的responsible party？2.是否因MDNR與Aerojet的約定使得MDNR成為CERCLA107（a）（3）的arranger for disposal，必須對被污染地下水的外流負責？3.Aerojet是不是CERCLA107（a）（1）的現在所有人？</doubtfulpoint><opinion>1.只要該母公司實質上經營（operate）該設施，就可將CERCLA的責任歸於母公司，不論 CPC是不是所有權人，可認定CPC為CERCLA107（a）（2）的operator。2.事實上，對於地下水問題，MDNR與Aerojet並沒有達成任何協議，而且MDNR沒有承擔有毒廢棄物處理的責任，也沒有支配廢棄物的處理，而只是進行減輕污染的工作。即使認為MDNR是CERCLA107（a）（3）的arranger，MDNR可依107（d）（2），主張政府機關在處理緊急的污染事件時，除非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否則無須對因此所生之污染負責3. Aerojet完全控制Cordova，依據揭開面紗原則（veil-piercing），可認定Aerojet為現在所有人</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水。土壤</pollution><country>美國</country><name>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v. EKCO HOUSEWARES, INC              62 F.3d 806</name><year></year><summary>本案被告係從事製造家用產品之公司，而於營運過程中傾倒含鉛等物質之危險廢棄物質，致使該廠之土地及地下水受有污染。EPA對於被告曾有協議並下達命令，令被告負有為關閉及關閉後之照顧注意提供金融上之保證等三項義務。但被告逾越期限甚久後方才履行。EPA遂對被告起訴。法院認定被告共逾越期限4606日，而法院決定每逾期一日便處罰$1000，故共罰$4606000。被告對此決定不服，而提起上訴。</summary><plaintiff>1（聯邦）</plaintiff><defendant>1（公司）</defendant><doubtfulpoint>1、法院就罰金之數額及標準之決定是否適當？</doubtfulpoint><opinion>1、法院就罰金之數額及標準之決定應考慮之因素有：違反規定之嚴重程度、遵守規定之意願、違反規定所造成之損害、違反規定者之支付能力、政府之行為、所涉義務之清晰程度等。在本案中，在違反規定之嚴重程度及違反規定所造成之損害上，由於被告最後仍符合要求提出信用狀及保證，且紀錄尚未顯示其有缺陷。因此該規定之目標最後仍獲得實現，應無必要處與目標未實現時相同之數額。但在其他因素之部份，原審法院之判斷並無錯誤。</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水。土壤</pollution><country>美國</country><name>NEW HAMPSHIRE BALL BEARINGSv. AMERICAN MOTORISTS INSURANCE COMPANY， et al            43 F.3d 749</name><year></year><summary>原告於營運工廠之過程中，常使用化學溶劑（含TCE、TCA）清理設備。造成附近土地之土壤和地下水均受污染。經政府命令清理土地後，向保險公司（被告）起訴請求給付調查清理等費用。原審法院認為原告對於棄置溶劑於土地雖有故意，但在棄置化學溶劑的時候，原告並不知道會造成地下水污染。因此決定被告必須給付地下水污染（而不包括土壤污染之部份）之調查及清理費用之數額$14213199.94。被告對此上訴。</summary><plaintiff>1（公司）</plaintiff><defendant>2（公司）</defendant><doubtfulpoint>1、在保單中約定，只有在因「意外」（occurrence）而造成之財產上損害，被告財必須向原告給付。則原告對地下水造成之污染是否符合「意外」？</doubtfulpoint><opinion>1、在New Hampshire法，決定一個被保險人之行為是否確實會導致損害，是依據客觀的標準，而非依行為人之主觀。因此在本案中，所依據之標準應該是：一個立於原告立場之合理之公司，是否會知道其故意之棄置和污染土壤之行為將導致該土地之損害？依此標準，原告之行為應為「知道」。故本案中，原告之行為應不符合「意外」之要件。因此被告應該不須對原告為給付。</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土壤</pollution><country>美國</country><name>STATE MUTUAL LIFE ASSURANCE CO. OF AMERICA v. LUMBERMENS MUTUAL CASUALTY CO                  874 F.Supp.451</name><year></year><summary>原告係係爭污染地之前任地主之無擔保債權人，該前任地主（即原告之債務人）經營油漆製造工廠，隨意棄置危險廢棄物於而污染該地。當該地隻現任地主與官署達成協議清理土地後，對原告起訴請求分擔清理等費用。而原告與現任地主達成協議分擔清理費用及賠償訴訟等費用後，原告遂對其保險公司（即被告）請求賠償。</summary><plaintiff>1（公司）</plaintiff><defendant>1（公司）</defendant><doubtfulpoint>1、本案件是否符合保險單中之「意外」（occurrence）？    2、本案之保單中有排除條款，規定就被保險人所「擁有」（own）的財產之損害不賠。則本案中可否認為符合該條款。</doubtfulpoint><opinion>1、本案中並無證據可以證明原告明知其債務人棄置危險物質，因此不能以非意外加以抗辯。                     2、無擔保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製造污染設備，並不是CERCLA中所要認定之「擁有者」（owner）。且縱然原告因參與污染設備之運作而須負CERCLA之責任，亦不能認為其符合保險契約中之擁有財產排除條款。畢竟CERCLA認定有其目的，和一般保險契約並不相同。</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土壤</pollution><country>美國</country><name>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v. EKOTEK, INC., et al No.2：95 CV 0154K</name><year></year><summary>被告在猶他州之某地上煉油及處理危險廢棄物，於EPA要求下清理後，EPA原本原本請求$1054478.88的監督費用，其後經過Consent Order的爭議解決程序後，EPA決定將請求費用降至$935822.71。 而現在原告即起訴請求被告之復此監督清理費用。</summary><plaintiff>1（聯邦）</plaintiff><defendant>28（公司）</defendant><doubtfulpoint>1、政府之監督費用是否為政府可依據CERCLA請求之費用？</doubtfulpoint><opinion>1、CERCLA之立法目的，係在使政府去強迫私人執行清理污染之工作，如果不允許政府請求監督清理費用，便會妨礙此一立法目的之達成。況且政府之監督費用亦不違反CERCLA 107之文字意義。而本案中之政府監督係能避免公眾接觸污染地之物質，亦為必要之費用。因此，政府之監督清理費用係可以依據CERCLA加以請求。</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水。土壤</pollution><country>美國</country><name>QUAKER STATE   MINIT-LUBE, INC v.  FIREMAN’S FUND INSURANCE COMPANY52 F.3d 1522</name><year></year><summary>原告擁有許多汽車維修中心，將其使用過隻機油賣予一家專門精練使用過之機油之工廠。而該工廠在精練過程中製造出酸性沉澱物質，而將之隨意棄置而導致該地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原告為CERCLA下之潛在應負責者，在與EPA達成consent decree而支付清理費用後，原告對其保險公司起訴請求支付該費用。</summary><plaintiff>1（公司）</plaintiff><defendant>6（公司）</defendant><doubtfulpoint>1、保單中之污染排除條款中有規定，如污染之發生係突然且意外（sudden and accidental），便不適用污染排除條款。則本案中是否符合突然且意外？</doubtfulpoint><opinion>1、所謂突然且意外，在文字意義上即排除日常發生之情形。而於本案之情形，污染之發生係導因於工廠日常之運作，應不能算是突然且意外。且並不能將個別污染之發生分開來看，而認為有其中某一次污染是突然且意外，而係要將污染歷史綜觀已決定該污染是否為突然且意外。故本案之情形不符合突然且意外，因此仍有污染排除條款之適用。</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水</pollution><country>美國</country><name>THE CESSNA AIRCEAFT COMPANY v. HARTFORD ACCIDENT&amp;INDEMNITY COMPANY et al                   900 F. Supp.1489</name><year></year><summary>原告為製造小飛機之公司，於污染地擁有一工廠，其內使用化學溶劑TCE清潔零件。但因化學溶劑未妥善處理，致污染附近居民之井水及地下水。原告與官署達成協議，著手清理污染地後，對保險公司（被告）起訴請求賠償其支出之費用。</summary><plaintiff>1（公司）</plaintiff><defendant>9（公司）</defendant><doubtfulpoint>1、保單中所指之damages是否包括回復費用？                2、本案有無保單規定「被保險人擁有之財產之損害不賠」之適用？                         3、保單中規定污染如係突然且意外所致者，仍無污染排除條款適用。則本案有無該規定適用？</doubtfulpoint><opinion>1、傳統見解就damages限於legal damages。而將清理費用界定為equitable relief而予以區分。但近來多數見解已廢棄此一區分，而認為以一普通人來看，damages應包括legal damages和equitable relief。本案法院從之。                 2、因地下水非原告所能擁有，故本案無此排除條款適用。     3、原告已說明污染乃係由數年營運過程中少數幾次危險廢棄物處理不當所致。被告只以原告係長期且反覆處理危險廢棄物，未能證明污染係由長期且反覆處理危險廢棄物造成而非因意外造成。故本案有其適用。</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土壤</pollution><country>美國</country><name>FLOYD’S SALES&amp; SERVICE, INC v. UNIVERSAL   UNDERWRITERS INSURANCE COMPANY910 F.Supp.464</name><year></year><summary>原告因棄置危險廢棄物而依CERCLA規定賠償清理等費用後，原告遂對其於1970至1982年間曾向被告投保，保險單約定被告須就原告依法必須支出而作為damages之部份賠償。故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支付原告因該次污染而賠償之費用。</summary><plaintiff>1（公司）</plaintiff><defendant>1（公司）</defendant><doubtfulpoint>1、原告與被告中之保單明顯有約定係就damages部份支出，則清理費用是否屬於「damages」？</doubtfulpoint><opinion>1、保險契約中之有訂明就damages賠償時，表示保險人並非同意就被保險人依法所應支付之全部費用賠償，而係同意就「被保險人依法應支出而做為damages之部份」為支付。且在CERCLA中，damages和清理費用（cleanup cost）係有區別。因此保險契約中之damages不包括清理費用。</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土壤</pollution><country>美國</country><name>MACKLANBURG-DUNCAN CO, et al v. STONEWALL INSURANCE COMPANY, et al ; DOWNTOWN AIRPARK, INC v. CONTINENTAL INSURANCE COMPANY,et</name><year></year><summary>本案事實上包括兩件訴訟，但基於同一污染事實。本案原告（HSC）開了一間危險廢棄物處理場，但卻因處理不當導致環境污染，而被政府強迫清理污染。其後向曾使用過該處理場之公司請求分擔費用。而在DOWNTOWN AIRPARK, INC與之達成協議後，便對保險公司起訴請求支付該筆費用。而另一曾使用該場之公司亦有保險，因此HSC對其之請求分擔訴訟勝訴後，便向其保險公司起訴請求支付該費用。</summary><plaintiff>32（公司）</plaintiff><defendant>判決未指明（公司）</defendant><doubtfulpoint>1、兩個案件之保單內容極類似，因此法律上爭點亦類似。即保單中雖有污染排除條款，但亦有污染排除條款之例外：「突然且意外」。則本案之污染事件，是否符合保單中保險事故之「突然且意外」（sudden and accidental）。</doubtfulpoint><opinion>1、「突然且意外」之意義十分明確，並無模糊之處，不適用所謂「意義模糊時即朝向被保險人有利之方向解釋」。而「突然且意外」之對象係指投置危險廢棄物質之行為，而非原告所指稱之造成污染結果。因此，在被保險人係長期、有計畫地投置危險廢棄物質之情形下，即不符合「突然且意外」。因此仍有污染排除條款之適用。因此本案之污染責任不在保險之範圍內。</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水。土壤</pollution><country>美國</country><name>CATELLUS DEVELOPMENT CORPORATION, et al v. L.D McFARLAND COMPANY, et al                           910 F. Supp. 1509</name><year></year><summary>被告是係爭污染土地之前任地主，曾於該地上建造並營運雜酚油處理廠，而導致該地之地下水與土壤均受有污染。原告為該地之現任地主，於清理該地後，對被告起訴請求償還清理費用、賠償該土地不能自由使用之損害及該土地之價值減損之損害等。</summary><plaintiff>2（公司）</plaintiff><defendant>2（公司）</defendant><doubtfulpoint>1、原告在CERCLA上之主張，應被歸為CERCLA 107（a）或是CERCLA 113（f）？2、原告依據RCRA所為之請求是否罹於時效？</doubtfulpoint><opinion>1、於本案，原告之主張應被歸屬於CERCLA 113（f），因為依照Oregon的CERCLA規定，CERCLA 107（a）應該以原告非污染之潛在應負責者為前提。                    2、由於RCRA本身沒有時效之規定，故法院必須找尋相關聯邦法規之規定以為補充。於本案相關聯邦法規為CERCLA，而依據CERCLA 113（g）（2）之規定，其時效為清理完成後三年內或是開始清理後六年內。如依此規定，則原告依據RCRA所為之請求並未罹於時效。</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水。土壤</pollution><country>美國</country><name>ONE WHEELER ROAD ASSOCIATES AND THE GUTIERREZ COMPANY v. THE FOXBORO COMPANY   CIVIL ACTION NO.90-12873-RGS</name><year></year><summary>被告是係爭污染地之前任地主，曾在係爭污染地上營運精密電子儀器製造廠。而營運過程中曾使用數種溶劑以清潔電子零件，而未妥善處理使用過之溶劑，致使該土地含有TCE、TCA、亞甲基氯化物等危險物質。原告為係爭污染地之現任地主，於調查清理該土地後，對被告起訴請求償還清理改善等費用。</summary><plaintiff>2（公司）</plaintiff><defendant>1（公司）</defendant><doubtfulpoint>1、原告是否應負責任？        2、決定原告與被告間責任如何分配之因素為何？</doubtfulpoint><opinion>1、原告雖未與污染直接相關，但原告曾將該地出租，而承租人亦曾污染該土地，故原告係該污染發生時之地主，需承擔該污染之責任。            2、考量之因素有六：當事人對其棄置物之區別之證明能力、涉及之有毒物質之數量、棄置物質之毒性程度、當事人就生產運輸有毒物質之涉及程度、當事人對有毒物質之注意程度、當事人和官署之合作程度。</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土壤</pollution><country>美國</country><name>WASHINGTON STATE DEPARTMENT OF TRANSPORTATION v. WASHINGTON NATURAL GAS COMPANY et al          59 F. 3d 793</name><year></year><summary>原告於係爭污染地進行工程時，發現該土地之土壤受到污染，經檢驗該地之土壤含有超過百分之一的PAHs（屬於極端危險物質）。經調查發現被告曾於該地從事製造及儲存瓦斯之事業，而該污染物極為被告事業之附帶產生結果。原告於調查清理該地後，對被告起訴請求賠償清理等費用。</summary><plaintiff>1（州）</plaintiff><defendant>2（公司）</defendant><doubtfulpoint>1、原告是否為CERCLA中的「STATE」？              2、原告所支出之費用是否符合NCP，係由哪一方負舉證責任？                       3、原告所支出之費用是否符合NCP？</doubtfulpoint><opinion>1、CERCLA的「STATE」並未要求要有特定事業，因此不能因為原告官署未具有清理污染之事業，及認定其非CERCLA中之「STATE」。     2、由於原告符合CERCLA中的「STATE」，因此依規定，應係由被告方舉證證明原告所支出之費用不符合NCP。    3、原告所支出之費用並不符合NCP。蓋原告所為之調查並未足以決定清理改善行動之必要性及程度，而原告又未給予公眾足夠之機會去檢討評論清理行動。因此原告所支出之費用不符合NCP。</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土壤</pollution><country>美國</country><name>G.J.LEASING COMPANY INCORPORATED v. UNION ELECTRIC COMPANY    54 F. 3d 379</name><year></year><summary>被告是係爭污染地之前任地主，曾於該地上經營發電廠，而於經營時使用許多隔熱之石棉，其後將土地售予他人，最後輾轉售予原告，但該地上之石棉卻未完全清理移除，致使該地仍殘留污染。原告於清理移除該地之石棉後，對被告起訴請求償還清理費用。</summary><plaintiff>1（公司）</plaintiff><defendant>1（公司）</defendant><doubtfulpoint>1、被告是否該當於棄置有毒物質？                        2、原告所支出之費用是否為必要費用？                    3、被告之行為是否該當於Illinois的tort？</doubtfulpoint><opinion>1、被告在將土地及廠房售予他人時，石棉係被包於牆壁之內，是在其後手將廠房拆除之未盡注意義務之情形下，才使得石棉外露。因此，被告將該土地廠房出售之行為，應不該當於棄置有毒廢棄物質。     2、由於該地現在係被用來做為倉庫，且並非係用以囤積與健康有關之貨物（如食品等）。而原告在未請教顧問是否有其他替代方案下即為移除，似不能認為其為必要費用。           3、依Illinois的tort，危險活動所造成財產損害之tort主張，限於發現損害後五年內，而本案已經罹於時效，因此沒有tort。</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水。土壤</pollution><country>美國</country><name>CONTROL DATA CORPORATION v. S.C.S.C. Corp, et al                53 F. 3d 930</name><year></year><summary>原告於自己擁有之土地上經營印刷電路板之製造，於1987年原告發現自己之土地地下含有污染物質，包括三氯乙烯和四氯乙烯等。原告承認自己是三氯乙烯之污染源，但否認自己曾使用或排放四氯乙烯。其後查出鄰近原告土地附近之被告經營之乾洗供應之化工廠，曾排放四氯乙烯。故原告與政府達成協議清理土地後，對被告起訴請求償還清理四氯乙烯之費用。</summary><plaintiff>1（公司）</plaintiff><defendant>4（自然人、公司）</defendant><doubtfulpoint>1、被告排放之廢棄物質並非是展開調查之原因，是否可使被告不須就調查費用負分擔之責？                     2、被告就污染量之貢獻只有10﹪，但在責任分配上卻被賦予三分之一的責任，是否適當？</doubtfulpoint><opinion>1、依CERCLA之規定解釋，一個主體如係應在CERCLA上負責之主體，則在費用分擔上，其應係就所有必要之相關費用分擔，包括調查費用。故被告不能以其污染與調查無因果關係為由而拒絕就調查費用為分擔。              2、被告所排放之PERC遠比原告所排放之TCA毒，對環境造成之傷害亦更大，且多了PREC後，污染物質將更難清理，而原告所花費之清理費用亦增加不少。因此，被告就污染量之貢獻雖只有10﹪，但在責任分配上被賦予三分之一的責任是合理的。</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土壤</pollution><country>美國</country><name>HATCO CORPORATION v. W.R.GRACE AND CO.—CONN59 F. 3d 400</name><year></year><summary>於1978年，原告向被告購買一塊土地，而被告在先前擁有該地時即在該地上建造化學工廠，而原告購得該地後亦繼續營運。原被告之營運化學工廠均對係爭土地造成污染。在政府之壓力下，原告清理該污染土地後，對被告起訴請求分擔清理費用。</summary><plaintiff>1（公司）</plaintiff><defendant>2（公司）</defendant><doubtfulpoint>原告和被告間之買賣契約中之買方承擔責任條款，是否可以為被告之抗辯？</doubtfulpoint><opinion>原審法院雖以CERCLA責任於訂約當時尚不存在為理由，否定該承擔責任條款包括CERCLA責任。但是依契約文字解釋，加上原告本為被告化工廠之員工，對該廠造成隻污染應有認識以觀，原告應預見該廠之營運結果可能會該當CERCLA之責任。因此應將該買方承擔責任條款解釋包括CERCLA責任。</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水。土壤</pollution><country>美國</country><name>WESTERN GREENHOUSES， et al v.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878 F. Supp. 917</name><year></year><summary>被告為一美國空軍基地，為維持其基地之運作，該空軍基地曾使用TCE溶劑清潔引擎部分長達15年以上。而該基地之附近土地及地下水均檢測出受到TCE之污染。原告為附近土地之地主及在該土地上經營溫室之公司，對被告起訴請求賠償因污染而造成之財產損害及生意上之損失。</summary><plaintiff>6（公司、自然人）</plaintiff><defendant>1（聯邦）</defendant><doubtfulpoint>1、被告是否該當negligence？2、被告是否該當nuisance或trespass？                  3、原告是否有negligence？</doubtfulpoint><opinion>1、被告之員工只在1970年之前處理過該物質，而在1940至1970年代之知識及技術，被告之員工不可能知道其行為將對原告之財產造成損害，故被告沒有違反注意義務，被告不構成negligence。2、在原告未能證明原告之negligence之前，原告之nuisance或trespass之主張不能維持。                    3、原告於買下該溫室土地之前，沒有及時做好環境評估，故原告係有negligence。而依TEXAS法規定，當原告之negligence大於被告之negligence時，即不能求償。，</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水。空氣。輻射。</pollution><country>美國</country><name>DOROTHY L． ALDRICH et al v． TMI GENERAL PUBLIC UTILITIES CORP et al     67 F． 3d 1103</name><year></year><summary>這是有名的三里島事件。於1979年賓州的一座核電廠發生了意外，導致釋放出輻射污染環境，造成上千個居民生命、身體、財產受損。故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summary><plaintiff>超過兩千人（自然人）</plaintiff><defendant>9（公司）</defendant><doubtfulpoint>1、注意義務之標準為何？       2、被告是否該當於傳統tort？</doubtfulpoint><opinion>1、法院決定，注意義務之標準應採取Section 20．105及20．106（規定申請執照者只有在顯示依其計畫將不會導致任何人每年暴露在超過0．5rem之輻射時，才被許可）。而不採用標準模糊之ALARA（規定要求在考慮科技因素、經濟發展、公共安全健康、及其他社經考量下之合理可接受之低輻射量）。     2、被告已經承認違反Section 20．105及20．106，就違反注意義務之部份已經該當。且被告亦確實暴露在過量輻射下。而原告在能請求賠償之前，尚必須證明自己之損害及因果關係方可。</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水。土壤</pollution><country>美國</country><name>AMERICAN CYANAMID COMPANY, et al v. NASCOLITE CORPORATION                Civil Action No. 92-cv-3394</name><year></year><summary>被告為係爭污染地之現任地主，並在其上製造丙烯酸，在製造過程中產生廢棄物質而污染係爭土地。而原告是供應MMP（製造丙烯酸之重要物質）之廠商，在被政府列為可能污染負責者，而與政府達成協議清理該地之污染後，遂對被告起訴請求分擔清理等費用。</summary><plaintiff>4（公司）</plaintiff><defendant>1（公司）</defendant><doubtfulpoint>本案之責任分配因素之考量為何？</doubtfulpoint><opinion>考量之因素有六：當事人對其棄置物之區別之證明能力、涉及之有毒物質之數量、棄置物質之毒性程度、當事人就生產運輸有毒物質之涉及程度、當事人對有毒物質之注意程度、當事人和官署之合作程度。在本案中原告就廢棄物之棄置之污染物較無關聯，也不是原告之MMA直接棄置污染，因此就前三個因素來看，原告應負較少之責任。而原告就導致污染之操作控制力不如被告，被告係違反注意義務，但原告沒有。且原告較與政府合作而被告沒有。故所有考量因素均對被告不利。</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水</pollution><country>美國</country><name>IN RE BALLARD COMPANY，ETC，v，BEACH SHELLFUSH，ET AL（32 F.3d 623）</name><year></year><summary>一艘屬於Ballard Shipping Co的運油船因迷路而偏離航道，於羅德島一處港灣附近觸礁，造成30萬加崙原油外洩，州政府不得不停止漁民的打魚作業二個禮拜以清除原油，州政府以船長未經本地人員上船引航以及船長及船公司皆觸犯FWPA之刑事責任，分別處以罰金$30500及$50萬，另外船公司同意以$390萬賠償清潔費用，$470萬賠償州政府清除成本及自然資源的損失，$50萬賠償個人損失及$55萬賠償當地漁民</summary><plaintiff>判決未指明（州、自然人）</plaintiff><defendant>1（公司）</defendant><doubtfulpoint>1、從事貝殼魚類的商人（claimants）的federal claims造成經濟上之損失，並以Robins Dock Dock&amp;Repair Co一案為主張根據。2、成文法（Compensation Act）與習慣法之適用。3、如何調和州的利益與聯邦的需要使其一致。</doubtfulpoint><opinion>1、原本一群索賠者在羅德島起訴，Ballard向海事法院請求責任限制或免除，索賠者主張遭受經濟上之損失，而後法院同意Ballard請求，索賠者上訴。2、法院駁回Federal Claims。3、成文法內容較大可涵蓋習慣法。4、原案發回更審。</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土壤。水</pollution><country>美國</country><name>David Stewman, et al. v. Mid-South Wood Products of Mena, Inc, et al.（993 F.2d 646）</name><year></year><summary>Mid-South使用砷酸鹽處理木材，並未如同之前的工廠所有人Ehlco使用PCP對木材做加壓工作。之後由於河裡的魚死亡，追查到魚是在Old Pond裡死亡，而該池塘就位在放置PCP污染物的土地上。Mid-South依照EPA的指示完成清理工作。Stewman的土地在Mid-South土地附近，Stewman起訴主張清理工作未完成，土地遭受污染，請求賠償財產價值的下降、清理費用</summary><plaintiff>8（個人、公司）</plaintiff><defendant>5（公司）</defendant><doubtfulpoint>1.CERCLA的規定中，對於是否構成有毒物質的排放，有沒有最低量的要求？</doubtfulpoint><opinion>1.	對於構成有毒物質的排放，沒有最低量的要求。只要排放的有毒物質在the List of Hazardous Substance上或在其他聯邦或州的環保標準上，即可構成CERCLA的違反但由於Stewman無法證明Mid-South有排放有毒物質之行為，因此為不利於Stewman之判決</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土壤</pollution><country>美國</country><name>BANCAMERICA COMMERCIAL CORPORATION （BACC）and ASARCO INCORPORATED v. TRINITY INDUSTRIES, INC.，et al. 900 F. Supp. 1427</name><year></year><summary>原告ASARCO於1899至1902年在本案污染地鍊製金屬，其後將設備賣給KCSS。原告BACC貸款與KCSS，並以該煉製設備為擔保品，在未能償還貸款後，BACC將設備售予被告。而被告亦有營運該設備煉製金屬。再運作該該設備十造成該地嚴重污染。土壤含有鉛、砷、鋇、鉻等物質，並在該地地底埋藏若干內含危險物質之桶子。原告與政府達成協議清理土地後，對被告起訴請求償還清理費用。</summary><plaintiff>2（公司）</plaintiff><defendant>2（公司）</defendant><doubtfulpoint>1、本案係依CERCLA 107（a）請求償還費用，或係依 CERCLA 113（f）請求分擔費用？                      2、原告所請求之費用是否符合NCP？（符合NCP之費用才係可請求償還之費用）       3、BACC是否為CERCLA上應負責之主體？</doubtfulpoint><opinion>1、一個潛在之負責者起訴請求另一個潛在之負責者擠負清理費用時，其主張應係依CERCLA 113（f）。          2、只要原告之清理係符合EPA之命令，則原告依此命令所為清理之費用，原則上即符合NCP之要求。            3、擔保債權人只要沒有界尤其金融上影響力而參與或影響設備之運作，則並不該當於CERLCA上之操作者責任。</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水。土壤</pollution><country>美國</country><name>KEY TRONIC CORPORATION v.UNITED STATES ET AL（511 U.S 809）</name><year></year><summary>1970年代Key Tronic和其他當事人（包括空軍）在華盛頓州處理水溶性化學物質，而後該地水源供應遭污染，之後展開一連串對Key Tronic和其他成員的訴訟，後來Key Tronic同意捐出$420萬給EPA基金，空軍則願意給EPA$145萬，而軍方便解免責任，於是Key Tronic起訴政府等機關，請求$420萬部分分擔，另外請求$120萬元的訴訟費用（律師費認定其他當事人起訴費用等）。</summary><plaintiff>1（公司）</plaintiff><defendant>1（聯邦）</defendant><doubtfulpoint>1、律師費是否有法律依據可資以主張？2、1986年修正案是否可主張律師費？</doubtfulpoint><opinion>1、依據CERCLA，對空軍起訴之起訴費用可請求返還。2、雖然修正案提供私人主張的訴因，但政府是潛在原告。3、CERCLA制度設計目的在鼓勵私人對清除成本要求賠償，所以允許他們可向他人請求賠償，雖然讓他們可主張訴訟費用更能達到制度設計之目的，但那是政策問題，法院不能逾越立法者而造法。4、律師之存在的確幫助Key Tronic與EPA達成協議，且有助於污染之清除，但仍非必要費用。5、部分確定，部分廢棄且發回更審。</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土壤。輻射</pollution><country>美國</country><name>UNITED STATES OF AMERICA，v.MARVIN PESSES，ET AL</name><year></year><summary>原告依據CERCLA對26名被告起訴，要求賠償清除費用，系爭基地在1975年至1983年由Metcoa使用，用來處理重金屬、泥狀廢棄物及輻射性材料，並用鎳鎘電池來清理混雜在金屬中的廢料，1986年EPA開始進行調查，發現大量重金屬，並含有高劑量之輻射，對於空氣、土壤、水質等造成威脅，起訴時美國政府已支出超過6千萬的成本。</summary><plaintiff>1（聯邦）</plaintiff><defendant>26（公司）</defendant><doubtfulpoint>1、未與政府協議之原告及第三人主張政府的協議完全有利於己，且無法律上根據。</doubtfulpoint><opinion>1、政府不應該因欲達成協議而起訴，也不可以與PRPS協議的目的僅為解免自己之責任。2、原告所起訴的三種類型，被告中Scrapper/Dealer型排除。</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土壤</pollution><country>美國</country><name>AKZO COATINGS INC，and THE O’BRIEN CORPORATION，v.AIGNER CORP，et al（30 F.3d 761）</name><year></year><summary>1988年EPA要求AKZO及其他公司清除廢棄物，而AKZO支出超過120萬元，1990年五月，AKZO積極協助清除之工作，但其後退出，1990年8月EPA開始與200個左右的PRP展開協商，而後法院通過雙方間協議，PRPS須給付310萬給EPA，在1991年AKZO以AIGNER違反CERCLA為由，向法院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支出的自發性成本（voluntary cost），但敗訴，不服提起上訴。</summary><plaintiff>1（公司）</plaintiff><defendant>4（公司、聯邦）</defendant><doubtfulpoint>1、Two-Line Road Facility是否為consent decree中的matter addressed？2、可否要求自發性支出？</doubtfulpoint><opinion>1、Two-Line Road Facility並非matter addressed。2、系爭consent decree雖賦予政府免於被訴之資格，但被告未必有此資格。3、PRP依協議付給EPA金額，並不包括1988年EPA向原告要求支出之費用。4、法院認為採取Recycling Industrial hypothetical concerning將造成矛盾，對原告不利。5、原告可要求被告支付自發性支出，但遭EPA命令支出的費用不可請求。</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土壤</pollution><country>美國</country><name>KERR-MCGEE CO，v，LEFTON IRON&amp;MENTAL COandLEFTON LAND &amp;DEVELOPMENT CO（14 F.3d 321）</name><year></year><summary>1990年8月原告（位於奧克拉荷馬市）控告兩家公司（位於伊利諾州）係爭土地是由Lefton Iron在1972年從Moss-American公司（原告之前任所有人）購得，Lefton Iron在1984年把土地移轉給Lefton Land，1927至1969，Moss-American在土地上製造木製產品，使用大量防腐劑，在結束營業前雖已移除了10萬枷崙的防腐劑，但仍留有大量的防腐劑，伊利諾政府要求原告與被告清除，但只有原告參加。</summary><plaintiff>1（公司）</plaintiff><defendant>2（公司）</defendant><doubtfulpoint>1、被告是否係依CERCLA所應負責之人（responsible person）？包括現在及過去的所有人及經營者。2、發回更審後，法院應考慮原告的清除成本是否符合National Contigency Plan，以及往後的清除成本在CERCLA下是否適當？3、關於Moss-American與Lefton之間賠償條款之適用</doubtfulpoint><opinion>1、如何將費用分配在所有應負責人之間，應考慮各因素2、原審法院認為賠償條款不清除應為錯誤。，3、發回更審後，受發回法院應提供原告受償的機會，根據契約，包括現在以及未來的成本及其他費用。</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土壤</pollution><country>美國</country><name>Franz Marenghi et aL,vVictor Barton et al</name><year></year><summary>1935至1982年，Victor和Barker Barton擁有並經營一座加油站，1955年至1982年，Barton與Mobil訂立零售契約，由Mobil將自己品牌的石油賣給Barton，並將石油儲存於地下油槽裡，油槽係由Mobil安裝並出租給Barton，其中一個在1955年安裝的油槽在1977年外漏，依據出租契約，由Mobil移除並修理該油槽，並放回地下，Mobil和Barton都未清除附近的漏油，1982年，Barton將系爭土地出售給原告。</summary><plaintiff>判決未指明（自然人）</plaintiff><defendant>3（公司）</defendant><doubtfulpoint>1、原告在1988年發現污染，並認為是1977年的漏油所造成的。2、Mobil是否與漏油有因果關係？3、法律規定關於有毒物質運送及儲存的責任。</doubtfulpoint><opinion>1、Mobil並未佔有該土地、使用油槽、或儲存並使用其中的原油，與漏油無因果關係。2、Mobil雖是油槽之前的所有人，並且是安排將石油注入油槽的人，也是將石油輸入油槽的運送者，但石油並非有毒物質，並不符合法律規定。3、基於上述理由，法律上無使Mobil負責之依據，原告之直接判決駁回，Mobil的直接判決應以准許。</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土壤。水。空氣</pollution><country>美國</country><name>PATRICK M.MULCAHEY et al，v，COLUMBIA ORGANICCHEMICALS COMPANY et al（29 F.3d 148）</name><year></year><summary>原告（PATRICK M.MULCAHEY等人）係一群在被告化學工廠半徑範圍一哩內的居民或有商業利益的人，原告主張被告排放有毒物質，污染該地土壤空氣及地下水，造成經濟上級生理上的重大威脅，提出四項主張：○1過失○2不正常的危險行為○3私人侵害行為○4禁制令。</summary><plaintiff>判決未指明（自然人）</plaintiff><defendant>8（公司、自然人）</defendant><doubtfulpoint>1、依據RCRA、CERCLA TSCA、FWPCA、CAA等成文法，被告有無過失？2、聯邦管轄的附隨問題。</doubtfulpoint><opinion>1、沒有成文法可提供原告救濟之途徑。2、認為原告在其州法律過失主張下，提出聯邦環境法，無法支持聯邦管轄之附隨問題。3撤銷且發回更審。</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土壤</pollution><country>美國</country><name>LONG BEACH UNIFIED SCHOOL DISTRICT ，vDOROTHY B.GODWIN CALIFORNIA LIVING TRUST，ET AL Aand MOBILOIL.CO（32 F.3d 1364）</name><year></year><summary>原告向The Trust購買土地，該地有前承租人留下的廢棄物丟棄地，為原告在交易完成時所知悉，因為土地估價中已將該情事考慮在內，預估須$249000清除費用，原告要求被告以$25萬為附帶條件完成交易，孰料，支付專家評估費用將該筆金額用盡，無法再支付清除費用，此乃原告誤判所造成，但The Trust與前承租人願意分攤部分費用，但另外二名被告（M&amp;P）不願分攤費用，原告尚須$150000之清除費用。</summary><plaintiff>1（學區）</plaintiff><defendant>3（公司）</defendant><doubtfulpoint>1 、M&amp;P是否係CERCLA所指所應負責之人，包括：○1廢棄物設施現在的所有人或經營者○2廢棄物設施過去的所有人或經營者○3安排投棄廢棄物者○4運送廢棄物者。2、M&amp;P是所有人（owner）還是經營者（operator）？</doubtfulpoint><opinion>1、M&amp;P不滿足○3○4要件。2、擁有easement不會使M&amp;P成為所有人而負責，也不會取得經營者的資格。</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水。土壤</pollution><country>美國</country><name>Tri-State Mint，Inc，v，Riedel Environmental Services，Inc（29 F.3d 424）</name><year></year><summary>Tri-State在Sioux Falls，South Dakota從事造幣事業，1984年1月30日，一名Sioux Falls市府員工發現Tri-State在其基地上排放未經許可的化學溶液，Tri-State用氫化納做為製造銀的原料，且將該溶液排放至下水道有一部分滲入土地，爾後，Sioux Falls市府和South Dakota州政府合力將溶液注入兩個水槽內，而Tri-State主張排放前已經過處理，於是市政府聘請Riedel從事調查，Tri-State主張Riedel採樣有過失。</summary><plaintiff>2（公司、自然人）</plaintiff><defendant>1（公司）</defendant><doubtfulpoint>1Riedel是否對Tri-State負有注意義務？</doubtfulpoint><opinion>1、Riedel只對市政府（社會大眾）負有注意義務，而不對任何私人負有注意義務。</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水</pollution><country>美國</country><name>Ronald John Smith v. Hughes Aircraft Co. Hartford Accident＆Indemnity Co. v. Hughes Aircraft Co. (22 F.3d 1432)</name><year></year><summary>Hughes因排放有毒物質，致附近居民的飲用水受到污染。在Hughes與居民達成和解，支付$85,000,000後，保險公司對Hughes起訴確認對該和解應負之保險責任為何</summary><plaintiff>1（公司）</plaintiff><defendant>1(公司)</defendant><doubtfulpoint>1.pollution exclusion的例外「sudden and accidental」，「sudden」所指為何？2.責任保險保險人的責任何時發生？</doubtfulpoint><opinion>1.考慮契約的目的，避免被保險人對污染情形漠不關心，因此「sudden」指的是短暫性(temporal brevity)2.當保險事故所造成之第三人實質損害發生在保險期間內時，保險人就有保險責任，而不是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保險人就有保險責任</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土壤</pollution><country>美國</country><name>US v. SUGARHOUSE REALTY, INC., et al. (162 B.R. 113)</name><year></year><summary>Sugarhouse購買一土地，之後EPA發現該土地含有毒物質，雙方達成consent decree，由Sugarhouse負責處理有毒物質，但如果未按時完成，則有處以 penalty的約定。之後因Sugarhouse未盡其義務，而由法院指派第三人完成清理工作。現在US正請求civil penalty，Sugarhouse已聲請破產</summary><plaintiff>1(聯邦)</plaintiff><defendant>判決未指明（公司）</defendant><doubtfulpoint>1.訴訟程序是否依11U.S.C. §362(a)(1)，因破產聲請而自動停止 ？</doubtfulpoint><opinion>1.訴訟程序不因破產而停止的例外規定11U.S.C.§362(b)(4)，文義上只包括政府單位執行環保法規，而生的清理費用。但就執行環境保護工作而言，如果該penalty的目的在於確保Sugarhouse遵守和解約定，於違反consent decree時產生嚇阻效果，則penalty也應包含在例外情況。否則如果Sugarhouse知道聲請破產，罰金的訴訟程序就會停止，則Sugarhouse不會有任何對抗環境污染的動機</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土壤</pollution><country>美國</country><name>ANSCHUTZ MINING CORPORATION v. NL INDUSTRIES, INC        891 F. Supp. 492</name><year></year><summary>被告為係爭污染地之前任地主，於1902年至1922年及1944年至1961年間，在當地採礦鍊礦，並製造出5200000噸之廢棄物。原告為現任地主，起訴請求被告分擔清理等費用。</summary><plaintiff>1（公司）</plaintiff><defendant>1（公司）</defendant><doubtfulpoint>1、污染並未被證明造成傷害，是否亦足以符合CERCLA之主體？                        2、原告主張之費用是否符合NCP？                        3、原告和被告間之責任如何分配？</doubtfulpoint><opinion>1、CERCLA之應負責主體不以有證明其污染造成損害為要件，只要其有棄置污染物之行為即可。                     2、為鼓勵私人清理污染，故只有非實質之偏離時，仍可認為其符合NCP。                3、鑒於被告持有該地進行製造污染之活動較長，而原告持有該地進行製造污染之活動最短。故責任分配上，法院決定被告之責任為80﹪，而原告之責任為20﹪。</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水。土壤</pollution><country>美國</country><name>DONALD ROBERT WOODMAN, et al v.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WASTE CONTROL OF FLORIDA, INC， WASTE MANAGEMENT, INC</name><year></year><summary>被告公司和兩個位於美國FLORIDA的海軍基地簽約，負責處理該二基地中之有毒廢棄物質。但被告公司卻將該有毒廢棄物質傾倒於原告居住之城鎮附近之一沼澤，以節省勞力時間，致污染該鎮居民所飲用之地下水。致使該鎮之居民身體不適，甚至因而死亡。</summary><plaintiff>171（自然人）</plaintiff><defendant>3（公司、聯邦）</defendant><doubtfulpoint>1、該污染和原告所主張之傷害是否有因果關係？        2、於本案中，政府是否應該負責？                      3、原告因不能飲用地下水而必須運送飲水所造成之不便，可否請求賠償？</doubtfulpoint><opinion>1、 經過動物實驗和專家證言後，法院認定該區域之有毒危險物質足以產生對人體有害之危險。但若干原告主張之傷害，與被污染之地下水並無關連。                       2、依FLORIDA州法，一個人雇用一個獨立契約者從事有危險性之行為時，該僱用人負有一非可委託之義務去監督受雇者是否以無過失之行為完成任務。依此，本案政府應係負有責任。               3、此應可算是非經濟上之損害，沒有不許求償之理由。</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土壤</pollution><country>美國</country><name>UNITED STATES OF AMERICA，v.LARRY GURLEY等（43 F.3d 1188）</name><year></year><summary>1970年至1975年GRC從事提煉機油回收工作，GRC用硫磺酸及黏土混合用以過濾雜質，而將用後之黏土留在Caldwell租來之土地，該黏土含有毒物質，1975年後GRC停止該工作，1978年EPA接到保育機關檢舉而知悉該土地受到污染，並做預防工作，但因大雨使油水外漏，EPA清除後對GRC等起訴獲得賠償，但因EPA後來改採其他方法，在1987年起訴過去成本（$1786502.92）及未來成本（估計$6000000）。</summary><plaintiff>1（聯邦）</plaintiff><defendant>5（公司、自然人）</defendant><doubtfulpoint>1、Larry Gurley僅係雇員，是否須負責？2、關於owner與operator之爭議。3、上訴人提出res judicata doctrine、collateral estoppel doctrine等抗辯。</doubtfulpoint><opinion>1、關於operator的二種看法○1原告須證明被告必須有經營主控權（authority to control the operation of the facility）並且有實際運作主控權（actually exercised the authority）○2原告須證明被告必須有經營主控權（authority to control the operation of the facility）即可，法院認為後者不符合operator定義。2、依證據等顯示Larry Gurley曾以負責人身分回信給ADPCE，並非單純之雇員。3、EPA第一審法院基於同一事實要求GRC負責係錯誤。</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水</pollution><country>美國</country><name>Concerned Area Residents for the Environment，v.Southview Farm and Richard H.Popp（34 F.3d 114）</name><year></year><summary>原告（CARE）係一群位於被告（Farm）附近之地主，被告非傳統酪農場，乃採自動呠灑水肥的設備，1990年，原告通知被告欲對其起訴，以被告違反聯邦及州法律為由，並在1991年1月起訴，1993年5月19日原告勝訴，判決謂被告違反CWA，1993年法院同意被告部分抗辯，於是原告提起上訴。</summary><plaintiff>17（自然人）</plaintiff><defendant>2（公司、自然人）</defendant><doubtfulpoint>1、被告在1989年7月13日排放水肥料是否為point source？2、被告在1989年7月12日、1989年8月22日之排放是否為CWA中的violation？3、被告在1990年9月26日1991年4月15日的排放，原審法院認為其非agricultural stormwater discharges。</doubtfulpoint><opinion>1、被告酪農場符合CWA中CAFO的定義，是一種point source。2、法院認為被告噴灑水肥之設施可以連接到溪流中，本身係一種point source，肥料車也是point source。3、法院採信原告之證詞及證據（照片）。4、法院採信原告之見解，被告係agricultural storrmwater discharges之例外。5、原審判決駁回，飛回更審。</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水。土壤</pollution><country>美國</country><name>BRIAN FEIKEMA et al ，v，TEXACO INC et al （16 F.3d 1408）</name><year></year><summary>Texaco在維及尼亞擁有並經營一座石油分配終點站（The Tank Farm），恰巧位於地下水層之上，並且接近原告之住所，起訴前，原告聲稱該石油站之原油外流至地下水層，在政府指導下，Texaco採取了一系列補救措施，但在1993年，附近住民仍提起訴訟，聲稱即使在政府指導下，Texaco仍未盡到防止污染的責任，以致造成了侵害（nuisance），以及對生命財產的威脅，住家位於地下水層上，被告同時構成了對他人土地侵入（trespass。）</summary><plaintiff>15（自然人）</plaintiff><defendant>4（公司）</defendant><doubtfulpoint>1、原告請求方式是否合法？2、RCRA是否優先適用？3、關於迫切的危險（imminent hazards）習慣法與RCRA有衝突，被告認為立法者有意授與EPA專為處理的權力。4、原告要求的injunctive relief是否會違反Texaco與EPA既定的協議？</doubtfulpoint><opinion>1、法院認同被告之見解，分離管轄是不適當之主張，原告最低限度應表明管轄依據之基礎及請求之數額。。2、RCRA應較州法律優先適用。3、RCRA並未給予EPA排他處理之權力。4、原告之主張（injunctive relief），將會和由EPA採取並監督的補救措施有衝突。5、關於injunctive relief部分維持原判，但對於管轄及原告請求賠償之部份發回。</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水</pollution><country>美國</country><name>CURRAN COMPOSITES，INC et al，v，LIBERTY MUTUAL INSURANCE CO（874 F.Supp.261）</name><year></year><summary>Curran擁有並經營一座位於威斯康辛的樹脂工廠，該工廠前任所有人是Freeman公司，並且向LIBERTY保險公司投保責任險，此保險期間包括Curran與前任者Freeman（1966-1988）由於製作樹脂過程中會產生有毒廢水，威斯康辛政府告訴Freeman可將廢水拿去枯井處理，直到1979年，附近居民抗議地下水有惡臭味，經調查發現該有毒廢水已污染到該地水質，Freeman請求Liberty理賠，但遭到拒絕。</summary><plaintiff>4（公司）</plaintiff><defendant>1（公司）</defendant><doubtfulpoint>1、保險期間之爭議。2、被告尋求直接判決（summary judgement）的正當性。3、衝突法則（conflict law）被告主張適用威斯康辛法，原告反對。</doubtfulpoint><opinion>1、允許被告的直接判決2、應適用威斯康辛法，被告不須補償原告的費用。</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水</pollution><country>美國</country><name>THE COMMONWEALTH OFPUERTO RICO ON ITS OWNBEHALF，v，M/V EMILYS BARGE MORRIS JBERMAN et al（158 F.R.D.9）</name><year></year><summary>原告（共32名）因被告油船在波多黎各某港灣漏出原油，導致原告多人產生呼吸失調過敏反胃頭暈等現象，主張所受損害多達$1億5千萬元。</summary><plaintiff>32（自然人）</plaintiff><defendant>3（公司、自然人）</defendant><doubtfulpoint>1、是否可提起集團訴訟？2、受害者範圍之界定（居住範圍及受害時間等）。</doubtfulpoint><opinion>1、法院認為原告無法提出滿足集團訴訟之要件。2、原告提出其實係mass accident。3、原告無法滿足predominance及superiority二要件。4、關於（集團成員個人損傷及因果關係聯繫）與（個人損傷及漏油之聯繫）二者，原告之證據無法顯示兩者之區別。5、駁回集團訴訟之申請。</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土壤</pollution><country>美國</country><name>PAUL PATZ，et al，v，ST PAUL FIRE &amp;MARINE INSURANCE COMPANY（15 F.3d 699）</name><year></year><summary>住在威斯康辛州POUND鎮的Patz一家，擁有一個農具設備生產的家族企業，全家人都未受過大學教育，1971年，Patz打算在賣掉機械設備前先噴漆，於是聘請兩家顧問公司來指導他們建立生產線與處理噴漆過程的廢棄物，其中，關於含有磷酸鹽的廢水，她們建議Patz挖個洞灌入，等水蒸發後，磷酸鹽可作為肥料，還有泥狀顏料，建議用桶子裝起來運到垃圾場，但不被接受，便埋入自己的土地，爾後發現污染，向保險公司求償。</summary><plaintiff>13（自然人、公司）</plaintiff><defendant>1（公司）</defendant><doubtfulpoint>1、責任保險的污染排除條款（the pollution exclusive clause）言明污染發生必須係意外，而Patz土地受到污染係意外或故意？2、Patz利用土地有黏土的性質，而挖洞排放廢水，與一般排放方式有何不同？3、保險公司主張條款中排除了被保人個人財產之損失。</doubtfulpoint><opinion>1、殊難謂Patz污染自己土地係出於故意，但也非突然且意外。2、如果將該條款解釋成故意的污染才排除，則適用範圍挾窄。3、Patz有排放廢棄物之故意，而無造成損害之故意。4、Patz是在尋求對他人土地造成損害之責任理賠，而非自己財產損失的理賠。</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土壤</pollution><country>美國</country><name>Independent Petrochemical Corp. v. Aetna Casualty and Surety Co. (92-5069)</name><year></year><summary>IPC僱用獨立承攬人Bliss處理一批含有戴奧辛的廢油，將廢油放置在disposal site。雙方並不知道廢油中含有戴奧辛。但Bliss在IPC不知情下，將該廢油用作其他用途，致使IPC面對必須支出$12,000,000,000的嚴格責任。IPC起訴，請求確認此支出在責任保險的範圍內，而保險契約中有所謂的pollution exclusion</summary><plaintiff>1(公司)</plaintiff><defendant>1(公司)</defendant><doubtfulpoint>1.污染排除條款不適用於當污染物的排出、散布、逸出是出乎意料(sudden)及無意(accidental)的。因此IPC抗辯，雖然是有意排放該廢油，但並不知道廢油的有毒性質，因此不適用污染排除條款2.IPC又抗辯，因為IPC無法預見Bliss的行為，對IPC而言，廢油的排放是意外的</doubtfulpoint><opinion>1.依據紐約州最高法院的見解，只要是故意排放廢棄物，即可適用污染排除條款，而不論對於結果損害有無期待或意圖2.法院認為即使責任的發生是因為第三人的行為，對被保險人仍可適用污染排除條款</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土壤</pollution><country>美國</country><name>55 MOTOR CO，CUBBIES，JAY TANENBAUM，v，LIBERTY CO，LlBERTY ASSOCIATES，U.S.A，and VENDA CO （885 F.Supp.410）</name><year></year><summary>位於紐約的二筆土地（lots326，lots327），1941至1945由政府DPC公司所擁有，1945至1948由政府RFC公司所擁有，1966至1978由Liberty取得，1975年獲得排放污染許可，但1977年發現污染超過許可標準，被限期在1978年10月1日清除完畢，但卻逃避責任而遷廠，爾後，Jay Janenbaum（55 Motors所有人）和Cubbies獲得該兩筆土地，提起賠償訴訟。</summary><plaintiff>3（公司）</plaintiff><defendant>7（公司、聯邦）</defendant><doubtfulpoint>1、法院是否對政府有管轄權？2、政府抗辯原告求償金殼不明確。3、原告對國家多項抗辯有無理由？4、原告對Liberty多項抗辯有無理由？</doubtfulpoint><opinion>1、政府抗辯無管轄權有理由。2、金額並無不明確，是被告單純誤讀。3、Liberty對原告第四到第七項主張抗辯有理由，但第八地九項抗辯無理由。</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水</pollution><country>美國</country><name>W.H. AVITTS，ET Al，v AMOCO PRODUCTION COMPANY，ET AL（840 F.Supp.1116）</name><year></year><summary>原告是德州一石油田的所有人，而被告是此原油田以前及現在的經營者，原告聲稱被告的作業需要大量的鹽水，而被告將該鹽水排放已污染了該地區的地下水，而且有時也會將石油及廢棄物排放至地表。</summary><plaintiff>判決未指明（自然人）</plaintiff><defendant>判決未指明（公司）</defendant><doubtfulpoint>1、原告是否得依據American Rule Exceptions，由被告負擔律師費及其他費用？2、原告主張其依據Federal Clean Water Act，主張被告應負擔律師費用。3被告抗辯被污染之河水不符合OPA（oil pollution act）之規定。</doubtfulpoint><opinion>1、依Federal Clean Water Act，原告並未提出充分證據。2、原告雖主張被告已盡注意，但並未表示所謂「注意」為何。3依OPA，法院認為被告在油田之作業已造成實質污染。</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土壤</pollution><country>美國</country><name>U.S.A，v SHAFFER EUIP CO，ANNA SHAFFER，BERWIND CORPORATION and JOHNS HOPKINS UNIVERSITY（158.F.R.D.80）</name><year></year><summary>美國政府與SHAFFER EUIP CO，ANNA SHAFFER，以及BERWIND CO，約翰霍普金斯大學關於SHAFFERE公司基地的污染清潔費用的和解條款有爭執，而向法院起訴。</summary><plaintiff>1（聯邦）</plaintiff><defendant>4（公司、大學）</defendant><doubtfulpoint>1、有關EPA的職員CARON先生不當運用職權，導致清潔費用大增，被告是否免責？2、BERWIND LAND CO，是否只須以其所擁有的基地部份負責即可？3、被告反訴原告（DOI）為基地部分擁有者，故亦應負責。</doubtfulpoint><opinion>1、由於原告之職員CARON先生的不當代表之濫用職權以及偽證罪，原告律師也違反了律師本身對法庭的誠實義務，因而導致費用的增加，不能要求被告負責。2、BERWIND公司的要求為合理。只須負責$500003、法院以summary judgement判決DOI並未擁有基地任何部分，無須負責。</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土壤</pollution><country>美國</country><name>US, et al. v. MONTROSE CHEMICAL CORPORATION OF CALIFORNIA, et al. (835 F. Supp. 534)</name><year></year><summary>US向Montrose請求因清理DDT工廠的污染物而生之費用$1,800,000，以及自然資源損害的賠償。Montrose則起訴主張，US不能請求1980年前之損害賠償，並將Montrose的責任限制在$50,000,000</summary><plaintiff>2（聯邦）</plaintiff><defendant>10（公司）</defendant><doubtfulpoint>1.CERCLA的時的效力範圍為何？2.CERCLA針對each release or incident involving release所訂定的$50,000,000自然資源損害賠償之上限，其中所指的「incident」為何？</doubtfulpoint><opinion>1.依CERCLA§107(f)(1)的文字，只有污染物的release與damage的發生時點都在1980年前結束，才沒有CERCLA的適用，不在可請求回復的範圍2.當一工廠的release開始超過五年時，該release就會被解釋為「incident」</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水。土壤</pollution><country>美國</country><name>COMBUSTIONCHEMICALS, INC. v. SPIRES et al.; and vice versa (209 Ga. App. 240；430 S.E.2d 60)</name><year></year><summary>Spires的土地上有一條小溪流過，而Combustion在小溪源頭的一座山中挖礦，在挖礦的過程中必須使用大量的硫磺酸，最後致使溪水中含有高度的酸性，並污染到Spires的土地，使土地的價值下降。陪審團就實質損害判給Spires$30,500，懲罰性損害賠償則為$100,000</summary><plaintiff>2(自然人)</plaintiff><defendant>1(公司)</defendant><doubtfulpoint>1.法官對陪審團的法律上指示是否適當、不含偏見？</doubtfulpoint><opinion>1.法官指示陪審團：當使用危險的工具時，所需盡的注意義務程度與危險程度成正比。明顯含有使用危險工具的假設，並不適當。法官應指示陪審團：如果陪審團發現Combustion從事一極端危險的行為，直接導致Spires的損害時，則Combustion需對這些損害負責</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土壤。水</pollution><country>美國</country><name>Musicland Group, Inc. v. Ceridian Corp., et al.（508 N.W.2d 524）</name><year></year><summary>Control Data使用有毒的有機化合物來清洗電路板。因汙水管線破裂，使得土壤及地下水受到污染。Musicland所有的土地位於該工廠附近，Musicland在清理土地時，未經許可排放地下水。兩天後Control Data才告知Musicland污染情形，Musicland立即停止排水，雙方並採取預防措施，最後污水並沒有流至Musicland的土壤中。現在Musicland控告Control Data，請求清理費用以及經濟上損失之回復</summary><plaintiff>1（公司）</plaintiff><defendant>1（公司）</defendant><doubtfulpoint>1.私人可依the Minnesota Environment Response and Liability Act（MERLA）請求損害賠償，但請求權之發生是否要以污染實際（actual）發生為要件？2. Control Data採取穩定地下水措施而生之費用，可否向Musicland請求回復？</doubtfulpoint><opinion>1.MERLA允許對污染有散布危險而生之回應費用加以回復，即使後來污染並沒有真正發生2.含水層屬於facility，如果Control Data可以證明Musicland的排水程序可能使污染移往其他土壤，則Musicland可被視為MERLA中的owner or operator</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土壤</pollution><country>美國</country><name>US v. ROYAL N. HARDAGE, et al. (985 F.2d 1427)</name><year></year><summary>US在清理Hardage Site後，向PRPs請求清理費用。其中USPCI於1973至1979年間，為MDC運送廢棄物到Hardage Site，依CERCLA106、107(a)(4)需賠償清理費用。因此MDC向USPCI請求費用之分擔</summary><plaintiff>1（公司）</plaintiff><defendant>37（公司）</defendant><doubtfulpoint>1.雙方都有對其有利的賠償條款，究竟哪一契約條款可適用？2.應賠償全部的律師費用，或只限於合理範圍內？3.前審判給prejudgement interest$369,574.03是否合法？</doubtfulpoint><opinion>1.MDC的賠償請求符合有利於MDC的契約條款，因此MDC可從USPCI獲得全部賠償。另外，由於傾倒地點是由USPCI所選擇，與契約上的有利於USPCI的賠償條款不符，因此不能適用有利於USPCI的賠償條款2.律師費用的賠償應只限於合理範圍內3.由於必須先確定合理的法律費用數額，才能決定prejudgement interest的數額，因此廢棄該部分判決</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土壤</pollution><country>美國</country><name>IN RE: ALLEGHENY INTERNATIONAL, INC., et al.  (158 B.R. 361)</name><year></year><summary>AI在其所有的鐵工廠上，造成土地污染。之後將工廠移轉給AL，AL在支出清理費用後，向AI請求分擔部分的清理費用</summary><plaintiff>判決未指明（公司）</plaintiff><defendant>判決未指明（公司）</defendant><doubtfulpoint>1.可請求回復的費用範圍？2.責任分擔比例的考量因素？</doubtfulpoint><opinion>1.包括AL已支出的清理費用以及將來會因污染而直接付出之費用2.由於當初在買賣契約中，已考慮到將來可能發生的清理費用支出至少有$22,000,000，因此買賣價金非常低。根據計算，預估清理費用為$12,792,000，AL必須全部自行負責，不能再向AI請求清理費用，否則會得到雙重補償</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土壤。水</pollution><country>美國</country><name>FISHER DEVELOPMENT CO，v.BOISE CASCADE CORPORATION et al（37F.3d104）</name><year></year><summary>Fisher公司首先同意將土地出租予Chesapeake公司（1967 3/1至1982 2/28）爾後，Fisher公司於1967年將其地位移轉給Route 73公司，1980年後，Route 73公司又移轉回給Fisher公司，Chesapeake公司在1974年將土地轉租給Boise公司，而Boise公司又在1977年將土地再轉租給Winner Sales公司，1981年，Fisher與Boise訂有協議，該協議對Boise有利，1989年Fisher發現土地受到污染，於支付清潔費用後提起訴訟。</summary><plaintiff>1（公司）</plaintiff><defendant>4（公司）</defendant><doubtfulpoint>1、被告只須支付原告$2000，即可由原告負擔高達$860000元的費用，是否合理？2、CERCLA所須負擔的責任是否可由契約自由分配？</doubtfulpoint><opinion>1所謂責任應分為外部責任及內部責任，外部責任係對政府負責，無法用契約改變，但內部責任仍屬契約自由原則的範疇。2、原告主張的契約條款無法充分證明被告無法完全免責。</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土壤。水</pollution><country>美國</country><name>BAUSCH＆ LOMB INCORPORATED et al. v. UTICA MUTUAL INSURANCE CO.(330 Md. 758；625 A.2d 1021)</name><year></year><summary>B＆L開設一家光學用品工廠，生產過程中所生之污染物嚴重污染土壤及地下水。之後B＆L將工廠出售，並約定B＆L保留污染方面之責任，並將買賣價金中的$1,000,000用作清理費用。在沒有人要求B＆L清理或請求損害賠償的情況下，B＆L自行移除被污染的土壤，此計劃得到州的同意。現在就該清理費用是否為保險給付之範圍展開訴訟</summary><plaintiff>判決未指明（公司）</plaintiff><defendant>1(公司)</defendant><doubtfulpoint>保險條款約定「The company [Utica] will pay on behalf of the insured all sums which the insured shall become legally obligated to pay as damages because of . . . property damage to which this insurance applies.」 B＆L服從環保法規，清除被污染土壤所支出的費用，是不是保險給付的範圍，還是只有因污染所造成對第三人的侵害，而為之賠償才是保險給付之範圍？</doubtfulpoint><opinion>1.考慮到B＆L所需負的嚴格責任、法律賦予州政府權利去執行環保法規、州政府對B＆L所採措施有反對之權力，應認為B＆L的清理工作是法律上之義務2.一般來說response cost也在damage的範圍內，不應限於因侵害第三人之財產，而第三人可向被保險人請求的損害賠償3.就有沒有第三人因污染而受損害來說，因為不認為州擁有地下水的所有權，因此沒有第三人受損害，依該責任保險，Utica無保險給付義務</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土壤</pollution><country>美國</country><name>CITY OF CHICAGO，ET AL，v.ENVIRONMENTAL DEFENSE FUND ET AL（511 U.S.328）</name><year></year><summary>自1971年，芝加哥市政府利用其所有之焚化爐處理固態垃圾，並將焚燒後之廢料（MWC）以一塊有執照的基地加以處理，1988年EDF以違反RCRA起訴市府及市長，第一審法院判市府勝訴，但被二審上訴法院廢棄，認為MWC屬於RCRA中的C類廢棄物，上訴至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採信顧問的見解，而撤銷原判，發回至二審法院，但二審法院仍堅持己見，於是市府乃向最高法院求為裁判。</summary><plaintiff>2（市、自然人）</plaintiff><defendant>1（基金會）</defendant><doubtfulpoint>1、MWC是否為RCRA中C類廢棄物？2、法院若認同MWC為C類廢棄物，而又判斷居家垃圾非C類廢棄物，是否將有所矛盾？</doubtfulpoint><opinion>1、焚化爐依據clarification of household exclusion自屬無害，但與所產生之廢料是否有害，不可一概而論。2、RCRA之雙重目的：鼓勵廢物利用（encouraging resource recovery）與保護避免污染（protecing aginst contamination），有時兩者會衝突，但立法者會將不同目的加以妥協。3、維持受發回法院之判決。</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土壤</pollution><country>美國</country><name>GOULD, INC v. ARKWRIGHT MUTUAL INSURANCE CO., et al. (829 F. Supp. 722)</name><year></year><summary>Gould長達20年，在其工廠附近排放廢棄物，鄰近土地也遭受污染。之後Gould遵循與EPA的consent agreement，支出超過$17,500,000來處理土壤所含的污染物。Gould起訴請求被告依保險契約補償其損害。保險契約提供兩種保護，一是bodily injury and property damage liability，含有pollution exclusion，二是personal injury liability</summary><plaintiff>1(公司)</plaintiff><defendant>判決未指明（公司）</defendant><doubtfulpoint>1.解釋保險契約的原則？2.契約規定導致personal injury liability的被保險人行為有侵入私人領域(wrong entry)。Gould可否主張，因為污染行為構成trespass和nuisance，所以符合personal injury liability中的wrong entry，保險人必須給付保險金？</doubtfulpoint><opinion>1.當保險單內容是清楚明白時，法院應像執行一般契約內容般執行保單之條款。但當保單內容有兩種以上之合理解釋時，應以不利於保險人之解釋解決2.法院認為wrong entry是一含糊的名詞，因此在決定wrong entry是否要有占有或剝奪他人之占有的意圖時，應做對保險人不利之解釋，不要求需有該要件，所以Gould的污染行為構成personal injury liability，保險人有給付保險金之義務</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土壤。空氣。水</pollution><country>美國</country><name>Fallowfield Dev. Corp., et al. v. Leonard Strunk, et al. v. The Bryn Mawr Trust Co. (CV 89-8644，90-4431)</name><year></year><summary>Strunks在自己的土地上挖一壕溝，傾倒有毒的廢棄物，之後將土地出售給Fallowfield，在買賣契約中Strunks保證，該土地從未作為棄置有毒廢棄物使用。但不久之後便發現土壤中含有高量的氰化物。Fallowfield 就清理費用的支出向Strunks請求損害賠償</summary><plaintiff>判決未指明（公司）</plaintiff><defendant>判決未指明（自然人、公司）</defendant><doubtfulpoint>1. Fallowfield得否主張innocent landowner defense？2.Response actions的範圍3.何種情況可請求律師費用的賠償？4.法院可否援用衡平法，撤銷買賣契約？</doubtfulpoint><opinion>1. Fallowfield為不知情的土地買受人，因此可向Strunks請求賠償所有的清理費用2.可分為「removal actions」、「remedial actions」。Removal actions包括分析清理費用的調查，即使調查結果顯示沒有清理的必要，該調查費用仍在可請求回復的範圍。3.為了達到鼓勵私人團體，執行聯邦環境法規命令的目的時，可判給律師費用的賠償4. Fallowfield已將部分土地出售他人，無法返還全部土地。因該州不承認部分撤銷，因此Fallowfield不能撤銷契約</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水。土壤</pollution><country>美國</country><name>A.S.I., INC., and QMI AEROSPACE, INC. v. JAMES T. SANDERS, et al. (835 F. Supp. 1349)</name><year></year><summary>Sanders出售QMI公司給A.S.I.，之後發現Sanders未經許可排放工業廢水，以及未經許可在地底下存放廢棄物。A.S.I.在支付清理費用約$500,000後，向Sanders請求損害賠償</summary><plaintiff>2(公司)</plaintiff><defendant>4(自然人)</defendant><doubtfulpoint>1.因詐欺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的兩年消滅時效從何時起算？2.關於清理存放在地底下的廢棄物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Sanders主張已因嚴格責任所適用的statute of repose，從廢棄物被埋在地底十年後而消滅</doubtfulpoint><opinion>1.當詐欺行為可以被合理地發現時。法院認為A.S.I.在起訴前三年已注意到Sanders可能有詐欺行為存在，因此該部分的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關於存放廢棄物部分，因無證據顯示一個合理的人可以發現到該廢棄物的存在，因此該部分的請求並未因時效而消滅2.從行為人最後的侵害行為發生時起算，但repose只適用於不易被察覺的損害，作為限制。但如果損害是明顯的時，則不適用repose。</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土壤</pollution><country>美國</country><name>US; STATE OF NEW YORK v. ALCAN ALUMINUM CORP. v. CORNELL UNIVERSITY. (990 F.2d 711)</name><year></year><summary>Alcan於1970年代使用廢棄物處理中心PAS來丟棄廢棄物。1974年在Cornell發生一場因煤炭著火而生之火災，消防隊用水熄滅火，但卻有部分污水流入河川。Cornell於是收集污水加以中和，並放置在PAS。之後原告清理PAS支出$9,100,000，向Alcan索賠其應負責部分，而Alcan則向Cornell提起第三人訴訟，要求分擔清理費用，法院認定損害是不可分的，原告可向Alcan請求全額賠償</summary><plaintiff>2（聯邦、州）</plaintiff><defendant>2(公司、大學)</defendant><doubtfulpoint>1.CERCLA對hazardous substance有沒有最低量度之要求，即「quantitative thresholds」？2.CERCLA所要求的因果關係為何？3.CERCLA中PRP的外部責任是否都是連帶的？</doubtfulpoint><opinion>1.CERCLA對有毒物質的定義中，並不考慮有毒物質的量或濃度，即使只造成輕微的污染，仍可適用CERCLA2.立法時國會拒絕因果關係的要求。政府只需證明有廢棄物的排放或排放之危險，且該排放導致response costs的支出，而被告在被清理地製造出污染物。政府並不需要證明特定被告的廢棄物導致清理費用的支出。只有三種免責事由：an act of God，an act of war，an act or omission of a third party3.如果PRP的污染行為是獨立的，造成一可分別的損害時，則責任是可分的，因此因果關係在認定責任範圍時出現。但如果損害是不可分的，則各個PRP都需對所有損害負責</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土壤。空氣。水</pollution><country>美國</country><name>US v. DiBiase Salem Realty Trust, Ugo DiBiase, (CV 91-11028-MA)</name><year></year><summary>SESD於1946至1970年間，傾倒未經處理的油與砂礫在土坑裡。現在的土地所有人為DiBiase。由於DiBiase未限制對該土地之進出，至少有2人被地底下污油悶燒的火燒傷。之後污染物因大雨而流至附近地區，迫使EPA展開緊急行動。在完成清除工作後，EPA起訴向DiBiase請求損害賠償</summary><plaintiff>1（聯邦）</plaintiff><defendant>2（自然人、公司）</defendant><doubtfulpoint>1.DiBiase是否需依CERCLA負責清理費用的賠償？2. DiBiase可否主張third party defense，即污染是由無關第三人所引起，或是innocent purchaser defense或innocent landowner，以免除其責任？</doubtfulpoint><opinion>1.依CERCLA，現在所有人(owner) DiBiase為PRP。而且DiBiase控制該facility的運作，因此DiBiase為CERCLA上的operator，而需賠償清理費用2.由於DiBiase與SESD有契約關係，SESD對DiBiase不是third party，且DiBiase的不作為也是損害發生的原因之一又DiBiase未盡到due care、take precautions以避免有毒物質的散布，亦非innocent purchaser</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水</pollution><country>美國</country><name>Concerned Area Residents, et al. v. Southview Farm, and Richard Popp (834 F.Supp. 1422)</name><year></year><summary>Popp在自己的田地施肥料，卻因大雨，而使得雨水與肥料一起流至河流中。且原告主張被告的肥料使水源中出現硝酸鹽，構成trespass</summary><plaintiff>判決未指明（自然人）</plaintiff><defendant>2（公司）</defendant><doubtfulpoint>1.Popp抗辯引用agricultural stormwater discharges此一例外2.Popp抗辯，污染物並非從一可辨認、個別的管道流出，而是在田地上沿著地勢流下，因此未違反the Clean Water Act (CWA)</doubtfulpoint><opinion>1.就農業貨動而言，污染物的排放是由於自然力量的促使時，Popp可以不負責任，以避免某些農業活動受環境法規管制，因為這些活動有益於社會，或是難以管制，有證明上之困難2.立法者以nonpoint sources使農業排水活動不受CWA的管制。且Popp並未努力使肥料流出田地</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土壤。水</pollution><country>美國</country><name>DARNELL C. FLETCHER, et al. v. TENNECO, INCORPORATED, et al. (CV 91-118)</name><year></year><summary>Tenneco以管線運送天然氣，在運送過程中必須用到含有PCBs的物質，因此在自己土地上排放的廢水中含有PCBs，致使居住在鄰近的Fletcher的土地、牲口、人身受到污染損害</summary><plaintiff>判決未指明（自然人）</plaintiff><defendant>判決未指明（公司）</defendant><doubtfulpoint>1.nuisance中，何謂侵害的嚴重性？2.Tenneco主張運送天然氣具有公共利益，所以不應適用嚴格責任3.nuisance與strict liability如何競合？</doubtfulpoint><opinion>1.是否使得一般人在對其財產使用受益時，遭受實質的干擾。而證據顯示PCBs確為毒性極強的物質，因此構成實質的干擾2.法院認為是Tenneco傾倒廢水的行為造成污染，而非Tenneco運送天然氣的行為所造成。與公共利益無關，因此得適用嚴格責任3. nuisance被strict liability所吸收</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土壤。水</pollution><country>美國</country><name>DAVEY COMPRESSOR CO. v. CITY OF DELRAY BEACH, et al.(613 So. 2d 60)</name><year></year><summary>Davey於1981至1987年間，傾倒高濃度的有毒溶劑於工廠後面的土地上，以致污染水源處的地下水。迫使City of Delray Beach必須採取各種措施，以繼續提供市民合格的飲用水。City就Davey損害其使用地下水的權利提起訴訟</summary><plaintiff>1（市）</plaintiff><defendant>判決未指明（公司）</defendant><doubtfulpoint>1. Davey主張，由於City的飲用水使用許可將於1997年到期，因此City所能得到的未來損害之補償，必須受該時間點的限制，不能就1997年之後損害請求賠償</doubtfulpoint><opinion>1.在侵權行為案件，原告所能回復之損害包括所有因被告行為直接所生之損害。而由於City對水資源並沒有所有權，只有使用權。且提供飲用水的使用許可將於1997年到期，City無法證明在這之後，對地下水仍有法律上利益。因此City不能得到未來損害的賠償，駁回前審判給的未來損害賠償額$5,600,000</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噪音</pollution><country>美國</country><name>IN RE: BLOOMINGDALE PARTNERS(160 B.R. 101)</name><year></year><summary>Bloomingdale在Zarlenga住家的北方蓋了一棟8層樓建築並出租給168戶。Zarlenga主張該棟大樓所裝設的冷氣機、發電機、風扇、除濕機，發出極大的噪音，嚴重影響Zarlenga的日常生活、身體、心理狀況。</summary><plaintiff>2(自然人)</plaintiff><defendant>1（合夥）</defendant><doubtfulpoint>1. Bloomingdale 主張Zarlenga提出之證據不足以支持依common law private nuisance提出之請求2.要主張nuisance，必須證明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對自己土地使用受益的利益，且該侵害必須是實質的(substantial)、不合理的。而Bloomingdale主張製造噪音不構成substantial invasion3. Bloomingdale主張他沒有干擾他人的目的( intentional)4.何謂unreasonable invasion？</doubtfulpoint><opinion>1.允許Zarlenga補正其技術上的瑕疵2.單純的噪音也可構成nuisance，且本案中的噪音已足以對鄰近土地所有人構成嚴重的干擾3.「intentional」要求行為人只要知道其行為會侵害他人對於土地使用受益的利益即可，不需要以此為目的4.侵害的嚴重性大於行為人商業上之效益以及該建築商業位置的適合性。</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水</pollution><country>美國</country><name>In the matter of:Oil Spill by the Anoco Cadiz off the Coast of France on March 16,1978954 F.2d 1279</name><year></year><summary>March 16 , 1978早上，超級運油船Amoco Cadiz因暴風雨而解體，灑出所運220000噸伊朗原油的大部分進入Brittany海域。船骸與油污對法國海岸線180英里左右的觀光釣魚區造成損害。清理活動持續六個月之久，動用了全法國的資源。此次污染對當地居民、環境生態都有長遠影響並引起很多訴訟。</summary><plaintiff>判決未指明（法國、自然人）</plaintiff><defendant>1（公司）</defendant><doubtfulpoint>1.	清理活動的合理費用。2.	prejugment interest。</doubtfulpoint><opinion>1.	法國海軍及官方曾通知Amoco進行清理活動，但Amoco未進行。於是法方乃自行清理。由於法方僅要求薪水及裝備的費用，不含隨時保持機動處理所須費用，法院乃主動指示州法院於審酌金額時應增加$3.5million francs。2.	以市場利率為準。當成法國政府在1978年借給Amoco $60 million並以之為基數，依市場利率計算。</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土壤</pollution><country>美國</country><name>The State of Utah,by and through the Utah State Department of Health v. Kennecott Corporation801 F. Supp. 553</name><year></year><summary>Kennecott公司所從事的採礦及相關生產工作污染了土地。1983年，該公司開始進行污染地水文的調查，並有政府官員參加。後檢測結果確定地下水已受嚴重污染。在完成一、二階段檢驗工作後雙方進入Memorandom of Agreement。但政府要求Kennecott應繼續做環評，並為免請求全罹於時效而提訴。最後雙方幾經協議達成一consent decree。</summary><plaintiff>1（州）</plaintiff><defendant>1（公司）</defendant><doubtfulpoint>法院是否認可consent decree。</doubtfulpoint><opinion>1.	consent decree的內容必須合理、公平且合於CERCLA立法目的。2.	本案政府選擇不遵守聯邦規定，因而不受合法性推定。3.	consent decree有缺陷：(1)政府以地下水所受污染以無法回復所做的決定並無基礎。(2)consent decree內容為要求進行相關活動以確保家來污染不再發生。(3) consent decree內容以＄11.7million解決自然環境損害，法院對此有意見，認為計算損害的方法有問題。→不予認可。</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土壤</pollution><country>美國</country><name>IN RE： NATIONAL GYPSUM COMPANY；  AANCOR HOLDINGS, INC139 B.R. 397</name><year></year><summary>NATIONAL GYPSUM COMPANY於1990年十月二十八日申請破產。但在1991年該公司因為製造及處置危險廢棄物，產生土地污染。而被EPA請求賠償清理費用。</summary><plaintiff>1（聯邦）</plaintiff><defendant>1（公司）</defendant><doubtfulpoint>1、EPA的清理費用償還請求權，是否是破產法規中之「行政費用優先權」？亦或是一般之無擔保債權？                 2、NATIONAL GYPSUM COMPANY對於EPA之債務是否為連帶債務如何判斷？</doubtfulpoint><opinion>1、依據破產法規之規定，「行政費用優先權」意指保存財產（estate）之所有必要費用。而在環保之主張中，保存財產（estate）被擴張至包含保護環境及公眾之身體健康。蓋Midlantic National Bank v. New Jersey Department of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中，便確立了破產受託人亦有確保環境及公眾健康不至於過分下降之義務。           2、CERCLA並未提供是否為連帶債務之標準，只能逐案決定。自從U.S.A v. Chem-dyne Corp以來，便以損害是否具有可分性為標準，本案從之。</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土壤</pollution><country>美國</country><name>OWENS-ILLINOIS, INC. v. AETNA CASUALTY &amp; SURETY CO, et al. (990 F.2d 865)</name><year></year><summary>Hilfinger在自己的土地上傾倒有毒廢棄物，之後土地先後移轉給ASARCO、OWENS。在污染事件被發現，OWENS清理污染物後，OWENS向Hilfinger請求損害賠償。在獲得勝訴判決後，OWENS就Hilfinger未支付的金額向Hilfinger的保險公司Aetna請求給付</summary><plaintiff>1(公司)</plaintiff><defendant>5(公司)</defendant><doubtfulpoint>1.保險契約中「accident」的定義？</doubtfulpoint><opinion>1.「accident」指的是，沒有預期、在無意中發生的事件，而不論是不是繼續性或反覆發生的事件，或是在時空上可區別的單一事件</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土壤。水</pollution><country>美國</country><name>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v. Alcan Aluminum Corp. et al964 F.2d 252</name><year></year><summary>Auto Service容許許多液態廢棄物運輸公司在其所有的土地上堆放危險廢棄物。其中含Mahler Company。Alcan公司在製鋁過程中，為降溫及潤滑，使用一種含CERCLA所定危險物質的乳液。Alcan與Mahler簽約委託其處理已使用乳液。1985年，100000萬加侖被危險廢棄物污染的水被排入河川而與Auto Service所有地有關。EPA進行清理活動後起訴，除Alcan外皆已與EPA達成consent decree。</summary><plaintiff>1（聯邦）</plaintiff><defendant>20（公司）</defendant><doubtfulpoint>Alcan認為：1.	乳液中所含危險物尚在一般自然產生的數量之下，因而不可能造成EPA的損害。2.	即使法院不願解釋「危險物質」必須集中至一定程度才能成立，至少也必須要求EPA證明乳液與損害間的因果關係。</doubtfulpoint><opinion>1.	依文義CERCLA未要求危險廢棄物的排放量。反而重視只要排放物中含法定危險物質即須負責。換言之，無「危險物質排放門檻」存在。2.	文義上未如此要求;採歷史方法，國會刪除政府必須舉證因果關係的條款;考量體系因素，若要求證明因果關係，將使法定有限的抗辯事由失去意義;又判例一向認為政府不負舉證責任。</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土壤。水</pollution><country>美國</country><name>Gopher Oil Company , Inc , v. Union Company of California955 F.2d 519</name><year></year><summary>Barber公司在系爭地經營一石化工廠。Barber為PureOil的子公司，而PureOil後來與Union合併。Union公司旗下的AMSCO公司於1960-80間與Barber公司共用該地與員工。在這段期間造成源由與工業用化學物質的外洩並造成污染。Union公司為出售該地積極的在交易過程中隱瞞事實。之後買受人Gopher公司因此而造成損害，乃起訴求償。</summary><plaintiff>1（公司）</plaintiff><defendant>1（公司）</defendant><doubtfulpoint>被告抗辯：1.	州法院錯誤駁回被告在審的請求。被夠認為法院對陪審團為錯誤指示及陪審團判決缺乏明顯證據支持。2.	法院任被告應負100％責任為錯誤。因依雙方約定的條款解釋責任已由Union移至Gopher及CERCLA排除MERLA的適用。3.	法院錯判給原告律師費用。</doubtfulpoint><opinion>1.	法院對陪審團指示一切依法而為，且原告以證明詐欺所須一切要件，顧陪審團的認定不能謂無證據支持。2.	被告有詐欺行為故約款內容不予考慮。而二法間適用關係的抗辯即便成立亦不影響被告責任是否成立及其範圍，顧法院不予斟酌。3.	CERCLA、MERLA部分法有明文可請求律師費用。但普通法詐欺部分則不在得請求範圍。法院將此部分發回。</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水</pollution><country>美國</country><name>J.A. Shults and Joan Shults v. Champion International Corp.821 F. Supp. 517</name><year></year><summary>本案為一代表Pigeon River及Douglas Cake周圍土地所有人、承租人、領有執照使用土地的人及在田納西州Cocke、Sevier、Jefferson Counties經傷者所提起的團體訴訟。原告指稱被告所營靠近Pigeon River的紙漿提煉場與造紙廠排放出有毒物質（含戴奧辛）污染了河水並侵害他們的所有權。</summary><plaintiff>1（自然人）</plaintiff><defendant>1（公司）</defendant><doubtfulpoint>1.	原告於1988年1月以前的請求權勢否已罹時效。2.	被告排放化學物質侵入原告土地是否trespass及所產生的非財產上損害能否請求。3.	被告請求再決定懲罰性賠償金十分成責任與範圍二階段，以避免公司經濟情況或資產現值外洩應否准許？</doubtfulpoint><opinion>1.	原告抗辯被告刻意隱瞞事實構成詐欺顧時效不進行。但法院任原告雖不能確知污染物化學屬性，但由河上泡沫、氣味與異色當可知河川已受污染，顧時效抗辯成立。2.	法院將在舉證結束後決定。3.	被告是否合理使用河流是重要爭點，而此牽涉被告在科技早已允許的情況下是否基於經濟考量未採取行動。此點需要被告經濟能力作為佐證，故駁回被告請求。</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土壤</pollution><country>美國</country><name>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Arkansas Department of Pollution Control &amp; Ecology v. Hercules,Inc. et al961 F. 2d 796</name><year></year><summary>系爭地之前為一由Vertac Chemical Company及其前手Hercules, Inc.所經營的生產除草、除蟲劑的工廠所在地。由於Vertac大部分資產已經移轉且剩餘資產以信託管理（recievership）雇員告乃轉而起訴被告等，認為他們是PRP。在本案審理前原告與Phoenix Parties進入proposed consent decree以解決Phoenix應負的責任。後美國政府提訴希望進入consent decree但Hercules則反對。</summary><plaintiff>2（聯邦）</plaintiff><defendant>6（公司）</defendant><doubtfulpoint>被告認為：1.	CERCLA§122,42 U.S.C. 9622對司法部長代表美國政府解決污染案件的權限有限制，而與Phoenix Parties之間的consent decree與法定限制不符。2.	consent decree的內容不公平、不合理且與CERCLA不一致。</doubtfulpoint><opinion>1.	依照28 U.S.C. 516司法部長除國會特別授權其他政府機關外，司法部長具有排他的正式權限，處理一切與美國政府有關的訴訟。上訴人認CERCLA§122有特別限制，法院在考梁文義、體系因素後不採此見解。2.	依判例原審法院所為除有濫用裁量權限外，其判斷應受尊重。本案原審法院一切裁量皆依法所為，無上訴人所稱情形存在。</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土壤</pollution><country>美國</country><name>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v. Royal N. Hardage et al  14  United States Pollution Contral v. Hardage Steering et al  23  982 F. 2d 1436</name><year></year><summary>被告Royal N. Hardage擁有並營運Haardage廢棄物處理廠。在1972至1980年間接受了超過二千萬加侖廢棄物並加以堆置、處理。後EPA調查後確認該地以受污染。乃起訴並或部分勝訴，但因被告以破產無法清償清理費用。EPA只好再提訴控告其他PRP，這些人之後組成HSC這個團體。</summary><plaintiff>1（聯邦）</plaintiff><defendant>判決未指明（公司）</defendant><doubtfulpoint>被告認為：1.	原告有關被告責任是否成立的summary judgment應駁回，因在之後決定回復填補損害的階段時，法院認為政府所採取的方法與NCP不一致。2.	原審法院錯誤適用CERCLA§122(e)(6)，否認被告得請求私人的訴訟相關費用</doubtfulpoint><opinion>1.	是否與NCP一致，法院尊重EPA的專業判斷，除非有恣意的情況，否則法院應尊重行政的專業。而一CERCLA的立法目的，舉證是否與NCP一致的責任在被告。被告不能使法院達到心證度。而被告亦不能以在SJ後原告的行動抗辯，二者並不相關。2.	能否請求的判準在於是否與NCP一致，是否與訴訟相關不是重點，關於此部分原審認定並無錯誤。</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土壤</pollution><country>美國</country><name>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v. Carolina Transformer Company; Dewey Strother; Kenneth Ray Strother; FayTranco, Incorporated982 F. 2d 382</name><year></year><summary>本案牽涉一塊由Carolina Transformer 所有為多氯聯苯所污染的土地的清理工作。CT自1959-1984間在該地營運變壓器(electrical transformer的修繕工作。在修繕的過程中所產生的廢油中含有多氯聯苯（一種致癌物），而這些廢油在工作過程中滿溢出來或被傾倒在該地上。原告已起訴請求清理費用及被告未遵administrative order的懲罰性賠償金。</summary><plaintiff>1（聯邦）</plaintiff><defendant>2（公司）</defendant><doubtfulpoint>被告就下述二點有爭執：1.	他們是否為CCERCLA的所有人或經營者？2.	FayTranCo是否為CT的利益繼受者(successor-in-interest)仍有爭執，顧法院不應為有利原告的summary judgment判決。</doubtfulpoint><opinion>1.	認為被告二人為「經營者」，因被告雖未實際掌握公司的實質決定權，但仍有合法的關鍵性影響力。而因已認二人為經營者，故雖二人持有CT全部股份，但是否為所由人即不再考慮。2.	為符合CERCLA立法目的，法院採企業繼續性理論。考量二公司員工、經營主管、為政策決定者幾乎完全相同及FayTranCo的生產設備、顧客群亦由CT而來，乃認其為CT的利益繼受者。</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土壤</pollution><country>美國</country><name>Transtech Industries,Inc., et al v. A&amp;Zseptic Clean et al798 F. Supp. 1079</name><year></year><summary>原告為系爭受危險廢棄物污染地的所有人或營運者，已支出13000000的清理費用。原告起訴請求440個該地的使用者分擔費用。而這440人中超過200人已與政府和解。這些以和解的被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而原告與其他為和解被告反對這樣的主張。</summary><plaintiff>判決未指明（公司）</plaintiff><defendant>判決未指明（公司）</defendant><doubtfulpoint>1.	原告主張依CERCLA§107(a)請求，此時被告的法定抗辯事由限於107(b)所列舉者。2.	被告主張其與美國政府的consent decree依CERCLA§113(f)(2)可免除其一切與系爭地相關的責任。</doubtfulpoint><opinion>1.	原告未受確定判決必須負責，故可依107(a)請求。但107(a)僅處理責任是否成立，至於contribution仍應依113(f)(1)請求。故被告仍可主張113(f)(2)的抗辯事由。2.	113(f)(2)的立法目的在使政府求償能夠順利成功與及時對污染做出適當回應。但不在免除有責者依法應負的責任。被告與政府間4.9million的CD，不能免除其將來可能超過100million的責任。</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土壤</pollution><country>美國</country><name>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v. Edward Lecarreaux and Lightman Drum Company , Inc.,Lightman Drum Company v. Autocar Trucks(被告七人)Civ.No.90-1627(HLS)</name><year></year><summary>EPA在系爭地進行緊急清理活動造成損害，於是發出前後二個Administrative Order通知二位被告在內的57個PRP要求進行清理污染的行動。本案二位被告未遵守EPA指示於是法院在1991做出一個決定他們責任的裁定？（decision）</summary><plaintiff>1（聯邦）</plaintiff><defendant>2（公司）</defendant><doubtfulpoint>1.	Lecarreaux抗辯他當時的經濟情況無法遵照Administrative Order的指示。2.	cival penalty應考量：無資力、已遵守其他環境法規、在污染地所佔空間、污染地終究已被他人清理完畢等因素。</doubtfulpoint><opinion>1.	EPA在審判前曾要求Lecarreaux提出證明經濟情況的證據遭拒絕。而Lightman則未能提出任何證明經濟能力的證據。2.	法院認為無資力不是理由，而違反CERCLA前遵守法規不在考量範圍，在污染地所佔的空間的舉證責任在被告，而被告未能舉證，故不予考量。而污染地是否已被清理完畢則根本不是考量因素。</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水</pollution><country>美國</country><name>In re The Bay, et al. v. Merrill McGahan, et al. (944 F.2d 577)</name><year></year><summary>Trinidad的油輪觸礁而使船身受損，因此漏出大量的原油。在政府向Trinidad請求損害賠償後，Trinidad主張依the Limitation of Vessel Owner`s Liability Act免除及限制其責任</summary><plaintiff>4（聯邦等）</plaintiff><defendant>1（公司）</defendant><doubtfulpoint>1. the Trans-Alaska Pipeline Authorization Act(TAPAA)的制定，要求Trinidad負較廣泛的責任，是否暗示廢止the Limitation of Vessel Owner`s Liability Act的適用？</doubtfulpoint><opinion>1.下列兩種情況暗示前法的廢止：(1)前後法的條文內容不相容，衝突的程度到達暗示前法的廢止；(2)後法的內容包含前法的內容，且立法意旨清楚地指出後法取代前法。而TAPAA的目的在保護無辜的受害者，而the Limitation Act的目的則在於促進航運的發展，如果同時適用the Limitation Act，TAPAA的目的必然無法達成。因此在本案的情形，不能適用the Limitation Act</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土壤</pollution><country>美國</country><name>STATE OF ARIZONA, et al. v. MOTOROLA, INC., et al. (774 F. Supp. 566)</name><year></year><summary>Arizona清理了垃圾處理場的有毒物質後，因被告Allied傾倒的淤泥中含有有毒的金屬合金，因此向Allied請求$54,000,000的清理費用。Allied則主張有毒金屬已組合成合金，不會破裂而使有毒金屬進入自然環境中，因此無須負責</summary><plaintiff>2（州等）</plaintiff><defendant>16（公司）</defendant><doubtfulpoint>1. Allied主張該淤泥是否為有毒物質的判斷，不應取決於其成分，而應從有毒物質被丟棄時所呈現之型態來看，該有毒物質會不會滲入土壤中。而Arizona未證明有毒物質會從淤泥中散出</doubtfulpoint><opinion>1.立法者並不要求Arizona必須證明，有毒物質已經進入自然環境中，否則會阻礙環境保護的目的。並且在一般情況下所得的實驗結果顯示，有毒金屬會從淤泥中分離</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土壤</pollution><country>美國</country><name>WALTER P. NIECKO, et al. v. EMRO MARKETING CO.(769 F.2d 973)</name><year></year><summary>本案的被污染土地原是由Checker經營加油站使用。在加油站關閉後，土地所有權移轉給Emro，Emro並承擔Checker的責任。之後又出售給Niecko。Niecko為了出售給土地，而清理土壤中的污染物，支出了$138,367。Niecko起訴要求Emro賠償清理費用</summary><plaintiff>2（自然人）</plaintiff><defendant>1(公司)</defendant><doubtfulpoint>1.Niecko依CERCLA請求清理費用的回復。Emro則主張petroleum exclusion (42 U.S.C. §9601(14))，而排除CERCLA的適用2. Emro主張Niecko 是自願清理該污染，並沒有任何政府單位介入。因此Niecko不能依contribution theory請求Emro賠償清理費用</doubtfulpoint><opinion>1. petroleum exclusion的立法目的是，立法者不願意將superfund用在漏油的清理上。如果該有毒物質是石油中的固有成分，而不是另外加入石油中，則可適用petroleum exclusion。由於本案的污染物質即為石油，因此不能適用CERCLA2.爭點在於，Niecko是否因清理污染物，而使Niecko與Emro免除因污染而生之潛在連帶責任。依the Michigan Leaking Underground Storage Tank Act(LUST)，假使漏油發生在Checker經營加油站時，則Niecko與Emro可能需對DNR負責。因此Niecko雖然在沒有法院命令或DNR的指示下清理污染物，但不會完全排除Niecko向Emro請求contribution的權利</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土壤。水</pollution><country>美國</country><name>INLAND WATERS POLLUTION CONTROL, INC v. NATIONAL UNION FIRE INSURANCE CO. (997 F.2d 172)</name><year></year><summary>Stricker僱用Inland Waters搬運並丟棄桶裝廢棄物，Inland Waters誤以為桶子裡裝的是固體，將桶子壓碎。沒料到有些桶子裡裝的是液狀污染物，污染物滲入Stricker的土地中。六年後污染情形被發現，Stricker控告Inland Waters，最後雙方經調解，Inland Waters支付$105,000給Stricker。Inland Waters轉而向National Union請求給付保險金，但該事故並非發生在保險期間內</summary><plaintiff>1(公司)</plaintiff><defendant>1(公司)</defendant><doubtfulpoint>1.關於trigger of coverage有四種理論：manifestation theory、injury in fact theory、exposure theory、continuous or multiple trigger theory。Inland Waters主張，因為損害是繼續發生的，而應該適用the continuous trigger theory of coverage，即使該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開始前，保險人仍有賠償責任</doubtfulpoint><opinion>1.法院認為在此應適用injury in fact theory，當人身傷亡或財產損害第一次發生是在保險期間內時，保險責任發生。這是因為造成污染的行為只有一次，且行為時點可以確定，再考慮保險契約上的文字「coverage is triggered by property damages which occurs during the policy period」，因此不適用the continuous trigger theory of coverage。當Inland Waters使液狀污染物滲入土壤時，對於土壤的第一次損害就發生了。由於該時點並不在保險期間內，因此National Union不需負責。</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土壤</pollution><country>美國</country><name>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v. AMTRECO, INC et al809 F. Supp. 959</name><year></year><summary>被告組成一個以木材處理為業之公司，在生產之過程中，使用雜酚油（用於木材處理，被歸類於危險物質），並將之任意排放於土地，造成土地之污染。於EPA下了一個行政命令要求被告清理後，被告提出一個清理計劃。但是但是EPA認為該計畫並不妥當而否決之。EPA遂親自執行清理，並於清理完成後向被告起訴請求償還清理費用。</summary><plaintiff>1（聯邦）</plaintiff><defendant>判決未指明（公司、自然人）</defendant><doubtfulpoint>1、被告之一為該公司之股東及董事長，則其是否該當於CERCLA中之「擁有人」（owner）責任？              2、被告可否以政府未能證明其欲請求之費用均符合NCP為抗辯之理由？</doubtfulpoint><opinion>1、本案決定，CERCLA中之「擁有人」（owner）責任之認定，以其人是否實際參與控制引起污染設備之營運為標準。本案中，該名被告既為公司之董事長，且證據亦顯示其對於公司設備之營運有所管理控制，因此該當於CERCLA中之「擁有人」責任。           2、依據許多判決前例所建立之原則，政府所提起之請求清理費用之訴訟，和私人提起之請求清理費用之訴訟不同。後者原告必須證明其花費符合NCP，但前者不用。因此本案被告不得以政府未能證明其花費符合NCP為抗辯之理由。</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空氣</pollution><country>美國</country><name>MURIAL STEVENSON et al v. KEENE CORPORATION et al（被告及上訴人）                             254 N.J. Super. 310</name><year></year><summary>原告有兩人，其中一人死亡，另一人則患有疾病。而死亡原因及生病原因均為接觸石棉。原告直接或間接接觸石棉之途徑有五，其中有因為工作需要而接觸石棉者，亦有因住宅附近被任意棄置石棉而接觸者。原告歲對這些導致其接觸石棉者提起訴訟請求賠償。</summary><plaintiff>2（自然人）</plaintiff><defendant>26（公司）</defendant><doubtfulpoint>1、本案係商品訴訟亦或是環境侵權訴訟？                   2、在環境侵權訴訟中，就連帶責任之規定有了減輕之規定，則石棉訴訟是否適用此一減輕規定？</doubtfulpoint><opinion>1、雖然關於石棉訴訟通常被標定為商品訴訟，但毫無疑問地，當有毒或危險的商品被引入環境之中，亦會因此對人產生傷害。此外依據N.J.S.A. 34:5A-4，石棉係含有環境保護部門所表列規定之環境危險物質。因此，因過失製造、使用、棄置、處理或儲存石棉而導致接觸石棉致受傷害者，是環境侵權訴訟。                      2、根據立法者就多方面之考量（使受害者能得到充分賠償等），法院認為將石棉訴訟排除於減輕規定之適用是合理的。</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土壤</pollution><country>美國</country><name>MONTROSE CHEMICAL CORPORATION OF CALIFORNIA v. ADMIRAL INSURANCE COMPANY35 Cal. App.4th 335</name><year></year><summary>原告係製造DDT之公司，在其工廠之聲場過程中污染土地等，並造成人受傷。因而共有五件訴訟以本案原告為對象提起損害賠償請求（有四件是主張財產損害，有一件是主張人身傷害）。本案原告便對其保險公司（即本案被告）起訴請求其協助防衛及賠償。</summary><plaintiff>1（公司）</plaintiff><defendant>1（公司）</defendant><doubtfulpoint>1、要決定被告是否有防衛及賠償義務，必須先決定：本案之意外（occurrence）是否發生於保險期間？</doubtfulpoint><opinion>1、在此有兩種理論：（a）持續傷害：只要傷害或損害係在保險期間中持續，則即受保險保障。（b）顯示損害：以損害發現之時點是否係在保險期間內為準，如是，才受保險保障。於本案中法院採（b）理論。理由有三：（1）被保險人之合理之預期可達成，因為其係期待現在之保險人之保障。 （2）保險人之保險業務能預期之，因為除非損害顯現於保險契約期間內，否則保險人對之不負責。（3）因被保險人被要求在察知或應可察知損害時起訴，一個理性之被保險人便能認知其通知義務。</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土壤。水</pollution><country>美國</country><name>WILSON AUTO ENTERPRISES, INC,ARTHUR WILSON, v. MOBIL OIL CORP., et al. (778 F. Supp. 101)</name><year></year><summary>WILSON向LRRC購買土地，之前該土地承租給MOBIL，作為加油站使用。WILSON發現土壤中含有化學污染物後，起訴向MOBIL請求損害賠償</summary><plaintiff>2(1公司、1自然人)</plaintiff><defendant>判決未指明（公司）</defendant><doubtfulpoint>1. MOBIL對WILSON是否有義務之違反，而須依negligence負責？2. WILSON可否主張nuisance？</doubtfulpoint><opinion>1.普通法不要求土地所有人維持土地在特定狀態，以避免將來的所有人受到影響，而土地承租人更不可能對買受人有何義務。因此除非有特別約定或虛偽陳述，否則土地買受人必須自行承擔風險。在不動產買賣，遵循Caveat emptor，要求買受人自行尋找資訊，使價格能反應土地的真正價值2.nuisance的侵害必須是從外界而來，WILSON不能向前所有人LRRC或是前承租人MOBIL主張nuisance</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水</pollution><country>美國</country><name>US v. GURLEY REFINING CO., et al. (788 F. Supp. 1473)</name><year></year><summary>Gurley租用位於河邊的坑洞來傾倒油類廢棄物，之後發現Gurley將未經處理的污水排放至河裡，且坑洞裡的污油因大雨而溢出至附近土地。調查結果顯示地下水中含有污染物。US在清理之後，向Gurley請求賠償清理費用</summary><plaintiff>1（聯邦）</plaintiff><defendant>判決未指明（公司）</defendant><doubtfulpoint>1.可請求回復之費用範圍？</doubtfulpoint><opinion>1.所有與污染源有關的行政、調查、建造、執行費用。由政府進行清理時，費用包括政府官僚政治的典型費用、證據開示的費用、訴訟費用</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土壤。水</pollution><country>美國</country><name>STATE OF IDAHO v. SOUTHERN REFRIGERATED TRANSPORT INC., et al. v. UNIROYAL CHEMICAL CORP., et al. (No. 88-1279)</name><year></year><summary>Southern從事貨車運送，向Lowery承租貨車，為Transadvo運送一批殺蟲劑。在運送途中，貨車在河邊翻覆。約有110 到250加崙的殺蟲劑流入河裡，90﹪的魚因此死亡，部分殺蟲劑則被土壤吸收。據指出貨車的機械狀況並無異常。STATE OF IDAHO在完成清理工作後，請求損害賠償（魚死亡）、清理費用之回復、以及課與懲罰金</summary><plaintiff>1（州）</plaintiff><defendant>3（1公司、2自然人）</defendant><doubtfulpoint>1.STATE OF IDAHO是否適格，對魚的死亡請求損害賠償？2.貨車司機是不是Lowery的受僱人？3.civil penalties在計算上應考量之因素？4.對於魚的死亡，STATE OF IDAHO可請求賠償的損害為何？</doubtfulpoint><opinion>1.理論上STATE OF IDAHO代表IDAHO人民技術上擁有魚的所有權，因此當人民因野生生物的死亡而受損害時，STATE OF IDAHO可代表人民提起訴訟。2.從控制支配的觀點，貨車司機並非Lowery的受僱人。且即使認定貨車司機是Lowery的受僱人，Lowery亦無需為其行為負責，因為根據the borrowed servant doctrine，貨車司機依Lowery之指示，為Southern服勞務時，成為Southern的受僱人，由Southern為貨車司機的過失行為負責3.civil penalties的目的在於嚇阻被告及一般大眾。而法官發現，Southern並未建立運送有毒物質時的管制要領，而且也沒有任何標準決定何為有毒物質，但另外又考慮到Southern有對污染地為適時之處理，最後決定civil penalties的數額為$5,000（上限為$10,000）4.原告所受之損害包括：(1)生存價值，自然資源繼續生存對大眾的價值；(2)交易價值，共$31,702；(3)娛樂價值，消費者得使用自然資源之價值，共$7,672；(4)Fishing Season因此結束而損失之價值</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水</pollution><country>美國</country><name>American Motorist Insurance Co., v. General Host Corp.＆American Salt Co., Inc.（946 F.2d 1482）</name><year></year><summary>American Salt經營之工廠造成地下水污染，超過40個鄰近土地所有人及承租人向American Salt請求損害賠償，法院判給被告需賠償$13,060,000。AMICO起訴請求法院確認，對於American Salt所受損害，AMICO沒有義務給付保險金。</summary><plaintiff>1（公司）</plaintiff><defendant>2（公司）</defendant><doubtfulpoint>1. American Salt導致污染的行為是不是accidental？</doubtfulpoint><opinion>1.accidental指的是，被保險人非故意或沒有期待下所造成之污染。而從本案事實可以發現，American Salt對污染的發生是有預見的，因此AMICO不負保險責任</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水</pollution><country>美國</country><name>IN RE：ORIENTAL REPUBLIC OF URUGUAY as Owner and Operator of the M/V PRESIDENTE RIVERA for exoneration from or limitation of liability    821 F. Supp. 928</name><year></year><summary>於1989年六月二十四日，ORIENTAL REPUBLIC OF URUGUAY所擁有之運油船在Delaware River航行，因外殼破裂致使183000加崙的油落置於河裡，造成嚴重之水污染。有無數的人（包括政府官署）要起訴告該公司請求賠償。</summary><plaintiff>判決未指明（自然人、聯邦）</plaintiff><defendant>1（公司）</defendant><doubtfulpoint>1、ORIENTAL REPUBLIC OF URUGUAY是否應依據聯邦水污染控制法（FWPCA）賠償清理費用？</doubtfulpoint><opinion>1、該公司所有污染事實均很明確無爭議，而唯一可以避開責任的可能是主張：意外之造成係完全肇因於於第三人之行為。但是，縱然意外之發生非係由於船長之錯誤，而係由於臨時雇用之船員的錯誤。但是，在法律上並不將該種臨時雇用之船員視為第三人。因此被告係無法達成第三人告因之抗辯。故被告仍須依FWPCA賠償清理費用。</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土壤</pollution><country>美國</country><name>SCOTT GALVANIZING, INC v. NORTHWEST ENVIROSERVICES， INC   63 Wn. App. 802</name><year></year><summary>原告是一家鍍鋼廠，在營運過程中會附帶產生危險廢棄物，遂與一家廢棄物處理公司訂約，由其處理廢棄物，並由一家運輸公司（即本案被告）負責將原告製造出之廢棄物運送至該處理公司。原告並與被告訂立契約，約定被告同意保證及賠償原告於將廢棄物交與被告後，因該廢棄物污染所致之責任及損害。但因廢棄物處理公司未妥善處理，致使該些廢棄物仍肇致污染，原告於協議分擔清理費用後，遂對被告起訴請求償還。</summary><plaintiff>1（公司）</plaintiff><defendant>1（公司）</defendant><doubtfulpoint>1、契約中約定之被告責任承擔，是否只有在係爭CERCLA責任之發生係可歸責於被告時才發生？                   2、被告曾認為該處理公司處理方式不當而建議原告改選另一家處理公司，但因價格因素遭拒絕。此一事件是否會影響被告之承擔責任？</doubtfulpoint><opinion>1、依據此一契約解釋，應非只有在係爭CERCLA責任之發生係可歸責於被告時，被告才承擔責任，而應該是救援告與被告雙方作考量，如係爭責任之發生在邏輯上歸諸於原告之成分大於歸諸於被告之成分，則被告不需承擔責任。反之，則被告必須承擔責任。而於本案之情形，應係屬於後者，因此被告必須承擔責任。 2、被告如認為原告選擇廢棄物處理公司不當而增加風險，則有終止契約之權利。被告既無終止契約，則表示仍願承擔原告選擇處理公司之風險。故此事件不影響責任承擔</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土壤</pollution><country>美國</country><name>UNITED STATESOF AMERICA v. IRON MOUNTAIN MINES, INC et al   812 F. Supp. 1528</name><year></year><summary>被告係一個百年採礦公司及其後手，在其採礦過程中，就礦業廢棄物未為妥善處理，致使該土地遭受嚴重污染。原告便起訴隊之請求清理等費用。</summary><plaintiff>1（聯邦）</plaintiff><defendant>判決未指明（公司）</defendant><doubtfulpoint>1、礦業之廢棄物是否係排除於CERCLA規定之危險廢棄物之範圍？                          2、本案中，被告是否可主張其排放廢棄物係受政府許可，而免就清理費用等負責？              3、本案之污染情形是否為自然物質之散發（release of a naturally-occurring substance）而造成？</doubtfulpoint><opinion>1、依據40 C.F.R 261.4（b）（7），有些（非全部）礦業廢棄物是被特別排除於危險廢棄物之定義範圍。                        2、如要免除償還清理費用之責任，不但要證明被告之排放廢棄物係受政府許可，並且要證明係爭污染係由該些受政府許可之廢棄物排放所造成，而非由其他未受政府許可之廢棄物排放所造成。而本案中被告就後者未能證明，因此被告不能因此而免責。                    3、如污染係由自然物質之散發造成，被告固可不負責任，但在本案情形，被告並未能證明本案之污染係自然物質之散發</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土壤</pollution><country>美國</country><name>QUEEN CITY FARMS, INC v. THE CENTRAL NATIONAL INSURANCE COMPANY OF OHAMA et al                      64 Wn. App.838</name><year></year><summary>原告為係爭污染地之地主，係爭污染地自前任地主開始即作為棄置危險廢棄物之用，致現任地主（即原告）仍持續允續在該地上棄置危險廢棄物，致使該地遭受污染。原告與EPA作成consent order，同意支付清理費用後，對其保險公司（即被告）起訴請求賠償該款項。</summary><plaintiff>1（公司）</plaintiff><defendant>判決未指明（公司）</defendant><doubtfulpoint>1、決定有無故意、是否可預期之標準是主觀的（以被保險人為準）或是客觀的（以一般理性之人為準）或是兩者皆須具備？                          2、突然且意外（sudden and accidental）如何解讀？</doubtfulpoint><opinion>1、在本案之保單中雖然沒有出現一般保單中常見之「由被保險人之立場認定」，但這並不表示保險人有意採取客觀之標準，況且一般使用該段字句，只是要求不要由被害人之立場認定，而非主觀或客觀標準之問題。於參考字典原始意義和其他案件之判決後，本案決定應採主觀之標準。                    2、突然且意外之意義是模糊的，因此必須做對於被保險人有利之解釋，即對於保險人必須從嚴解釋。於此應解讀為除非污染之發生是故意且可預期，否則被保險人所發生之損害仍為保險所涵蓋。</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土壤。水</pollution><country>美國</country><name>KEY TRONIC CORP., v. US, et al. (766 F Supp. 865)</name><year></year><summary>Key Tronic傾倒有毒化學物在垃圾處理場，之後發現飲用水受到污染，Key Tronic聲稱為回應discovery已支付$1,271,511.10。之後Key Tronic與EPA達成consent decree，依照CERCLA同意支付$4,200,000。現在Key Tronic向其他傾倒有毒物者請求費用之分擔</summary><plaintiff>1（公司）</plaintiff><defendant>6(公司)</defendant><doubtfulpoint>1何種費用屬於CERCLA的response cost，而Key Tronic向被告請求回復</doubtfulpoint><opinion>1.（1）prejudgement interest；（2）除非有明文規定，否則律師費用不在回復的範圍，而法院認為需將CERCLA中的enforcement cost做較廣泛的解釋，因此原告可依CERCLA107，請求律師費用的回復，使被告負完全的責任，否則假如原告是無辜的土地現在所有人時，將無法得到所有費用的回復；（3）尋找PRPs（potentially responsible parties）的費用，對CERCLA做較寬鬆的解釋，為使PRPs分擔責任而生之有關費用都可回復，不論請求的對象是國家或是個人；（4）就consent decree的協商過程中，所支付的律師及行政費用</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水</pollution><country>美國</country><name>US v. ROLL COATER, INC. (IP 89-828C)</name><year></year><summary>Roll Coater排放不符合標準的廢水，US請求法院課與Roll Coater罰款</summary><plaintiff>1（聯邦）</plaintiff><defendant>1(公司)</defendant><doubtfulpoint>1.在決定civil penalty的數額時，應考慮之要素為何？</doubtfulpoint><opinion>1.法院應考慮到：（1）違反情節之嚴重性，如果沒有損害發生，則可作為減輕之要素；（2）被告因違法排放污水而得到的經濟上利益。據估計在$631,731與$778,907之間；（3）違反的歷史；（4）Roll Coater是否盡力配合法律規定（good faith efforts to comply）；（5）高額罰款是否會產生detrimental economic impact</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土壤。水</pollution><country>美國</country><name>US，STATE OF MICHIGAN v. AKZO COATINGS OF AMERICA, INC., et al. (949 F.2d 1409)</name><year></year><summary>在1960年代，the Rose Site被非法傾倒有毒廢棄物。EPA與依CERCLA應負責的potential responsible parties (PRPs)達成consent decree，分別採取挖掘土壤並焚燒、沖洗土壤(soil flushing)作為處理5,000立方碼被污染土壤的方法，相較於全部採取挖掘土壤並焚燒，約可節省$12,000,000。但密西根州提出異議，認為沖洗土壤並非有效的改善方法</summary><plaintiff>2（聯邦、州）</plaintiff><defendant>12（公司）</defendant><doubtfulpoint>1.法院對consent decree事後審查之標準、範圍？2.密西根州事後提出之專家證言可否被審酌？3.如何判斷EPA的決定標準是否獨斷(arbitrary)、反覆無常(capricious)？4.如何判斷EPA的決定是否公平合理恰當？</doubtfulpoint><opinion>1.CERCLA授權EPA，在此高度專業性的領域，做出專業上之決定，有權選擇改善污染的方法，法院只能就行政紀錄（administrative Data）進行事後審查，判斷EPA的決定標準是否獨斷、反覆無常，該和解是否公平合理，與CERCLA的目的有一致性，做出核准或否決之判決，不能自行修改決定。不得就每一種改善方法重新審查，因此得以節省時間及訴訟費用2.為了鼓勵、保障密西根州表示意見的機會，應將專家證言列入考慮。而且雖然該專家證言雖非行政紀錄的一部份，但由於它可使法院對背景知識更為了解，幫助法院判斷EPA是否考慮所有相關因素，其決定是否恰當，依據行政法規的原則，可作為行政紀錄的補充。由於科技日新月異，如果新證據的重要性使得EPA的原決定令人置疑，法院應該發回該consent decree，使EPA能考量該新證據。但不得以該證據判斷EPA的決定是否是最好的3.依據相關的事實，如果法院堅定地相信，EPA的決定具有明顯的錯誤時，則可認定該決定是獨斷、反覆無常的</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土壤</pollution><country>美國</country><name>DONALD R.BARRAS et al   v. MONSANTO COMPANY   (831 S.W.2d 859)</name><year></year><summary>本案被告在原告住居地附近和另一家公司合作精練銅，而在營運過程中對附近土地造成污染。原告認為係被告任意傾倒有毒廢棄物導致其土地污染，而造成其土地價值下降。因此起訴對被告請求賠償其損害。</summary><plaintiff>222（自然人）</plaintiff><defendant>1（公司）</defendant><doubtfulpoint>1、被告是否構成negligence？ 2、被告是否構成strict liability？</doubtfulpoint><opinion>1、於本案中，專家認定該工廠符合工業標準及當時最高級之化學附帶產物之處理。而該工廠之設備亦為標準、完善。因此，本案中被告應不該當於negligence。              2、依據Texas法，strict liability包含許多要件，除「危險、不正常之活動」外，尚包括negligence。換言之，如被告不構成negligence，被告即不構成strict liability。如前所述，被告不構成negligence，因此本案中被告不構成strict liability。</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水。空氣。土壤。</pollution><country>美國</country><name>DIAMOND SHAMROCK CHEMICALS COMPANY v. THE AETNA CASUALTY &amp;SURETY COMPANY et al(258 N.J.Super.167)</name><year></year><summary>原告係一化學製造工廠，生產DDT等化學產品，並於生產之過程中製造出戴奧辛等副產品，加上未妥善處理廢棄物質，只是將之往河裡傾倒，造成該地之河川及土壤、空氣等污染。於1985年，原告與EPA達成協議，原告同意給予EPA清理費用$2000000（此非最終責任，最終責任尚未決定）後，原告便對其保險公司（即被告）起訴請求其賠償該費用。</summary><plaintiff>1（公司）</plaintiff><defendant>超過124（公司）</defendant><doubtfulpoint>1、本案之情形是否符合保單中規定之「意外」（occurrence）？2、本案中之保單亦包含污染排除條款，則本案是否符合污染排除條款之例外：突然且意外（sudden and accidental）？</doubtfulpoint><opinion>1、意外之定義必須是無故意、非有意圖。但是在本案中原告對其之活動會造成污染係完全知情，且是每次之活動均造成污染，亦非由所謂其中幾次意外造成。因此，本案隻情形鷹不該當於「意外」。2、如前所述，本案之情形，原告對其活動會造成污染係完全知情，因此並不符合突然且意外。故仍有污染排除條款之適用。</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水。土壤。空氣</pollution><country>美國</country><name>Tessman Seed &amp; Chemical Co., et al. v. State of Minnesota, et al. (467 N.W.2d 625)</name><year></year><summary>販售殺蟲劑的零售商Lund’s辦公室因發生火災，使得儲存的大量殺蟲劑外洩，造成污染。現在政府單位要求殺蟲劑的生產商及經銷商對該污染負責，生產商及經銷商因此請求法院確認原告不需對該污染負責</summary><plaintiff>4（公司）</plaintiff><defendant>6（州）</defendant><doubtfulpoint>1.對造成污染的殺蟲劑，是否在生產商及經銷商的掌控中，因此而需對污染負責？2.生產商及經銷商是否因未盡警告義務而需負責？</doubtfulpoint><opinion>1.生產商及經銷商已經殺將蟲劑出售給零售商，殺蟲劑並不在生產商及經銷商的控制之下，依據立法意旨，生產商及經銷商無須對該污染負責2.即使生產商及經銷商需依侵權行為負責，但由於政府單位支出清理費用的損失是因為零售商Lund’s欠缺清理費用的支付能力，而與原告的過失行為間欠缺直接因果關係，不符合侵權行為之要求，責任仍無法成立</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土壤</pollution><country>美國</country><name>US, ARKANSAS DEPARTMENT OF POLLUTION CONTROL AND ECOLOGY v. VERTAC CHEMICAL CORP., et al. (756 F. Supp. 1215)</name><year></year><summary>Vertac為生產殺蟲劑的工廠，將生產過程中所生之廢棄物埋在地底下。美國政府認為Vertac的控制公司Phoenix需依CERCLA107（a）負責，之後雙方達成consent decree，Phoenix需負擔部分清理Vertac site的費用。但site的前所有人Hercules對此consent decree提出反對</summary><plaintiff>2（聯邦、州）</plaintiff><defendant>3（公司）</defendant><doubtfulpoint>1.依據CERCLA122，是否只有在改善措施完成後，consent decree中的不起訴條款才生效？ 2.和解中並未要求Phoenix支付所有費用，此和解是否合理？</doubtfulpoint><opinion>1.CERCLA要求迅速有效之改善措施，並減少訴訟。因此CERCLA鼓勵進行和解。從此一精神觀之，不應對CERCLA122作如此狹義的解釋，在Phoenix支付約定金額後，不起訴條款即為有效。2.該約定費用是考慮到Phoenix的淨值及其支付能力後，認為這是Phoenix所能支付之最大金額，並非不合理。</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土壤</pollution><country>美國</country><name>Aetna Casualty and Surety Co., et al. v. Pintlar Corp. (89-35286，89-35287)</name><year></year><summary>Pintlar於1885到1982年間，在the Bunker Hill Site進行挖礦及煉礦。EPA就該地區的污染進行移除工作，共支出$962,000。在確定Pintlar是PRP並與EPA協商後，Pintlar向Aetna請求補償與EPA要求相關之費用。法院做出有利於Aetna的判決，認為CGL保險的範圍不包括與CERCLA有關的請求。Pintlar提起上訴</summary><plaintiff>4(公司)</plaintiff><defendant>1(公司)</defendant><doubtfulpoint>保單中Aetna應負責的範圍是「all sums which the insured shall become legally obligated to pay as damages because of . . . property damage」1.response costs是否包含在「damage」的範圍中？2.response costs是不是因「property damage」而支出之費用？3.EPA行政上之要求是否使保險人保險責任發生「the company shall have the right and duty to defend any suit against the insured seeking damages on account of property damage」？</doubtfulpoint><opinion>1.依一般人的觀點來看，「damages」的定義中包括response costs，這是因為在一般人的想法裡，並不會去區別衡平或非衡平的救濟。而且保險人也沒有在保險契約中明文限制「damage」的範圍2.保險契約中雖排除被保險人所有或占有之財產所生之損害，但法院認為政府對環境資源有quasi-sovereign利益，因此政府也遭受財產損害，而response costs是因財產損害而生之損害3.由於CERCLA賦予行政機關很大的權力，PRP的權利與責任會因行政程序的開展而受影響。而且PRP如不與EPA合作，將來會面臨更大的責任。因此「suit」的範圍包括行政程序</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土壤</pollution><country>美國</country><name>WILLIAM C. HAYS, ETC., v. MOBIL OIL CORP. (930 F.2d 96)</name><year></year><summary>Groves生前為Mobil的經銷商，經營一家加油站，依照franchise約定，Mobil安放了四個污油槽、汽油槽在Groves的土地下面。在Groves死後，市政府要求遺囑執行人Hays移除地底下的污油槽、汽油槽，移除費用共$7,700。之後發現附近土地已遭受污油污染，Hays又依照指示，支出$93,000清理污染。Hays提起訴訟要求Mobil加以補償</summary><plaintiff>1（自然人）</plaintiff><defendant>1(公司)</defendant><doubtfulpoint>1.Mobil和Groves的契約中有免除Mobil所有因財產損害(property damage)所生的責任。則Hays依照政府指示所支出的費用，是否為因財產損害而為之支出，.Mobil無須負責？</doubtfulpoint><opinion>1.視該費用是否為為回應實際財產損害而支出，如果cleanup cost是為補救污染所造成之財產損害而支出的，則認定該費用是因財產損害而發生之損失。如果該費用只是為預防財產損害而支出時，則不認為該費用是因財產損害而發生之損失。由於污油已滲入土壤中，已經發生財產損害，所以為補救土壤污染所支出的$93,000是因財產損害而生之損害，包括在免責條款中</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土壤。水</pollution><country>美國</country><name>AEROQUIP CORP. v. AETNA CASUALTY AND SURETY CO., et al.（CV 90-4260 RG)JAMES BERRY, SR., et al. v. ARMSTRONG RUBBER CO.（780 F.Supp. 1097）</name><year></year><summary>Armstrong經營一家橡膠輪胎工廠，Berry住在工廠附近。Berry起訴主張Armstrong在工廠附近所丟棄的有毒化學物質對Berry的身體健康造成威脅，並且使房屋土地的價值下降，請求Armstrong賠償清理費用、課與penalty、損害賠償</summary><plaintiff>1（自然人）</plaintiff><defendant>1（公司）</defendant><doubtfulpoint>1.Berry主張，依據房地產業者的估價，因為該房地產可能有污染問題此一污名，所以價格會下降67﹪到72﹪，而Armstrong必須賠償該損失</doubtfulpoint><opinion>1.事實上Berry無法證明有污染物的存在。因存在著有污染問題的懷疑，此種depressing psychological influence，所導致財產價值下降，並不構成private nuisance。只有在財產價值實質受損，或有受損可能時，才是可以被賠償之損害</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土壤</pollution><country>美國</country><name>AEROQUIP CORP. v. AETNA CASUALTY AND SURETY CO., et al.（CV 90-4260 RG）</name><year></year><summary>Aeroquip的地下油槽破裂而漏油，Aeroquip針對清理被污染土壤而生之費用$1,100,000請求Aetna給付保險金。Aetna則以保險契約中的pollution exclusion、owned property exclusion提出抗辯</summary><plaintiff>1（公司）</plaintiff><defendant>7（公司）</defendant><doubtfulpoint>1. Aeroquip主張，因為漏油事件是sudden and accidental，所以可排除 pollution exclusion的適用</doubtfulpoint><opinion>1.所謂的「sudden and accidental」，清楚明白地含有「短暫」一要素，必須是污染物的排放是短暫、意外的。亦即pollution exclusion排除的是繼續或重複發生的事故。且由被保險人對sudden and accidental負舉證責任</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水</pollution><country>美國</country><name>PUBLIC INTEREST RESEARCH GROUP OF NEW JERSEY(NJPIRG), INC., et al. v. DONALD B. RICE, secretary of the Air Force (774 F. Supp. 317)</name><year></year><summary>EPA允許USAF得排放某些廢水到Crosswicks Creek。NJPIRG對USAF起訴，指稱USAF違反EPA所發的允許令，要求法院確認USAF的責任，以及命令USAF興建新的污水處理廠</summary><plaintiff>2（社團）</plaintiff><defendant>1（自然人）</defendant><doubtfulpoint>1.原告是否有提起該訴訟的資格？</doubtfulpoint><opinion>1.必須有個人利害關係(personal stake)，才能以自己的名義提起訴訟，必須具備：(1)injury-in-fact，NJPIRG必須證明其成員與該被污染的地理區域有所關聯。例如成員住在該地區、在該地區擁有財產、在該河邊進行休閒活動，而且會受該污染之影響；(2)fairly traceable，NJPIRG必須證明USAF的行為，有實質的可能(substantial likelihood)導致NJPIRG的損害，意即該污染通常會導致NJPIRG宣稱的那種損害；(3)redressability，NJPIRG必須證明他們的損害有可能因法院允許NJPIRG的請求而得到補救、賠償</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土壤</pollution><country>美國</country><name>NORTHWEST STEEL ROLLING MILLS LIQUIDATING TRUST, v. FIREMAN`S FUND INSURANCE COMPANY, et al. (C86-376WD)</name><year></year><summary>Northwest在1970年到1981年在鐵工廠的土地上丟棄毛屑塵，在支付$1,855,700清理工廠土地上之污染物，以及因污染而被鄰居控告，支付損害賠償金$310,205後，Northwest向保險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summary><plaintiff>1（公司）</plaintiff><defendant>判決未指明（公司）</defendant><doubtfulpoint>1.有前後兩個保險，保險事故發生在前保險期間，有一些損害發生在後保險期間內，此時誰須為該損害負責？2.對繼續發生之損害(continuing damage)，各保險人要依什麼標準分配其責任？</doubtfulpoint><opinion>1.(1)當保險事故發生在前保險期間內，前保險人需對同一事故後續的損害負責，即使該損害是在保險期間終止後所生；(2)當保險事故非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但損害是在後保險期間內發生時，只有在該類型損害未在保險期間前發現者，後保險人才須負責；(3)當損害發生在前保險期間，但直到後保險期間始被發現時，則前後保險人須對後保險期間內繼續發生之損害負責2.如果損害可依時間分配，則依保險期間的長短分配。如果無法依時間分配，則需對損害負責之各保險人應負連帶責任</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data><pollution>水。空氣。</pollution><country>美國</country><name>Tyson Foods, Inc., and Thomas R. Burnett v. Ray Stevens and Barbara Stevens</name><year></year><summary>Burnett經營一家養豬場，提供豬肉給Tyson，雙方的關係契約中約定Burnett是Tyson的獨立承攬人。養豬場常產生有毒的氣體，有時還有污染物流至水中。Stevens住在養豬場附近，起訴主張Burnett與Tyson的行為構成nuisance、negligence、trespass</summary><plaintiff>2（公司）</plaintiff><defendant>2（自然人）</defendant><doubtfulpoint>1.Burnett與Tyson之關係是獨立的承攬關係，或是有從屬關係存在？2.懲罰性賠償金是否過多？</doubtfulpoint><opinion>1.應依事實判斷，而非依被告在契約中的描述。由於Tyson決定豬舍的位置、大小、安排資金、要求Burnett設置污水處理設備，因此法院發現雙方實為代理關係2.決定懲罰性賠償金是否過多應考慮：(1)被告應被譴責的程度；(2)懲罰性賠償金與原告真正損害的比例；(3)就被告行為可能處與的罰金；(4)被告是否因污染而得利；(5)原告需支付的訴訟費用</opinion><countrycode></countrycode></data></pnd_p_03>
